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97號
TCHM,100,上訴,99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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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周駿凱原名周錦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11號、
98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駿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周駿凱(原名周錦榮;以下於犯罪事實欄概稱周錦榮,於 理由欄概稱被告或周錦榮)係①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塔公司,址設臺中市○○路337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 為吳秀珠)、②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址原設臺中 巿西屯區○○路350號1樓,於民國92年7、8月間遷至臺中市 南屯區○○○○街194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吳珮盈;其與吳 秀珠均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7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③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原 設臺中市西屯區○○○街146號2樓,後遷至臺中市○區○○ 路337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原為周錦榮,自91年8月20日起 變更為吳俊德;吳俊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大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337號9樓之1, 登記負責人原為林信志,嗣於92年4月2日變更為廖鴻文;林 信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張小宏(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從事 代辦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與何聖影(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現上訴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又名陳慶華,已 於94年5月17日死亡;以下概稱陳宏澤)為虛增其等所掌控 公司之業績,塑造營業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以達向金融 機構貸款等目的,乃利用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取得經



營不善或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供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或作為其所虛設行號或掌控公司之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 以美化公司帳面營業額,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周錦榮、張 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下稱周錦榮等4人)、吳俊德(吳 俊德僅就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亞太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之亞太公司部分,與周錦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林信志林信志僅就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 日止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友大公司部分,與周錦 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巨塔公司、將 傑公司、亞太公司、友大公司皆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 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各該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錦榮提供巨 塔公司、將傑公司之名義,由周錦榮、吳俊德提供亞太公司 之名義,由周錦榮林信志提供友大公司之名義,供張小宏 、何聖影陳宏澤運用,而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 ,共同連續為如下之犯行,足以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㈠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巨塔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 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周錦榮等4人 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 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79萬1590元。 ㈡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在將傑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 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4至8、10、11、13至16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5、7 至9、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 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即共同 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至8、10、11 、13至1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77萬4886元,及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5、7至9、12至15所示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02萬7451元。
㈢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在亞太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5至11、13至15、18、19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5、6、 8、12至14、17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 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 細詳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與吳 俊德(吳俊德僅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亞太 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周錦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至11 、13至15、18、19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29萬 1505元,及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5、6、8、12至14、17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19萬8444元。 ㈣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在友大公司未實際交易及 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3至5、7、9至13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5至11、14、15、 18、23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 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與林信志(林 信志僅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 責人期間,與周錦榮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同 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5、7、9至13所示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12萬7228元,及如附表四之 二編號1至3、5至11、14、15、18、2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共計新臺幣156萬2703元。
二、周錦榮等4人於91年、92年間因以將傑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 ,且亦從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掌握之公司行號連續取 得不實之進項憑證,致虛增將傑公司之營業額,周錦榮即利 用機會,另基於意圖為將傑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 月22日,以將傑公司之名義(當時將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 錦榮,登記負責人為周錦榮之前妻吳珮盈;無證據證明吳珮 盈知悉並參與周錦榮此部分詐欺行為),向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 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且故意隱匿91至92年度虛開統一 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致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 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調取將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 ,因未查覺有異,誤認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 其所請,於93年1月30日核撥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 將傑公司帳戶內,並自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 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 項至將傑公司帳戶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將傑公司原名弘碩 有限公司,於86年4月後,將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伊父親 周勝雄改為伊配偶吳珮盈,但伊始為實際負責人,將傑公司 嗣於93年間結束營業;另於88年間陳盈安又找伊及林信志成 立了友大公司,該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原為陳盈安,在91年5 月間改為林信志,伊在友大公司負責對外招攬業務,92年7 月間友大公司即歇業;伊另於88年間成立亞太公司,由伊擔 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營業地址、存續期間、 成員均與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致相同,又於91年底間, 伊與李錦煌、吳秀珠共同參與投資原由廖文堂所經營之巨塔 公司,伊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一第67至68、81至82頁);核與被 告前妻吳珮盈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周錦榮於 80幾年間以伊公公周勝雄名義設立弘碩有限公司,嗣將弘碩 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將傑公司,並以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但實際負責人是周錦榮,故關於將傑公司之事務,包括 於92年7月11日營業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南屯區○○○○街194 號8樓、93年5月28日變更將傑公司負責人為張清榮、各期營 業稅申報之事,伊均不清楚,周錦榮始知詳情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一第63至66、79 至81頁)、林信志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應周 錦榮之邀擔任友大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周錦榮始為友大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 第1262號卷一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 65號卷二第11、12頁)、吳俊德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有提 供身份證件並同意登記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 判決)、吳秀珠於偵查中供稱:伊僅為巨塔公司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是周錦榮,伊於90、91年間經由李錦煌介紹認 識周錦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 49號卷第3頁),均屬相符,並有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 太公司、巨塔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為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吳珮盈林信志、吳俊德、吳秀珠分別為 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 情,應堪認定。
㈡亞太公司、將傑公司、巨塔公司、友大公司曾分別開立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無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 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未 特別註明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號): 1.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與此部分事實相符之證述: 〔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5偵18365起訴案卷〕 (1)他案被告吳秀珠(巨塔公司登記負責人):筆錄附於: ①93他2432卷、②94偵1597卷一、③94偵9249卷、④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7月11日肆字第094434512 60號卷(調卷影卷)。
(2)他案被告吳宗禮(京良國際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尚 興華(動亮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筆錄附於:①94偵 1597卷、②95偵28043卷。
(3)他案被告丁瑩瑩(緯珏實業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 ①94偵1597卷、②95偵28043卷(臺中地檢98偵8177併



