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823號
TCHM,100,交上易,82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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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 92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錦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錦利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9年 4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0-RK號 自用大貨車,其上裝載施工用之吊欄,行駛於臺中縣石岡鄉 ○○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欲於該內側車道上停車進行照 明設備改善工程;其明知道路因施工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未設置上開交通管制設施前,即逕行於臺中縣石岡鄉○○ 路33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停車,適有馬慧如(已於99年4月27 日自殺死亡)駕駛車牌號碼9481- WD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林 錦利所駕駛大貨車後方,試途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外 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車速甚快,復鳴喇叭,致其無法順利變換 車道,馬慧如遂再變換車道欲回外側車道,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方,撞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方,致馬慧如因而受 有臉部、前胸、雙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林錦利於警察據報到 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馬慧如之夫邱嘉慶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⒉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含書 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62、78至80頁) ,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 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 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 、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法院委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鑑定機 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肇事後現場之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 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 被告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既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錦利於警詢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警卷第 8頁 ),並於偵訊、本院對自己亦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偵卷第 9 、10頁、本院卷第63、82頁)在卷,且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本件觀諸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 卷第35至39頁)、承包契約書(警卷第32至34頁),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裝載吊欄之大貨車,停放於臺中縣石岡鄉 ○○路 33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且該路段內側車道之速限為 時速70公里。又被告於原審供承﹕伊車上放的吊欄是修理路 燈的工具,是做為施工之用,當時伊開車跟在一部裝載路燈 的大貨車後面,該大貨車是伊公司叫來現場卸貨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41頁);並於偵訊供稱:當時前車電線桿下完就走 了,所以卷附照片中看不到前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 認被告為施工之目的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臺中縣石岡鄉 ○○路 33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符合前開規定「道路因施工 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形。惟觀諸現場照片,於被告 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拒馬、交通錐等 交通管制設施,使後方依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車輛無從 知悉該大貨車將於臺中縣石岡鄉○○路 330號之地點停車; 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的車後方應該有警戒車,



當時他們應該在吃飯,所以後面並無警示車,照片(按指警 卷第35頁下方照片)中的警示車是後面才來的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則被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被害人馬慧如當時 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馬慧如於警詢陳 明:伊行駛內車道,對方車輛在我前方,對方在行駛,伊就 彎出去外側車道,伊要到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有車速度很 ,外側車道的車輛有按喇叭,不讓伊過去,伊將車輛再切進 來,然後就撞到對方等語(警卷第14頁)在卷,足認因被告 之上開過失,於大貨車後方未有任何交通管制設施,適被害 人馬慧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而追撞臨時在內側車道停車,未有放置任何交通管制設施之 被告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前胸、雙膝挫傷瘀腫之傷害 ,此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 告上揭違反規定之行為,與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此外,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被害人馬慧如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㈡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無肇 事因素,惟查﹕被告停車之內側車道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警詢中 供承其對於肇事地點路況很熟悉,來過十幾遍等語(見警卷 第 6頁),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經驗法則,於時速可達70公 里之內側車道上停車,若無明顯之警示設施及足夠之緩衝距 離,將使後方依速限行駛之車輛,因無從預期前方之車輛突 然停車,致反應距離不足而追撞及前方車輛;被告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就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既能預見若於內側車 道停車,且車後無明顯之警示設施及足夠之緩衝距離,將可 能發生車禍,竟未加注意,仍於未設置上開適當之交通管制 設施前,即逕行於臺中縣石岡鄉○○路 330號前之內側車道 上停車施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亦有肇事原因。上開 鑑定意見未慮及此,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伊還沒施工,事發地點也不是伊工 作的地點云云,似指自己係一般過失而非業務過失云云,惟 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伊前面有工程車要下水泥電桿,伊車在 後面警示。伊到事故地點處做工程等語在卷(警卷第5、6頁 ),復於偵訊及原審均採同樣辯解,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始 翻異前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 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係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司機,本案係在從事道路照明相關工 程時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足見駕車為被告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錦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猶辯稱:當時被告前方有貨車施工放置電桿 ,被告停車於該貨車後方,已開啟警示燈,尚未下車就遭被 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云云,惟被告本件確實尚並未設置 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35頁),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已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83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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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