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達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5號、第19227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達勇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李達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收送貨單「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惠興」署押壹枚沒收。李達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張浚穎明知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或愷他命,下稱K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 口。詎其竟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毒梟基於自大 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思圖以包裹 寄送之方式,將K他命運輸至臺灣。另為避免當場遭警方逮 捕,乃於98年6月初,告知張正旻及李達勇(綽號「阿勇」 )將有1只包裹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須找一隱密處所作 為送達地,屆時並須前往領取該包裹,事成之後,張浚穎會 給李達勇1萬元之報酬,李達勇亦允諾張正旻會分予5千元之 酬勞(起訴書誤載為1人1萬元),張正旻及李達勇明知該包 裹內可能藏置違禁物品,竟為貪圖報酬,仍允諾領取該郵寄 包裹。嗣於98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張浚穎與該大陸地區 成年毒梟聯絡後,確定包裹係以寄送禮品之名義,利用服飾 夾層紙板作為掩飾,將夾藏K他命12包之包裹,透過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及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 負責運送郵包之成年人員,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4段896號之OK便利商店,查貨號碼為00000000號,郵 包上註明收件人為「謝惠興」,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號等細節,張浚穎隨即聯絡並無運輸、走私K他命犯意之 李達勇,請李達勇出面領取該包裹,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案外人張欣龍所申辦)交予李達勇, 指示其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張浚穎
並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原審同案被 告陳憶琪所申辦,陳憶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無證據證明陳憶琪知悉張浚穎以該門號行動電話 與李達勇聯絡),而於同日(16日)下午與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之張正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 絡,約由張正旻陪同李達勇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6日)下 午5時30分許,張正旻與李達勇一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後 ,張正旻在旁邊等候領取包裹,而由李達勇上前與超峰快遞 公司人員接洽,並依張浚穎之上開指示,與張浚穎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 「收件人簽章」欄內,由李達勇偽簽「謝惠興」之署名,表 示係由「謝惠興」本人親自領取貨物,以此方式偽造收送貨 單之私文書,再將該收送貨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對於郵件包裹管 理之正確性及「謝惠興」本人。嗣於98年6月16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896號路口前,當李達勇、張正旻 正在前開OK便利商店依張浚穎指示將領得包裹1只搬出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李達勇、張正旻同意執行搜索,而扣 得該包裹外包裝之紙箱1只、紙箱內藏放於襯衫夾層紙板中 之K他命12包(總毛重991.80公克,總純質淨重944.32公克 )、紙箱內用以藏放K他命12包之襯衫12件、張浚穎所交付 李達勇持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張正旻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 警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 ,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各該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6至201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李達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達勇固坦承有依張浚穎指示,而由其找張正旻一 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由被告李達勇上前洽領並 簽寫「謝惠興」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是張浚穎叫其簽名的,他說「謝惠 興」是他朋友,叫其代簽,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 云。然查:
㈠、被告李達勇與張正旻有於99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896號之OK便利商店,張正旻在 旁邊等候被告李達勇領取包裹,而由被告李達勇上前與超峰
