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01號
TCHM,100,上易,701,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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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升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敬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5、4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潘升達黃元敬部分暨潘升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升達黃元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潘升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升達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 時間,因見鍾兆頡何國禎急需用款,即乘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急迫之時(其中何國禎因為小孩生病而急需金錢),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地點,各貸放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借貸金額給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潘升達 並因而向鍾兆頡何國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緣潘升達廖胤翔(原名廖振宇)均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口的「圓寶遊藝場」之員工而結識;廖胤翔復於民國96 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因其兄廖寅勳租用機車而產生債務糾 紛,故委託潘升達代為處理上開糾紛,潘升達即接受廖胤翔 之委託,協助處理其兄廖寅勳之租用機車糾紛問題,但因潘 升達處理不當而未有結果,廖胤翔約於1個月後,即請潘升 達不要再插手此事。惟潘升達心有不甘,知悉廖胤翔仍在「 圓寶遊藝場」工作,明知廖胤翔並未積欠其任何借款債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



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二編 號1所載)。
三、潘升達廖胤翔處取得部分款項後,事隔一年多,仍藉故廖 胤翔遲未一次支付前開本票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為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犯罪方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次因廖胤翔隨即報警處 理,未給付潘升達任何款項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
四、潘升達何國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並未如期 清償利息、本金,故與廖言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傷害部分業經何國 禎於原審撤回告訴)。
五、潘升達因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時,廖胤翔未再度給付 任何款項,而心有未甘。嗣因知悉廖胤翔住於苗栗縣頭份鎮 流東里11鄰老崎4之52號處所後,竟另與黃元敬鄧智中(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 票,前往潘升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26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 ,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0日、 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何國禎廖胤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鍾兆頡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鍾清炎廖寅舜廖偉宇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潘升達、黃 元敬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 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鍾清炎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被告潘升達及其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 本件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 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 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 書。