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發
黃秀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發被訴於100年1月18日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0年1月18日竊盜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劉正發所處之刑及其上訴駁回部分(100年1月12日竊盜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發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97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黃秀珠前亦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至97年4月1日屆滿(不構成累犯) 。詎劉正發、黃秀珠2人卻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
二、劉正發夥同徐玄綱(徐玄綱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3支(大型1支為劉正發所有,小型2支 為徐玄綱所有)、鑿子3支(劉正發所有)、電桿插銷2支( 徐玄綱所有)、老虎鉗3支(2支為劉正發所有,1支為徐玄 綱所有)、棉繩3條(1條為劉正發所有、2條為徐玄綱所有 )、工作手套5雙(劉正發所有)、雨鞋2雙(黑色雨鞋為徐 玄綱所有,綠色雨鞋為劉正發所有)、黑色手提袋1個(徐 玄綱所有)等物,為下列犯行:
(一)劉正發(劉正發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搭乘 由徐玄綱駕駛其所有Q8-8858號自用小客車,在100年1月2 日凌晨1時許,抵達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80之1號旁 水溝田埂邊,由徐玄綱在旁把風,劉正發則以上述工具在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略稱臺電彰營處 )之溝墘變電所IT24饋線之棋盤高幹9、低1至低2與11x1 、低1至低2電桿處(供電600伏特),剪下直徑22m/㎡之
聚氯乙烯(PVC)外皮之銅玻璃電線(俗稱PVC風雨線), 長度約469公尺,得手後劉正發即與其在永志資源回收社 工作之朋友蔡竹輝聯繫,約定後劉正發與徐玄綱於同日清 晨6時許,將所竊得之電纜載至新竹市○○區○○路6段之 永志資源回收社,由明知上開電纜為贓物之永志資源回收 社負責人黃秀珠過磅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知情之蔡竹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由蔡竹輝轉交 予劉正發而故買之,劉正發得款後將1萬5千元分予徐玄綱 ,餘款2萬5千元由其留下花用。
(二)劉正發(劉正發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搭乘 由徐玄綱駕駛其所有Q8-8858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1月 8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段541地號,再以上 述工具在臺電彰營處之員林變電所IC23饋線之大村74x4低 2至低5電桿處,剪下直徑22m/㎡之聚氯乙烯外皮之600風 雨線,長度約536公尺,得手後再循上述管道,在同日清 晨6時許,於同上地點,將竊得之上開電纜以上述方式出 售予明知為贓物之黃秀珠與蔡竹輝,得款約2至3萬元,劉 正發將其中1萬元交予徐玄綱,餘款自行留下花用。(三)劉正發(劉正發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搭乘 由徐玄綱駕駛其所有Q8-8858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1月 10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村○○段第281地號 ,再以上述工具在臺電彰營處之員林變電所員東饋線之大 村82x17、低2至低5與大村89y3至低4、89y6至低2電桿處 ,剪下直徑22m/㎡之聚氯乙烯外皮風雨線,長度達1074公 尺,得手後再循上述管道,在同日清晨6時許,於同上地 點,將竊得之上開電纜以上述方式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之黃 秀珠與蔡竹輝,得款約2至3萬元,劉正發將其中1萬元交 予徐玄綱,餘款自行留下花用。
(四)劉正發搭乘由徐玄綱駕駛其所有Q8-8858號自用小客車, 又於同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村○○ ○段第198之5地號,由徐玄綱在旁把風,劉正發則以上述 工具在臺電彰營處之員林變電所IC23饋線之擺塘17x3至低 1、17x3至17x4與17x4至低1電桿處,剪下直徑22m/㎡聚氯 乙烯外皮之風雨線,長度達461公尺,得手後再循上述管 道,在同日清晨6時許,於同上地點,將竊得之上開電纜 以上述方式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之黃秀珠與蔡竹輝,得款約 2至3萬元,劉正發將其中1萬元交予徐玄綱,餘款自行留 下花用。
三、劉正發、徐玄綱再攜帶上述工具,由劉正發駕駛其5660-B6 號自用小客車,徐玄綱駕駛其所有Q8-8858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準備再度行竊時 ,適有警車行經,劉正發、徐玄綱遂決意分頭各自單獨行竊 ,嗣徐玄綱擔心失風而未行竊,劉正發則轉往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183巷附近,以上述工具在臺電彰營處之鹿東 變電所IO26饋線之鹿中#53至#53之1、#58x4、#58x9至#58x1 2電桿處,剪下直徑22m/㎡聚氯乙烯外皮之風雨線與裸硬銅 線,合計長度達348公尺(銅玻璃電線長115公尺、裸硬銅線 長233公尺),得手後再循上述管道,在同日清晨6時許,於 同上地點,將竊得之上開電纜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之黃秀珠與 蔡竹輝,得款約7千餘元。
四、嗣為警於㈠在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立國碩遊藝場前,對徐玄綱所有Q8-8858號自用小客車 進行搜索,查獲油壓剪2支(大型、小型各1支)、鑿子3支 、電桿插銷2支、老虎鉗2支、棉繩2條、工作手套5雙、雨鞋 2雙(分別為黑色與綠色)等物。㈡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至徐玄綱苗栗市○○里○○鄰○○○街101號住處搜索, 查獲小油壓剪1支、老虎鉗1把、棉繩1條、黑色手提袋1個, 經徐玄綱之供述,得知徐玄綱與劉正發共同竊取電纜等案( 即事實欄二部分)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劉正發 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仔8之9號住處搜索,查獲諾基 亞牌手機1支(內附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上2扣案物涉及他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 時劉正發在警方未發覺前,自首其另獨自於100年1月18日凌 晨竊盜之事實(即事實欄三部分),警方乃於100年1月26日 上午11時許,至永志資源回收社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址,查獲 臺電彰營處所有之裸硬銅線、PVC風雨線合計170公斤(其中 PVC風雨線仍有外皮,裸硬銅線本無外皮,2者直徑均為22m/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張,並取 得永志資源回收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1份等物。