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05號
TCHM,100,上訴,705,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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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重
被   告 徐文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曾喜輝
被   告 曾喜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674 號、99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050、4239、4315、4579、4997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
第5295、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文生之重利犯行高達134 次,除此之外,尚涉及2 次 以妨害自由方式及1 次以恐嚇取財方式催討欠款。而被告曾 喜重所犯重利犯行高達24次,且亦涉及3 次以妨害自由方式 及1 次以恐嚇取財方式催討債務。是其等犯罪次數甚多,且 所使用之討債手法令被害人心理、身體自由上均受有極大的 損害,手段所生之危害性非輕,雖其於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 ,惟原審所量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仍屬過輕,與被告行 為造成之危害相比顯然失衡,且與新法廢除連續犯而改採一 罪一罰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自有未妥。
㈡被告曾喜輝曾喜冠部分,雖然其等犯罪次數較少,惟其等 於偵查中皆未坦承犯行,於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偵查起訴後, 始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且其等亦各以1 次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自由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致被害人心理、身體自由 上受有極大的損害,手段所生之危害性非輕。是原審縱因被 告曾喜輝曾喜冠已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予以緩刑宣告,仍 應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命被告曾喜輝曾喜冠捐一定之公 益金給指定之公益團體,否則無以彰顯對被告曾喜輝、曾喜 冠犯行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懲罰。惟原審未慮及此,逕給予被 告曾喜輝曾喜冠無條件之緩刑宣告,實無異對其等2 人毫



無處罰,難以收警儆之效,自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實有未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 適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輝、曾 喜冠等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冠就其等各次重利犯行已破壞金融秩序,剝 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致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形惡劣,事 後更共同或分別與被告曾喜輝、同案被告謝德輝共同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方式討債,造成他人身心自由受妨害, 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其等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等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重利犯行部分,被告曾喜重、徐文 生、曾喜輝已分別與被害人曾文欽邱明耀張金昌、黃豪 貴、劉美意郭秋芬蘇裕鄉鄧涂秀珍李瑞英李榮福鍾漢庭彭偉俊曾永歡賴增源、彭貴添、詹吳桂華游輝雯涂瑞宜邱秋日陳德鴻馮彩燕徐國龍等人; 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自由等部分,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輝已分別與被害人鍾漢庭蔡鎮發郭秋芬彭偉俊等 人達成和解,有調解記錄表3 份、調解筆錄4 份及和解協議 書8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第171 頁、第 174 至182 頁、第193 頁、第211 頁),被告曾喜重、徐文 生、曾喜輝曾喜冠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已參酌公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當庭就重利部分, 對被告徐文生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2 月,定執行刑1 年8 月 ,對被告曾喜重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2 月,定執行刑1 年, 對被告曾喜冠具體求刑各拘役30日,定執行刑拘役59日;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曾喜冠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 月;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3 、6 妨 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喜 輝具體求處各4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起訴書附編號4 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部分,對被告曾喜重徐文生各具體求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曾喜重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具體 求處3 月以上有期徒刑等情,而對被告曾喜重徐文生、曾 喜輝、曾喜冠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均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再 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固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明定,然此乃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喜輝、曾喜 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其2 人經 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經綜核各情後認對其2 人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法各諭知緩刑3 年,經核並無不當之 處,自難以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曾喜輝曾喜冠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遽指其緩刑之宣 告為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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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