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93號
TCHM,100,上訴,49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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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9、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柿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義
指定辯護人 涂國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子賢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謝健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0、1056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99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柿銪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謝健文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
許政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子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柿銪(綽號「小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



上字998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 字第200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仍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健 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許政義(綽號「苦瓜」)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柿銪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8年 2月25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3樓5樓 「樂活賓館」內查獲,於98年2月27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 98年6月18日始經交保釋放(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 定)。然其於釋放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再萌生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至桃 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附近某地點,將其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狼」之成年男子所收受後,即藏放在該處之 西班牙製ASTRA廠A-90型號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14顆、非制式子彈 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取出,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溫子賢王樹枝就其出售CNC機器予王樹枝投資之祐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交易,曾約定於完成交易及 技術移轉後,溫子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報酬。 然溫子賢於交付機器並指派許政義至祐綸公司進行技術移轉 後,始終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王樹枝及祐綸公司發生債 務爭執;又溫子賢因係與王樹枝談定上開交易,且王樹枝曾 承諾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願意承擔等語,乃多次向王樹枝 催討,惟王樹枝因認原契約條件尚未完全履行,且其已向祐 綸公司表示要退股,而不同意付款。溫子賢雖有意向王樹枝 催討,卻又畏懼王樹枝有重罪前科之背景及複雜之朋友關係 ,乃透過許政義之介紹,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公務、竊盜、 妨害風化、逃亡等前科之陳柿銪認識,欲委託陳柿銪為其催 討債務。於98年9月間某日,陳柿銪即帶同經常跟隨其旁之



謝健文一同南下,至溫子賢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89 巷3號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見面,討論如何向王樹枝催 討債務之事宜,席間溫子賢表示王樹枝背景複雜,有許多「 道上」朋友等語,陳柿銪為使溫子賢許政義相信其有向王 樹枝催討債務之能力,乃取出上揭制式手槍、子彈向溫子賢許政義謝健文展示,溫子賢見狀,乃決定委託陳柿銪為 其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萬元之債務,並承諾若催討成功, 可由陳柿銪分得150萬元報酬之條件;為遂行債務催討,溫 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復共謀由溫子賢負責與王樹 枝約定見面以進行談判,再由陳柿銪謝健文以必要之手段 出面向王樹枝索債,而許政義則負責居間聯絡溫子賢及陳柿 銪;至此,溫子賢許政義就與謝健文陳柿銪共同以必要 強制手段向王樹枝催討上開350萬元債務之索債方式,即已 完成犯罪決意之聯絡。嗣於98年9月30日前約1星期,溫子賢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王樹枝溫子賢之朋友許國錄 、王樹枝之朋友趙金忠(綽號「紅中」)、綽號「阿嘉」之人 及祐綸公司吳正陽等人,在彰化市八卦山某餐廳就上開機器 運作及款項給付爭議進行協調,仍無結果。