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璟光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一OO年三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八八三號、第一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璟光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左右起,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二號四樓之神采飛揚歡唱三 百KTV,與張志諒(綽號小胖或小寶)及其另四、五名不 詳年籍之成年男姓友人飲酒聊天,並由羅璟光委請店家聯絡 趙文豪搭載所屬佳麗傳播公司小姐A女(代號000000 00號,七十六年四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陪同 飲酒助興;迄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羅璟光要求帶A女 出場從事性交易,為A女之老闆趙文豪所婉拒。詎羅璟光竟 惱羞成怒,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與張志諒及其多名同 行成年男子共計五、六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大廳內,先由羅璟光 徒手毆打趙文豪之胸口,並踹踢趙文豪之腹部一腳,接著便 由張志諒及該等同行之成年男子一同對趙文豪圍毆,其間張 志諒並以該店內之煙灰缸及鐵製垃圾桶等物毆打趙文豪之身 體,且將趙文豪拖至廁所內共同毆打,致趙文豪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頭皮皮下血腫、後頸、胸部、右肩及 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羅璟光復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行 離去該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之際,推由其同行友人中某 一不詳年籍而共同具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成年男子將 業已泥醉之A女自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大廳強押下樓及 上車,再由早已下樓等候搭載羅璟光而不知上情之陳信甫駕 車搭載A女與羅璟光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號之 香奈兒休閒旅館六0七號房內,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其後羅璟光遂在陳信甫先行離去後, 約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左右,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對不勝 酒力業已泥醉至不能抗拒之A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對A女乘機性交一次。嗣於A女
清醒後,發現已遭羅璟光乘機性交,遂央求羅璟光讓其離去 ,然羅璟光仍不讓A女離開,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羅璟光方讓A女自行離去,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達三 小時之久。斯時A女遂先行至該旅館櫃臺,向當時值班之組 長哭訴求救並借用電話,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B女(代號0 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告知其即將 返家,並請B女代為等候以便支付其搭載計程車返家之費用 。嗣A女返家後,經其友人B女詢問後,始告以上情,其後 方在趙文豪及B女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趙文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 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 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 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
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 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 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 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 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 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 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 振名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左右,我看 到A女躺在大廳的沙發椅上,……A女就被羅璟光一行人拉 上車帶走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三O頁、第三一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女與被告坐電梯下去。我印象 中A女是跟她的同事一起離開的,是否是跟被告一起離開的 ,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七一頁)。 