本案卷附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信診字第98014159 號診斷證明書、99年2月12日信診字第99002430號診斷證明 書、99年6月18日信診字第99010555號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 照片影本15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 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 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5-97頁)。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 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 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升達,其於原審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其有於98年10月5日傷害何國禎、於99年 2月11日傷害廖胤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重利、強制 、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認罪、 供承全部犯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元敬,其於原審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前往廖胤翔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流東里老崎4-52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傷害、恐嚇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認罪、供承全 部犯行。
三、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升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鍾兆頡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鍾兆頡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 何怨隙,衡情證人鍾兆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鍾兆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潘升達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利犯行:
1.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月4日下午因 小孩生病急需用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26號「阿升」 住處向阿升,借1萬元,並約定10天為一期,一期利息2千元 即20分,並當場簽立金額3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及本票各1張, 其每期均有依約還款,共計還了1萬元的利息等語(99年度 偵字第2635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5-86頁、第13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問我朋友因為我急 需要用到一筆錢,結果我朋友就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在借人家



錢,然後就帶我到圓寶電動玩具場才認識潘升達,到案發前 認識潘升達1個多月,我於去年某月跟潘升達借錢,跟他不 熟,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是頭份分局偵查隊的一個警員告訴 我他的名字,不可能不收我利息就借我錢,我因為小孩子生 病跟他借1萬元,利息10天2千,10天還一次,一個月還6千 即60分利,有預扣利息,實拿8千元,有簽立本票跟借據, 時間是去年98年8月4日,上面金額3萬元,因為潘升達說沒 有還的話,不管是本金或是利息遲延都不行,到時候他來找 就是要以借據上面的金額來收,所以本票跟借據上面金額是 寫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並提出本票、借 據契約書、名片各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0-92頁);證人 何國禎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何國禎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且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何國禎 所證各情,核與上開本票、借據契約書、名片等資料,亦相 符合。故證人何國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屬可信。 2.