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63號
TPHM,106,聲,156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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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仁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2825號),聲請就其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
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關於葛仁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仁勃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即 附表編號1 ),非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就此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 月未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 部分已判決確定,與尚未確定之受刑人葛仁勃就該判決附表 三編號2 至8 (即附表編號2 至8 ),分屬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諭知褫奪公權,爰依法就已確定部 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諭知褫奪公權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 該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 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 當之諭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參照)。又判決 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 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4年2 月2 日、98年1 月 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
㈠受刑人葛仁勃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 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即 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葛仁勃涉犯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 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部 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371 罪、即該 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編號5 至8 之共同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69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5 、6 、7 、8 部分)等部分經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6 年 度上更㈠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就受刑人 葛仁勃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電詢本院 分案室紀錄等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葛仁勃所犯該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 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 )既已先行確定,且與其他尚未確定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 編號2 至8 )分離,則該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 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可再行聲請易科罰



金,本院自應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受刑人葛仁勃先 行確定之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 權,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單位: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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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二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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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三⑴ │葛仁勃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⑴行為在95.7.1之前。 │
│ │①附表A編號1至25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⑵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②附表B編號1至16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⑶附表G編號1至15與溫勝凱共同│
│ │③附表C編號1至21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行賄。 │
│ │④附表D編號1至18 │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⑤附表F編號1至25 │ │ │
│ │⑥附表G編號1至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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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①附表A編號26至39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且情節輕微。 │
│ │ (共14罪) │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 │②附表B編號17至27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 ③。 │
│ │ (共11罪)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
│ │③附表C編號22至33 │年。 │ │




│ │ (共12罪) │ │ │
│ │④附表D編號19至30 │ │ │
│ │ (共12罪) │ │ │
│ │⑤附表F編號26至38 │ │ │
│ │ (共13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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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①附表A編號40至103│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微。 │
│ │ (共64罪) │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⑵貪污11Ⅴ、12II。 │
│ │②附表B編號28至82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共55罪) │ │ │
│ │③附表C編號34至82 │ │ │
│ │ (共49罪) │ │ │
│ │④附表D編號31至89 │ │ │
│ │ (共59罪) │ │ │
│ │⑤附表E編號1至10 │ │ │
│ │ (共10罪) │ │ │
│ │⑥附表F編號39至110│ │ │
│ │ (共72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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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G編號16至20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且情節輕微。 │
│ │22至25(共9罪)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⑶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 │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③。 │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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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G編號21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交付財物在5萬元以上。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⑶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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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附表G編號26至70、7│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微。 │
│ │2 、74至84(共57罪│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⑶貪污11Ⅴ、12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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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交付財物 │
│ │附表G 編號71、73(│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在5 萬元以上。 │




│ │共2罪)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⑶貪污11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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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