是證人吳振名於警詢及原審之上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惟審酌證人吳振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接受上開警 詢,嗣其於一OO年一月十二日始至原審作證,是其於警詢 時之上開陳述,應係在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 相近。且證人吳振名於上開警詢時,被告羅璟光並未在場, 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被告羅璟光同時在庭,由於證人吳振名 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羅璟光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羅璟光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證人 吳振名經警方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從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 意志所言,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參以證人吳振 名於警詢時所述,與證人A女、B女等人之所述相符,亦查 無其設詞誣陷被告羅璟光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證人吳振 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於被告羅璟光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當時在場之人,為證明 被告羅璟光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 吳振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八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張志諒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
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 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張志諒到庭,並由被告羅璟光及其辯護人 對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張志諒之供述過程( 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 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 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羅璟光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 權,則前揭共同被告張志諒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筆錄 ,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A女、趙文豪、吳振名、張志 諒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 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羅璟光於偵 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 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當日香奈兒汽車旅館人員(即代號00000000 D)前雖曾製作警詢筆錄;惟因其未於法院審理中出庭證述 (因未經公訴人聲請傳訊),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之例外,復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 列各款情形,故認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趙文豪、B女前於警詢所述,因與其等事後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則其等前於警詢所述自亦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之例外,均非可為 本案證據。
㈤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 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 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 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 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O二六號判 決要旨參照)。卷附被害人A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 明文。