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 人何國禎之證述及相關本票、借據契約書、名片等資料相合 ,足證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故證人何國禎因為急迫(因 小孩生病需要金錢),而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萬元,且需要 給付利息,每10日1期,日息百分之2,已經給付約1萬元利 息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1.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其請潘升達協助 處理其哥哥欠債的問題,事後因為覺得他處理得不好,所以 其就請他不要再插手,後來他就要求包紅包給他,每天都到 其當時上班的圓寶遊藝場騷擾,每次被潘升達看到都會被打 ,或者問其要如何處理,或威脅其說不要想住在現在住的地 方,於96年9月到圓寶遊藝場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就問他到 底要多少錢,他說如果把他當小孩子的話就包3-4萬,其就 問他5萬夠不夠,他就直接帶其到他車上簽3張5萬元本票及 15萬借據,其每個月還1萬,前後還將近5萬,後來其沒有工 作無法給他,他就說之前都不算,再給他15萬元,其根本沒 有向潘升達借過錢」等語(偵查卷第127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潘升達原本是『圓寶遊藝場』同 事,後面他離職後是時常來店裡的客人,96年9、10月時沒 有跟他借錢,96年8、9月時我哥哥廖寅勳在外面有跟人家有 債務糾紛,我哥在外面跟人家租借重型機車,車行有請他簽 本票,後面他摔車車行要他修理費,然後我哥跟車行講說沒



有辦法一下子拿那麼多,車行就要跟他要那本票的票面金額 48 萬,那時候潘升達剛好在店裡,因為我覺得他在外面的 人脈關係比我好,而且我以前曾經跟他借過錢後來有處理掉 ,我知道他是地下錢莊在放貸身邊有很多小弟,我想說這方 面他或許有辦法,就請潘升達幫忙看能不能處理,後面發現 他處理的沒有很好很完善,不到1個月的時間我們就說那我 們自己處理就好,不用麻煩到他,可是他就硬說他有幫到我 們的忙,硬要求說我要包紅包給他,然後每天都到我上班的 地方找我騷擾我,前前後後找我不下10次,他幾乎每次都帶 綽號『阿忠』的陪同。」、「他就一直跟我說:你也不希望 我每天都來找你,讓你沒有辦法好好工作;那時候是10月, 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期即96年10月8日,他跟我說:你也 不希望我騷擾到你家裡的人吧,然後我問他說,那你到底要 多少?他回答我說如果把他當小孩子的話就跟他說3、4萬。 我被他煩到不行就說:那5萬到底夠不夠?潘升達說簽發3張 5萬元本票是為了給他們保障,日期分別填寫10月10日、10 月20日、10月30日,他說如果我可以10月10 日拿5萬出來的 話就拿5萬,他就願意把3張本票跟借據一次還我,如果到時 日期到了沒有辦法拿出來、本金或利息有遲延的話就要跟我 要3張加起來15萬,我就簽了3張本票,還有簽1張借據,他 還跟我說以後每個月領錢都要拿1、2萬給他,因為他們有兩 個人,講好聽是請我到車上,那時候我心裡很害怕覺得如果 不答應他們會動手打我之類的,所以我才跟他上車,然後一 個坐前面駕駛座,一個坐後座,然後叫我坐副駕駛座依照他 們指示簽本票,簽完本票他們就放我走。前1、2個月因為我 還在工作他知道我工作地方,他會算好我領錢那一天下班的 時候就等我,直接跟我要錢都沒有提示本票跟借據給我看, 一開始他自己一個人跟我要錢,後面第2次、第3次是那個綽 號『阿忠』的跟我要,要不然他就約我在哪裡叫我去找他, 領錢96年10月10日沒有拿錢給他,第1次96年11月10日就拿1 萬5給他,第2次是96年12月10日拿1萬給他,然後第3次、第 4次工作不夠錢就沒有再拿,後面還有一次他去85度C堵我 ,之前他找到我,我身上剛好有現金又跟我拿2萬,前後總 共拿了將近5萬元,沒有拿回任何一張本票,後面我有一陣 子沒工作沒辦法拿出錢,他就說因為中間有停掉,我沒有拿 錢給他,然後又沒有跟他聯絡,所以前面拿的錢不算,要重 新再跟我拿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2-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99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 票,前往被告潘升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26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證人即被害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張( 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為 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 263991至263993),此有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32-34頁、第57頁)。 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屬可信。 3.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 人廖胤翔之證述及相關本票影本等資料相合,足證其自白認 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8月29日其當時在 竹南鎮的85度C上班,潘升達到該處找其,問其要如何處理 ,要其下班打電話給他,也是要跟其要15萬,當時其就到竹 南分局備案,當天晚上他就傳簡訊給其,內容是「給你機會 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其看到會害怕,因 他這幾年只要知道其在哪裡工作就會來騷擾其及其家人等語 (偵查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 年8月29日當天上午6、7點,我上班的時候潘升達到我店裡 找我,一開始他沒有講,但他先前有提過我前面還的5萬塊 不算,要重新起算一口氣還給他15萬元,所以我心裡有底, 知道他為了什麼事情來,那時店裡只有我跟店長及另外一個 員工,沒有客人,然後潘升達直接進來店裡小小聲跟我說: 方不方便說個話。