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15號
TCHM,100,上易,615,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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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58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徐志隆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 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⑴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四川五街口之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女友呂孟儒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361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
⑵復於同日交付上開呂孟儒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及密碼後10至20分鐘許,復再至臺中市○○○路與四川五 街口之「統一超商」前,接續將其所有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㈡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取得該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⑴於同年7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吳蒲悅佯稱其係為 國泰世華銀行女行員,因吳蒲悅上網購物,誤將吳蒲悅自動 轉帳之付款步驟設定錯誤,需吳蒲悅前往提款機取消轉帳, 致吳蒲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至臺北市○○街78 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340元至上開呂孟 儒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吳蒲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⑵另於99年7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張蘭蘭,佯稱係東森購物之服務



員,因張蘭蘭購買商品結帳時機器故障而多刷一筆金額,須 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及11時許,再由 自稱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蘭蘭佯稱需依其指示至渣打 銀行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蘭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 32分許、翌日凌晨1時2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 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8萬9000元至上開徐志隆申設之 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張蘭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渣 打銀行99年8月17日渣打商銀公館字第09900056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張蘭蘭所有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呂孟儒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吳蒲悅匯款 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呂孟儒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 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 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 再經到庭結證,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吳蒲悅、張蘭蘭,證 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被害人張蘭蘭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徐志隆固坦承有確有於同日晚間30分鐘內接續交付 證人呂孟儒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 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在「1111人力銀行」有刊登求 職廣告,對方打電話問其是不是要應徵工作,要不要做馬夫 的工作,記得薪水很高,對方說要做的的話,要交出存摺、 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由其負責開車送小姐到酒店,客 人消費方式是到用戶頭匯款到其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後、 轉交給公司,所以需確認其帳戶可否使用;其先交證人呂孟 儒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後來離開回家的半途中,對方打電 話問其有沒有自己的帳戶,其表示只有提款卡,對方說提款 卡也可以,要其拿過去給他,所以其就馬上掉頭回去再把自 己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隔天中午對方有打電話給其,確 認是否三天以後可以上班,之後就沒有打電話過來,其打過 去不是說不在,就是無法接通,後來是渣打銀行通知帳戶為 警示帳戶,即與呂孟儒用網路報警,然後到勤工派出所報案 ;其係找工作,對方開出條件很好,一時沒有想那麼多;事 實上其自己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友即證人呂孟儒申設之國泰世銀行帳戶及被告申設 之渣打銀行帳戶,分別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蒲悅、張蘭蘭分別遭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⑴⑵所示之詐騙手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3340元至上開呂孟儒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9萬9000元 、8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發覺有異,而分 別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蒲悅、張蘭蘭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呂孟儒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吳蒲悅匯款時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99年8月17日渣打商銀



公館字第099000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吳蒲悅 、張蘭蘭確係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呂孟儒及被告之上開帳戶 無訛。
