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潭
指定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七七號、第一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龍潭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姚乾隆(所犯共同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最高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 下稱前案。另姚乾隆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偽造合作契約書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碓定在案)之邀集,欲與劉福森(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 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四0號三樓之三之宏甫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為宏甫公司)共同投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 。依據姚乾隆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原先 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 ,要與姚乾隆一方(即乙方,邱龍潭、劉福森屬姚乾隆該方 )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 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 產總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姚乾隆一方應提供 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姚乾隆一方提供 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須同意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 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此部分以宏甫公司名義借貸 取得之金額,除提撥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外 ,其餘部分應歸交姚乾隆一方使用,至於合併後之公司,宏 甫公司佔有百分之十之股份,姚乾隆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 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姚乾隆一 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
二、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王世賢原對姚乾隆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 約書」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姚乾隆繼續洽談,並應姚乾 隆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號為 一七二七-一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 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 之款項。開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姚乾隆、邱龍 潭在臺中市○○區○○路八七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 ,並由王世賢於當日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國 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王世賢」章,則由姚乾隆 事先刻妥用印(此部分係經王世賢事前同意),並以邱龍潭 提出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五十萬元之 開戶資金係由邱龍潭存入,故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 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及「王世賢」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另蓋有邱龍潭所指定 之「施志松」(係邱龍潭之妻舅)印文。而王世賢因為上開 帳戶開戶資金係由姚乾隆一方(即邱龍潭)提出,且雙方就 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王世賢乃就宏甫及其公司印章暫由姚乾 隆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王世賢並未同意姚乾隆、邱 龍潭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王世賢」公司負責人印 章,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簽發使用。
三、詎姚乾隆、邱龍潭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王世賢尚未同意 與姚乾隆一方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定案,其二人亦未獲 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之授權,詎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 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由姚乾隆利用為其辦 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 世賢」之印章,與邱龍潭攜帶「施志松」之印章,同至臺灣 中小企銀,在「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上,盜蓋「宏甫國際 有限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各一枚,邱龍潭並配合蓋用 「施志松」印文,據以偽造表示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向臺 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 之支票共一百張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 使,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上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王世賢 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 後,姚乾隆、邱龍潭均明知渠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 之合意,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王世賢不可能任渠等簽發以宏甫 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 賢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即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偽造支 票時,除由邱龍潭蓋用「施志松」之發票印章外,並連續利 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