溫子賢為儘速索 回款項,乃於98年9月30日近中午某時,撥打王樹枝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樹枝聯絡,表示要向王樹枝購 買堆高機,並約定於當日晚上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 之彰化交流道附近交貨;隨後溫子賢即撥打許政義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許政義上開情事,要許政義聯絡陳 柿銪至其公司會面,陳柿銪隨即駕駛不知情之范國政所有之 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健文自南投縣魚池鄉 出發,途中再搭載林永龍(現由檢察官通緝中)上車,一同前 往溫子賢之公司,與溫子賢許政義碰面討論當天向王樹枝 討債之事宜。謀議既定,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溫子賢 4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與林永龍共同基於強押、拘禁王 樹枝以索討債務之私行拘禁犯意,由溫子賢駕駛車牌號碼 6951-SL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溫雅帆)搭載許政義及其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達曜,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接收王樹枝 交付之堆高機。而陳柿銪則與林永龍謝健文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柿銪將上開范國政所 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溫子賢之公司內,改駕駛許政義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永龍謝健文,跟隨在溫子賢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並在車上將1把銀色不詳槍枝(因未扣案,且未於現場 擊發,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予謝健文,欲利用此持有 上開槍、彈之機會強押王樹枝討債。惟迄將堆高機運至鹿港 完成卸貨,陳柿銪都未發現王樹枝之行蹤,乃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該 電話且與溫子賢同車之許政義聯絡,詢問王樹枝行蹤,適因 王樹枝另又與溫子賢約定於當日下午18時在彰化交流道下之 果菜市場會面,準備共進晚餐討論債務事宜,溫子賢乃再將 該情事告知許政義許政義旋即離開溫子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改搭乘陳柿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改由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3人前往溫子賢與王 樹約定見面之果菜市場。迄同日下午17時45分左右,許政義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4人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274之12號OK便利商店前時,發現王樹枝所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1919-FP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陳崇業)停放在 該便利商店前,許政義旋即停車,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 龍3人下車且分別戴上手套,前往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旁 查看,適時王樹枝剛在該便利商店完成電話卡儲值,自便利 商店走出(陳崇業則尚在便利商店內儲值),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3人見狀,即由陳柿銪持本案槍、彈、謝健文持上 開銀色不詳槍枝,往王樹枝方向跑去,欲強押王樹枝上車, 林永龍則登上王樹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接應,而許政義 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達曜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許達曜同車之溫子賢 聯絡,告知上情。王樹枝發現陳柿銪謝健文持槍向其靠近 ,發覺有異,乃奔跑至附近之「昇來燒臘店」內躲避,然陳 柿銪、謝健文2人仍跟隨進入欲強押王樹枝林永龍則將王 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昇來燒臘店門口準備接應,然因 王樹枝極力反抗,陳柿銪謝健文始終未能控制王樹枝行動 ,林永龍乃下車進入該燒臘店,並接過謝健文所持之銀色不 詳槍枝,與陳柿銪繼續共同進行強押王樹枝之行為,而謝健 文則至王樹枝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接應;嗣陳柿銪因見王 樹枝仍強力抵抗,乃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王樹枝之左腿射 擊2槍,致使王樹枝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槍傷 ,陳柿銪並以腳踹王樹枝頭部,使王樹枝昏倒而無力反抗, 陳柿銪林永龍隨即將王樹枝強行抬上謝健文所駕駛準備接 應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衛生紙覆蓋在王樹枝眼睛上且貼上 膠布,由謝健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陳柿銪、林 永龍離開現場。陳柿銪嗣隨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 撥打許政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告知許政 義上情、向許政義問路、要求許政義購買藥品、繃帶以便為 王樹枝止血及約定至溫子賢公司見面等事項之聯絡,而許政 義於陳柿銪為上開聯絡後,並前後3次於完成與陳柿銪之通 話,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達曜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許達曜同車之溫子賢聯絡,將 最新之進度及狀況向溫子賢說明,嗣並返回溫子賢公司與強 押王樹枝返回溫子賢公司之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見面; 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嗣即將王樹枝移至陳柿銪原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客車上,且要求許政義王樹枝所有之車牌號碼1919-FP號自用小客車處理掉,以避 免警方查緝【嗣該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卦山山區尋獲,並經王 樹枝領回】。