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銀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5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銀建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銀建國與張三保間有債務糾紛,銀建國遂於民國99年7月22 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0巷45號欲找 張三保理論,適見張三保於該巷43、45號對面空地澆花,2 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銀建國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左手勒住張三保之脖子,將張三保壓低拖行在地, 致張三保受有左側顏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三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 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 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周致丞醫 師於99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既係依據告訴人張 三保於上開日期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 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 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 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銀建國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 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張三保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均互扯對 方衣服的上領,並無肢體衝突,後來雙方放手後,告訴人轉 身就被後面鐵鍊絆倒,因為他戴眼鏡,所以眼角部位有受傷 ,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據告 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明確,於原審並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你跟銀建國有無債務糾紛?)有金錢往來 。那張新臺幣2萬元本票是他騙我簽的,在他的手上。」「
(99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在北屯區○○街110巷43號前, 你們有無發生衝突?)那天早上起來,我在那邊澆花,不久 ,他從背後拍我的肩膀,又從我的口袋拿香煙來抽,他說那 張本票要怎麼處理,我反問他向我借2萬元要怎麼處理,他 就生氣了,用左手把我的脖子勒住,把我抱住,拖著走,然 後把我壓下去,害我的左腳膝蓋受傷,是被壓下去的時候受 傷的。」「(你有無打他,有無反抗?)沒有,我都沒有反 抗。」「(被告說你們只是拉扯?)沒有拉扯。我被他勒住 不能呼吸,怎麼拉扯他?」「(提示診斷證明書,這是你馬 上去驗傷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當天早上就去的 。」「(為何左側顏面受傷?)因為他把我壓下去的時候, 眼鏡的鏡框有摩擦到眼角。」「(被告說是因為當地很陡? )不陡。」「(對於偵查中的照片4張【偵卷第14頁下圖】 ,是指哪個地方?)陳明雄的住宅,那個地方不是很陡,而 且那個地方沒有人。」「(拖著走的時間大約多長?)大約 2分鐘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證人汪圓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當時張三保進到伊店裡面 ,膝蓋流血,張三保就說他被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 )。而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急診治療,其當時即受有左側顏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急診醫療收據各乙紙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可憑, 且核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部位、情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 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是他(指告訴人)遭到自家門口鐵鍊 絆倒受傷。」「..根本沒有打架。」(見警卷第4頁)等語 ,嗣於偵查中又陳稱:「我們有互抓衣服,但沒有掐他脖子 」、「我承認有互扯衣服,跟鍊子沒關係,現場是斜坡,他 自己轉身拐到摔倒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又先後辯稱:「...當天早上7點多,他抓我衣服,我 也抓他衣服,但沒有動手,後來他一轉身,後面是一個大斜 坡,他自己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 他也有勒我,我也有勒他。我們有拉扯。」「我有看到他自 己摔下去,眼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則 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再稽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地 點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15頁),現場為供停車用之空地 ,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大斜坡,且縱有傾斜,其斜度應非甚大 ,常人應不致於轉身時摔倒。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本件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聲請傳訊位於臺中
市○○區○○街110巷43號之「劉小姐」出庭作證(見本院 卷第11、12頁),惟經本院依該址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所謂劉姓女子,僅有於偵訊時出 庭作證之證人汪圓女及其配偶何岱榮,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亦無法確認其所謂「劉小姐」為何人(見本院卷第32頁 ),本院自亦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犯普通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6 日以95年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原於96年10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 ,就被告上開減得後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同年月 28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原雖於96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既與嗣後所犯竊盜案件經減刑後 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刑後,於100年5月4日始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顯然被告於99年7月22日所為本案犯行,並不 該當累犯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定應執行刑之上情 ,誤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進而為累犯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常管道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拉扯之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告訴人身 體之傷害,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態度,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