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03、26359號、100年度偵字
第135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翊書(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100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 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被告在原審雖否認犯罪,惟就被害人陳招弟遭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 實,及其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7至9頁)。 另就被害人江珮妮遭被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詳述認定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其認定 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4、9至16頁)。被告上訴雖 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㈠被告所據為上訴之 部分理由,係就原審已經論述之理由(含原審之證人即被害 人陳招弟、江珮妮之證詞及通聯紀錄),忒置不理,任意指 摘,並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㈡其餘上訴理由,提及⒈江珮妮 尚有將羅貴琴部分日記影印本、羅貴琴將得標的錢交給其四 女兒黃馨慧之摘要影本、羅貴美之三女兒黃英鳳(後改名為 黃若茵)匯款單據100張左右,交付給被告;⒉江珮妮介紹 被告與吳聲震認識,係拜託被告處理江珮妮與吳聲震間之債 務,在被告幫忙處理下,吳聲震同意不再向江珮妮收取利息 ,且讓江珮妮欠款可分期償還。被告幫過江珮妮大忙,根本 不需要用恐嚇取財方式向江珮妮拿錢云云。然查,被告所提 上開其餘上訴理由,顯非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之新事證,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檢察官針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吳聲震諭知無罪提起上 訴部分,並未在本院上訴駁回之範圍,本院將另定期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