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體型與被告許良發(以下 稱被告)相形顯得瘦小柔弱,且告訴人每日均要接送小孩上 下學,實有可能隨時與被告相遇,被告對告訴人嚇稱:「如
果你是我的小孩,我要打死你」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又被告在口出上開話語時,究竟是否帶有對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之犯意及客觀情形,實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 是否相識、有無嫌隙糾紛,以及事發當天有何衝突狀況等情 為斷方是。參酌被告當時係先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復出口辱 罵告訴人,並在彼此衝突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之情形及語 氣,可知被告彼時確有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使一般人心理均會 產生不安、擔憂情緒之言語之恐嚇動機。況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並非鄉村野夫,原審判決認被告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 ,係出於一時氣憤之說詞,非意在恐嚇,理論尚嫌無據。另 被告同案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請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附此敘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 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 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 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 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 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 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 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 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 足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刑事會議 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 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 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 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 嚇罪相繩。查,本件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榆淨、周 詠御及楊承瀚於偵訊中之證述、早餐店老闆王炳章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認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如果你是我的女兒,
七早八早給人家翻桌,我就要打死妳。」等語,惟上開危害 之通知係以「如果妳是我的女兒」為先決條件,乃取決於確 定不可能發生之條件,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 人與在早餐店內用餐之其他學童理論,翻倒早餐店之桌子, 並隨即跑到學校內,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應 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語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是本件要屬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雖 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請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然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碓定在案,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已經原 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 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