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方面,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所陳自較符 事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是本院認下列非供述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正發對於上開加重竊盜之 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 );另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秀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原審卷 第8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徐玄綱、蔡竹輝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及證人顏允 賜、曾塗城、彭宏業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 告劉正發帶同警察履勘現場之相片14張、共同被告徐玄綱帶 同警察履勘現場之相片13張、及100年1月3日與1月18日鹿和 巡修課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100年1月10 曰、11日、13日員林巡修課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各1份等物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臺電彰營處所有之裸 硬銅線、PV C風雨線合計170公斤及作案工具油壓剪3支、鑿 子3支、電桿插銷2支、老虎鉗3支、棉繩3條、工作手套5雙
、黑色雨鞋及綠色雨鞋各1雙、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足按。足 認被告劉正發、黃秀珠等2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葉鵬輝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們做電話監聽是否有監 聽到被告劉正發100年1月18日行竊之犯行?)沒有。」、「 (問:1月18日該次是因為你們去搜索以後,詢問被告劉正 發時,劉正發自己自首坦承?)是的。」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反面);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查員古育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1月18日 劉正發去彰化偷電纜線,線上有無聽到?)沒有聽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上開被告劉正發於100年1月18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實施通訊監察 時並未監聽到,而係於警方詢問被告劉正發其他竊盜犯行時 主動供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另被告 劉正發雖辯稱上開於100年1月12日凌晨所為之竊盜犯行,亦 係其所自首云云。但查證人葉鵬輝、古育良等2人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我們是從被告劉正發另案毒品案件 監聽而來,我們知道劉正發、徐玄綱在彰化縣行竊電纜線, 但是不知道犯案的時間、地點,我們發動搜索後,搜索時有 查獲行竊的工具,我們提示譯文、工具等給被告劉正發後, 被告劉正發才坦承時間、地點,我們隔幾天才借提被告劉正 發去找正確的犯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苗 栗縣警察局於100年6月17日亦以苗警刑字第1000025355號函 檢附該局刑警大隊佐警職務報告1份答覆本院稱:「①本案 查獲經過,係本大隊偵三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偵辦劉正發販賣毒品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99年聲監字第000358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000384及100年 聲監續字第000003號)。②員警於監聽期間發現,劉正發除 販賣毒品外,另涉及竊取台電電纜線竊盜案件(詳如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第8、21、23、26、27頁),並由監察譯文資料 第26頁(基地台位置:彰化市○○路○段17巷5號)得知劉正 發夥同徐玄綱有在彰化縣一帶行竊台電電纜線,惟員警並不 知劉、徐2嫌在彰化縣共行竊多少案件,且正確犯案時地也 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準此,被告 劉正發上開於100年1月12日凌晨所為之竊盜犯行,既係苗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監聽被告劉正發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時即 已發覺,縱令當時警方尚不知其正確犯案之時地,惟當時警 方既已由監察譯文資料得知劉正發夥同徐玄綱有在彰化縣一 帶行竊台電電纜線,且已發動搜索,顯見當時對於被告劉正
發此部分竊盜犯行已有合理可疑,警方對於被告劉正發此部 分竊盜犯行既已有合理可疑,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劉 正發辯稱其此部分犯行係其所自首云云,並不足取,附此說 明。
三、新舊法律比較方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正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 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 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劉正發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上開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正發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上開油 壓剪、鑿子、老虎鉗等物,均質地堅硬,且尖銳無比,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為兇器無疑 。被告劉正發攜帶上開兇器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於100年1 月1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與共同被告徐玄綱共同為之,其 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劉正發 於100年1月1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業如前 述),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素行不佳 ,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7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 竊得之電纜線均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電纜線 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劉正發竊取臺 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
