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0年3月間,在看守 所內寫檢舉信,供出毒品來源係陳盛隆,54年次,目前人也 在看守所內,台中市烏日分局警員劉志良曾對伊製作筆錄, 當時也查出伊毒品來源係陳盛隆,依法伊應可減輕刑度云云 ;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電話向承辦之員警劉志良查詢被 告有無供出上手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據其回稱,被告確實有 來信檢舉毒品來源為陳盛隆,亦因被告供出陳盛隆之住處而 查獲毒品,該案已移地檢署偵辦中,並傳真筆錄及檢舉信至 本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檢舉信、100年3月21日之被告 調查筆錄,及100年3月22日陳盛隆之調查筆錄在卷,惟查, 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被告供出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據其函覆附件起訴書所載,案外人陳 盛隆於99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共7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廖東卿、洪吉祥、林建名、邱明 輝等4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查起訴 ,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稽,並無陳盛隆販賣被告毒品之事實 ;另陳盛隆於100年3月2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 品予許福壽,嗣於同日及100年3月22日分別經警查獲陳盛隆 持有毒品等物,其中後一次即係基於本案被告之檢舉而查獲 陳盛隆持有毒品,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7193號起訴,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參,亦未見陳盛隆販賣 毒品予被告;足見案外人陳盛隆雖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 檢察官起訴,惟買受人均非被告,且最後一次雖係因被告檢 舉而查獲陳盛隆持有毒品等物,亦未查獲被告向陳盛隆購買 毒品,因而起訴陳盛隆,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來源,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情形已明,被告上訴以此為理由,請求減輕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