隨後陳柿銪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謝健文林永龍前往其之前透過不知 情之黃冠裕(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許昭衍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南投縣魚池鄉○○村 ○○街279號住處,將王樹枝拘禁在該房屋2樓房間內。因王 樹枝受有槍傷,謝健文乃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李玠旺(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 購買藥物及食物至該住處,由陳柿銪王樹枝傷口敷藥,王 樹枝乃趁此機會詢問陳柿銪為何將其強押拘禁至此,陳柿銪 遂告知是要為溫子賢催討350萬元之債務之情,並要求王樹 枝聯絡家人籌款還債,王樹枝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同居女友詹銀妹 聯絡,表示其當時平安,要詹銀妹趕快籌款等語;另因王樹 枝所穿衣褲均染有槍傷血跡,且陳柿銪發現王樹枝身上帶有 15萬元之現金(1捆10萬元、1捆5萬元),陳柿銪乃向王樹枝 詢稱是否同意由其拿取該15萬元以購買衣褲更換並用以抵償 其中15萬元債務等語,並於王樹枝表示同意後逕行拿取該15 萬元現金(嗣已購買衣褲供王樹枝更換)。而李玠旺將藥物及 食物送至上址時,因發現王樹枝遭拘禁在該處,即將其所見 過程告知許昭衍許昭衍聽聞後乃立即撥打電話予黃冠裕並 告知黃冠裕:「你立即叫阿虎將人帶走,這個地方讓你朋友 住,不是讓你朋友用來犯案的。」等語,黃冠裕隨即前往上 開房屋,要求陳柿銪等人儘速離開。陳柿銪等人乃於翌日 (10 月1日)下午15時左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碧湖旁某處桃 子園工寮拘禁,迄當日晚上21時左右,陳柿銪復在該工寮內 要求王樹枝簽立發票人均為王樹枝、發票日期均為98年8月1 日、到期日均為98年7月1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259652、259653 、259654號)作為上揭350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而使王樹枝 行無義務之事。另於拘禁期間,陳柿銪並要求王樹枝數次撥 打電話予詹銀妹籌錢還款,王樹枝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同居女友詹銀妹



聯絡,通話中並提及陳柿銪亦認識「聰敏大仔」(臺語),要 詹銀妹聯絡「聰敏大仔」,且要詹銀妹避開警方辦案人員, 要單純一點解決本次事件,另請詹銀妹趕快籌錢,差一點錢 沒關係,可以改天再跟對方處理等語;惟因詹銀妹一時無法 籌足350萬元之款項,經王樹枝陳柿銪協調,匯款金額遂 從350萬降至150萬,再降至85萬元。迄98年10月2日上午7時 前某時,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7U-20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樹枝離開上開工寮,自霧社下 山,另陳柿銪並以上開電話與許政義聯絡,要求許政義駕車 出來與其等會合,以搭載謝健文返回新竹;許政義接獲陳柿 銪之通知,即駕車外出至約定地點與陳柿銪等人會合,並搭 載謝健文返回新竹。而陳柿銪林永龍則繼續駕車搭載王樹 枝至臺中縣沙鹿鎮某寺廟停留、泡茶,期間陳柿銪並向不知 情之李湘華江美鳳姊妹(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不知情之江厚法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要求王樹枝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內;迄同日上午8時40分左右,王樹枝再依陳柿銪要求,以 上開電話與詹銀妹聯絡,告知匯款帳號及確認匯款金額為85 萬元等事;嗣詹銀妹即依王樹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2分 44秒,將85萬元匯入上開江厚法所有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 郵局帳戶中,而於遭陳柿銪等人拘禁期間,受迫接續行無義 務之事。殆至同日上午9時17分左右,王樹枝再以上開電話 與詹銀妹聯絡確認已完成匯款後,陳柿銪即請李湘華、江美 鳳姊妹前往郵局確認該85萬元是否已匯入,並於確認款項已 匯入後,與林永龍一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U-2025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王樹枝前往臺中縣(現為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於 同日上午9時50分左右,將王樹枝帶上其所呼叫,由不知情 之李孫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7-779號計程車而加以釋放,嗣 李孫僖即依王樹枝指示搭載王樹枝回彰化縣溪湖鎮。王樹枝 因此遭陳柿銪等人拘禁達1日又15小時;而上開匯入江厚法 帳戶內之款項,除10萬元遭李湘華江美鳳姊妹於98年10 月2日上午10時9分17秒,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030號 更寮腳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外,餘均經檢察官指揮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傳真發文凍結,始未遭領取。四、嗣於98年11月3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陳柿銪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牌號碼0116-SJ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4717- DA號,變造前之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 ANZ000000000,該車原為李玉琴所有,於96年12月21日上午 9時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21號遭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所竊取,係屬贓車,由陳柿銪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