快遞公司人員接洽,李達勇並依張浚穎之指示,在超峰快遞 公司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由李達勇簽寫「謝惠 興」之署名,再將該收送貨單交付予超峰快遞公司人員,張 正旻對於李達勇簽寫「謝惠興」署名並不知情(張正旻此部 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李達勇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張浚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據 證人張正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影本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白 色晶體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張浚穎等人用以 聯絡領取包裹之行動電話3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 0號SIM卡各1張)、該包裹外包裝之 紙箱1只、紙箱內藏放於襯衫夾層紙板中之白色晶體12包、 紙箱內用以藏放白色晶體12包之襯衫12件可資佐證。而被告 李達勇於偵查中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浚穎在 被查獲當天給我的,他叫我都用這1支電話聯絡貨運行等語 (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14頁),又被告張浚穎有於案發當 日(16日)下午4時38分許、5時4分許,另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與被告張正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撥打聯絡領取包裹事宜,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6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可稽(見海巡卷第96頁),足 見被告張浚穎等人確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又扣案之白 色晶體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總毛重991.80公克,總純質淨重 944.32公克,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7755號鑑定 書可稽(見偵字第15145號卷二第145頁)。㈡、被告李達勇業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謝惠興本人? )不認識。」等語;於偵查中供稱:「(98年6月16日中午 張浚穎才跟你確定包裹會過來?)是,當時我就住在張浚穎 家,我已在張浚穎那邊住了2個星期了。」、「(謝惠興是 何人?)我不知道。」、「(為何寫謝惠興?)因為這樣才 拿得到東西,是張浚穎叫我簽這個名字的。」、「(謝惠興 與張浚穎關係?)我不知道。」、「(張浚穎叫你簽謝惠興 的名字,你也不曾追問他謝惠興是何人?)那是收件人,我 不清楚有無這個人,我也沒有問。」等語,顯見被告李達勇 自始即知「謝惠興」並非張浚穎,要無誤認之可能,是其確 實有偽造「謝惠興」名義之收送貨單,允無疑義。況被告李 達勇於警詢時供稱張浚穎之綽號為「小張」,明顯即知張浚 穎之姓名應非謝惠興,且其復於原審98年10月8日行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偽造文書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承認我偽造文
書。」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明確,益徵其確有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故意。
㈢、又被告李達勇與張浚穎、張正旻均為朋友關係,張浚穎於前 揭犯罪時間指示被告李達勇與張正旻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 1只,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被告李達勇1萬元,而被告李達 勇亦允諾事成之後,分給張正旻5千元,衡諸情理,被告3人 既均為朋友關係,而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係為日常生活經常 發生且至為容易之情事,焉有委託朋友領取包裹,仍須額外 支付報酬1萬元之理,是被告李達勇對於該包裹裡面之物應 係違禁物一節,當知之甚詳。而張浚穎尚支付報酬委由被告 李達勇出面領取包裹,自係為歸避警方查緝之風險,則上開 包裹之收件人名義,即不可能是張浚穎本人!而此通常之情 理,亦應為被告李達勇所明知,是被告李達勇當明知其所簽 寫之「謝惠興」並非張浚穎。
㈣、查被告李達勇偽造「謝惠興」名義之收送貨單,表示係由「 謝惠興」本人親自領取貨物,以此方式偽造收送貨單之私文 書,再將該收送貨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對於郵件包裹管理之正確 性及「謝惠興」本人。被告李達勇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事 證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達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謝惠興」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達勇與共犯張浚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李達 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 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固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達勇與張浚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李達勇於送貨單上偽簽收件人「謝惠興」之署名 後交付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 峰快遞公司對於郵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惠興」本人; 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張浚穎、李達勇上揭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及謝惠興之理由,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被告李達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達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
