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君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有君紹(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處罰不公,所引用之條文, 例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均有不當云云。三、經查,原審所認定被告藉由以臺灣地區人民何宗霖與大陸地 區人民胡悅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胡悅進入臺灣地區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何宗霖陳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 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 於警詢時即坦承係請證人何宗霖當人頭與胡悅假結婚之事實 ,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上情,從而可知證人何宗霖確實為 人頭丈夫,而被告為仲介代辦人員,非但未取得代辦費用, 尚替證人何宗霖支付機票及在大陸期間之花費,並給付約4 萬元之報酬予證人何宗霖,足認被告確實係為使大陸地區人 民胡悅來臺,而以證人何宗霖、胡悅假結婚後,再以探親方 式來臺,被告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胡悅得依上開配偶探親 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無結婚真意之胡悅與證人何宗 霖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胡悅來臺,其係以徒具外 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無疑,被告所辯一切合乎法律程序 云云,自非有據,因而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 條第1項處斷,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申請胡悅入境),並 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以本案犯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所提之 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事用法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 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 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 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