我說:我現在在工作不太方便。他說:難 道你要我給你難看嗎?然後我才跟店長講一下說我出去講一 下話,其實只要大聲講話都難看、店內外沒差,我才跟他到 外面椅子上坐著,一開始很客氣問我說回來多久、在這邊做 多久,然後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這條錢的事情,我不會影 響你的工作,可是你要跟我處理。然後就還是硬要我拿錢給 他。我就跟他說我現在上班不方便,下班時候再聯絡他;上 班時我有跟老闆講,然後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備案,沒有跟他 聯絡,之後他有傳簡訊給我:『給你機會好好跟我講,你不 要,被抓的時候就不要求』。收到這簡訊我有感到害怕。看 到他傳的簡訊,我想到如果出門在外被他遇到又要被他打, 甚至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情,之後他陸陸續續自己或派人到 我家找我2、3次,我工作有影響到也離職了。」等語(原審



卷第94頁反面-95頁)。
2.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記錄各1份及證人廖胤翔所使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9-108 -1頁);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尚屬可信。
3.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 人廖胤翔之證述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等相關事證相合,足證 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潘升達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強制犯行:
1.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早上其要 載小孩子去讀書,被告潘升達就和另一個帶棍子的人過來, 被告潘升達叫那個人把棍子拿出來,那個人就從夾克裡拿出 棍子,被告潘升達就拿那個棍子打其背部2 下,再用拳頭打 其,其要保護小孩子有用手去擋,左手也被他打到,打了之 後他就要其還錢,被告潘升達一直拉其衣服要其上車,其堅 持不上車,這時住同棟之鄰居鍾姓男子下來,其就請他先載 小孩上學,後來被告潘升達廖言峰與其就去爺爺林榮烈住 處,其跟爺爺說因跟他們借1 萬元,他們要其還3 萬元,然 後其爺爺拿了3 萬元到其住處給被告潘升達,當時他還當著 其奶奶的面作勢要打其頭部,叫其要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 第130-1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 利息跟本金慢兩天沒有給他,潘升達就帶他一個朋友即在庭 穿黃背心的(指廖言峰)去我家樓下堵我,那天早上大概7 點多,我拿著安全帽要載我兩個小孩子一個國小三年級,一 個幼稚園去學校讀書,然後我下樓的時候,我一開大門就看 到潘升達跟黃色背心(指廖言峰)從車子裡面出來,然後走 到我的位置,我知道我欠潘升達錢沒有拿給他,當我給他遇 到的時候就知道應該完蛋了,然後潘升達就叫我,走過來之 後,潘升達就直接抓著我的衣服,問我說現在怎麼樣,我說 現在身上沒有、不方便,當時我身邊還帶著2個小朋友,然 後我跟他講說我先載小孩子有什麼話回來再講,他說不行他 不讓我小孩子走,他說要就叫計程車把小孩子送去學校,我 就是不能走,然後潘升達就就伸手跟廖言峰拿木棍,廖言峰 就從身上外套裡面拿出一支木棍(木棍長約48公分、直徑5 公分)交給潘升達潘升達右手拿起來就直接打我的背右邊



大概3下,打的時候會講幹,我有閃、用安全帽去擋,廖言 峰沒有講什麼,在旁邊看要注視我不能跑,打完之後潘升達 把棍子還給穿黃色背心的,我小孩子在旁邊有受到驚嚇,跑 到旁邊去躲,然後我的鄰居鍾清炎下來,我就請他載我小孩 子去學校,後來2個小孩子給鍾清炎騎摩托車載去學校,然 後潘升達想把我強拉上車載走去別的地方談,車子放在樓下 距離我們講話大概5公尺遠處,鍾清炎載完小孩再回來約10 分鐘,他回來我們還在樓下;後來我沒有辦法情形之下,主 動說爺爺可以幫我處理債務,而且在附近,才帶潘升達去我 爺爺家,爺爺家住處距離我的住處約50到100公尺,潘升達廖言峰他人2人押著我3人一起用走的,走小巷子到爺爺家 ,到爺爺家時,爺爺去市場還沒回家,大概過一下子就回來 ,因為我爺爺奶奶是客家人,潘升達聽不懂客家話,他叫穿 黃色背心的翻譯,穿黃色背心的只有做這種動作,他沒有對 我動手動腳,後來潘升達跟我奶奶說我欠他錢,因為我跟我 奶奶講說潘升達有打我,因為我沒有還錢要給我一個教訓, 我有跟爺爺說我被打,被告要債及不還錢會被砍斷手腳的事 情,奶奶是說沒錢,但我爺爺他有他說要幫我還,因為潘升 達跟我家人講說照上面寫的金額來收要還3萬元,然後我爺 爺他說沒辦法他只好還,不然潘升達不放我走,潘升達有在 我爺爺面前恐嚇我說見一次要打一次、要剁手腳,然後潘升 達叫廖言峰去開車,我跟潘升達就在爺爺家等廖言峰開車過 來,我再上潘升達廖言峰的車,開車就要繞路才能回到我 的住處,我奶奶沒上車,自己用走小路回我住處,那時候我 、我奶奶、潘升達還有穿黃色背心的就回到我頭份鎮蟠桃里 4 鄰63-76號6樓住所等我爺爺送錢來,然後潘升達還恐嚇我 及爺爺說不還錢就斷你手腳,他算完錢之後就把我的身分證 、本票還有借據還給我。而廖言峰在我家時從頭到尾都沒說 什麼、也沒有動手打我,他都跟在潘升達旁邊,潘升達要走 之前還跟我爺爺講:幹你娘機掰,要剁我爺爺手腳。因為我 爺爺跟他講說今天欠錢就還錢,為什麼要動手來打我等語( 原審卷第67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言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 月5日上午7時,那天我不用工作在竹南住處,潘升達臨時打 電話找我說要去找人要錢、請我去他家載他,我開我母親的 車,車上本來就有一支我用來防身用的木頭小型棒球棍子, 一直以來都放在車上,在車上我有問潘升達是什麼的債務, 潘升達就拿本票給我看說就是這個人欠他1萬元,到何國禎 家的時候,潘升達先下車去叫何國禎、講要他還錢之類的話 ,我們遇到何國禎那天,他帶著小孩站在騎樓,因為潘升達