購買,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搭載謝健文,行經桃園縣 復興鄉三民村丸山30-2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在陳柿銪身 上扣得其所有且非法持有,並供上開私行拘禁王樹枝犯罪所 用之西班牙製ASTRA廠9-90型號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12顆(送鑑定經 試射9顆,僅餘彈殼9個)、非制式子彈2顆(送鑑定經試射1顆 ,僅餘彈殼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陳柿銪本案私行 拘禁犯罪所得之本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張、編號 259652、259653號;面額150萬元1張、編號259654號),以 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之彈簧刀1支;另在謝健文 身上扣得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折疊刀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以及車牌號碼0116-SJ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未扣於本案)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柿銪、證人王樹枝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 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溫子賢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陳柿銪王樹枝於警 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陳柿銪王樹枝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詹銀妹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溫子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詹銀妹於警詢 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溫子賢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 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柿銪謝健文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柿銪謝健文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柿銪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直承不諱,互核與其等各自以證人身 分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證人李湘華江美鳳(提 領贓款者)、李玠旺許昭衍黃冠裕詹銀妹、陳葦嬬(現 場目擊者)、張雅萍(現場目擊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 崇業(被害人王樹枝遭強押前,與被害人王樹枝一起至OK便 利商店之友人)、謝建陣(載運堆高機之板車司機)、李孫僖( 計程車司機)、范國政於警詢中,就渠等目擊及經歷之過程 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溫子賢許政義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及原審就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受託向被害人討債及案發當日 到案發現場押走被害人王樹枝等過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車牌號碼1919-FP、 6951-SL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彰化市○○路與水尾二路87 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市○○路與彰草 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監視器 錄影翻拍提款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 第9809145及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含槍擊案現場及被 害人王樹枝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及 00000000-1號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0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1717號函(編號 24091及20592兩座基地臺雙向通聯紀錄)【以上見98年度他 字第1805號卷第16、21至22、36至39、74至75、100、139至 140、110、172至214、216至226頁】、江厚法郵局帳戶最近 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樹枝委 託陳崇業載運堆高機交易之處所照片、大甲火車站監視器錄