卷附被害人趙文豪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 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 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 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羅璟光及 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璟光(下稱被告羅璟光)坦承其確有與 被告張志諒等約五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日,在上開神采飛揚 KTV飲酒,被害人A女自始均在該包廂內飲酒作陪,嗣由 友人陳信甫駕車搭載被害人A女離開至香奈兒汽車旅館,其 在該汽車旅館內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而趙文豪在該 神采飛揚KTV店家內則曾遭張志諒毆打受傷等情;然被告 羅璟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毆打趙文豪、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 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羅璟光辯稱:被害人A女係在 神采飛揚KTV店內即與我約定下班後可從事性交易,我遂 帶A女至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A女當日離開神采飛揚KT V時亦無酒醉,且係自行主動與我至該汽車旅館內,在神采 飛揚KTV店家內,我僅係勸架,並無碰觸到趙文豪之身體 ,更無與張志諒共同出手毆打趙文豪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璟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帶小姐花名唯一(指A 女)出場休息。出場費用為新臺幣六千元,與花名唯一小姐 約定出場,我並告訴店家綽號阿名男子(指吳振名)說我要 帶唯一小姐出場發生性關係。我們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二號香奈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當時我們二人只有二 、三分醉意。我喝半杯威士忌酒,A女跟我喝一樣的威士忌 酒喝不到半杯,在神采飛揚店內共有五人在場喝酒等語(見 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另於偵查中則供稱: 當天我跟唯一講好我從凌晨二點多買到早上七點下班後去旅 館性交易的費用,共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平時小姐的 坐檯費應該是一個小時一千元。(問:為何在警詢中說是要 花六千元買唯一出場?)六千元是只有針對唯一的出場費, 另外唯一買到拉是一萬二千元,當天全部總共花費二萬五、 六千元左右,錢是付給阿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第三五頁);然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性交完後,A女先走,她十一點多離開 …我付了一千一百元即休息八百元,續一小時三百元。那天 買單時我付了六千元,即向神采飛揚老闆付了六千元,這是 包含買到A女下班,買了將近五個小時。性交易費用是另外 約好要付六千元,是口頭上在包廂裡面約好,性交後A女趕 著要走,她連洗澡都沒有洗就走了。她十一點要走時,也沒 有跟我拿錢,因為她趕著要走,六千元口頭上是要付給老闆 ,我們口頭上約好時,老闆不在,是在包廂內直接跟A女講 好。她老闆沒有留下電話,她老闆沒有載她去,A女是我載 她去的,我想說隔天再問老闆怎麼給錢。我要付錢時,就已
經是強姦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從被告羅璟光上 開歷次供述觀之,已可見被告羅璟光對於當日是否確與A女 談妥離開神采飛揚店家後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何,又當日究 支付神采飛揚店家老闆吳振名多少費用,是否包含該性交易 代價,及事後有無支付該筆性交易費用、如何支付及支付予 何人等情,前後所述具有顯著差異,已非無疑;且倘若被告 羅璟光所稱A女係私下自願與其至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 並可領得代價六千元等情為真,則被害人A女事後豈有未向 被告羅璟光拿取該性交易代價即匆忙離開該汽車旅館之理? 而被害人A女之老闆趙文豪又豈有於神采飛揚店家內遭被告 羅璟光等人毆打成傷(詳後述)?足見被告羅璟光上開所辯 ,非得遽採。
㈡次查,證人即神采飛揚店家之老闆吳振名於原審審理中雖曾 證稱:(問:當天唯一坐檯時,她偵查中稱,當天是羅璟光 買到早上七點,唯一當天有無說要陪羅璟光吃早餐?)因為 中間有換小姐,我有進去,有聽到,唯一跟羅璟光說要叫羅 璟光買到早上七點,因為七點下班,會陪他去吃早餐之後, 再回家睡覺。那時七點多,打給趙先生過來載他們小姐回去 ,也是要讓他們領錢。…羅璟光、唯一他們坐電梯下去,我 們店裡只有營業到上午七點,我們是提供場所給他們唱歌, 小姐不是我們的小姐。他們如何下去,我不太記得了。唯一 也是走電梯,自己可以走。因為我們大廳離電梯很近,不會 很遠。我有在現場,我有看到唯一自己走進電梯。…A女及 B女有在大廳,是坐在大廳,沒有被壓著。(提示偵卷第六 O頁,問:你剛才說唯一不用人家攙扶,是自己走進電梯的 ?但於偵查中說小姐喝醉了,要人家攙扶?)那是在包廂喝 醉了,讓人家攙扶,但她們在大廳有段時間,時間到了,我 們要把她們叫出來大廳。小姐在大廳有休息一下子,應該是 有比較清醒一點,就跟他們家的小姐一起走下去。(問:唯 一是否自己走出電梯?)她跟她的同事二人手牽著手走。… (問:趙文豪是否沒有跟小姐他們一起走?)應該是沒有。 …大廳很大,有小姐、趙文豪,又有羅璟光的朋友,我把羅 璟光的一些朋友拉到樓下,我又上來,那時應該已經打完了 ,我說麻煩他們有什麼事情到一樓。我印象中小姐跟她的同 事一起離開的,是不是跟羅璟光一起離開的,我記不清楚, 但確定不是跟趙文豪離開的,我記得是二個女生一起離開的 。趙文豪已經受傷蹲在地上,喘氣喘不過來,他可能叫小姐 先到他車上等吧,我不知道為何小姐會先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當日約六、七時我有打電話給趙文豪,告訴他請他載小姐回