較諸張浚穎而言係屬次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達勇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 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惠興」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達勇明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 ,下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 ,於98年5月8日凌晨,先由王煜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李達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購買搖 丸之事宜,雙方旋即相約於同日清晨4時許,在臺中縣大雅 鄉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李達勇以5百元之價格,販售搖頭 丸1顆予王煜婷。因認被告李達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李達勇前開依張 浚穎指示而領取內藏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包裹,係與張浚穎 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由 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因認 被告李達勇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達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給王煜婷 之罪行,無非以證人王煜婷之證述、被告與王煜婷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達勇涉有運輸 、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行,無非以被告李達勇依張浚穎 之指示前往領取夾藏K他命之包裹,其主觀上應有K他命之認 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達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及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 其與王煜婷電話聯絡後,並未販售搖頭丸給王煜婷;又其依 張浚穎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不知道裡面夾藏有K他命等語 。經查:
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王煜婷部分:
⒈證人王煜婷就被告曾販賣搖頭丸1顆給其等情,先後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搖頭丸我是向他購買1顆價值新台幣5百元 。」、「98年5月8日4時2分43秒、5月8日4時7分26秒、5月8 日4時11分24秒等通話內容,都是我要向李達勇購買搖頭丸 毒品的對話。」、「最後當日約4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有交易1顆搖頭丸毒品。」、「當日約4時 30分許李達勇到達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我將新台幣500元交 給他後,李達勇就將搖頭丸毒品1顆親手拿給我。」等語。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搖頭丸是跟何人買的?)也是跟『 阿勇』買的,我跟他買過1次。時間是98年5月8日4時許,當 天是『阿勇』從我檳榔攤離開後,我再用0000000000打他00 00000000,我在警局是看著我的手機查出他的號碼的,這次 我買了1顆搖頭丸5百元,我們是約在大雅的城市水棧汽車旅 館交易,是阿勇親自送過來的。」、「〔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之98年5月8日監聽譯文〕(問:你們是在講什 麼?)這是我與阿勇的對話,我是講我要跟阿勇拿丸子,他 叫我過去拿,但是後來是我叫他拿過來。」、「〔提示指認 照片〕(問:何人是阿勇?)編號9號。因為我看過他很多 次,所以我很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67頁 )。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記得98年5月8日凌晨4 點多,是否有向李達勇購買搖頭丸?)有。」、「(當天搖 頭丸是李達勇直接拿到臺中縣大雅鄉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給 你嗎?)好像不是,是拿給我朋友。」、「(你的朋友叫什 麼名字?)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的綽號是『涵寧』。 」、「(那次你跟李達勇購買搖頭丸的價格、數量,是否記 得?)買1顆,價格是5百元。」、「(當時在警局時,你說 搖頭丸是李達勇直接拿給你的,為何今日你剛剛卻說是拿給 你朋友的?)我那時候吃藥,已經神智不清。我朋友有在場 ,我不確定是拿給我朋友,還是拿給我。」、「(剛剛你陳 述,你吃藥已經神智不清,是否你也忘記何時拿給你?)對 。」、「(警詢當時陳述是否是實話?)是實話。」等語。 ⑷證人王煜婷對於被告究係將搖頭丸直接交付給其?抑或交付 其朋友「涵寧」?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縱以證人王煜婷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 詞之真實性。
⒉證人王煜婷於98年5月8日凌晨4時2分許、4時7分許、4時11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達勇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⑴98年5月8日凌晨4時2分許
(被告):怎樣
(王):寶貝你在哪裡?
(被告):我要回台中啊
(王):你們那邊的丸子是怎樣的?
(被告):你講的那個在電話中我聽不懂啦
(王):我說你丸子是什麼樣的?
(被告):我聽不懂我沒有那種東西,你是說去台北的車 票喔?
(王):嗯啊
(被告):北上的嘛?
(王):嗯啊
(被告):那個是藍星公司的
(王):是喔,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⑵同日凌晨4時7分許
(王):上面是什麼?
(被告):藍星啊
(王):我要一顆
(被告):你也要喔?你要來找我嗎?
(王):你來找我啦
(被告):我找你?我這邊沒車欸
(王):那怎辦?
(被告):你要我騎車喔?你們過來啊
(王):在哪裡?
(被告):文心路崇德路
(王):我沒有要過去啦
(被告):你要我送去又回去清泉崗喔,很冷欸 (王):喔好啦
⑶同日凌晨4時11分許
(王):我們今天要丸子啦
(被告):你要過來跟我拿啊
(王):你們在哪裡?
(被告):文心路崇德路
(王):你知道城市水棧嗎?
(被告):我知道啊
(王):我們在這邊欸
(被告):怎麼那麼遠?
(王):還好啦
(被告):等一下我打給你好不好?