影翻拍被害人王樹枝經釋放後改搭計程車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0918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街279號囚禁被害人王樹 枝處勘察扣得之源和藥局藥袋上,採得編號B3之指紋,與被 告謝健文左食指指紋相符)、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 0980140899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警方勘察時採自南投縣魚 池鄉○○村○○街279號1樓進門左側牆壁、2樓沙發之血跡 檢體,與採自被害人王樹枝口腔之棉棒檢體,兩者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 9.29×10的負22次方)、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含槍枝照片)、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彰化 縣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彰警刑一字第0980068340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67626號函 【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0至32、42、77、93、97 、105至108、144至156、169、182、188、199至202、322至 323、367、36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7月2日 彰警分偵字第099002159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案發現場週遭環 境照片及堆高機載運路線圖(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卷 一第183至19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通聯紀錄卷)、98年度聲監字第551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3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柯忠誠資料與通聯紀錄(99年 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70至73頁)、許國祿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77頁)附卷 可稽;此外,並有本票3紙(票號CH259652、CH259653號、 CH259654號,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及150萬元,發票人 均為王樹枝)扣案可佐(附於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129頁) 。而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5顆(原持有子彈為17 顆,但2顆已在昇來燒臘店射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西班牙ASTRA廠A-90型 ,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E3928,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其 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55253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365至366頁) 。可徵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應屬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許政義溫子賢之犯行:
訊據被告許政義固不否認介紹被告陳柿銪與被告溫子賢認識 ,由被告陳柿銪出面為被告溫子賢向被害人王樹枝討債,及 案發當天經被告溫子賢告知將與被害人王樹枝見面,乃聯絡 被告陳柿銪等人前來彰化市被告溫子賢之公司,後來並與被 告溫子賢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永龍前往下堆高機地點 ,又於知悉被告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另約於彰化交流道下 果菜市場會合後,再駕車搭載被告陳柿銪謝健文、共犯林 永龍往彰化交流道下果菜市場方向行駛,而於行至上揭OK便 利商店外發現被害人王樹枝後,即停車讓被告陳柿銪等人下 車去找王樹枝;再於被告陳柿銪槍傷並押走被害人王樹枝後 ,依被告陳柿銪聯絡,回到被告溫子賢公司與其等會面,之 後又依被告陳柿銪聯絡,搭載拘禁被害人王樹枝後之被告謝 健文返回新竹之事實。另被告溫子賢亦不否認委託被告陳柿 銪等人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債務,及案發當天被告陳柿銪等 人有先到其公司與其會面,並隨其外出至下堆高機地點之事 實。但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樹枝之犯行 ,被告許政義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陳柿銪等人要押走拘禁被 害人王樹枝,充其量其只是幫助被告陳柿銪為被告溫子賢索 討債務,不知道被告陳柿銪等人是以持槍押人之方式處理云 云;被告溫子賢辯稱:其對被害人王樹枝有350萬元之債權 無法要回,才會委託被告陳柿銪索討,但對於被告陳柿銪採 取之方式全無所知,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政義溫子賢於原審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均表示就 私行拘禁罪為認罪之表示(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3頁 背面、第4頁),其等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案發前,被告陳柿 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有先至被告溫子賢位在彰化市○ ○路○段589巷3號之公司與被告溫子賢許政義見面之事實 。且被告許政義陳柿銪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證稱:案發 當天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係因被告陳柿銪接 獲被告許政義之電話,表示被告溫子賢於當日與被害人王樹 枝約定見面,請被告陳柿銪到彰化一趟,其3人始一同至被