之十二張支票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 之印章,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其中有宏甫公 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 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即為邱龍潭)、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美 華)、施志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 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其支 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四、後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姚乾隆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 存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姚乾 隆亦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任令大部分支票 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宏甫公司之 負責人王世賢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曾為不起訴處 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起 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又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 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亦 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足供參考。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邱龍潭原審辯護人為被告 邱龍潭辯稱: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邱龍潭本件之犯罪事實, 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誤將已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實有違誤,依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查被告邱龍潭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前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六至
三七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所共 同偽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立之支票亦於前開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部分支票(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 六張支票)並受檢察官調查斟酌,但本件因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更㈠審承審法官依職權傳訊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 員魏文藝到庭,並請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已兌現支票 影本(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反 面),發現該等支票之執票提示人,或即為被告邱龍潭擔任 負責人之法人(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與被告邱 龍潭密切相關(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承審法官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係由被告邱龍潭之妻舅施志松 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被告邱龍潭之胞弟邱政輝擔任負責 人之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見前案 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亦難謂與 被告邱龍潭毫無干涉,此等事證經檢察官復為斟酌,認定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所共同偽 造,此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據以對被告邱龍潭再行提起本件公 訴,要無程序上違法之處,辯護意旨認本件關於被告邱龍潭 涉案部分,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等語,尚屬誤會,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 世賢、被告邱龍潭之妻舅施志松、胞弟邱政輝、前案被告姚 乾隆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支票之執票提示人劉義和、張 永清、陳碧珠等人,咸已於前案中向法官為陳述,其中證人 王世賢、施志松、邱政輝、劉義和、張永清、陳碧珠等人甚 且於前案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 分出庭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之保障,是該等於前案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資料,被告邱龍潭 及其辯護人僅表示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證人王世賢所述有些不 實,惟並未對於姚乾隆、王世賢及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龍潭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王 世賢既同意以宏甫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甲存帳戶,雖同時表 示雙方合作細節部分可以再談,但王世賢應同意公司之籌備 工作持續進行。且王世賢未明確告知伊在合作契約成立簽訂 前,應暫停公司之籌備工作,故伊接受姚乾隆之指示,於支 票領取證上用印以領用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用之 週轉,如何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另伊於 本件合作關係中係單純居於投資者之角色,僅負責公司籌備 期間資金之籌措工作,並未直接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伊就姚 乾隆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王世賢就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 ,是否確實已有達成協議,並不甚明瞭,僅能從姚乾隆處片 面獲知訊息。當姚乾隆要求伊用印領取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 ,伊主觀上認合作案磋商持續進行,公司應繼續籌備事宜, 王世賢並授權同意將該等支票用於公司籌措費用之週轉使用 上,伊依循姚乾隆指示簽票使用,應亦無偽造之犯意。簽發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部分,係為公司籌備處籌措資金 ,以票貼方式取得現金後,供公司籌備處週轉之用。至附表 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部分,因姚乾隆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 告知伊與宏甫公司之合作事宜已確定破局,不再使用上開領 用之支票,伊即未再配合於支票上蓋用「施志松」之印文, 故此部分支票之簽發,伊完全不清楚。況宏甫公司負責人王 世賢在開設支票甲存帳戶後,既願將相關印章交由姚乾隆保 管,若謂其對於嗣後領用支票簽發等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 授權,實有違商場經驗云云。經查:
㈠、本件前案被告姚乾隆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劉福森、被告 邱龍潭等人(即姚乾隆一方),以共同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 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 人即證人王世賢與彼等商議合作,然雙方就合作內容仍未談 妥,合作契約並未成立,分述如下:
