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04號
TCHM,100,上易,704,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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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世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名於民國95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7月18 日向楊建台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屆期即98年8月17日無 法償還本利合計3萬元,而遭楊建台夥同康文賢毆打,楊建 台並叫王世名申辦一支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而王世名於楊建 台、康文賢離開後,既未報警處理,且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7日向 其母親江幸珍謊稱其要使用行動電話,央請其母親以自己名 義至統一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其母親辦 妥該行動電話易付卡後,王世名即於當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合作國小前,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 楊建台派來之康文賢(現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使用。嗣上 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由某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 罪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19日先竊取蘇天德所有賽鴿1隻,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14時46分 許,利用上開王世名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 ,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載蘇天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蘇天德恫稱:需匯款2021元,賽鴿方可獲釋,否則將 殺害之等語,蘇天德因唯恐價值10萬元之賽鴿遭殺害,而心 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將2021元匯入陳四川(所涉恐嚇取財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翌日(即20日)8時 許,蘇天德發現前開遭竊賽鴿已獲釋飛回鴿舍,隨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天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蘇天德江幸珍楊建台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 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蘇天德楊建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母江幸珍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康文賢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於98年7月18日 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乃依報載廣告向楊建台借2萬元,至 98年8月17日到期,因無法償還本息3萬元,楊建台乃於當日 夥同康文賢將伊毆打成傷,楊建台並要求伊提供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伊還款之用,伊因懼於楊建台康文賢之暴力威脅 ,始於同日央請其母江幸珍申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 付卡,並交予楊建台派來之康文賢,伊有特別交代康文賢不 要亂用,康文賢亦應允不會亂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央請其母親江幸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經由被告交予康文賢後,由某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 10月19日持與被害人蘇天德聯絡,並以前揭擄鴿方式恐嚇取 財得款2021元等情,業經被害人蘇天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證述明確(參警卷一第19-24頁、偵卷第43-44頁筆錄), 並經證人江幸珍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申請的,平時是我兒子王世名在使用。」等語在卷(參警 卷一第25-26頁筆錄)。復有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 卡之基本資料,內載該行動電話係由江幸珍於98年8月17日 所申請開通(參警卷一第32頁),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害人蘇天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 載於98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 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警卷一第33-38頁),③ 被害人蘇天德因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於98年10月19日15 時20分許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匯2021元 之匯款回單(參警卷二第5頁背面),④案外人陳四川所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入明細,內載98年10月19日15時27分許,蘇天德匯入2021 元(參警卷二第9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三、次查:
㈠、證人楊建台①於99年5月1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借王世名2 萬元,王世名分五期攤還3萬元,我只拿回其中2萬元,其餘 1萬元是王世名另外欠康文賢王世名康文賢1萬部分,我 無法提供任何憑證。」等語(參警卷一第13頁背面筆錄), ②於99年7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透過康文賢把2 萬元借給王世名,之後由康文賢王世名收錢,康文賢拿到 錢,再把2萬元給我。王世名提出的字據我只有簽收6000元 ,因為當時都是康文賢去收錢的,康文賢拿到再把我的2萬 元給我。」等語(參偵卷第32頁筆錄),③於100年3月30日



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康文賢拿2萬元借給王世名, 我曾於8月間與康文賢一起去被告家向被告拿錢一、二次, 但找不到被告,我有告訴被告母親說被告有借錢,希望他還 錢,被告母親說可不可以分期還錢給我們,後來有與被告母 親談好分期攤還的事情,之後就由康文賢去向被告收錢。」 等語(參原審卷第46-47頁筆錄)。
㈡、證人江幸珍於100年7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兒子有跟一個叫做康文賢借錢,借錢的時候妳是否知道 ?)原來借錢的時候我不知道。」、「(問:後來妳是否知 道?)後來他們來我家帶我兒子出去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為什麼說,對方帶妳兒子,妳才知道?)就是因為 他們說,我兒子有欠他們錢,要帶我兒子出去,那時候我才 知道。」、「(問:他們就是有借錢給妳兒子,有跟妳兒子 說,要如何處理債權,妳有無在現場聽到或者在現場看到? )我沒有現場看到、聽到,是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兒子,我 才出來說我要幫我兒子還錢,就是那天他們帶我兒子出去, 有打我兒子,是之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接聽之 後,把電話拿給我聽,我才告訴對方說,我願意幫我兒子還 錢,我要每月攤還,分五期來還,一共要還3萬元。」、「 (問:妳幫妳兒子辦理手機部分,妳之前是不知道?)之前 我不知道,是我兒子把手機交給對方之後,我兒子才告訴我 的,說這支手機,是對方說要留著作為還錢聯絡之用的。」 、「(問:事後妳兒子為何會告訴妳關於手機這件事?)就 是之後借錢給我兒子的人,有來我家,來問我說,我兒子有 無去上班,我也有問我兒子,為何對方還要來我們家裡,我 兒子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手機辦理好給我兒子之後,我還沒 有跟對方說要幫我兒子分期還錢給對方,是我兒子把手機交 給對方之後,對方有再來我家,是因為我兒子沒有支付利息 的關係,對方再來我家及打電話來,我才跟對方說要幫我兒 子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0-51頁筆錄)。㈢、被告提出①重仁骨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告於 98年8月17日來院門診,有右側顳部頭皮蓋挫傷、右側後胸 部挫傷合併疼痛,②陳建台康文賢與被告母親所簽立之攤 還借款字據,內載分五期攤還,第一期98年9月10日由楊建 台簽收6000元,第二至五期即98年10月10日至99年1月10日 均由康文賢於每期簽收6000元,一共收取3萬元(參警卷一 第40頁),③被告所簽立,發票日98年7月18日、金額2萬元 、到期日98年8月17日之本票(參警卷一第41頁)等資料存 卷為證。
㈣、綜上足見:被告確實有向楊建台借款2萬元,並由其母親償



