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52號
TCHM,100,上訴,85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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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江佳洋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第
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佳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江佳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度訴字 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至1萬7千元之價格,向賴世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入海 洛因1錢(約3.6公克),另以1千5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1公克後,將海洛因 分裝成每小包0.15至0.2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0.5公 克,並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 格、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鄭全平彭學助各1次,販賣安非 他命予陳永寰2次。江佳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 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賴世賢購買,檢警因而查獲賴 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 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該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經核確實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開通訊監察書許可之 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係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 江佳洋(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 真正及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皆無意見,本院審理時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 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他字卷 第104至111頁,偵字第5023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至29、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58至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全平(見他字卷第14至19、31至33頁,偵字第5023號卷第 30至38頁)、彭學助(見他字卷第67至73、99至101頁,偵 字第5023號卷第23至29頁)、陳永寰(見他字卷第35至43、 63至65頁,偵字第5023號卷第39至50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 第16至17、45至48、71頁,偵字第5023號卷第64至6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44頁,偵字第5023號卷第58至 6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44號通訊監察 書(見偵字第5023號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自承係以1萬5千元至1萬7 千元之價格,向賴世賢購入海洛因1錢(約3.6公克),另以 1千5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購入 安非他命1公克後,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小包0.15至0.2公克, 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0.5公克,再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鄭全平彭學助各1次,販賣安非他 命予陳永寰2次等情,是其販入之價格顯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 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所示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互異,各 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度訴字 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 賴世賢購買,檢警因而查獲賴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 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1日苗檢秀荒99偵 4509字第05095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0年2月9日苗警刑偵三 字第100000056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 4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遞予減輕其刑。而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 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 ,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之。經上開加重、減輕後,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各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詳見後述理由叁、四、 ㈡),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賴世賢,業見 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失當。㈡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 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各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 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有 期徒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 遞減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 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 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判決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1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規定,減輕(或遞減)被告刑期 後,再審酌其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即逕先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於法自屬有違。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第㈠項 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第㈠、㈡項所示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竟仍意 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本非不得嚴懲,然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各為2次,數量並非龐大,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始 終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
五、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共計2千9百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 承無訛(見原審卷第52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江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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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賣│販 賣 時 間 │販 賣 地 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對 象│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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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鄭全平│99年8月5日17│苗栗縣頭份鎮│海洛因1小包( │鄭全平撥打江佳洋持用│江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時10分許 │「崇仁醫院」│重約0.15至0.2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門口 │公克),價格為│話,雙方達成合意後,│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4百元。 │即於左列時、地,由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佳洋將海洛因1小包交 │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 │ │ │ │付鄭全平鄭全平則支│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付江佳洋4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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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彭學助│99年8月3日21│苗栗縣頭份鎮│海洛因1小包( │彭學助撥打江佳洋持用│江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時20分許 │斗煥里培德新│重約0.15至0.2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村3號旁 │公克),價格為│話,雙方達成合意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千元。 │即於左列時、地,由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佳洋將海洛因1小包交 │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 │ │ │ │付彭學助彭學助則支│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付江佳洋1千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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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江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 賣│販 賣 時 間 │販 賣 地 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對 象│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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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永寰│99年8月8日13│苗栗縣竹南鎮│安非他命1小包 │陳永寰撥打江佳洋持用│江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 │環市路與建國│(重0.5公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路口「我家水│,價格為1千元 │話,雙方達成合意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果行」前 │。 │即於左列時、地,由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佳洋將安非他命1小包 │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 │ │ │ │交付陳永寰陳永寰則│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支付江佳洋1千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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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永寰│99年8月9日12│苗栗縣竹南鎮│安非他命1小包 │陳永寰撥打江佳洋持用│江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龍江街「全家│(重0.5公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便利商店」前│,價格為5百元 │話,雙方達成合意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佳洋將安非他命1小包 │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
│ │ │ │ │ │交付陳永寰陳永寰則│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支付江佳洋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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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