⒈前案被告姚乾隆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 草約」,此份草約經證人王世賢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前案被告 姚乾隆(但第一份草約未見前案被告姚乾隆、被告邱龍潭或 證人王世賢於本案中提出);後前案被告姚乾隆又將第一份 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前案偵字第五九 六九號影印卷第四至五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給證 人王世賢,證人王世賢認為認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 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 待與被告邱龍潭一方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 蓋章回傳等情,業據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更㈢審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 第三七頁、第一九四頁)。而前案被告姚乾隆亦於前案審理 中坦認與證人王世賢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 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三七頁);復坦認有證人 王世賢所稱第一次草約及第二次草約有傳真給證人王世賢等 情(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九七頁)。 ⒉依證人王世賢與前案被告姚乾隆所述,證人王世賢回傳之「 第一份草約」,係有經過證人王世賢簽名者;而無論宏甫公 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空白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字第五九 六九號影印卷第四至五頁)或前案被告姚乾隆於偵查時所提 之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十九至二 十頁,惟姚乾隆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之該件合作契約書,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碓定在案),均無證人王世賢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 契約書」並非「第一份草約」,應可認定。「第一份草約」 ,既未見前案被告姚乾隆與證人王世賢提出,惟其內容既經 修正,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 自不得因證人王世賢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 而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 於證人王世賢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傳真予前案被告姚乾隆時 ,即已正式成立。
⒊依卷附證人王世賢所提出上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 份草約)之記載內容(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四 至五頁),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 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被告姚乾隆一方(即乙 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 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 資產總值估計為三千萬元,被告姚乾隆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 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
佔百分之十之股份,被告姚乾隆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 ,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姚乾隆一 方則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約定有: 被告姚乾隆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 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 取得之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 分則應歸交被告姚乾隆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 約之後,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 合併之各項手續等字樣。惟依據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龍 潭於前案之供證,前案被告姚乾隆一方始終並未完成「提供 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開合作契約 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且如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現有,依 據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邱龍潭曾於前案證稱其有投資三、 四百萬元(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五三頁反面) ,於本院供稱其有出資大約一千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 二號卷第七六頁反面),姑不論被告邱龍潭前後供述出資金 額不符,所述真實性值疑,實則遍卷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 何出資憑證可佐,若被告邱龍潭等人連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八 千元之支票尚無法兌付,亦難認渠等可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 元之機器設備。又果如被告姚乾隆一方已與證人王世賢達成 上開合作契約之合意,衡情被告姚乾隆一方除會要求宏甫公 司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 續之外,對於宏甫公司應向金機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至七千 萬元,且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分金額供渠等支用 之重大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前案被告姚乾隆以主要經 營者自居,卻始終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 辦融資貸款及曾委請何一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而簽發面額 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即附表編號五至七)向證人劉義和 購買樹種部分(依據證人劉義和在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訂購 樹種之後,並未取貨),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多之 退票支票。前案被告姚乾隆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曾在前 案審理中先後供稱:「樹種是要種在工業區的廠房」、「買 樹是要整建工廠周邊的設施」(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 印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六二頁);「(為何要買樹?)環保 碗盤有要用樹脂,作為添加物,也可作為庭園美化用」(見 前案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影印卷第十八頁);「(樹脂)是 要作為環保碗盤添加劑」(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 第二十頁)等語,不僅前後兩歧,前案審理法官請其提供所 要購買種在廠房旁邊用供割取樹脂之樹種名稱,以供審酌被
告姚乾隆一方是否確有能力經營渠等所宣稱之「稻殼製作」 之環保碗盤等生化科技事業,姚乾隆亦未能提出,且於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準備程序時,姚乾隆則乾脆供 稱這三張支票並不是用在廠房上面(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 第四一頁),亦即上述三張支票簽發之用途,根本與合作案 無關。依此覯察,前案被告姚乾隆聲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契 約達成合意,顯難信為真實。
⒋被告邱龍潭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中亦證 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以 公司並未成立等語(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六一 頁反面)。
⒌綜上,足見被告姚乾隆一方與證人王世賢所代表之宏甫公司 間上開合作契約,確實並未成立。