叫我把棍子帶下車,過程中我把棍子放在外套裡面帶下車, 潘升達何國禎欠他錢為什麼不還,又一直躲他,何國禎就 說他沒有錢還,要不然看要怎麼樣,所以潘升達就很生氣, 後來潘升達伸手跟我拿,我就把棍子給潘升達潘升達有揮 打何國禎2、3下,那時候小孩子也都在旁邊,打完之後潘升 達將棍子交給我,我就自己把棍子放回車上,他們爭執之後 鍾清炎就下來,何國禎就請鍾清炎載小孩去上學,從攔下何 國禎到鍾清炎載小孩上學不到5分鐘,潘升達說不然你看有 誰可以叫出來解決債務,何國禎說要去找他奶奶,鍾清炎建 議說要去阿婆家,那時候毛毛雨,然後何國禎說很近用走的 帶我們過去,何國禎走在前面,我跟潘升達並肩走在一起, 走過去我們沒有拉住他或以器具抵住他,走到阿公家後潘升 達和何國禎他們進去裡面講話,因為是矮房子裡面很小,一 開始我本來站在外面,他們講一講,潘升達就說他聽不懂客 家話,叫我進去翻譯,因為我也聽得不是很懂,我只是跟潘 升達講大概的意思而已,我進去的時候就只有看到何國禎和 他奶奶,他們講的結果,就說先回何國禎家等他爺爺回來, 那時候雨越下越大,所以潘升達叫我用外套遮著先跑回去開 車過來,所以後來從阿婆家回頭到何國禎家是坐車,到何國 禎家以後林榮烈來了,林榮烈來就說是欠誰錢,就把3萬塊 交給潘升達之後,之後他爺爺就一直責怪說為什麼欠錢要打 人,我記得潘升達林榮烈他們有在對罵,罵什麼記不起來 ,沒有感覺到林榮烈有害怕,他講話很大聲很兇,兩個人在 口角爭執。後來討完債在車上,潘升達有拿5千元給我當跑 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91-203頁)。 3.證人林榮烈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2個年輕人到場後,其 中1個比較高大的有恐嚇說若不還錢,要砍掉何國禎的手腳 ,何國禎有跟其說那個小弟有帶棍子藏在夾克裡面,其有看 到何國禎的右肩後有傷。何國禎跟他借1萬5千,他們要其還 3萬,帶頭的還很兇跟其說你給我住嘴,否則要砍我的手腳 等語(偵查卷第209-2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98年10月5日那天我在市場買菜還沒回來,這些討債 的人把我孫子押到我的住所,我去頭份剛回來還沒回到家沒 看到有幾個人,後來回到的時候,何國禎已經不在我家,是 我老婆跟我說,地下錢莊的人押我孫子過來說要拿3萬元贖 他、討債的人還有打他,在那邊等我拿錢過去,叫我趕快去 我孫子那邊,因為我本身就有錢,後來我就帶3、4萬過去何 國禎家,有看到何國禎身上有傷,看到潘升達他們兩個人, 我沒有看到武器,一個比較瘦小,打何國禎的那個比較高大 ,我孫子說比較高大的那個從比較瘦小那邊拿出棍棒來抽打



,過去我就問討債的人說:你怎麼要打他?他說他跟他借錢 ,我孫子跟我講說只有跟地下錢莊借1萬5,但是地下錢莊要 求3萬元,所以我就拿3萬元給地下錢莊,我就質問地下錢莊 為什麼只跟你借1萬5千元,那麼短的時間需要3萬元,結果 比較高大的人就對著我罵粗話說要剁我的手腳,說『幹你老 母,我把你剁手剁腳』,何國禎有在旁邊,我們兩個人都聽 的到,後來把錢給比較高大的人後,他們就沒有再恐嚇了, 後來他們很像有把本票還給何國禎,他們就離開了。我年紀 那麼大了,而且錢不是我借的,我是替代我孫子還債,所以 我不怕他,但是我孫子有妻小,我怕何國禎又會被地下錢莊 的人打,會有後患。」等語(原審卷第87-92頁)。 4.證人鍾清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8 年10月5日下樓買早餐,剛好碰到有2個人找何國禎,當時何 國禎帶著2個小孩子,其看他臉色不對,看得出來那2個人是 來跟他討債的,他就請其幫忙帶小孩子上學,其帶小孩子回 來之後,他們還是在路中間那裡,其跟他說不要在路上說, 其就建議他們去林榮烈家裡談,他們就去林榮烈家裡談,其 就回家,後來他們在林榮烈家裡談完又回到何國禎家裡,林 榮烈也跟著過來,他有去提錢給對方等語(偵查卷第210頁 、原審卷第181-189頁反面)。
5.證人何國禎廖言峰林榮烈鍾清炎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 何怨隙,衡情證人何國禎林榮烈鍾清炎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而證人廖言峰復為同案 被告,其更無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潘升達之可能,況其等 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有 證人何國禎所提出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信診字第98014 159號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4頁)。故證人何 國禎、廖言峰林榮烈鍾清炎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 證相符,無屬可信。