辦卷)。
(4)他案被告葉心嵐(上珅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筆錄附 於94偵1597卷。
(5)他案被告王百祿宜啟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鄒 明德(億昱公司負責人):筆錄均附於94偵1597卷。 (6)他案被告何聖影:筆錄附於:①94偵9249卷、②95偵緝 1512卷。
(7)證人邱鳴琳(嗣改名為邱業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筆錄附於:①94偵9249卷、②94偵1597卷、③95偵 28043卷。
〔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6偵25711併辦案卷〕 (8)證人許美華(中區國稅局承辦員)、證人趙雅琪(中區 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承辦員):筆錄附於96偵25711卷。 〔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案卷〕 (9)他案被告林信志:筆錄附於95偵緝1512卷。 (10)他案被告黎鑾欽熊國璽林秀盈陳心榆、陳俊隆、 姚坤成林佳汶、林龍:筆錄均附於95偵28043卷。 (11)他案被告湯俊雄(代辦公司之記帳人員):筆錄附於: ①95偵28043卷、②95他1213卷一。 (12)他案被告許世家(絃坤有限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94 偵1597卷二。
(13)證人楊興民(竣騰公司名義負責人)、林進輝、宋功操 :筆錄均附於95他1213卷一。
(14)他案被告林保臺飛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雄一 (竣嘉公司負責人)、蘇清榮錦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志中(原名謝慶儒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筆錄均附於95他1213卷二。
〔以下附於調卷:臺中地院96重訴1465刑事案卷影卷〕 (15)他案被告張小宏:筆錄附於:①94偵1597卷、②95偵28 043卷、③95他1213卷、④臺中地院96重訴1465卷一至 卷三、卷五。
2.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起訴案卷書證(卷皮右上 角編號2至19):
(1)93發查3453卷:
刑事告訴狀暨證據(第1至10頁)。
(2)臺中地檢94偵1597卷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暨附件(第43至 59頁)。
(3)95偵18365卷:
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暨附件(巨塔



公司92年1至8月統一發票明細表)(第9至13頁)。 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暨附件(三輝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永得精密有限公司92年申報巨塔 公司提供之發票15紙)(第23至38頁)。 (4)94偵1597卷二:
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29至30頁)。 (5)94偵9249卷: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暨附件(巨塔公 司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第71至80頁)。
(6)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黎 明三字第0930048980號移送書附件(94偵1597卷三): ①將傑公司詐欺集團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 一覽表(第2頁)。
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
④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
⑤經濟部函。
3.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案卷書證(卷皮右上角編號63至85 ):
(1)95他1213卷一:
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第95頁)。
②進銷交易流程圖(第118至121頁)。
(2)95他1213卷二: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據卷一: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4.臺中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刑事案卷: (1)卷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980066304號函暨附件(第139至266頁)。 (2)卷二:
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0990064232號函暨附件(第98至156頁)。 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0990068684號函暨附件(第157至172頁)。 ㈢被告於調查局時詢問時供稱:伊認識陳宏澤何聖影、張小 宏、林信志廖鴻文吳宗禮陳宏澤是財務管理顧務公司