㈡、又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證述:「(當初投資碗盤生意為什麼要 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開立乙存的 活期存款帳戶,要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我從臺 北過來,銀行的人也到工廠的地方,所以當時說既然來了乾 脆把甲存順便開起來,免得再跑一趟,當時我知道五十萬元 是邱龍潭拿出來的,因為錢是邱龍潭拿出來的,當時有合作 的意願,大家溝通的觀念都差不多,他們叫我下來開立活期 存款帳戶,當時的印章不是我刻的,都是人家刻的,我只是 一個人下來,下來之後因為銀行的副理與承辦人員都到工廠 來,他們說既然我從臺北來,就不要再跑一趟,順便開立甲 存帳戶,本來的意思是說只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來才知 道甲存帳戶也要一起開立」、「如果簽發支票不是為了公司 將來運作的話,我是不會同意,就連開立乙存我也不同意開 戶。就是因為大家是站在合作誠意立場上,資金到位有個帳 戶使用我覺得合理,站在善意的立場不要讓我白跑一趟,所 以我同意開立甲存帳戶」、「我剛才有說開立支票帳戶之後 需要一星期的時間才能領到支票,我在經過一星期之後打電 話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領走了,我打到公司去已經 找不到人了。但是當時我還是沒有提出告訴,因為我相信姚 乾隆,我與他在之前就已經認識了,不會因為他拿走支票我 就告他,因為我們彼此有個信任,他拿走支票,我又找不到 他我想等到我找到他的時候再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就好了。結 果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一直等到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到退 票,我才嚇一跳,更積極的找人,公司遭退票之後還是找不 到人,我才提出告訴,因為我必須對公司及公司的股東負責 」、「(你開完甲存帳戶之後知不知道姚乾隆他們會去領支 票簿?)不知道」、「因為我知道我有開支票戶,所以我打
電話到公司去找姚乾隆,公司的人說他出國去了,我找不到 姚乾隆才打電話去銀行問我開立的支票帳戶支票有無被領走 ,銀行告訴我支票被領走,我當時雖然緊張,但是我想說姚 乾隆出國,出國不可能拿著支票到國外去開,之後我一直找 不到姚乾隆。後來我接獲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退票,我才循 法律途徑提出告訴」、「我知道開戶七天之後就可以領到支 票,這段期間我沒有問的原因是一般銀行都會通知,但是當 時我人在臺北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我去領支票的電話,後 來因為時間久了,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支票的電話,所 以我才打電話要找姚乾隆,結果找不到姚乾隆,我才打電話 到銀行去問,銀行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了」(見前案上更㈢字 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反面)等語綦詳(見前 案偵字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反面)。而依前案被告姚 乾隆於偵查時所述,其對於簽發支票之事,並未告知證人王 世賢(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十七頁);姚乾隆於 前案審理中亦供述:「(王世賢有同意你使用支票?)當時 大家沒仔細談,我以為開戶時他就同意」(見前案上訴字第 一四一0號影印卷第二三頁反面)、「我的認知是他把印章 交給我們就是可以去領用支票,所以我與我們的財務邱龍潭 並沒有特別去向告訴人代表人王世賢告知」等語(見前案上 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三九頁),可知姚乾隆對於事後擅 自領用及簽發支票等情,事實上並未告知證人王世賢,均憑 己意為之,益足見證人王世賢根本未同意或授權姚乾隆得以 領用支票並簽發使用。
㈢、被告邱龍潭雖辯稱渠等有獲得授權,其係受姚乾隆指示用印 領取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之週轉。然被告邱龍潭 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支票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全由姚乾隆 在簽發使用云云(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 ),已不相符,被告邱龍潭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稽 之卷內資料,被告邱龍潭於原審供稱「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是姚乾隆說王世賢宏甫公司要來台中設一個帳戶,帳戶 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去,他說要拿五十萬元進去,我想說錢是 我出的,我就要一個印章共同開戶,如果沒有印章,他們私 下把我的錢領走怎麼辦,我就要求用施志松的印章共同開戶 」(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九頁),證人王世賢 於前案供述「因為開戶時邱龍潭存入五十萬元,如果把印章 拿回,他們就無法提領,所以就沒有把印章拿回來。其沒有 授權邱龍潭開支票。」(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 第二二頁、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三九頁反面),「( 問:你表示對姚乾隆十分信任,是否因此姚乾隆會認為你同
意支票使用?)雖然同意開戶,但後來合作未成立,當然不 能夠再使用支票,不需要再明確告知。」(見前案偵字五九 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王世賢應前 案被告姚乾隆之要求,以其所經營之宏甫公司名義申設系爭 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 票支用宏甫公司依前述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所約定 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證人王世賢開戶後沒有立 即拿回印章,乃係因被告姚乾隆之一方即邱龍潭存入五十萬 元之故,並非授權姚乾隆及被告等使用印章。參以前案被告 姚乾隆陳稱「沒有跟王世賢簽立合作契約。...我跟王世 賢、邱龍潭、劉福森合夥,帳戶都由邱龍潭及會計在管理。 ...章、存摺是放在邱龍潭那邊。是由邱龍潭與負責財務 的人去領票。」(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二 頁、第七六頁反面、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十九、二十 、四三頁),被告邱龍潭亦供稱「就我瞭解王世賢要開這個 帳戶,就是要投資台灣穀糧。台灣穀糧籌備處有自己的帳戶 。」,被告與姚乾隆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與姚乾隆、劉福森 合作投資台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負責籌資一千五百 萬元。」(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本 院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一第二九至三十頁)。是被告邱龍 潭與姚乾隆等人合議投資台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姚 乾隆另找王世賢與彼等商議合作,被告邱龍潭既負責籌資, 出資在前,管理帳戶、印章在後,其對於與王世賢之合作案 未成,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在合作契約並未完成下, 前案被告姚乾隆既未獲證人王世賢同意或授權,自亦無由姚 乾隆轉授權予被告邱龍潭得以領用支票並簽發使用之餘地。 被告邱龍潭辯稱其有獲得領用並簽發支票之授權,即無可採 。被告邱龍潭辯護人雖為被告邱龍潭辯護稱:如被告邱龍潭 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票來牟利,但其並未大量簽發支 票,乃努力籌措資金,並讓所籌措資金有關之支票兌現,由 被告邱龍潭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偽造支票之動機云云,然附 表所示十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四百多萬元,且支票 之簽發,尚需視交易之相對人願否接受,並非定可恣意而為 ,而被告邱龍潭等人簽發支票之後,除需就交易之原因事實 負擔民事責任之外,如涉及偽造,刑責亦非輕微,難認被告 邱龍潭等人並無讓部分支票兌現之動機。故被告邱龍潭之辯 護人以上開情詞,為其辯稱無偽造支票之動機,並認告訴人 之代表人王世賢有為求恢復公司信用而對被告邱龍潭為不實 指訴之虞,亦難採憑。
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鑑卡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支票領取證
