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54號
TCHM,100,上訴,954,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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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撤銷。
葉錦郎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錦郎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過失致死 等前科,其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 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錦郎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下簡稱該二名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 年3月15日凌晨三、四時許之夜間,由葉錦郎駕駛懸掛變造 車牌,車號為4929-VR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簡稱該車), 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電子遊藝場附近搭載該二名男子,其 中一名男子攜帶其所有黑色提袋一只,內裝有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7、10、11、12、14、16、17 、18所示之物,乘坐在後座;葉錦郎車上另備有其所有、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4、5、6、8、 9、13、15所示之物。葉錦郎明知另一名男子則攜帶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下簡稱該空氣槍),係屬違禁物,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持 有,竟與該2名男子,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任由其置於副 駕駛座之腳踏墊上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 間,葉錦郎等3人抵達南投縣草屯鎮○○路1256號鄭瑞禎住 處附近,葉錦郎等3人先下車察看後,再由葉錦郎返回該車 駕駛座上把風,再由該2名男子以不詳工具破壞鄭瑞禎住處



外側防盜之鐵捲門,進而復破壞第二道內門上之喇叭鎖,著 手為竊盜犯行之際,適為對面之柯佳男發現並立即報警,警 方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前來,隨即以警車擋住葉錦郎 駕駛之該車,因而當場逮獲葉錦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該2名男子則逃逸無蹤,始未得逞(葉錦郎所犯變造特種 文書、加重竊盜等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葉錦郎坦承於99年3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某電子遊藝場附近搭載該2名男子時,其中1名男子 攜帶該空氣槍1枝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且於同日凌晨4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伊坐在駕駛座,該空氣槍放在副駕駛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該空氣 槍不是伊所有,伊雖然有看到該名男子上車時有攜帶該空氣 槍,但該名男子告知伊沒有問題,伊才讓他帶上車云云。三、本院查:
㈠99年3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被告因涉嫌竊盜,在該車駕駛 座為警查獲時,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該空氣槍一枝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志中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六五頁),並有該空氣槍照片3 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證,及該空氣槍一枝扣 案可佐;而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認「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 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9



年4月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4067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依上開鑑定書有關殺傷力 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 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 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 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 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 失戰鬥能力。」而上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39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上述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試結果,足見該扣案之空氣槍可 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亦屬兇器無誤。而按動產所有權誰 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99年3月15日警詢時,就查獲過程供稱:「警方於現 場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吸食器 一組及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空氣長槍一把(內有鋼珠15 顆)及副駕駛座上查獲行竊工具一批」「於99年3月15日3時 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在霧峰鄉○○路電子遊藝場前搭載綽號『 ㄚ頭』之男子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上車後開來草屯鎮○○ 路1256號。當時綽號『ㄚ頭』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叫我 在車上等他們後他們走向車後方,我不知道他們兩人去何處 ,我駕駛自小客車、綽號ㄚ頭之男子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及另 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乘坐於副駕駛座」「我們剛抵達現場對面 時,我有與綽號ㄚ頭之男子下車查看,後來開至被害人住處 前,我就沒有下車」「(問:你們三人係何人提議至南投縣 草屯鎮○○路1256號行竊?何人把風?)答:係乘坐於我旁 邊之年籍不詳男子提議前來南投縣草屯鎮○○路1256號行竊 」「(問:懸掛於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TV-2118號係何 人變造並懸掛於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答:係我本人親 自變造並懸掛於自小客車上」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問:卷附99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答:實在。簽名前有看過」「(問:你有看到他們拿那些東 西?)答:有。其中一個坐我旁邊,他上來時就拿那支槍及 一個包包,他有跟我講是瓦斯槍,我想瓦斯槍沒有關係」等 語;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槍枝部分是那兩個人的 ,是他們帶上車的,車子是我開的,槍枝放在副駕駛座旁, 他們上車後,壹個人坐副駕駛座,一個坐後面,槍枝放在副