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女友呂孟儒,且 呂孟儒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供被告使用一節,此經證人呂孟 儒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1 紙(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佐,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先後於99年7月19日晚間8時51分、9時16分32秒、9時40分 7秒、9時54分56秒、10時5分10秒、10時15分29秒、10時39 分15秒,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時間依序為395秒、66秒、13秒、93秒、129秒、72秒、22秒 ,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依序為臺中 市○區○○○街109號、南區○○街16號、西屯區○○○路○ 段71號、南屯區○○○街298號、西屯區○○○路○段71號、 南屯區○○路260號、南區○○○街109號,此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原審卷第103頁)在卷可 考;再者,臺中市○○○路○段64-1號即臺中港路與四川五 街交岔路口,確有統一超商中川門市,此有電子地圖查詢資 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原審卷第60、67頁)附卷可佐; 核與被告供述關於該男子與其聯絡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均相符合。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亦為呂孟儒,且該門號行動電 話先後於99年7月22日晚上7時30分27秒、10時54分44秒、同 月23日凌晨4時5分46秒、4時6分54秒、4時7分59秒、4時10 分3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6次,此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 (原審卷第78、91頁)附卷為證,亦與被告供述關於其曾於 99年7月22日撥打電話與該男子聯絡一節,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所稱其與對方接洽聯絡之過程,尚非無稽。 ㈢被告於99年7月23日晚間10時6分3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6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其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旋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27秒 ,以該局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資料各1份( 原審卷第34、61頁)在卷為證;另呂孟儒曾於99年7月23日 晚間6時42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泰世 華銀行門號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所辯有打165求證,證人呂孟儒也有打電話去掛失等 語,亦非虛妄。
㈣被告就交付其自己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部分,於 警詢辯稱:其於月初在104人力銀行求職網刊登求職履歷, 於99年7月19日晚間8時50分接到電話,對方稱徵車夫,載酒 店小姐上下班,並約在臺中市○○路與四川五街7─11便利 商店見面,叫其準備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卡,並向其要金融 卡宓碼,說公司用轉帳薪水至其帳戶,見面時其一併交付云 云(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辯 稱:其在人力銀行丟履歷表,當晚有人打電話給其表示應徵 馬伕,一天4000元,小姐的錢要匯至其帳戶,再由其帳戶匯 給他們,所以要確認其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 23918號卷第10頁)。被告就交付其證人呂孟儒申設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部分於警詢時辯稱:其在臺中市找工 作時,一名男子自稱在人力銀行看到其資料,表示要帶酒店 小姐上下班,要其提供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其表示只有提款 卡,對方說一定要有存簿,有沒有朋友存簿可借用,其向證 人呂孟儒借用國泰世華銀行,約在臺中港路金錢豹旁便利商 店確認是否人頭帳戶,存摺影印後就還給其朋友,提款卡要 等3天沒有問題才還給其朋友云云(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警卷第3頁);繼於偵查中辯稱:交付呂孟儒帳戶是找工 作用,對方說是車伕工作,跑一天4000元,載酒店小姐,還 需戶頭存摺、提款卡,目的要確認戶頭可否正常使用,信用 度不好不能上班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第16、17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對方說客人付錢的話會轉到其 戶頭,然後再轉到公司,對方說要測試帳戶,因為當時其存 摺在苗栗,所以就跟女朋友先借;其女朋友的帳戶已經先交 給對方了,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問其有沒有自己的存摺,其 說只有提款卡,對方說沒有關係,所以其又回去把我的提款 卡交給對方;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是客人直接匯到其帳 戶,其才匯到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再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對方說要由其負責開車送小姐到酒店,說客人消 費方式是到用戶頭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現金後、轉 交給公司,所以他們要確認我的帳戶可否使用,薪水是日結 ,當天上一天班下來,才把薪水算給其,不是其可以直接從 帳戶把薪水直接扣下來;因為對方又打電話說有沒有自己的 ,其表示只有提款卡,對方說可以,就要其拿回去,至於用 途其不知道,對方當時說要確認這兩個戶頭是那一個可以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復辯稱:對方 說因載小姐,消費者會把金錢匯至其戶頭,所以要確認其帳



戶有無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交付上開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原由均稱 係為求職云云,惟其用途或稱係為擔任「馬伕」接送特種業 女子時供客人付帳時匯款用云云;或稱係供公司匯入其薪資 之用云云,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㈤再者,眠花藉柳,倚翠偎紅,尋歡客縱無刷卡,亦可付現, 均甚方便,揆諸被告上開所辯,客人竟猶需另覓金融機構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以支付消費款項,殊難想像。又苟另依 被告辯以帳戶係雇主支付薪資之用,則員工至多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資轉帳,何需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被告固雖甚年輕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有4年工作經驗,曾任職FRIDAY、鐵工 、電子公司,薪資有領現及轉帳,無需交付提款卡等情,足 見被告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就正常合法雇主薪資發放方式 、帳戶使用方式,均有一定之經歷及認識。被告上開所辯交 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供客人匯款、供公司支付薪資云云 ,均與常情有悖。而被告就對其應徵之對象彼此僅以電話聯 絡,就其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均一無所悉,約以 應募見面之處所更係在便利商店,且初次見面即交付帳戶資 料,均與求職應徵面試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於是日晚間交付 證人呂孟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足供匯款使用,被告竟於同日晚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 即再交付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於密接時間內2度 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更與一般求職情形迥異。