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等章外,尚 蓋有「施志松」之印章,此有臺灣中小企銀以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西屯字第二七二八號函檢送該銀行客戶宏甫公司 (帳號:一七二七-一號)開戶之印鑑卡影本(見前案訴字 第二四三六號卷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臺灣中小企銀九十 四年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00一八二二號函所檢送之支票領 取證影本(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十六頁)可稽 。被告邱龍潭於前案證稱:第三顆章是「施志松」,施志松 為其妻舅(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六三頁),被 告邱龍潭復於原審供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姚乾隆 說王世賢宏甫公司要來台中設一個帳戶,帳戶需要有一些資 金進去,他說要拿五十萬元進去,我想說錢是我出的,我就 要一個印章共同開戶,如果沒有印章,他們私下把我的錢領 走怎麼辦,我就要求用施志松的印章共同開戶」(見原審訴 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九頁),參以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證 稱:「當時是邱龍潭叫一個人拿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來, 邱龍潭叫那個人順便拿施志松的印章過來蓋用」(見前案上 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八五頁反面),證人施志松於前案 證稱:前案更㈠審卷內所附支票影本,伊未看過,但支票上 之印章是伊的,支票上所以有伊之印章,是因伊姊夫邱龍潭 找伊投資,當時是邱龍潭與伊討論是否要增加伊之印章在上 面,後經伊同意用伊之名字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公司的人, 伊本身並未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任何一張支票使用, 該顆印章現在不在伊這裡等語(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 印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反面)。又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證稱:「 (開完戶之後,印鑑章、存款簿是交給誰?)當時姚乾隆有 在場,所以交給他。至於這開戶五十萬元,當時是說到是邱 龍潭拿出來的,所以對方要求保管,所以我想說存摺、印章 對方要留下來,我就不反對」(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 印卷第三九頁反面),而前案被告姚乾隆對於證人王世賢將 開戶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章交付保管 一事,亦不否認,可知系爭支票領取及簽發所需三顆印章, 其中「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等二印章,證人王 世賢係交由前案被告姚乾隆保管。另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上 之第三顆印章係由被告邱龍潭與其妻舅施志松商議後提出供 開戶使用,既然被告邱龍潭係證人施志松之姐夫,被告邱龍 潭曾與證人施志松討論要再增加「施志松」的印章在支票上 面,五十萬元之現金又係由被告邱龍潭提出供開戶使用,則 可推知「施志松」印鑑章於開戶後,理應交由被告邱龍潭保 管使用,否則即無增加設定第三顆發票印章之必要。證人施
志松於前案證稱伊之印章於開完戶後並不是交給邱龍潭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邱龍潭之詞,並不足採信。而領取及簽發支 票所需三顆印章,既分別由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龍潭二 人保管,可知領取支票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需由前案 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龍潭提供彼等所保管之「宏甫國際有限 公司」、「王世賢」及「施志松」等印章,始能完成,是被 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就領取支票及附表所示十二張支 票之簽發,必須互相協力,始能領得支票並簽發完成持以行 使。足見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就本件領取支票偽 造文書及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不包括領票人、發票人施 志松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前案被告姚乾隆或被告邱龍潭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支票係 由他方另一人單獨持三顆印章簽發云云,係互相推諉責任之 詞,其不足採信,至為明確。
㈤、依前述卷附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支票領取證( 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十六頁)所示,領取人欄上有「宏 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文各一枚,並蓋有「施志 松」印文一枚,參以前案被告姚乾隆陳稱「是由邱龍潭與負 責財務的人去領票的。」(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 第四三頁),而保管「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開 戶印鑑章之人為前案被告姚乾隆,另保管「施志松」印鑑章 之人為被告邱龍潭,已如前述,足見係前案被告姚乾隆將「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印章交付財務人員,並偕 同被告邱龍潭至臺灣中小企銀前往領取上開支票,而在上開 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 世賢」之印文各一枚,邱龍潭並配合蓋用施志松印文,據以 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 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 並持以行使,而向上開銀行領得上開支票。前案被告姚乾隆 (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邱龍潭未獲 授權,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為自足以生 損害於證人王世賢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 支票之正確性。
㈥、前案被告姚乾隆於前案陳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共簽發十八 張支票」(按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邱龍潭等人偽造其中有證人 王世賢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 ;其他六張支票,因無資料可據,前案被告姚乾隆雖為如此 之供述自白,但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尚難因此認定被告 邱龍潭等人復有此部分行為),「帳戶都是由邱龍潭及會計 在管理」,「這些(十二張)支票都是依公司的程序出去的
,...是我叫會計開的」等語(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 號影印卷第三三、六一、七六頁),可知前案被告姚乾隆對 系爭支票簽發情形應知之甚稔。另簽發系爭支票所需三顆印 章,係分別由姚乾隆、邱龍潭保管,是姚乾隆與邱龍潭就附 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簽發,必須互相協力,始能領得支票並 簽發完成持以行使,已如前述,是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 龍潭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領得上開支票後,乃共同偽造其 中有證人王世賢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十二張支票(不包括發票人施志松部分)。關於附表所示十 二張支票之使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二二二一號函所載:「本分行支票 存款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九 萬元,係由施志松先生臨櫃提示轉帳匯出至臺中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見前案上更 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一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函覆 本院之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 五號卷第七七頁正、反面);復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承審法官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查結果,該帳號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