,負責協助公司虛增營業額以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額度,何 聖影及張小宏是經陳宏澤介紹的,廖鴻文是張小宏介紹認識 的,當時廖鴻文有意接手友大公司,但後來未辦理移轉,91 年間,伊因為公司經營之需要,須向銀行貸款,乃尋得陳宏 澤之協助,由陳宏澤自行在外以將傑公司、巨塔公司名義招 攬營業業績,該等進銷項款項均未經伊公司管控,但營業金 額仍歸將傑公司、巨塔公司所有,如此可以擴充公司營業績 效,以便向銀行申請增加授信額度,伊與陳宏澤約定以將傑 公司因製造業績所獲得之銀行授信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6 作為陳宏澤之代價,但因後來增加之業績並未獲得銀行核准 取得貸款,因而未給予陳宏澤代價,至於巨塔公司自伊接手 後,一直未實際營業,亦無任何職員,故約定巨塔公司之營 業業績由陳宏澤義務提供,伊不須給付任何代價,後續再視 巨塔公司是否續行營運及獲得貸款,再另外商議代價,伊有 拿公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給張小宏及何聖影,並約定由 張小宏、何聖影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關於檢 察官提示之將傑公司、巨塔公司不實發票明細,均是由何聖 影去操作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8205號卷附件一筆錄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一第40至42、69、70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宏澤會將其他公司之交易改掛將 傑等公司,使公司營業額增加,又因銷項統一發票增加,故 陳宏澤會提供相同金額之銷項統一發票以抵充稅款,亞太公 司、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並未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有 實際交易往來,上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陳宏澤在申報每期營 業稅的第2個月底,以亞太公司、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之統 一發票開立的,取得及開立之不實進項、銷項統一發票究竟 有多少,當時公司曾做過統計,但資料業已散失,伊知道陳 宏澤有從事對開統一發票、虛設行號等事,至於張小宏、何 聖影係經由陳宏澤介紹認識的,並無深交,故不知張小宏、 何聖影係從事何業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1213號卷一第67至76頁);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91、92年間認識張小宏及何聖影,在 此之前陳宏澤到臺中市○區○○路337號9樓之1友大公司辦 公室來拜訪,表示他是作工商顧問的,當時伊在該址經營友 大公司、亞太公司及巨塔公司,伊在另址還有將傑公司,因 為伊有從事工程,須要銀行幫伊作履約保證,陳宏澤說他專 門協助工商業者辦理這方面業務,要伊將整個帳目交給他們 處理,進項統一發票都是由陳宏澤提供,且幫伊申報,後來 才認識何聖影,經過何聖影才認識張小宏,陳宏澤說他本來



是做記帳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同時可以協助讓中小企業的 帳面更漂亮,他有很多像伊這種顧客,會將每家公司之營業 額作移轉,將營業額較大的公司移轉到部分營業額較小的公 司,所以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易,而既然要從別家公司 取得統一發票,就要從自己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自陳宏 澤來拜訪之後,他們事務所每月會有員工來拿發票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五第247頁反面 、248頁反面)。綜上足證陳宏澤事前即已向被告表明,要 以無實際交易之公司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巨塔公司、 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亞太公司之營業額,被告對於張小宏 、何聖影陳宏澤係以買賣發票之方式虛增業績,以達美化 帳面之目的,知之甚詳。是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交由張小 宏、何聖影陳宏澤處理進銷項統一發票之巨塔公司、將傑 公司、亞太公司、友大公司所開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被告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 澤之間,具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各該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 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林信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為友大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周錦榮,伊僅是單純借給周錦榮,並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周錦榮欺騙伊說這樣沒 有關係,直到警察通知始知事情嚴重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卷第10頁);復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在周錦榮亞太公司上班,公司積欠員 工薪資,所以周錦榮拿友大公司很漂亮的報表,要員工擔任 友大公司股東,因伊任職最久,被積欠之薪資最多,所以找 伊擔任友大公司負責人,伊剛開始有同意擔任友大公司負責 人,周錦榮表示其因為亞太公司已經跳票了,所以不能擔任 負責人,由伊擔任3個月之公司負責人,即可變更為他人, 如此即可讓周錦榮渡過難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二第11、12頁)。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 亦供稱:因為友大公司與亞太公司同性質,所以伊不能擔任 負責人,所以找伊學弟及林信志來擔任友大公司負責人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卷五第252頁 反面),足見林信志確有同意擔任友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且林信志於接受國稅局詢問時供稱:伊自91年5月6日至92年 3月間為友大公司之負責人,友大公司分工情形為財務、業 務、工務,伊負責公司工務,進銷貨務流程並非伊本人負責 ,至於公司財務則不清楚,伊並非實際負責人,在伊之前之 負責人為陳盈安,現負責人為廖鴻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



