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子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 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 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 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 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 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 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 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 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 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 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 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子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會再 施用毒品是因一時興起所致;被告深知毒品危害,但幸而得 到家人諒解,並徹底戒除,為了能正常工作,請求改判為得 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以後決不再犯;能與家人正常相處, 正當工作是每個人所祈盼的,故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
三、查原判決依被告的自白,及其被查獲後所採取的尿液經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參)等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相關事 項加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累犯),並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意旨係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