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97號
TCHM,100,上易,697,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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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三川原名張漢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
0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三川(原名張漢龍)前因盜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4月確定,自民國(下同) 87年8月2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復 因另案撤銷假釋,執行減刑後之殘刑2年5月10日,甫於97年 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印章予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 借款,竟於99年5月27日在雲林縣台西鄉山寮村111之15號與 丁秋芳同居之租屋處,將丁秋芳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下稱存摺等物),持 向錢莊業者抵押借款,容任該錢莊業者自行或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存匯款項之使用。嗣果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5月17 日起,接續以電話向劉君德佯稱其係劉君德配偶之同學黃美 鈴,因急需用錢,請劉君德將其寄放在劉君德配偶帳戶內之 款項匯還云云,致劉君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8日中午1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丁秋芳之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帳戶內。嗣劉君德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丁秋芳,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處之「法院」,當指本 案審判之法院,是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就自己涉案部分以證 人身分所為證述,自屬審判外之供述。查被告張三川於同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丁秋芳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自己涉案情節所為證述,依其性質 ,乃被告於本案審判外之供述,則該供述係於另案審理期日 在法官面前所為,顯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 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 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 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 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 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 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秋芳於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 固屬本案被告張三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然丁秋芳既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 、檢察官對其所為陳述為詰問之機會,依首揭說明,證人丁 秋芳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亦具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 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三川(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幫丁秋芳 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辦理掛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秋芳並未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等物交給伊,且係伊告訴丁秋芳如果別人拿到提款卡 時並不會知道密碼,歹徒如果找到丁秋芳的話,一定要跟銀 行駐衛警報案,如果伊有將帳戶賣給歹徒的話,何不叫丁秋 芳補辦存摺直接將錢領出,又丁秋芳於警詢、偵訊之筆錄, 伊均未在場,於原審伊在庭時,她卻改口,請庭上審酌;如 果伊有拿她的帳戶買賣,那麼詐騙集團去找她時,伊怎麼會 不在場;當時伊很缺錢,如果伊有參與,該筆四十幾萬元, 伊就會領走;發生這件事當天,丁秋芳就跟伊分手,並且退 租。伊真的沒有做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證人丁秋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 明分行申請設立為其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丁秋芳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原法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警影卷第42頁、偵字第13 205號影印卷第13頁、另案原審影印卷第76頁),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6月22日忠明99字第393號函暨所 附丁秋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及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66至68 頁);又被害人劉君德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匯款至 丁秋芳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劉君 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劉君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警影 卷第57至58頁、第68頁、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68頁)。 是證人丁秋芳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劉君德受詐騙後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拿取丁秋芳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自同居人丁秋芳處取得後 ,再由被告持往交付地下錢莊以抵押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丁 秋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影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 13205號影印卷第13至14頁、第72至73頁、另案原法院影印 卷第23、59頁),證人丁秋芳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 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伊於99年5月27日下午在雲林縣台 西鄉山寮村111之15號租屋處親手拿給伊同居人張漢龍(即 張三川,下略)使用,張漢龍跟伊說該帳戶要拿去給地下錢 莊借錢抵押用。後來因為張漢龍跟伊說該帳戶被其拿去地下 錢莊抵押,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叫伊去做存 簿掛失的動作,所以伊於99年5月28日晚間8時有掛失等語( 警影卷第42至43頁);於同日偵查中仍供稱:我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我朋友張漢龍借去,他說他向地下 錢莊借錢,需要借我的存摺抵押給地下錢莊,我是在上星期 四或五(按即99年5月27或28日)在雲林縣台西鄉山寮村111 之15號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張漢龍張漢龍是我的同居人等 語(見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13 頁);於99年7月8日偵查 中亦供稱:張漢龍說他在3、4個月前跟錢莊借了5、6萬元, 沒有錢還給錢莊,所以要拿我的帳戶去錢莊抵押,錢莊拿去 賣可以有錢。張漢龍說要拿我的存摺去錢莊抵押時我知情, 我也有用到這筆錢,我也有責任,所以我才把臺灣中小企銀 跟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漢龍拿去錢莊抵押等語 (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72頁);於另案原法院99年9月30 日行準備程序時復以被告身分供稱:帳戶是張漢龍向地下錢 莊借錢,要拿我的存摺,我知道張漢龍拿我的存摺去給地下 錢莊做抵押,但是我不知道地下錢莊會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 (另案原法院影印卷第23頁反面),於100年3月18日原審審 理時除證稱:於警偵訊時,警方及檢察官均無人逼迫伊供稱 存摺等係伊交給張漢龍等語外(原審卷第68頁),並證稱: 我以為帳戶是張漢龍拿走的,我可能有跟我女兒講是我的同 居人(即張三川)拿帳戶去賣的,回家後發現放在套房衣櫥 內的存摺不見時,家裡並沒有被翻過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 65頁反面、第67頁),證人丁秋芳對於其所申辦之帳戶為被



告持向地下錢莊業者作為抵押借款之用一事,自警詢、偵查 迄另案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前後供證述俱屬一致。 ⒉證人丁秋芳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丁秋芳之女兒黃賢慧於偵 查中證稱:「...我媽媽說是她同居人(即被告張三川) 拿帳戶去賣掉的,連郵局、臺灣企銀以及她的身分證、印章 也被拿去賣掉...」等語(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71頁 ),及證人即報警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查獲丁秋 芳之保全人員許正學於偵查中證述:丁秋芳說是她男友把帳 戶賣掉的等語(偵字第13 205號影印卷第72頁),互核相符 ,且證人丁秋芳於警、偵訊中所陳俱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其 發現存摺等物遺失時,家中物品並未有失竊後遭翻動之痕跡 ;是證人丁秋芳嗣後更異所陳存摺等物或係失竊或係遺失, 其未將存摺等物交付予張三川等節(另案原法院影印卷第76 頁反面、第78頁、原審卷第64、65頁),是否屬實,難謂無 疑。
