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80號
TCHM,100,上訴,980,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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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464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堯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 表所示之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 美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蔡志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 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陳盈媚、賴慧 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之警詢供述,均係審 判外陳述,並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權,且亦查無特別可信的 情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六次搶奪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警員張聖志、黃建勳、劉漢雄蔡志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 榕、林金美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 因為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後,經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遭北苗派出所副所長劉漢雄刑求及毒癮發作才 承認,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承認,當時是警員拿著附表資料要 其承認六件,地點也是員警帶其前往,其並沒有犯搶奪犯行 ,又當時在偵辦另案搶奪案時,警員認為我不只犯該案而已 ,本件自白非出於我自己的本意,警員將我吊起來倒吊架空 ,我因為不舒服才承認,我當時是被倒吊,並沒有被打,也 沒有受傷的情況或傷痕存在,他們只是讓我身體及心理不舒 服,我入所時沒有講,是因為我當時毒癮發作,希望可以趕 快回舍房休息。我說沒有其他案子,他們不相信,我本來說 要提供二條竊盜案,但他們說不要,他們拿出一張當地搶奪 案件表格,要我承認其中的六件,其中只要是一個人犯案的 ,我就說是我做的,一直承認到有六件為止。我在警局有看 到該監視器畫面,那個人所穿白色鞋子與我穿的黑色鞋子並 不一樣等語。
六、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本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所示六次搶奪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3 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刑求抗辯,故其於警詢之自 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抑或遭受刑求而為,自應先予審認: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 係遭承辦警員刑求,故才承認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 (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98頁背面至100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94頁);惟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警員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並無刑求被告,都是 被告自行供出搶奪犯行,並到現場勘查、拍照後,才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第80頁、原審卷第74至98頁 );再者,被告之警詢筆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後,被告與警員之製作筆錄方式為一問一答,被 告並非以念稿方式回答,過程中警員並未有威脅或強迫之口 氣,被告語氣亦未有恐懼之情狀,全程錄音並未中斷等情,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音譯 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62頁);是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事證相符,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於警詢時應係自行陳述搶奪等情 節無誤,被告辯稱係遭刑求及毒癮發作等情,尚有可疑。 ⒉另依據被告辯稱:「我是被警察兩個架著,先叫我蹲下去, 然後用很像敲板模的那種實心鐵條大概這麼長、粗(經通譯 尺量長90公分、粗2公分),將那根鐵條從我雙腿膝蓋凹的 地方穿過去,然後手銬銬著,再從我手銬手中穿過去,然後 兩個人架起來,拿兩個黃色的萬年水桶翻過來,就變成有一 個支撐點,然後他們兩個人一個人抬一邊把鐵條放在那個桶 子上面把我吊起來,大概250公升的水桶(經通譯尺量水桶 高100公分、寬65公分),跟我們監所的那種一樣,我體重 大概62、63公斤、身高171公分,倒吊之後頭沒有頂到地, 我被吊差不多7、8分鐘我就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背面至100頁)。原審據被告上開刑求抗辯之指述,依職權 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所陳述之刑求情節,被告是否 會受有一定傷害加以判定,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被告較 可能為雙膝膕窩會有寬2至3公分橫向條狀壓印痕且應有擦傷 併周圍出血(雙軌狀),另在雙手腕應有手銬弧狀條狀壓印 痕併有雙條與單條弧狀條狀印痕交互存在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590號函文、法