被 告所辯因求職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云云,殊堪可疑。 ㈥又證人呂孟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 係為求職而應對方要求向其借用,嗣對方手機無法接通始打 165專線查證方知受騙並報案等情,然有關應徵擔任車伕需 要帳戶一事,均係被告所告知,且被告猶叫其不要問那麼多 ,且事後其亦有詢問為何交付其與自己之帳戶,被告亦稱不 要問那麼多,事後對方來電其沒有接到,被告有時躲至廁所 講電話,其不知電話中對話內容;嗣被告表示對方電話不通 ,其帳戶已是警示帳戶,因此其打165專線,警察請其報案 ,其告訴被告要去報案;當時其在醫院上班,此事發生時其 想打到165專線去問,想要報警,但說被告說大不了其被抓 去關,與她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顯見證 人呂孟儒所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一節,均係被告所轉為告知 ,而非實際目睹經歷,究實際情形為何,非其所能知之;而 被告嗣後報警等情,亦係證人呂孟儒查覺有異催促辦理,而 被告事後與對方電話聯絡過程中,被告猶多不欲證人呂孟儒 知悉,事後猶稱大不了其被關等情,益徵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後之反應消極,更與遭詐騙者反應積極處理有別。且被告雖 於97年7月22日晚間7時30分至23日凌晨4時10分許間有6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共計6次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渠等電話中對話為何,無從 知悉,且被告於原審辯稱:對方要求先交付金融卡、密碼, 但是其隔天打電話過去,電話已經不通了;一開始前幾通有 接但是對方說打錯了,沒有那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復辯稱:對方20日有接聽,再來打就是手機就已經停話了 ,亦即暫時無法接聽,20、21、22日過後其都有打,但是都 沒有通,其幾乎都是下午打的,但是回應都是沒有開機云云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其自99年7月22日到23日有多次 撥打電話給對方,是要確認是否要叫其去上班,那時候是其 女朋友在旁邊的時候,其拿她的電話打的,當時對方一直說 人不在,要等一下再打,後來就打不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見面當天是對方主動打電 話給其,是在晚上,哪一天不記得了;當天晚上打了3、4通 電話,對方說帳戶拿過去,等候幾天就可以上班,兩個帳戶 都交給對方以後,到了第二天對方才有打電話給其,說帳戶 可以使用,說其過幾天就可以上班,那通電話就是第二天的 下午還是中午的時候,打哪個電話不記得了;因其交付都是 用女友的門號,原本留下的資料是0981的電話,所以對方與 其聯絡也是用0981的電話,只有用女友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 ;第二天對方說過幾天可以上班,同一天有再打電話給對方 何時可以上班,之後隔幾天都有打電話,隔三天之後就發現 電話不會通了。這三天打過去,有接通,對方都說要找的人 不在,也沒有說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其或稱20日 撥打時對方有接通,嗣後均無接通云云,此與上開通聯紀錄 所示22日、23日均有通話一節不符,且其所辯無非以通話證 人呂孟儒在旁知悉云云,然證人呂孟儒於本院證稱被告通話 時猶刻意迴避等情,均與被告所辯不侔,且有關詢165專線 及報警一事,均係證人呂孟儒要求等情,已如前述。且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在交付帳戶後即掛失帳戶報案、與歹徒多方 配合連繫,甚至事後配合歹徒提款者,所在多有,是以被告 縱有電話聯絡與事後報警一事,亦無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 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 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 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被告係有工作經驗智力成熟之人,對此顯然知之甚 詳。且接連交付證人呂孟儒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己之 提款卡、密碼2份帳戶資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認係求職之作為,故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 告猶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上開2 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以其沒無幫助詐欺云云 ,顯無可採。
㈧又被害人吳蒲悅、張蘭蘭因購物而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被告亦辯稱對渠等2 人並未詐騙等情,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 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等資料後,分別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詐欺被害人吳蒲悅、張蘭蘭,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騙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 惟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 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上揭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而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犯 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吳蒲悅、張蘭蘭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接續犯。又被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 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吳蒲悅、張蘭蘭為詐欺 取財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7號; 即交付證人呂孟儒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吳蒲悅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交付 被告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 蘭蘭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移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 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上述各情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2帳戶交付不詳 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詐取財物,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 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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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