(王):好」
惟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在與王煜婷第3通電話聯絡後,被 告李達勇僅表示其稍候再以電話聯絡王煜婷,雙方仍未有達 成買賣毒品搖頭丸之合意,且當日稍後雙方並無聯絡(同日 凌晨4時32分許係被告與綽號「小周」者之通話)。又被告 李達勇上開3通電話發話地點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北屯區 及北區,均非位於王煜婷所指彼等交易搖頭丸所在之上開旅 館當時所屬之臺中縣大雅鄉;且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 與綽號「小周」者通話之發話地點,仍在臺中市北屯區,自 不可能如證人王煜婷所稱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 雅鄉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出現,進而出售搖頭丸給王煜婷! 益見證人王煜婷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且依上開通話內容及 通話位置,亦難證明被告於與王煜婷通話後確有前往城市水 棧汽車旅館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自難作為補強證人王煜 婷前開證詞之證據。
⒊基上說明,證人王煜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乏客觀之 確實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王煜婷 存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㈡、就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⒈共犯張浚穎業於偵查中供稱:「我麻煩他們去拿K他命。」 、「(是大陸那邊說要寄K他命過來,你才請李達勇去拿包
裹?)是。」、「(你有無跟李達勇講包裹是K他命?)沒 有。」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道包裹裡 面是什麼?)我知道裡面是K他命。」、「(你在98年6月16 日麻煩李達勇去領包裹之前,你有沒有告知李達勇裡面是什 麼?)沒有。」、「(李達勇要去領包裹之前,他有沒有問 你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李達勇知不知道你有 在跟大陸聯繫購買毒品的事情?)不知道。」等語,是依共 犯張浚穎上開供證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李達勇明確知悉上開 包裹夾藏有K他命;且關於上開包裹夾藏K他命之運輸、走私 行為,亦係張浚穎與中國大陸地區共犯共同所為,在確認該 包裹已寄送臺灣後,張浚穎始委請被告李達勇前往領取包裹 ,並應允給予報酬。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達勇對於張 浚穎之運輸、走私K他命犯行,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
⒉證人張正旻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是李達勇約我去的,我只負責載他。」、 「98年4月間,張浚穎說有這個領包裹的工作,幾天對我說 一人可以分到新台幣5000元。」、「我們大概知道是領什啥 東西,我認為是K他命。」等語。
⑵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6日下午是否有載李達勇去文 心路四段896號的OK便利商店領包裹?)是,因為我載他去 有錢賺,是張浚穎叫我們去的,張浚穎在98年4月間就有跟 我說找一個隱密的地方讓包裹寄過去,就有錢賺,當時李達 勇還不知道,但是這一次包裹一直沒有來,直到98年6月11 日張浚穎又跟我及李達勇說大陸那邊有東西要進來,有風險 ,叫我們二個人找人去做,就是去領包裹,..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我大概知道是K他命,因為新聞有 播走私K他命。」、「(李達勇是否知道是毒品?)我不知 道他知不知道,當時李達勇也沒有追問張浚穎包裹是何物, 也沒有問究竟是何風險。」等語。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請你去領包裹?)李達勇。」 、「(李達勇有沒有告訴你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沒 有。」、「(你自己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嗎?)不知道 ,我是事後才知道。」、「(事後是什麼時間?)警察抓到 我們,跟我們講的時間。」、「(何時張浚穎告訴你,包裹 會到?)當天早上才確定。」等語。
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領包裹是張浚穎叫你領的 嗎?)李達勇叫我去。」、「(你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 ?)不知道。」、「(你在偵訊時證述你知道大概是什麼東
西,你認為是K他命,是否屬實?)他打開,我猜測是K他命 。」、「警局警察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說不知道,警察換 個方式問,我現在我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說知道。」等 語。
⑸綜上證人張正旻之證詞,足徵張正旻及被告李達勇對於該包 裹內究係何物?並非明確知悉,且被告李達勇亦僅係單純受 張浚穎之囑託而相偕張正旻前往領取包裹,張浚穎並應允給 予1萬元報酬。其作為應僅係張浚穎運輸、走私K他命進入臺 灣後,為貪圖報酬,始前往領取該包裹,對於張浚穎之運輸 、走私K他命犯行,尚難認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⒊又被告李達勇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知悉該包裹夾藏有K他命。且縱使依經驗法則,被告 李達勇及張正旻僅單純受託領取該包裹,卻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顯與常理不合,是其等對於該包裹內容物應屬違禁物 (可能為K他命),當可能預見。惟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李 達勇明知該包裹內有K他命或其他違禁物,仍於該包裹自大 陸寄至臺灣之上開便利商店後,前往該店以上開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領取該包裹。則其所分擔者,乃該K他命毒品私運入 境臺灣後,即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至臺灣犯罪後之非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足憑以認定其就該走私、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基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達勇就張浚穎之運 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自難令負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予王煜婷及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此部 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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