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查本案被告係 於98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徒步經過苗栗縣苗栗市○○ 路408號「國泰世華銀行」對面,見車牌號碼3868-WD號自用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升起,僅邱楹媗獨自1人坐在副駕 駛座,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風玻璃之中間位置,擺放有1 個皮夾,認為機不可失,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邱 楹媗不及防備之際,探頭進入車內越過邱楹媗雙腿,徒手搶 奪邱楹媗所有放在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風玻璃中間之皮夾 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 卡、台灣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拔腿橫越中正 路往北逃跑,隨後遭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移送偵辦,並於同日 因另犯竊盜罪遭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被告訊問後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發監 執行,其於98年11月4日入苗栗分監時,外觀無外傷紀錄、 自述並無內外傷或病痛,此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99年7 月29日苗分監戒字第0996000706號函暨所檢附收容人內外傷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倘被告確有遭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刑求,其自當受有如法醫研 究所所判定之傷害,豈有於98年11月4日入監當時,非但外 觀並無任何內外傷害,被告並自述無內外傷或病痛之可能, 是被告所稱有遭承辦員警刑求乙節,難認真實。 ⒊故被告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刑求乙節,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是被 告於98年11月4日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 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甚為明灼。㈡、惟被告於警詢供述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六次搶奪犯行,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則分別審認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一次, 是於98年6月23日大約19時50分我是騎乘竊取之黑色重機車 (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在苗栗市○○里○○路○○路口, 我當時是騎駛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害女子是徒步,我是 從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她手上拿的皮包。搶奪皮包得手後我就 右轉忠孝路往建臺中學方向逃逸。搶奪之皮包為黑色小皮包 、鑰匙一串、三星牌手機一支,新臺幣200元」等語(偵卷 第21頁反面),被害人陳盈媚於98年6月23日警詢證稱:「 只有一人行搶,身材瘦高戴黑色安全帽,臉部沒有看到,穿 著黑色T恤」等語(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於警詢所稱: 我每次行搶時都是穿著這件藍色風衣外套等語(偵卷第23頁 、照片見偵卷第27頁),已有齟齬。參以證人陳盈媚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我只能看到行為人的身形、背影,我看到他背 影的時候是全罩式安全帽,我沒有辦法指認是不是今天的被 告,那個時候因為是夏天,老實講天色並沒有很暗,還是看 得到背影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第211頁),被害人於 警詢指認搶奪之人穿著既與被告有顯著不同,其於原審又證 述無法指認被告,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顯有可疑。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二次是 於98年9月29日下午4時左右在苗栗市○○里○○路○○路口 ,我是騎乘竊取之白色重機車(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從被 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後我是行駛忠孝路停 車場內側車道往北方向逃逸。