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賴振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
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竊盜罪(共5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振良(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5罪),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 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判決後提 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準強盜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竊盜罪(共 5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等部分與準強 盜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竊盜罪(共5罪)及妨害公 務執行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