溫子賢上開公司;又在被告溫子賢公司時,被告溫子賢與 被告陳柿銪曾討論要追討350萬元債務,及其中150萬元可由 被告陳柿銪全權決定如何處理之事。又案發當天自被告溫子 賢公司出來,要前往彰化交流道下接運堆高機時,被告許政 義、溫子賢均是搭乘被告溫子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51-SL 號自用小客車(同車尚有被告溫子賢公司員工許達曜),而被 告陳柿銪謝健文與共犯林永龍則駕駛被告許政義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將其等原駕駛之車牌號碼7U-2025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溫子賢公司;嗣於鹿港鎮下完堆高機 後,被告許政義即改與被告陳柿銪等人共乘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離開等情(見99年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5頁、第22頁背面 、第25頁、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5頁)。再者: ①被告溫子賢於原審供稱:「我有委託陳柿銪他們去處理我與 王樹枝間的債務糾紛,陳柿銪說他們是討債公司,我有告訴 他我跟王樹枝之間沒有書面的資料,他們說他們會處理... 我與陳柿銪見面時,是許政義帶來的,許政義陳柿銪是討 債的,我跟陳柿銪講說我跟王樹枝有1個350萬的債務糾紛, 案發當天我跟王樹枝要買堆高機,陳柿銪他們也有過來我的 工廠,我就跟許政義許達曜下去堆高機,陳柿銪他們就跟 我們出去...許政義在下完堆高機之後就跟陳柿銪他們走了 ,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他們知道我跟王樹枝約說要見面, 也知道要在哪裡見面」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25頁 背面)。
②被告許政義於原審供稱:「(溫子賢)他跟我說與王樹枝有債 務的問題,陳柿銪以前有跟我講說他在討債,所以我就介紹 陳柿銪溫子賢...案發當天溫子賢說他有向王樹枝要買堆 高機,叫我幫他開去客戶那邊,而且溫子賢說要跟王樹枝談 債務的事情,叫我問陳柿銪可不可以過來,所以我就跟陳柿 銪聯絡,叫陳柿銪過來,案發當天下午陳柿銪就跟謝健文林永龍先到溫子賢的工廠與我們會合,溫子賢就跟陳柿銪談 論要如何處理,我聽到的是說,溫子賢陳柿銪說350萬元 債務糾紛,其中150萬元的部分就由陳柿銪以自己的名義去 要,要回來再跟溫子賢分,至於溫子賢200萬元的部分就不 要要了,溫子賢知道王樹枝背景複雜,怕以自己的名義向王 樹枝要債,會有一些後遺症,所以就讓陳柿銪用150萬是他 取得的權利去要。...陳柿銪說他有在討債,他會處理。... (當時知道王樹枝被他們綁回去嗎?)當時陳柿銪他們都在車 上,我在車子駕駛座的旁邊跟他們講話,我知道王樹枝被他 們綁在車上...(如果討到錢你有何利益?)陳柿銪有說要包 紅包給我。...陳柿銪綁到王樹枝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約在



溫子賢的工廠見面,他們是開王樹枝的車回來,當時我有看 到王樹枝被綁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14頁 背面至16頁、第25頁背面)。
③共同被告陳柿銪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透過溫子賢才知 道他的行蹤...(本件討債的事情,王樹枝的行蹤是由溫子賢許政義負責提供?)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 第260、404頁),於原審供稱:「溫子賢不知道我要押王樹 枝,是我決定要押的,溫子賢只有通知我說王樹枝在哪裡而 已。...(溫子賢王樹枝有債務,為何會由你來處理?)是 許政義介紹溫子賢給我認識,溫子賢委託我來處理。(你當 天要去押王樹枝是如何跟溫子賢講?)我跟他講說我去處理 就好了。...(溫子賢如何跟你講王樹枝欠錢的事?)我們跟 溫子賢許政義吃飯,溫子賢說他跟王樹枝合夥開設工廠, 王樹枝應該要給他350萬,但是都沒有給也不跟他談。...( 謝健文在什麼時候離開?)我們在霧社就分開了,只有我與 林永龍去押王樹枝,我打電話給許政義,叫他幫我買盥洗的 衣服及手機,許政義拿到霧社給我,謝健文再與許政義一起 下山,溫子賢當時沒有上去霧社。」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 第3號卷一第39頁至40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你在99年1月28日警詢時,...供述許政義邀你強押王樹枝王樹枝的吳姓業務員,溫子賢許政義負責提供你王樹枝的 行蹤是否實在?)押王樹枝部分實在,...當天去溫子賢的工 廠,我們4個被告都在場,王樹枝打電話來給溫子賢,所以 我們知道約定的地點,分開以後從工廠出去,王樹枝沒有到 約定的地點,之後王樹枝的行蹤,是由許政義溫子賢與我 們聯繫,是我打電話問他們。(你剛剛說跟不到,而打電話 給許政義溫子賢,是打誰的電話?)我是打許政義的電話 ,我問他為什麼沒有看到王樹枝。(那天王樹枝的行蹤是否 是許政義溫子賢提供給你?)是。我們當時跟許政義同車 ,許政義說約在果菜市場,我們要到果菜市場時會經過OK便 利商店。...(你在警察局講說你在車上把槍交給謝健文是否 實在?)我是用包包裝著槍,交給後面的人。...(案發當天 ,你的行動電話從98年9月30日的下午4點35分,一直到6時 48分,跟許政義在該期間通了有15通的電話,你們綁王樹枝 的時間是在99年9月30日下午5時45分,你們在押走王樹枝的 過程中,在過程前跟過程中、過程後,為何密集的跟許政義 通話?)因為王樹枝有受傷,那時候想先叫許政義買藥幫忙 止血。至於在押到王樹枝前,與許政義的通聯,是在問為何 會沒有看到王樹枝許政義在電話中怎麼講我忘了,是最後 我問許政義人在哪裡,我去載他,他才告訴我說他們(台語)



約在果菜市場,他們(台語)應該是指溫子賢王樹枝,所以 我們就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在OK便利商店,看到王樹枝, 我就叫說停車,我們就去找王樹枝。...(許政義在你們討債 的過程中擔任什麼角色?)介紹、債務談判的通知、案發當 天的聯絡、押到人後拿東西給我們。」等語(見99年度重訴 字第3號卷三第4頁背面至8頁)。
④共同被告謝健文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決定98年9月30日要 押王樹枝?)是陳柿銪臨時決定,但王樹枝的行蹤是溫子賢 提供的,是溫子賢打電話給苦瓜,苦瓜再打電話陳柿銪的 ...堆高機已經放好了,許政義接到電話約在那邊碰面,碰 面的時候,溫子賢有在場,當時許政義已經知道我們決定要 押王樹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421至422頁), 於原審供稱:「(當天是何人決定要押王樹枝?)陳柿銪決定 的,他是在要去找王樹枝的路上在車上講的,他說先把王樹 枝押走。...(押到王樹枝後,載到何處?)我們先去溫子賢 的工廠換車,我沒看到溫子賢,只有看到許政義,就跟許政 義換車,就載到魚池那邊。」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 一第42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請你詳述溫子賢 是透過什麼方式透露王樹枝的行蹤給許政義許政義再告訴 陳柿銪?)是溫子賢打電話給許政義許政義再打電話給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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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