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銓
輔 佐 人 陳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銘銓為江永全之下游包商,緣張銘銓於民國99年8月17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56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之3樓樓梯間,向江永全索討工程款未 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銘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往江永全左臉頰近左眼與耳朵間揮拳,將江永全毆打倒 地,隨即再以腳踢襲倒地之江永全,復持鐵鏟作勢欲再毆打 江永全,經同在該地工作之顏碧蘭趕來勸阻,張銘銓始做罷 ,而江永全則因受張銘銓之拳打腳踢而有左臉、頭皮及頸之 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 等傷害。
二、案經江永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銘銓(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因工資事宜一言不合而與告訴人江永全爭執起來,因 而拉扯告訴人江永全(以下簡稱告訴人)的衣服並打到他的 臉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打了一下,是告訴人自己要走而 跌倒在地,現場還有其他人,伊也不可能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伊應該只是和告訴人互打,在場證人也說只看到伊持鐵剷 追逐而已,並無拳打腳踢告訴人,況告訴人原即有重聽戴助 聽器,故其診斷書上之耳傷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 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江永全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參以證人顏碧蘭於偵查中亦到庭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於99年8月17日中午是否在臺中 市四維國小目睹傷害經過?)我躺著睡午覺,地點在四維國 小電梯口出來3樓,我聽到大小聲,我就爬起來,看到張銘 銓壓著江永全,張銘銓有拿著挖土的鐵鏟,我就上前將他們 二人拉開,將張銘銓的挖土的鐵鏟拿走,我有指責張銘銓怎 麼可以這樣,後來我就回去睡午覺了,我有聽到江永全說要 報警,我看到他們二個發生衝突過程,過程中我有唉了一聲 ,我先生廖碧福就衝出來,我兒子有與我們一起工作,但是 他沒有看到。」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131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及證人廖碧福於同日偵 訊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於99年8月17日中午是否 在臺中市四維國小目睹傷害經過?)在四維國小2樓或3樓, 當時我們在睡午覺,我聽到我太太在呼叫,我就爬起來,我 看到江永全倒在地上,我太太已經在那裡了,她先看到張銘 銓打江永全,我就罵張銘銓快要半百了,還在打架,他們就 停手,江永全右腹部有瘀青受傷,我太太說有看到張銘銓拿 挖土的鐵鏟追逐江永全,後來我就回去睡午覺,因為下午一 點半還要上班。」等語(參閱同上偵卷第15頁),暨佐以卷 附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江永 全於現埸隨即請人拍攝之傷勢相片,足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毆打與受傷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廖碧福證述告訴人 江永全受傷部位關於腹部部分與告訴人江永全客觀受傷部位 有左、右之別,亦與受傷診斷書所載不盡相同,但其二人係 聞聲先後始目擊與前往現場勸解,不僅二人之目擊有時間差 ,且與告訴人開始遭致毆打亦有時間落差,更非在被告與告 訴人身邊,故其等所目擊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即非完全或一
致,甚而可能會有所誤認,自不能以其二人所證述內容存有 些許差異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堅指被告係一拳打到其近左眼與耳朵間,而被告亦不否認有 打到告訴人之臉頰(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依此告訴人除左 臉受有擦挫傷外,其指訴左耳耳嗚亦為被告毆打所致,即無 違尋常之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梁宏州、陳 金富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重聽並戴助聽器,然其二人均 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梁宏州復證稱未見過告訴人戴 助聽器,則此已與陳金富證稱見過告訴人戴助聽器不一,況 耳嗚與重聽症狀及成因均不盡相同,以告訴人年已七十歲容 或已有重聽,但仍與遭毆擊臉頰而致耳嗚係兩回事,故該二 證人仍無法資為被告並未毆擊告訴人致耳嗚等傷之有利憑證 。另被告事後雖曾對告訴人江永全亦提出傷害告訴,惟此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告訴人江永全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5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伊只是拉扯告訴人江永全的衣服 、沒有對告訴人江永全拳打腳踢,診斷書上有些傷不可能係 伊造成,且與告訴人是互毆云云,實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承包告訴人所承 攬之上揭改建工程中之樓梯扶手工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實 係因該扶手工程款項及工資給付事宜發生齟齬致生口角爭執 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已係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竟不知該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反而 基於要不到工程款、又懷疑告訴人是否係將工程轉包給其他 按件計酬而非以日薪計算工資之人承作,導致該等樓梯扶手 工程未能竟功而領得報酬之氣憤心情,率爾對年逾70歲之告 訴人拳腳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 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以 及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方式,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僅因後續賠償事宜無法與被 害人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