還3萬元,且由①前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98年7月18日,到期 日98年8月17日,前揭被告受傷門診日期為98年8月17日、本 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申辦日為98年8月17日, ②前揭本票金額僅記載2萬元,證人楊建台卻向被告母親收 取3萬元,對於所辯另1萬元是由康文賢所借,卻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等情,可信被告前揭供稱「伊於98年7月18日因 生意週轉急需用錢,乃依報載廣告向楊建台借2萬元,至98 年8月17日到期,因無法償還本息3萬元,楊建台乃於當日夥 同康文賢將伊毆打成傷,楊建台並要求伊提供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伊還款之用,伊即於同日央請其母江幸珍申辦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並交予楊建台派來之康文賢」等 語應為事實,堪以憑採。
四、又查,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雖係被告遭楊建台康文賢毆打後,因楊建台之要求而申辦交付予康文賢收受 ,惟①被告供稱:「我被楊建台康文賢打後,我當時並沒 有報案,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才不敢報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易付卡是我跟我母親去辦的,當時我不敢跟我母親說 是對方要求我去辦的,我母親以為是我自己要打,才陪我去 辦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筆錄),②證人江幸珍證稱 :「是我兒子把手機交給對方之後,我兒子才告訴我的,說 這支手機,是對方說,是要留著作為還錢聯絡之用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可知被告與其母親去申辦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之後其將該易付卡交給康 文賢當時,意思及身體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此與當下意思自 由及身體自由遭他人控制脅迫而不得不為之情形顯不相同甚 明,且被告於同日遭楊建台康文賢毆打後,有時間、有自 由可以決定報警請求保護,卻不為,寧願選擇聽從對方之要 求申辦易付卡交付,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此交付行為,自 非能以遭受暴力脅迫主張免責。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電信公司競爭劇烈,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是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時,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



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此經媒體 廣泛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 於99年9月24日在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會擔心門號被 拿去作為不法使用?)會,我有跟他說不要亂用,他也有講 他不會亂用,我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也沒有熟識。」等語( 參偵卷第40頁筆錄),足見被告也預見將該易付卡交予不熟 識之人,有可能被拿去亂用,所謂亂用自包括供犯罪之用, 且被告於95年間曾因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而遭某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其因而經法院認定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5頁),亦即其 對於隨意交付與個人身分有關之物予他人時,因已脫離自己 掌控而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乙情,極為了解,卻仍將 該易付卡交給該康文賢,且該易付卡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 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易付卡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之情形。又本件被告雖係聽從楊建台之指示申辦前揭易付 卡並交給康文賢,惟被害人蘇天德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電話通話的聲音只能知道是男性,操臺語,幾歲聽不出來, 聲音粗一點,沒辦法從聽錄音帶判斷是否同一人。」等語( 參偵卷第43頁筆錄),亦即無法指認歹徒為何人,且楊建台康文賢取得該易付卡後亦有可能轉手交予他人,是於無證 據足資證明下,尚非能逕認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蘇天德者即係 楊建台康文賢,或楊建台康文賢與該歹徒有何共同正犯 之關係。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稱係遭楊建台康文賢暴力威脅, 意思不自由,始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其並無 幫助恐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①被告 於95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 刑,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③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中記 載被告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康文賢 使用,於理由中卻一再認為被告辯稱係向楊建台借款,因楊 建台要求而申辦該易付卡並交付康文賢乙情,顯係卸責之詞 ,尚非可採,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被告仍執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因 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不 法之徒犯罪之方便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曾有類似之 前科,竟不戒慎警惕,一再觸法,及其僅高職畢業之中等教 育及智識程度(參警卷一第5頁筆錄),係因向楊建台借錢 並遭毆打出於無奈而為此行為,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產僅20 21元,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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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