搶奪財物有一個黑色皮包,內 有新臺幣1700元,和一些證件信用卡等物品」等語(偵卷第 22頁),被害人賴慧玲於98年9月29日警詢證稱:「涉嫌搶 奪只有一人,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著黑色外套(反穿) …」等語(原審卷第53頁),與被告於警詢所稱:我每次行 搶時都是穿著這件藍色風衣外套等語(偵卷第23頁、照片見 偵卷第27頁),亦有齟齬;且該次犯罪時間係在下午4時許 ,正值天色明亮之時,被害人既已能辨識行為人係反穿外套 ,衡情當無誤認行為人究係反穿黑色外套或係著藍色風衣外 套之可能。雖被害人賴慧玲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在警 局指認時,有指認一張照片,伊陳稱外套很像等語(原審卷 第214頁),惟觀以證人賴慧玲再前往派出所為照片之指認 時,已在98年11月4日,距其遭搶奪之時間已一月有餘,記 憶是否仍屬清晰,非無可疑,參諸其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並錯 置記憶證稱其係於案發一個月後始向派出所報案乙節,本院 認應以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陳述,較合於真實,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三次是 於98年10月23日下午7時19分左右,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 車(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在苗栗市○○里○○路劉政鴻服 務處旁我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搶 奪得手後我就穿過劉政鴻服務處往民族路逃逸。搶奪財物有 禮盒一個」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及被害人黃婉貞於警 詢證稱:「…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男子騎深色重機車,從我後 方直接拉扯我握在左手邊的皮包及二袋禮品,當時我馬上反 抗不讓他拉走我的東西…後來還是被對方拉走我其中一袋禮 品袋」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惟據證人黃 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那時候我有提到一個禮盒,我 隔天有打電話去警察局說我那個禮品沒有被搶走,我的東西 沒有被搶走,指認照片時我們是以身材去看,我沒有看到他 的臉,我只有看到背影,我沒有被搶走任何財物等語(原審



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第219頁),則被害人黃婉貞既 於案發隔日旋打電話前往派出所更正財物損失狀況,陳報未 經搶走任何物品,然被告於案發後時隔十數日之98年11月4 日警詢仍陳稱有搶奪得被害人黃婉貞之禮品一個,則被告於 警詢所陳是否屬實,難認無疑。
⒋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四次是 於98年10月27日下午7時10分左右在苗栗市○○里○○路玉 清宮前,我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 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行搶,得手後由為民路往建民街方 向逃逸。搶奪財物有一個皮包,內有零錢(詳細數目不知道 )和兩本存摺及其他一些物品」等語(偵卷第22 頁),惟 該次犯行之被害人為一成年男子賴國禎,有證人賴國禎於原 審到庭為證時之人別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20頁),被告此 部分警詢所陳,已難認真實;雖被告另陳稱:「(你稱你於 玉清宮前行搶之被害人為女性,為何向警方報案之被害人為 男性?)因為我當時從背後看很像女性」等語(偵卷第23頁 ),然據被害人賴國禎於98年10月27日警詢所證,其遭搶奪 之物品為男用手拿包,且內有其服務公司之識別證等語,參 以證人賴國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還追了大約五百公尺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衡以一般公司製作識別證時 均有照片貼附其上,被害人遭搶奪之物品既為男用手拿包且 內有貼附照片之識別證,被害人遭搶奪後復在後追逐,行搶 之人當難仍誤遭搶奪之人為女性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於警詢 所陳,亦有可疑。
⒌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五次是 於98年10月27日晚上8時在苗栗市○○里○○路○○路口國 稅局停車場內,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行搶,從一位徒步 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後由停車場左轉民 族路再右轉忠孝路逃逸。搶奪得手物品有新臺幣3000元、行 動電話3支(廠牌忘記了)、和一些證件信用卡等物品」等 語(偵卷第22頁),惟被害人劉彥榕於98年10 月27日警詢 係陳稱:…在還沒有上車時我和我朋友在停車處聊天,忽然 就有一部機車從我和汽車的中間衝過去等語(原審卷第44頁 ),可知被害人劉彥榕當時並非處於行進狀態,與被告於警 詢所陳: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行搶,從一位徒步被害女 子後方陳其不備搶奪其皮包等語(偵卷第22頁),顯然不符 。
⒍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六次是 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我是騎乘竊取之深色重 機車,在苗栗市○○里○○路10號前(米食館餐廳前),從