去,我沒有問他出場的事情。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左 右,我看到A女躺在大廳的沙發椅上,趙文豪到現場後,就 跟羅璟光及他的朋友在大廳拉扯,我就從中協調,羅璟光的 朋友就出手打趙文豪,我就上前將他們隔開,但他們人太多 ,趙文豪還是被拉到廁所打,我一直勸阻,後來我將羅璟光 他朋友帶到一樓,羅璟光在一樓等他朋友,我看到趙文豪帶 同A女及B女下樓,在一樓遇到羅璟光,A女就被羅璟光一 行人拉上車帶走。(問:你是否有在媒介小姐從事出場服務 ?)沒有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三O頁、第三一頁) 及我與羅璟光認識二年,交情普通,與趙文豪認識不到半年 ,沒有私交。…(問:之前在警局作的筆錄說的都實在嗎? )是。(問:趙文豪到場時,是否有因為客人要求出場是事 情,造成衝突?)因為當時小姐酒醉了,也沒有願意也沒有 不願意,當天是羅璟光買到早上七點,那個小姐本來說要陪 羅璟光他們去吃早餐,所以客人就跟趙文豪在爭執這件事情 ,沒有出場這回事。(問:既然如此後來雙方會發生衝突? )就是因為這件事,因為趙文豪要帶小姐回去,小寶跟趙文 豪就在我們四樓大廳發生拉扯…(問:當天趙文豪所屬傳播 公司的小姐要人家攙扶嗎?)她醉了,要人攙扶。當天一開 始是我跟一個少爺扶那位小姐到四樓大廳,我要打電話給趙 文豪,叫他來接他們的小姐回去,趙文豪到了之後就跟對方 發生口角衝突,他們公司的另一個小姐就在旁邊照顧她,後 來我就趕他們到一樓,因為已經是休息時間了,至於那位小 姐後來被誰帶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 等情極為不同,而從證人吳振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振名 與被告羅璟光較為熟識,與被害人趙文豪則無私交,衡情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無故意誣指被告羅璟光之可 能,自當以證人吳振名證稱被告羅璟光等人係於九十九年一 月九日上午因欲帶走A女之事,與被害人趙文豪發生口角爭 執,張志諒等人遂共同在上開神采飛揚店家四樓大廳及廁所 內,持煙灰缸等器物毆打被害人趙文豪,且A女離開店家時 業已酒醉要人攙扶,而被告羅璟光則係將A女拉上車帶走, 其並無媒介小姐從事出場服務,並向被告羅璟光收取該出場 費等上開情節,方屬可信。準此,堪認證人吳振名事後於原 審審理中改稱被害人A女離開其店家時並無酒醉,且係自行 走進電梯,並無他人攙扶等上情,不僅悖於常理,且與事實 不符,核屬迴護被告羅璟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振名涉 及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上所述,足認被告 羅璟光並無支付任何出場性交易費用予吳振名,且被害人A
女縱曾向被告羅璟光應允下班後可一同吃早餐,然被害人A 女於下班前早已喝醉,其離開神采飛揚店家時處於酒醉需人 攙扶之情況下遭被告羅璟光等人強拉上車帶走,並無自願出 場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容無疑義。蓋以被害人趙文豪當日既 係上樓至神采飛揚店家欲帶A女回家,且因拒絕被告羅璟光 等人帶A女出場一節遭受被告羅璟光等人毆打,既如前述, 則若非被害人A女酒醉不能抗拒,而遭被告羅璟光等人攙扶 後強行帶走,焉有棄其老闆趙文豪等人於不顧,尚心甘情願 自行與被告羅璟光等人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事後竟分 文未取之餘地。足認被告羅璟光所辯稱當日係其與A女談妥 性交易金額,並由其支付六千元予店家吳振名後,被害人A 女遂自願與其離開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害人A女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二度指陳:九十 九年一月九日當天到神采飛揚時才認識羅璟光。趙文豪是我 們公司的老闆兼司機。我的藝名是唯一。警詢筆錄實在。九 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到神采飛揚包廂內坐檯時並無 與羅璟光等人發生衝突或不悅,他只有一直灌我酒,我不想 跟他喝,他灌我喝威士忌約半瓶。羅璟光等人共五、六個。 (問:當天消費是否已收費?)那是他們要跟店家算,我們 一小時一千二百元,他們從當天凌晨四點多到早上七點多, 由客人先付給店家,我們再跟店家算。(問:後來羅璟光有 當面跟妳說要帶妳出場從事性交易,還是他是跟妳們店家或 老闆說?)他一開始有問我,我說我沒有,後來他有跟店家 講,店家有出去跟我老闆講,我老闆有跟他們說我沒有在做 性交易,要離開時,羅璟光要帶我出場,當時我已經醉了。 (問:妳離開包廂時,妳是否可以自己離開?)不行,是羅 璟光他們架著我走出去的。(問:是否知道趙文豪當天早上 在羅璟光要帶妳離開時,有被對方毆打?)我不知道,我已 經醉了,是事後B女才跟我講。(問:當初B女有跟妳一起 進去坐羅璟光的檯嗎?)沒有,我們公司只有我,另外還有 店家的小姐。當天B女也在該店裡面,但在別的樓層。(問 :當初羅璟光要帶妳出場時,有無拿煙灰缸打妳的頭?)我 不知道,我當時完全醉了,沒有意識,是事後B女跟我講羅 璟光的朋友有拿煙灰缸打我的頭,他可能是以為我裝醉,但 我是真的醉了,沒有力氣。(問:誰跟妳、羅璟光一起去香 奈兒汽車旅館?)我知道羅璟光有去,還有羅璟光的朋友, 但我不知道有誰,有幾個人。(問: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後, 羅璟光對妳性侵的過程你有印象嗎?)一開始我沒有印象, 之後才有一點意識,但我沒有力氣。(問:當時羅璟光對妳
性侵害的過程為何?)當時只剩下我跟他,他壓在我身上, 他把我的衣服脫掉了,但我沒有力氣反抗,我感覺他對我性 侵害不止一次。(問:為何羅璟光辯稱當初他是用六千元買 妳出場?)不可能,我根本不認識他,若我有收他的出場費 同意跟他出場的話,他又何需派人押我去。…當天晚上七點 多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我手臂、腳都有瘀青。 (問:上開傷勢如何造成的?)我不清楚,膝蓋部分傷勢應 該是我從神采飛揚離開時因為站不穩而摔傷,手臂的部分應 該是被他們押的時候抓傷的,小腿的部分可能也是摔傷的, 因為之前我身上都沒有這些傷,我被性侵的過程我沒有反抗 ,因為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因為一開始去驗傷時,社 工有問我要不要做檢體,當天我會怕,我不敢,是我老闆叫 我去報案,我隔天才去做檢體及在驗外傷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第九頁至第 十一頁)及(問: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接近中午是否從香奈兒 休閒旅館離開?)