⒊參以證人丁秋芳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99年5月 27日下午在我們雲林縣租屋處親手將存摺等物借給張漢龍使 用,我在99年5月28日晚上8時有做掛失的動作,因為張漢龍 跟我講說,我的帳戶被拿去地下錢莊抵押,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當人頭帳戶,因此叫我去做存簿掛失的動作等語(警 影卷第42至43頁),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仍供稱:他說要拿 我的存摺去錢莊抵押時我知情,我覺得錢莊可能會拿去給人 家騙錢,所以我就先去掛失等語(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 72頁);於99年9月30日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 知道張漢龍拿我的存摺去給地下錢莊做抵付等語(另案原法 院影印卷第23頁反面);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是我叫丁秋芳打行動電話掛失,打電話掛失時,該帳 戶還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另案原法院影印卷第74至75 頁);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和丁秋芳當天晚上掛失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又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於99 年5月28日經申請掛失,於99年6月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亦 有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在卷可稽( 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67頁),設若證人丁秋芳確因於99 年5月28日發現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遺失或失竊,於 被告返家並告知被告後,由被告當場告知證人丁秋芳趕緊撥 打行動電話掛失等節為真,則證人丁秋芳對於系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確係遺失或失竊,而非遭被告取往地下錢莊作 為抵付債務之用之情,自當至為明瞭,顯無於99年5月28日 後之99年6月2日警詢、99年7月8日偵查中、99年9月30日另 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基於誤會而執意指稱系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係被被告取去地下錢莊作為抵付債務之用之可 能,亦徵證人丁秋芳嗣後更異所陳存摺等物或係失竊或係遺 失,其未將存摺等物交付予張三川等節(另案原法院影印卷 第76頁反面、第78頁、原審卷第64、65頁),係屬迴護被告 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以:是我告訴丁秋芳如果別人拿到 提款卡不會知道你的密碼,如果有歹徒找你的話到時候一定 要跟銀行的駐衛警報案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惟被告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秋芳的提款卡、存 摺簿的密碼都寫在套子上。丁秋芳的存摺、提款卡平常都放 她自己的皮包。她平常都把皮包放在家裡等語(另案原法院 影印卷第75頁),證人丁秋芳均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書寫 於套子上,既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以 相互齟齬之「是我告訴丁秋芳如果別人拿到提款卡不會知道 你的密碼」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⒌復觀諸詐欺集團意圖使用帳戶作為行騙匯款工具使用時,若 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而不知該帳戶密碼,該詐騙之款項 極有可能因此遭掛失凍結而無法領出;且所詐得金額,亦有 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補辦存摺、提款卡資料而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追緝, 當無於不知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密碼之情形下,猶藉所拾得他 人遺失之帳戶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徒耗時費力行騙,而承擔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系爭丁 秋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既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 之用,可知詐騙集團除已取得丁秋芳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印章外,應已獲知丁秋芳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灼然甚明。 參以被害人劉君德匯款之款項係於99年5月28日14:08匯入 丁秋芳之系爭帳戶,有被害人劉君德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 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 表在卷可稽(警影卷第68頁、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68 頁 ),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遭被告取去交予地下錢莊抵 償債務後,被告與證人丁秋芳復於99年5月28日(星期五) 即申請掛失,業如前述,且證人黃賢慧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是2個男人到我住處,他們說我媽媽的帳戶賣給他們當人 頭帳戶,但是後來後悔了,想把帳戶拿回來,但是因為假日 他們沒辦法把帳戶拿回來給我媽媽,我媽媽把裡面的錢領走 ,他們要把這筆錢要回來,當天我就跟我媽媽講,我媽媽說 是她同居人拿帳戶去賣掉的等語(偵字第13205號影印卷第 71頁),可知詐騙集團因取得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等物,自信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乃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益見被告將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印章交付他人之時,亦同時交付金融卡密碼,要無可 疑。
⒍又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 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 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 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 被告既知拿取同居人丁秋芳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向地 下錢莊抵押借款之用,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告訴丁 秋芳如果有歹徒找你的話到時候一定要跟銀行的駐衛警報案 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其任意將帳戶交 付他人後,已能預見該帳戶有遭地下錢莊轉賣予不法集團挪 作非法用途之可能,竟仍貿然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地下錢莊 ,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 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為之,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 將帳戶交付他人,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交付 地下錢莊業者供抵押借款之用,因此提供地下錢莊業者自行 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佯稱「黃美鈴」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丁秋芳所有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向被害人劉君德行騙後匯款之 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雖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地 下錢莊業者或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被害人劉君德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 據,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前揭自稱「黃美鈴」之成 年人與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自負幫助犯之責任,與他人間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將其同居人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 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不合。被告以證人丁秋芳於原審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交 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被告,原審竟不採此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未合,又當時伊很缺錢,如果伊有參與 ,該筆四十幾萬元,伊就會領走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人丁秋芳嗣後翻異所稱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 摺等物或係失竊或係遺失,其未將存摺等物交付予張三川等 情,係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取,業詳述於前,再者被告 已將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地下錢莊,其 雖缺錢亦無從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是被告上訴所指, 無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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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