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 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 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 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 。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劉 正發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黃秀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至其與共同被告蔡竹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其先後5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被告劉正發於100年1月12日所為之竊盜部分,及被告 黃秀珠部分,分別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劉正發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竟竊取公 用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之安全,造成民眾 生活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倍費用修復,所為 實值非難,且其曾有多次判罪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已如前 述),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足取;被告黃秀珠不以 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竟貪圖私利而故買贓物,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助長財 產犯罪之歪風,本宜從重量刑,惟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 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併參酌被告劉正發之妻子前經人工 流產手術、其母親因慢性腎衰竭長期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不能中斷均亟需照護、被告黃秀珠之父親現罹患肝癌末期合 併淋巴血管轉移等情(以上有診斷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 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①被告劉正發有期徒刑8月;又以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鑿 子3支、老虎鉗2支、棉繩1條、綠色雨鞋1雙、手套5雙均係 被告劉正發所有,而扣案之小型油壓剪2支、電桿插銷2支、
老虎鉗1支、棉繩2條、黑色雨鞋1雙、黑色手提袋1個則係共 同被告徐玄綱所有,業據其2人分別陳明在卷,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②被告黃秀珠5罪各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劉正發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犯 罪符合自首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黃秀珠 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劉正發於100年1月1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正發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 之規定,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依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劉正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正 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正 發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竟竊取公用之臺電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之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臺電公 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倍費用修復,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曾 有多次判罪執行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自首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 ,併參酌其妻前經人工流產手術、其母親因慢性腎衰竭長期 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不能中斷均亟需照護,暨其生活狀況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劉正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型油壓剪1支、鑿子3支、老虎鉗2支、棉 繩1條、綠色雨鞋1雙、工作手套5雙等物,均係被告劉正發 所有,且為供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雖亦為供被告 劉正發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因係屬徐玄綱所有,並非被告劉 正發所有,故本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至被告 劉正發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又公訴人雖另請求宣告命被告劉正發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 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②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 照)。次查被告劉正發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其 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之前,難認其有犯罪習慣,其因一時貪 心萌生歹念而為本案犯行,然案發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 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 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劉正發上開所 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 言,改正本案被告劉正發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 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 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劉正發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 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油壓剪3支、鑿子3支、電桿插銷2支、老虎鉗3 支、棉 繩3條、工作手套5雙、黑色雨鞋及綠色雨鞋各1雙、黑 色手提袋1個。
附表二:大型油壓剪1支、鑿子3支、老虎鉗2支、棉繩1條、綠色 雨鞋1雙、工作手套5雙。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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