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後沿忠孝 停車場往民族路方向逃逸。搶得物品有水藍色手提包、內有 新臺幣1500元、白色手機一支(廠牌忘記了)、戒指2個和 一些證件」等語(偵卷第22頁),惟被害人林金美於98年10 月28日警詢係證稱:搶嫌身著綠色短上衣、白色半罩安全帽 、深色牛仔長褲等語(原審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詢所陳 :我每次行搶時都是穿著這件藍色風衣外套等語(偵卷第23 頁、照片見偵卷第27頁),亦有齟齬;且該次犯罪時間係在 上午11時22分,正值天色明亮之時,被害人更無誤認搶其財 物之人究係穿著短上衣或風衣之可能。又證人林金美雖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稱:行搶之人係穿著灰藍色系列外套,我看不 出他裡面穿什麼,他是騎乘灰藍色舊型80CC機車等語(原審 卷第22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1頁),然該次犯罪時 間係在上午11時22分,正值天色明亮之時,且被害人林金美 於案發當日警詢證稱行搶之人係穿著短上衣,業如前述,其 卻於時隔一年有餘之100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更異所見行搶 之人之服裝為外套、無法看見內部穿著,迥異於其於案發當 日之所見,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記憶錯置,本院認 應以其於案發當日之所證,較為真實可信。
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你犯搶奪案所騎乘之重機車是 於何時?何地竊取?現位於何處?)我都是在苗栗市火車站 前竊取。在搶奪得手後我都將重機車騎回去苗栗市火車站棄 置,然後我再騎乘我自己的重機車回家。偷竊時間都是在犯 搶奪案前我先去苗栗市火車站竊取重機車再找尋目標行搶。 我共偷了四部重機車,詳細竊取時間我忘記了,第四次、第 五次、第六次行搶都是騎乘同一部重機車,其他第一次、第 二次、第三次都是各偷一部重機車行搶。(你搶奪之財物現 位於何處?)我搶奪之財物現金已經被我花用完畢,皮包和 裡面的手機、證件及其他物品都在我行搶得手後被我丟棄於 苗栗市新港大橋下面有水的地方。我都只有拿現金而已。( 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你丟棄贓物地點,苗栗市新港大橋 及行搶地點照相及取贓?)我願意。(為何你帶同警方前往 苗栗市新港大橋照相及取贓時未發現贓物?)因為我丟棄於 新港大橋下河流中,可能已經被河流沖走了所以找不到。( 為何你供稱你行搶時竊取之重機車都在苗栗市火車站,但經 你帶同警方前往苗栗市火車站都沒有尋獲你所竊取之重機車 ?)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是在苗栗市或車站前竊取,在行搶 得手後我都將竊取之重機車棄置於苗栗市火車站前」等語( 見偵查卷第22 至23頁)。被告雖自白犯罪,惟被告自稱所 竊得之財物均丟棄於苗栗市新港大橋,藉以行竊之機車俱棄



置於苗栗市火車站,經警帶同其前往苗栗市新港大橋及苗栗 市火車站欲起獲其所竊取之贓物並其藉以實行犯行之重機車 ,卻均未能起獲,則被告之警詢自白是否合於真實,難謂無 疑。
⒏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前後6次搶奪犯行,每次行搶之 犯罪日期、時間均完整記得,且就每次行搶之金額、物品亦 均能明確陳述,而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4日, 與附表所示之搶奪犯罪時間,相隔已有5個月至1星期左右, 且次數有6次,而被告除清楚記憶每次行搶日期之月、日外 ,並能清楚記憶行搶時間為該日之幾時幾分、各次搶得之財 物內容,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持有相關資料作為警詢供述之 依據,實無期待被告能將每次犯罪日期、時間、地點、搶得 財物均能明確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警員提示 的附表資料為參考,才能清楚陳述每件搶奪案件的犯罪日期 、方式,並非全無可採。
⒐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警員劉漢雄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先跟同仁陳述尚有其他 搶奪案件,沒有說有幾件,然後由他主動帶我們到他所涉及 的地點去照相指證他搶奪的地點,這時候其才開始介入這案 件,他是帶我們到犯案的地點,他說;這裡我有搶一件。然 後再過去:那裡我又搶了一件。然後稅捐處又搶了一件,這 樣子一件一件的去講出來的,最後指證完,我問還有沒有, 他說沒有,就這6件,同一天指證完畢我們帶回派出所,這6 件他是跟我們講大概幾月份,然後什麼地點搶什麼東西,再 從我們轄內總共發生28件婦女遭搶奪案件從中找出他所描述 時間、地點、損失財物等核對找出被害人,然後先整理出一 個簡單的表格,是先查證完再由我同事張聖志跟黃建勳製作 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張聖志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帶我們沿縣府走 逐一去回想說他在那邊有涉案,他犯罪地點大部分都是在縣 政府周遭,我有陪同被告到現場指認,當場我們是先照相, 照相之後有詢問他大概犯罪時間,他還有敘述說在這個地點 搶奪哪些財物,他供述之後,我們再回派出所,再整理所內 發生的案件再就他所供述去找出那些時間、地點比較吻合的 再拿出來,當然一個人的記憶根本沒辦法去記時間、地點那 個幾分幾秒,我們是有提示附表給他,但是完全是他自由意 識之下,再請他確認是不是這一件,比對完成後,我是訊問 人,黃建勳是紀錄人製作筆錄,一問一答去完成筆錄,不會 因為他製作筆錄時候否認哪一件就硬逼他承認等語(見原審 卷第90至90頁背面);另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建勳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那天早上跟我們同仁自白以後,才帶 我們去犯案現場指認地點拍照,我也有一起到現場,被告跟 我們講說大概在什麼地方,叫我們開車子帶他去,去到以後 由他自己下車指認我們才拍照,這時候並沒有提示什麼附表 給他看,查證完就帶返所,然後副所長才把我們派出所發生 的案件和他確認的地點相比對,確認以後我們就比對後來給 他確認無誤後才製作筆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 頁)。