無精油、酵素等產品,伊知道友大公司、亞太公司、巨塔公 司均設於臺中市○區○○路337號9樓之1,該址為友大公司 之資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3 號卷附件友大公司案卷),而林信志亦曾於同由被告擔任實 際負責人且設於同址之亞太公司任職,則如前述,足證林信 志雖非友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擔任友大公司名義負責 人前後,均在友大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任職等情,應屬無疑。 準此,林信志應非單純擔任友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對於 友大公司之業務內容、營運狀況,均所有瞭解。又吳俊德於 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有提供身份證件交予綽號「阿文」之人 ,並同意登記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 面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則吳俊德既應綽號「阿文」之邀而擔任亞太公司之負責人, 而坊間販售發票供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公司行號又所在多 有,此應為吳俊德所知悉,衡情吳俊德對亞太公司是否係屬 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當有合理之懷疑,以吳俊德係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其既願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而擔任虛設之亞太公 司人頭負責人,並任由被告將亞太公司之名義提供張小宏、 何聖影陳宏澤運用,是吳俊德就亞太公司無實際營業而以 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開立 及販售亞太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然吳俊德既同意擔任亞太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任由亞太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為張 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使用,吳俊德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 ,且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足認被告與林信志、吳俊德之間, 就林信志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擔任友大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之友大公司部分、吳俊德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 年12月間止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亞太公司部分, 具有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各該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將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92年12月22 日以將傑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 金20萬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合計新臺幣300 萬元;且未表明91至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 證之事實,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 調取將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認為 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其所請,於93年1月30 日核撥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將傑公司帳戶內,並自



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 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帳戶內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所得,辯 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之將傑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 財務困窘,被告乃透過當時經營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之陳宏澤 ,希望藉由陳宏澤之專業技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 被告初始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前述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詐貸 取得之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全部由何聖影等人藉 保管將傑公司金融存摺及印章之便取走,被告根本無犯罪所 得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92年12月22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將 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 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 且未表明91至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 實,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調取將 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認為將傑公 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其所請,於93年1月30日核撥 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將傑公司帳戶內,並自93年1 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融資 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11號併辦案卷(卷皮右上角編號 20至28)可佐,堪認屬實。
1.96偵25711: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12月13日肆字第09500200 150號卷:
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⑵將傑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第9頁)。
⑶授信申請書(第10至12頁)。
⑷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貸 放款備案書)(第13至14頁)。
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21頁)。
⑹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4月3日臺中營字第09500030901 號函暨附件(第27至43頁):將傑公司授信申請書影本 3張、將傑公司會議記錄影本1張、92年12月22日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影本1張、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影本2張、92年 12月25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授審小組第404次會議記錄 影本1張、授信戶及其集團企業之其他業務往來情形表



影本1張、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1張、 放款借據三式影本6張、將傑公司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黎明分處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營業稅91年 12月核定單、「關係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臺灣銀 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
㈢被告為將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 澤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 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1年1月間起至92 年12月間止,在將傑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 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至8、10、11、 13至16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3至5、7至9、12至15所示之營 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已詳如前 述(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理由欄貳、一、㈠至㈢)。則被 告對於將傑公司實際上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自屬知之甚 稔,其於92年12月22日以將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②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 元,合計新臺幣300萬元;卻未表明上開91至92年度虛開統 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顯係故意隱匿而不為表 明,以此詐術致使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 信並調取將傑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 誤認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直良好,遂准其所請,於93年1 月30日核撥週轉金2筆各新臺幣150萬元至將傑公司帳戶內, 並自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 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帳戶 內。足見被告確係意圖為將傑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 致使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 撥上開融資週轉金至將傑公司帳戶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何聖影、廖珓淩到庭,欲藉此證 明其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得,惟觀證人何聖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在91、92年間,將 將傑公司之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章都 交給陳宏澤或張小宏,委託他們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他有交給張小宏。」「(問:你知不知道張小宏最後有沒 有順利幫將傑公司貸得所需要的款項?)我知道沒有。」「 (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曾否從張小宏手中拿到一分一毫的金



錢?)據我所知沒有。」(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中關於將傑 公司有無順利自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一節,證人何聖影答 稱「我知道沒有」,顯與將傑公司實際上有自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貸得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之前開客觀事實相違 ,足見證人何聖影對本案貸款情形並不了解,所為證言自難 憑信。又證人廖珓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6年到92年間 受僱於將傑公司,一開始是擔任行政工作,後來因為公司沒 有會計人員,所以伊就兼著做,伊知道將傑公司有向臺銀辦 理過貸款,但是細節伊不清楚,伊知道是辦理L/C,但是那 個東西伊不懂,伊不知道那個是不是貸款,伊不知道被告有 無從申辦過程中取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 廖珓淩既不清楚本案貸款細節,其上開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 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被告 既自承將傑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財務困窘,被告乃透 過當時經營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之陳宏澤,希望藉由陳宏澤之 專業技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等情不諱,參以被告辯 稱其本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等語,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或銀行核撥款項後取得若何利 益,堪認被告以將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詐貸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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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