6.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此部分之犯罪,核與前揭證 人何國禎廖言峰林榮烈鍾清炎之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 書等相關事證相合,足證其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被告潘升 達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2月11日出門倒垃 圾,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就在門口,被告潘升達掐 其脖子押回屋內,逼問其之前簽的3張本票要如何處理,被 告潘升達說跟他借錢今天他不會放過其,然後姓鄧的還拿其 身分證,想要拿其身分證去借錢,姓鄧的還在其打電話的時 候說不要講太多,姓鄧的就叫其把電話放下站起來,然後3



人就一直都在屋內沒有離開過、一起打其,一開始是空手打 ,其被打到趴在地上時,他們3人輪流用木椅打其,後來其 哥哥跑到樓下看,那他們已經停手,警察來時叫被告潘升達 他們留1人下來跟其談,後來其跟被告潘升達再回屋內,他 叫其不要說什麼,只要承認有向他借錢即可,後來大約10點 多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72-1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99年2月11日當天下午5、6點,潘升達就有派 人來我家,然後我爸媽就跟他們說:那你請潘升達來。當天 晚上8時許,垃圾車來我正要倒垃圾,一開門就看到潘升達鄧智中黃元敬剛好在死角我沒看到,但是也在那裡,我 只知道說看到他們,我看到潘升達會害怕,因為他不是第一 次打我,接著潘升達直接用右手掐我脖子,把我押進我家, 其他2個也跟著進來,那時我哥哥他們都在樓上,可是我當 時害怕所以不敢出聲,一進來潘升達就把我押在椅子上對我 拳打腳踢,然後逼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錢(15萬元),我一 直跟他說,我現在沒工作沒辦法拿。」、「然後後面就叫我 回房間去拿身分證,鄧智中就拿我的身分證,他們看了我身 份證就說:這張身分證只能借3萬元。後來身分證就被鄧智 中收去沒有還我,後來他們還是一樣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 一直跟他們講說: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也沒辦法處理。鄧智 中就突然叫我站起來,然後3個人直接衝過來,一開始只用 手跟腳對我拳打腳踢、圍毆,等我倒在地上後,他們拿我家 椅子砸我,這其間鄧智中黃元敬都沒有離開現場過,他們 抽煙都直接在我家裡面抽,後來我三哥廖偉宇在樓上聽到很 吵鬧的聲音,就趕快衝下來說:你們在幹什麼,然後報警, 我哥下來看到已經打完,我被打在地上了,然後他們原本要 把我帶走,一出門沒多久剛在門口警察就來了,警察就留他 們基本資料,然後說這只是你們的債務糾紛,他們不方便處 理、不要那麼多人在這邊,警察就先離開了,我身分證就一 直沒回到我這邊,警察也沒有跟我要身分證或問我留資料。 」、「到10、11點的時候,也許他覺得不耐煩了就先離開, 還是一樣叫我跟他聯絡。後來第二天我有去報身分證遺失申 請補發。」等語(原審卷第95-111頁)。 2.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寅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 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樓上房間聽到樓下有類似撞門的 聲音,就跑到樓下看到被告潘升達手插腰,質問其另一個弟 弟廖偉宇,問他說本票的事要如何處理,其就上樓打電話報 警,再下樓的時候,天花板吊扇的拉繩有被扯斷,椅子已經 被砸過翻倒,當時他們都在外面,員警也來了,當時廖胤翔 的耳朵有在流血,潘升達還進屋跟其說,欠錢欠那麼久要其



將心比心、是不是應該教訓一下,其問他廖胤翔借多少錢, 他說不重要,最後其與廖胤翔黃元敬潘升達一起回到屋 內,說等其父母回來看如何解決,潘升達還有跟廖胤翔說你 是在討皮痛,等到10點多其父母還沒回來,他們就走了,聽 廖胤翔說他身分證被被告潘升達拿走等語(偵查卷宗第174 頁);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偉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 於99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樓下有砰砰砰的 聲音,其就下樓看,發現其弟弟廖胤翔趴在客廳地上,旁邊 有3個人,家裡的電扇、椅子都變的很凌亂,其中潘升達是 動手打其弟弟,其就問他為什麼要打其弟弟,其弟弟就跟其 說是因為之前處理其哥哥的債務糾紛所延伸的事情,其就跟 他們說為什麼要在其家裡打人,就將他們全部趕出去等語( 偵查卷宗第184頁)。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彭雙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擔任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警員,99年2月11日晚上, 我們有收到有人報案而前往廖胤翔苗栗縣頭份鎮老崎4-52號 住處,當時我跟另外一個同事蕭世賢去處理,我沒有拿他們 的身分證,另外一個同事就不清楚。當天廖胤翔沒有跟我說 是誰打他、為什麼被打。」等語(原審卷第190-191頁)。 4.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與被告潘升達、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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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