故依據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所證,本案於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係提供已經由警員整理完畢的附表 資料,供被告觀看,再由被告依據該警員整理完畢的附表一 一陳述,方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連日期、時間分秒都完整陳 述之情事;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所勘 驗之警詢錄音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有警 員陳述:寫都寫什麼,看都看不懂,忠孝路由南往北,劉政 鴻服務處、、)等語;「(警員問:第三次搶奪的財物有什 麼東西?)禮盒一個」、「(警員問:是禮盒一個而已啦厚 ?)對」、「第四次時間為98年10月27日19時10分」、「( 警員問:那女子勒,是走路還是怎樣,騎車?)走路」、「 (也是走路從後方啦厚?)對」、「(警員問:這是什麼顏 色的)、(似乎不是對被告說)、(另一個聲音:水藍色) 手提包?搶到的有什麼東西?)1,500元」、「(警員問: 她手提包是什麼顏色的?)水藍色的」、「(背後隱約聽到 有人在討論賴國楨是男的),(來我問你你第四次是在,在 98年10月27日19時10分,在玉清宮前面的那個是男的,你怎 麼會說是女的?)是男的嗎?你說的幾次?」、「(客語: 你說是長頭髮的是不是?)、(背面看你來他像是女的是不 是?)對啦」、「你都穿哪一件去偷、去搶的?還是這一件 ?這一件藍色的?是嘛?)、(另一個聲音我們給他拍的, 給他說是不是他行搶時所穿的衣服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從 而,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係依據 警員提示之相關資料製作筆錄,甚且依據製作筆錄警員的誘 導而回答,以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黃婉貞於 98年10月23日下午7時19分遭搶時,實際上並未被搶走任何 財物(公訴意旨起訴此部份為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報案時雖有提及損失一個禮盒,但隔日即打電話通知 警員並未損失任何財物,此有證人黃婉貞在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賴國禎為成年男性,被告竟於製作警詢筆錄第一次回 答時依據警員誘導詢問為女性,事後才又由其他警員討論被



害人賴國楨為男性,而後警員竟又要求被告回答是因為長頭 髮所以將被害人看成女性等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警詢並 非由其自行陳述犯罪情節,而係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警員預先製作如附表所示資料,一件一件依據資 料回答,自屬可採。
⒑綜上,被告於警詢之上開自白,與事實均尚有不符,揆諸上 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於 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等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遭搶,但是因為案發突然、時間短暫,都只有看到行搶的人 騎乘機車從後方搶奪包包,故並無法辨認行搶的人長相、特 徵,僅可以判斷騎機車的人身高沒有多高、穿著深色衣服、 帶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即為行搶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3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害 人等遭搶奪當日之報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 至53頁);而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 榕、林金美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 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應無故 意虛構事實以迴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 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故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 國楨、劉彥榕、林金美均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之 事實,自堪信實;惟依據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 國楨、劉彥榕、林金美上開證述,均無法指證如附表所示之 六次搶奪犯行即為本案被告所為。本件被害人等雖另於被告 98年11月3日為警緝獲後再行接受詢問之警詢曾經指認被告 ,然依本件被害人再次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警員係直接提 供被告之照片給予本件被害人指認,其指認照片之程序顯與 相關規定不合,容易誤導被害人而產生錯誤,是故本件被害 人等於第二次警詢所為之指認,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蔡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解堯麟是 好朋友,於98年10月25日我跟被告被逮捕時都在一起。我差 不多是在98年10月23日被羈押,但那麼久了,不知道是10月 20幾號,我那時候是羈押一天,我是在案子發生後,在警察 局住一個晚上,隔天就移送地檢被收押禁見在看守所,我被 收押那一天隔天清晨是因為另案被收押,因為被告說的這一 部車子是我收押的前一天晚上被告自己去偷的,我是介紹人 ,這台車就是當時因為這個車主他撞到的時候說車子要偷這 一台,我就是介紹人,那台車子就是Jaguar舊型的,這種車