駕駛座的腳踏板上,我跟這兩個人不太熟,那時候我自己去 拿毒品,我是去霧峰的一處電子遊藝場拿毒品,我去遊藝場 那邊遇到他們兩個,一個我不太熟,另一個是賣我毒品的人 ,他們說要回去,叫我順便載他們,那裡的路我也不太熟。 我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槍,但是他們說是空氣槍,我有問說 會不會惹麻煩,他們說是空氣槍沒有問題,我就讓他們帶上 車。..」等語。
㈢現場目擊證人柯佳男於99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 年3月15日4時30分,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243號我 3樓發現我家對面鐵門遭人毀損及侵入住宅」「(問:你是 否有看到何人毀損鄭瑞禎家鐵門及侵入住宅?)答:我由我 家三樓窗戶看到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黑色)發現三男子已 下車,警方逮捕的男子就是事後又上車駕駛的男子」「(問 :那另二名男子下車後作何動作?)答:先蹲於被害人鄭瑞 禎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256號彩券行門口,其中 有一人未背包包來回車上2次都一起破壞被害人鄭瑞禎家鐵 捲門支柱,然後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問:你報案後 該涉案三男子有何動作?)答:事後又一直破壞對面鄭瑞禎 家門柱,我有發現門已經有縫隙且已經進入,我看警方到場 ,發現兩名男子從二樓縫隙逃逸,警方當時查獲該駕車男子 葉錦郎」等語;再於99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當時有看到三人下車?)答:是。我看 他們穿黑衣戴黑帽,剛開始三人都有下車,有二人去看鐵門 ,看完鐵門就去車上拿工具,另一人就開門坐駕駛座,因為 燈有亮我有看到。後來警察到了就抓住他。另二人就跑掉了 」「(問:他車停距離彩券行多遠?)答:三間店面遠,因 為當時他車停在我家對面,我在三樓看的很清楚」等語。 ㈣綜合上開證據:
⑴本件查獲之當時,被告坐於上開其所有小客車之駕駛座上, 系爭空氣槍置放於上開小客車內右前座之腳踏墊上,顯在被 告伸手可及之範圍內,客觀上,被告就該空氣槍應有管領之 力。
⑵被告既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謀議竊盜於前,擔任把風工作 於後,且於該不詳姓名男子攜帶上開槍枝上車時即為被告所 明知,以被告自承在本件犯案前,已事先變造車牌,顯見被 告此舉係為防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追緝;同時在犯案過程 中,備有大量專門破壞門窗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依目擊證 人柯佳男所證稱:「從他們下車去開鐵門(彩券行),鐵門 打開,到他們一度返回到車上,間隔大約五、六分鐘」「他 開車門拿工具之後,又再回到鄭瑞禎住處前」等語及證人即



被害人鄭瑞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伊在案發現場 住處睡覺。第一道之鐵門已被撬壞,第二道門之喇叭鎖差點 被打開,有被工具夾過的痕跡等語。可見被告駕車在旁,即 擔任補給支援角色。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在家之情況下,膽敢 破壞鐵門,進入行竊,就事理而論即難排除被告於事機敗露 之際,持該空氣槍嚇阻被害人反抗之可能,被告應有共同持 有上開空氣槍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 柯佳男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駕駛座之人即被告,從頭到尾 都沒有下車云云,不但與其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不符, 亦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符,應係時久記憶模糊所致,此部 分證詞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 告與該二名男子就此部分之持有空氣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 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 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持有上開槍枝行 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 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
│1 │萬能鎖 │1組 │編號1 │
├──┼─────────────┼───┼──────┤
│2 │銀色把手固定鉗 │1支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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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色把手固定鉗 │1支 │編號2 │
├──┼─────────────┼───┼──────┤
│4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編號3 │
├──┼─────────────┼───┼──────┤
│5 │黃色把手螺絲起子 │1支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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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紅白色把手螺絲起子 │1支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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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螺絲起子 │3支 │編號4 │
├──┼─────────────┼───┼──────┤
│8 │油壓剪 │1支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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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活動扳手 │1支 │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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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尖嘴鉗 │3支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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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黑色起重夾 │1個 │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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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扳金鋼剪 │1支 │編號9 │
├──┼─────────────┼───┼──────┤
│13│六角套筒鑽頭 │1支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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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六角套筒 │5支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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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銀色六角扳手 │1支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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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黑色六角扳手 │1支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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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T字扳手 │1支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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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自製開鎖鐵條 │5支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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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枝 │ │
│ │68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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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