是。(問:為何從那裡離開?)我是被人 家帶走的,我是被他從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灌酒醉,直 接被強行帶走。我那天在上班,我們四處跑,跑到神采飛揚 歡唱三百KTV,剛好陪到被告羅璟光那桌,我們進去包廂 ,我們是大約凌晨四點多左右陪到被告那桌,我陪他們唱歌 喝酒,他們一直灌我酒,我還沒有醉時試圖逃避,但其中一 人在門口擋住不讓我離開,我只能留在裡面,無法出去,一 直灌酒,我酒醉,想要出去,但一直擋住我,無法出去,後 來他們早上七點結束,他們要走了,然後店家打電話叫我老 闆上來,跟我老闆說,是我罵他們,是我不對,我在樓上亂 ,但我沒有,我老闆上來,想要聽他們怎麼講,結果他們就 打人了,先打我老闆,是對方的人先動手,那時我很醉,很 暈,我趴在大廳的沙發上,我妹妹(指B女)試圖跟他們說 可否不要打了,但對方恐嚇我妹妹叫我不要動,不然的話, 連她一起打,那時我躺著,覺得有人拿東西朝我頭部丟下去 ,覺得很痛,他們打了之後,好像對方叫人先開車到樓下, 再叫人上來帶我下去,我被他們押下去的,我覺得很多人抓 著我的手,因為我已經很醉了,應該有二、三個人從大廳把 我帶下去,把我押到車上。…我上車之後,他們跟我老闆說 ,我不為難你,你也不要讓我難做,我不知道講這句話的是 誰,但是是對方,對方就直接帶我去香奈兒休閒旅館。車上 有幾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意識模糊,之後好像把我帶去裡面 ,我覺得有幾個人把我抬上去,之後我就躺在床上,我覺得 有很多人在裡面談話,隱約聞到煙味,但是不是正常的煙味 ,讓我很不舒服。其他人好像是走了,好像剩下我跟對方,
就是法庭上的被告(指認羅璟光),他把我壓在床上,把我 衣服扒光,然後就碰觸我的身體,然後我沒有力氣反抗,只 能躺著,等我意識慢慢清醒。當天羅璟光有跟我發生性行為 。(問:你說跟你發生性行為時,你沒有力氣反抗?)是, 我已經很醉了。(問:當天如何離開香奈兒休閒旅館?)我 意識清醒時,我求他,可不可以讓我走,一開始他不讓我走 ,我一直求他,求他,他一直不肯,他說我是很怕他,我說 對,之後才說要讓我走。(問:當天晚上在神采飛揚歡唱三 百KTV,有無人跟你提到要性交易的事?)有,就是羅璟 光跟我提到。那時還沒有喝時,他有問我,問我有沒有出場 ,我說沒有,他說就好,他請店家進來,不曉得在講什麼。 (問:傷害案件警詢筆錄對於當天情形所述說你喝醉了,不 記得了,與今日能所述當日情形,有所差別?)我只依我還 沒有喝醉的情形,記得的先講出來,有關他們打我老闆和我 妹妹的部分,是回去之後他們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 問:當天是在何時開始醉了,意識不清楚?)被羅璟光灌酒 之後,還在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包廂內就醉了。(問: 你剛才所述,從包廂內醉了之後的情形,是否都是聽你老闆 或你妹妹陳述?)是。(問:當天喝什麼酒?)威士忌。我 到包廂進來之前他們喝了二、三罐,都是威士忌。(問:為 何警詢時說喝了威士忌半瓶?)三杯滿杯加起來大約半瓶。 (問:你既然醉了,如何知道喝了多少?)我喝了三杯加起 來等於半瓶的量。(問:當天你如何離開神采飛揚歡唱三百 KTV?)我覺得有人把我帶走。應該是二個人抓著我的手 ,一個人按電梯,因為我站不穩。(問:傷害案,警詢時, 連老闆被打你都不記得,為何現在會記得幾個人抓著你?) 我只是覺得有人抓的我手,我不清楚有幾個人,但感覺不只 一個人。(問:在香奈兒休閒旅館房間裡面你有無辦法講話 ?)沒有辦法。就算我有講話,我也不知道我有講什麼。( 問:既然已經連講話都無法講,怎麼知道被告脫你的衣服? )因為只有我跟他。我有試圖睜開眼睛,看就是他,知道我 看,就是被告羅璟光。我是沒有力氣反抗,但我有試圖掙脫 。(問:為何警詢都沒有說到這些話?)事情過了一段時間 ,現在問我,我也不太清楚。(問:手臂傷痕如何產生?) 我不清楚,應該是他們抓的,這是我想的。(問:本案發生 是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為何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才 報案?)因為我害怕,我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一人我很 怕。那時我回到家,只有我妹妹陪著我。我老闆叫我去看醫 生,我去看醫生,志工問我要不要報案,但是我會怕,我怕 我家人知道。(問:你剛才提到你妹妹,是指今日跟你一起
來的證人B女?)是。不是為親妹妹,只是乾妹妹。(問: 有一些事情你後來人家跟你講的,有一些事情是你有直接看 到、聽到,如何區分?你老闆上來直到被打,你被帶走,這 些事情是你聽人家講的,還是你有記憶?)我聽我妹妹講的 。(問:實際上你老闆上來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因為我已經躺在沙發上了。(問:你剛才提到,你自己覺得 你的頭好像有被打了一下?)是,因為我覺得有重力往我頭 部,在大廳。(問:打你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問: 為何打你?)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 頁);參以證人吳振名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情,可見被 告羅璟光乃於見被害人A女酒醉後,推由其不詳年籍之成年 男性友人強押A女上車,再由早已在樓下等候而不知上情之 陳信甫駕車搭載至香奈兒汽車旅館,並對A女乘機性侵,而 未曾與A女約定且非經A女同意從事性交易,已甚明確。 ㈣又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指陳:(問:當初是否 有跑去香奈兒汽車旅館櫃臺跟櫃臺人員哭訴?)我早上十一 點多醒來後,我一直哭著求他放我走,他原本說不要,因為 我一直求他,他才答應讓我離開,我當時還是搖搖晃晃的走 到櫃臺,櫃臺是一個男生,我邊哭邊問他有無電話可以借我 打,他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我被人家押到這裡來,我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