苗栗比較少,印象好像是他是通緝還是怎樣,沒有車就說叫 我開車到新竹那個地方去找這種同款的車子,差不多我知道 要牽這部車的時候是找了2 、3 天,這2 、3 天,因為那時 候我們都有用毒品,我們都是在差不多下午或傍晚天還沒有 黑或是快下班的時候去找車子,差不多4 、5 點找到8 、9 點左右,沒有24小時都在一起,就是拘提前的2 、3 天跟他 找2、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證人陳國龍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解堯麟認識十幾年,平常我們 都住各自的家,98年10月中跟底,這一段時間,被告確實都 是常常去我家,本來我下班有時候都會去找蔡志強,本來他 也都是去找蔡志強,有時候解堯麟也自己會來找我,結果我 說奇怪,怎麼這幾天一直來找我都沒有過去蔡志強那裡,結 果去我那裡大概4、5天他就跟我說蔡志強出事了,沒地方跑 ,結果都來找我,那段時間可以說天天我下班的時候他就在 我那裡,都在我下班5、6點會找我,可以說每晚都在我家吃 飯,待到11、12點我要睡覺的時候他才走,到因為我們都有 在用藥,有時候會來找我說投資去拿藥,沒有24小時在一起 。他是有每天去找我,可是時間我不敢確定,有時候會比較 晚一點,有時候8點多才去找我,有時候就早一點我還沒下 班他就已經去找我,因為我工廠就在我家隔壁」等語(見原 審卷第235至238頁)。證人蔡志強、陳國龍均證述並無每天 24小時都在一起等語,且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與證人蔡志強、陳國龍在一起,故自無 法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確實與證人蔡志強、陳國龍 在一起;惟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搶奪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無法 提出不在場證明,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顯速斷。㈤、本院將被告送請具有測謊專業技術之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實施測謊,經鑑定結果受測人解 麟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苗栗稅捐處的停車場內搶奪一個 婦人的皮包,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淚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 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 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無法鑑判:㈠你有 沒有在苗栗稅捐處的停車場內搶一個婦人的皮包?答:沒有 。㈡在苗栗稅捐處的停車場內搶一個婦人皮包的是不是你? 答:不是。有100年6月22日編號2011C0075號測謊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71頁),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均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可 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無其它必要證據可供審認 (如贓物下落、行搶車輛、監視器畫面等)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並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不得採為證據,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 審因而認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乃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
㈦、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 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 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故除有 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 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原審既肯認被告警詢供述並無 遭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再依證人蔡志強、 陳國龍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在場之證明。況被告 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一情,業經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從 搶嫌行搶時所穿深色外套、身材特徵及臉部神情,被告就是 搶其皮包之人等語在卷,原判決竟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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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