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98年度
毒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茂毅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政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茂毅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吳茂毅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即起訴書與原判決之附表二 (一)所示部分)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吳茂毅,總計7 次。嗣因案外人楊麗貞於98年7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遭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 官訊問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士凱(楊麗貞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由該署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偵辦),檢察官遂於同 日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帶同楊麗貞查緝,經警於 翌日(即25日)凌晨0時20許,在臺中市○○路○段289號前 當場查獲林士凱(林士凱販賣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8117號案件起訴),林士凱再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劉政憲購得,經警於同日(25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 市○○路○段315巷23號5樓之7居住處,當場查獲劉政憲,並 扣得行動電話4支(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1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分裝袋3批、電話簿2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海洛因2小包(劉政憲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士凱共7 罪、販賣給王俊雄共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給張 瑞朋共8罪等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 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 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9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要 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吳茂毅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事項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故證人吳茂毅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上訴人即被告劉政憲(下稱被告)與其 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 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吳茂毅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 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良以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在法庭上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所屬電信業者於其業 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事證可認其 有預見日後將被要求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當事人復無 指出上開紀錄文書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上開說明 ,即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 子磅秤1台、分裝袋3批等物,非屬人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合法所取得,經檢察官提出欲 作為證明被告前揭犯行之用,故亦有證據能力。四、實體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劉政憲涉有詳如附表(即起訴書與原判決之附 表二(一)所示部分)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茂毅共7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茂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批等物,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公訴人所指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茂毅如附表所示,辯 稱其雖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者,乃證人 吳茂毅之友人吳嘉哲,並非吳茂毅,吳茂毅證稱其以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全係子虛 烏有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吳茂毅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係以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98年6、7月間,撥打被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卷第147至149頁),並有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2支於98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止之通聯紀錄 1份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與其通話者為證人吳茂毅,並供稱持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聯者係案外人吳嘉哲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第29頁反面)。則公訴人欲以上開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佐證吳茂毅所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 ,即須先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98年6、7月間之通 聯紀錄,確為被告與吳茂毅之通話,始足當之;而此要非僅 可依憑證人吳茂毅1人單方面所言即足認定,蓋購毒者陳述 之信用性本即不及於常人,故證人吳茂毅雖於本院上訴審結 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把電話借給吳嘉哲?)通電話 的人都是我跟你,可以請法官去調查錄音的聲音比對,通電 話的人都是我跟你,都是我打電話給你的」等語(見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卷㈠第211頁),然仍不宜擅斷上開行動 電話2支於98年6、7月間之通聯紀錄即係被告與證人吳茂毅 之通話無誤。尤其,被告自承受案外人吳嘉哲所託,多多照 顧這年輕人(指證人吳茂毅),帶證人吳茂毅去推拿、指壓 、喝酒,都是他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 人吳茂毅於原審法院所具結證稱:他認識被告,是由案外人 吳嘉哲介紹認識,被告有帶他去推拿、喝酒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頁),不謀而合,益見確有此名為被告及證人吳茂毅 所皆認識之友人吳嘉哲存在,洵非被告所臨訟編造。從而, 前揭被告辯稱與其通話者為吳嘉哲而非證人吳茂毅等語,自 難逕認不足採信。然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名為吳嘉哲之年籍 資料並傳喚到庭後,或非被告所認識之吳嘉哲(見本院99年 度上訴字第647號卷㈡第14頁),或非證人吳茂毅所認識之 吳嘉哲(見本院更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此外,本件 因無對上開行動電話2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通訊監察之電 話錄音可資鑑定比對聲紋,以確認被告有無與證人吳茂毅於 附表所示各次時間通話,另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以證明上開通聯紀錄確係被告與證人吳茂毅之通話無訛。則
被告前開辯解既有可能屬實,且在上述疑義經為相當之調查 仍難予釐清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卷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即遽認被告與證人吳茂毅之間必有詳如附表所示各次 之聯繫情形。
