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18號
TCHM,100,上易,818,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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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湧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22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志湧(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行動電 話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筆簽名,檢方認簽名相似, 卻無法確認筆跡相符,難以定罪;雙證件影本外流,遭歹徒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並不知情,實情非所願,全日通通 訊行店員指證被告申辦電話之事,純屬誣賴,同行司機也有 相同案件,電話亦為歹徒向全日通通訊行申辦,事實證明全 日通通訊行有問題,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犯罪理由,請為 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8 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 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煒羅國鎮葉進良康源水、 陳明同、邱盛松林盈富林炎鑫、陳志明、賴誌卿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37頁)、證人即承辦之門市人員陳 依玲、陳依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4 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0至71頁 、警卷第40至46、54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0 2至107頁)、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 偵卷第24頁)、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見偵卷第82至84頁)、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走狀 況之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等可資佐證。 從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 前揭10名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 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他人得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財產犯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屬不當 ,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



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核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行動電話申請 書非其親自簽名;不知雙證件影本外流成為歹徒犯罪工具, 全日通通訊行店員之指證純屬誣陷云云,惟關於被告於前開 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業經原審認雖與偵查中檢察官命 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24頁)有所不同,惟自該 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江志湧」3字之運筆方式觀察 ,該簽名之筆劃並無連續,而係一筆一劃工整書寫而成,顯 有隱藏平日書寫習慣、特性之情形,自難以該隱匿書寫特性 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全日通企業社之門市人員即證人陳依玲、陳依萍於被告 申辦前開門號之前,因被告曾至其等任職之門市買過易付卡 之補充卡,知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走路時有一跛一跛之情 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走之狀況(見原審卷第83 頁正面)及當庭核對被告之面貌與前開門號申請書上留存之 證件相片,其相片與本人確實極為相似,因而認證人陳依玲 、陳依萍應無錯認申辦人或誤他人為被告,而誣陷被告之可 能,且被告亦供稱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均不曾遺失或失竊 (見偵卷第50頁),故亦無遭他人盜用之可能,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業經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可憑採。本院認被告上訴意 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 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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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