⒉又退步言之,縱認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於附表所示在98年6、7月間之通聯紀錄確係被告與證 人吳茂毅之聯繫,然基於以下之理由,上開通聯紀錄顯尚不 足擔保證人吳茂毅所言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 :
⑴證人吳茂毅於98年9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的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這些電話在我的電話簿都有,當天警方也有照相, 聯絡之後,我就跟他講我要去找你了,然後他就會跟我說到 光華高工後打給他,我到光華高工時就會再打電話給他,他 本人就會出面來跟我碰面,並交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8118號卷第147頁)。
⑵然觀諸卷附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卷第139至14 0頁)所記載此2支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間、基地台位置等資料 ,可知:①於98年6月12日,上開行動電話2支之通聯有8次 ,究竟何次或哪幾次方係證人吳茂毅所指在聯繫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吳茂毅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未加以確認,至原 審法院為證時,仍無法完全確定(見原審卷第106頁)。而 證人吳茂毅係經案外人吳嘉哲之介紹認識被告,吳茂毅與被 告還曾一同去推拿、喝酒等事實,業見前述,則其間存在頻 繁之通聯,即不能排除係基於上開交情所致。今證人吳茂毅 既不能明確指證該日何時之通聯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即不宜輕認被告於是日曾有此項犯行。②98年6月14日之 通聯只有1次,但證人吳茂毅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先電話聯絡 在光華高工見面,他到光華高工時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即出而與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則此日只有 1次通聯,即與其上開所言證詞自相予盾,而存有明顯之瑕 疵,致難認定證人吳茂毅有於98年6月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③98年6月23日之通聯有4次,據證人吳茂毅於原 審證述交易之時間是在凌晨(見原審卷第106頁),然上述 行動電話2支於當日凌晨之通聯共有3次,且此3次通聯之基 地台位置,分別位在臺中縣豐原巿(已改制為臺中巿豐原區 ,下同)、臺中巿北屯區及臺中巿北區,似仍不足確切證明 其間必有在光華高工附近買賣甲基安非他命;④另98年6月 24日之通聯為3次、98年6月27日之通聯為8次、98年7月4日 及8日之通聯則各為2次,而證人吳茂毅於98年9月16日偵查
中證述98年6月24日之交易地點在旱溪東路附近、98年6月27 日及7月4日、8日之交地點則均在光華高工附近(見98年度 偵字第18118號卷第148至149頁),何以其能特別記得6月24 日該次是在旱溪東路附近交易,已足令人懷疑其記憶之真實 性,遑論其前於98年9月12日警詢時所陳述雙方交易地點是 在光華高工、進化路與崇德路之麥當勞、台中巿旱溪路之自 由加油站等地(見上開偵查卷第134頁),與其後來於偵查 中所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出入頗大,以其此 項嚴重之瑕疵,自難肯認上開於偵查中所述者確實可信。 ⒊再者,證人吳茂毅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再 到庭具結證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卷㈠第210頁) 。惟其先後所言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 ,縱然一致,但若無適合之佐證可憑,仍不足論斷被告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茂毅之犯行。今本案固尚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3批等物,然因前述通聯紀錄經予分析暨比對證人吳 茂毅所為證詞之結果,或與吳茂毅所言適相予盾,或因有其 他瑕疵致不足擔保吳茂毅所言為真,是本件即便再斟酌上開 扣案物而綜合加以判斷後,應仍不足使人確信被告顯有如附 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證人吳茂毅等犯行而至無所合理懷 疑之程度。至本案其餘所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號碼: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1支)、電話簿2本、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2小包等物,因核與被告被訴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茂毅部分,顯然無關,而無由佐證吳茂 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可信屬實,亦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茂毅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 佐證可資確認證人吳茂毅所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為真。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茂毅部 分,既不能證明屬實,自應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判決。原判決不察,誤認被告有如其附表二(一)部分( 即本件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茂毅等犯行,顯有 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言其並無此等犯行,請求就此部分均 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一)(即本件之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茂毅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憑藉,應一併撤銷;並就劉政 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茂毅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一) 所示部分),改為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劉政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吳茂毅部分(即起訴書與原判決之附表二(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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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聯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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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月12日 │臺中市光華高工附近│1000元至│由吳茂毅以0000000000│
│ │某時 │ │2000元 │號行動電撥打劉政憲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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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月14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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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月23日 │同上 │2000元 │同上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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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月24日 │臺中市○○○路新天│1000元 │同上 │
│ │某時 │地餐廳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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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6月27日 │同上 │3000元 │同上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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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 月4 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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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 月8 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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