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聲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
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88號、98年度偵字第3500、3501
、3716、3737、4056、4837、4992、5468、5547、5657、6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岳聲(綽號「阿耀」)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94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阿 志」、「阿志友」、「小張」、「小天」、「嘉慶」、「阿 傑」、「小黃」、「芭樂」、「小王」、「家明」、「阿強 」、「眼鏡」、「小麥」、「茶壺」等成年人士及其他在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岳聲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 表四所載之人,每張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 收購如附表四所載SIM卡,並於收購同時要求附表四所載之 人提出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及留下實際地址、電話 等聯絡方式,供李岳聲影印證件及記載個人資料(詳附表三 編號08號),並將收購日期及行動電話號碼逐一記載在附表 三編號01號所載筆記本內。李岳聲再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工:⑴以每次100元代價,提供認證拍賣帳號所需之行動 電話號碼,由自稱「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 摩網站或露天拍賣網站申請網路拍賣帳號,將李岳聲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輸入網站,李岳聲再將認證碼以簡訊傳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輸入該認證碼,申請 網路拍賣帳號使用,並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 ⑵詐欺集團成員將欲設定指定轉接之電話號碼告知李岳聲, 李岳聲再將該號碼設定指定轉接在附表三編號11號所載行動 電話門號,供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⑶李岳 聲將收購之SIM卡,以每支門號2,000元至2,500元不等價格 ,售予在臺灣負責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申 請網路拍賣會員帳號、設定指定轉接及取得行動電話SIM卡 後,即依渠等與李岳聲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
地,各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網路拍賣之手法: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或露天拍 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訊息及留下行動電話以取 信網路買家。附表二編號1至57、59至61、63至76、78至83 、85至97、99至126、128至165、167至176、178、180至191 、193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8至296、298至302、 304至311、313至339、341至474、476至481、483、485至51 7、519至641、643至69 6、698及699號所載被害人於拍賣網 站上見前開各則虛偽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撥 打附表二編號1至57、59至61、63至76、78至83、85至97、9 9至126、128至165、167至176、178、180至191、193至217 、219至259、261至266、268至296、298至302、304至311、 313至339、341至474、476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4 1、643至696、698及699號所載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旋依指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7、59至61、63至76、78 至83、85至97、99至126、128至165、167至176、178、180 至191、193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8至296、298至 302、304至311、31 3至339、341至474、476至481、483、4 85至517、519至641、643至696、698及699號所載時間,各 將附表二編號1至57、59至61、63至76、78至83、85至97、9 9至126、128至165、167至176、178、180至191、193至217 、219至259、261至266、268至296、298至302、304至311、 313至339、341至474、476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4 1、643至696、698及699號所載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號,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㈡、網路援助交際之手法: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噹噹」、「思 語」、「阿勇」、「小密」、「阿華」、「林思予」、「董 少琪」使用附表二編號58、98、166、340、475號所載門號 ,以撥打電話或網際網路MSN聊天等方式,與附表二編號58 、98、166、340、475號所載被害人聯絡,佯稱欲從事援助 交際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或提出財力證明云云, 致使附表二編號58、98、166、340、475號所載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二編號58、98、166 、340、475號所載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58、98、166、340 、475號所載帳戶,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㈢、偵辦刑案之公務員要求配合匯款之手法: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口頭假冒「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陳明豐警官」、「金管會
凍管科蔡雅惠」、「臺北市刑事警察局蔡國方」、「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使用附表二編號84、297、312號所載行動電 話門號,向附表二編號84、297、312號所載被害人佯稱其在 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保管,致使附表二編號84、297、312號所載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84、297、312號所載款項匯至附表 二編號84、297、312號所載帳戶,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㈣、以佯裝應徵工作之手法: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余先生」名義,在「點將錄 」上刊登應徵理貨員廣告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 玉慈見該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與該名自稱「余先生」之 人聯絡,「余先生」佯稱有可以快速賺錢之方法云云,並約 定於97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燦 坤3C店門口見面。「余先生」持3顆不詳物品,向吳玉慈佯 稱該3顆鑽石價值200萬元云云,致使吳玉慈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50,000元現金,「余先生」則將該3顆不詳物品交付吳 玉慈,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㈤、以佯稱親友借款之手法: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假冒附表二編號642號所載被害 人康通義之外甥「周雅雯」,於97年12月17日9時許,以附 表二編號642號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康通義 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康通義佯稱:「阿舅,我有一些事情需 要處理,你可以匯50,000元給我嗎?」云云,致使康通義陷 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77號德 音郵局,將30,000元匯至宋仁瑞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嗣因康通義以電話向周雅雯求證,經周雅雯告知其未 借款,始知受騙。
㈥、嗣於97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岳聲駕駛之車號9467-UD自小客 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01至13號所載之物,並依附表三編號 01號所載筆記本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1至13號所載之物,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7年聲搜字 第5524號搜索票,在被告駕駛之車號9467-UD自小客車內合 法執行搜索所扣得,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5224號搜索 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 見警卷㈠第38至41頁),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岳聲固坦承出售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曾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辦理網路拍賣帳號認證及提供門號辦理指定轉 接至指定門號等行為,並遭警方查扣如附表三編號01至13號 所載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未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其將卡片出售後 ,是大陸地區人士自己去騙別人的,不知道來買SIM卡的人 取得SIM卡是要用以詐騙他人,且不知道大陸地區人士騙多 少錢,其縱使構成犯罪,亦當係幫助犯而已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載之人,以每張SIM 卡1,500元代價,收購如附表四所載SIM卡後,⑴以每次100 元代價,提供認證拍賣帳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認證 碼以簡訊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輸 入該認證碼,申設網路拍賣帳號使用,並在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拍賣訊息。⑵其將詐欺集團成員欲設定指定轉接之號 碼,設定指定轉接在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在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⑶以每支門號2,000元至 2,500元不等價格,將SIM卡轉售予在臺灣負責聯絡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辦理網路拍賣會員認證、設定 指定轉接完成及取得SIM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1、63至 76、78至126、128至176、178、180至217、219至259、261 至266、268至302、304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96、 698、699號所載時間,各以網路拍賣、網路援助交際、佯稱 偵辦刑案之公務人員要求配合匯款、佯裝應徵工作及假冒親 友借款等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61、63至76、78至126、12 8至176、178、180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8至302 、304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96、698、699號所載 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63至76、78至126、128 至176、178、180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8至302、 304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96、698、699號所載款 項。嗣經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9467-UD自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三編號01至13號所載之物等情,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61 、63至76、78至126、128至176、178、180至217、219至259 、261至266、268至302、304至481、483、485至517、519至 696、698、699號所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害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相關被
害人姓名及卷證出處,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即原 審卷㈣第243至24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01至13號所載之物 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阿志」、「阿 志友」、「小張」、「小天」、「嘉慶」、「阿傑」、「小 黃」、「芭樂」、「小王」、「家明」、「阿強」、「眼鏡 」、「小麥」、「茶壺」等成年人士及其他在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61、63至76、78至126、128 至176、178、180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8至302、 304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96、698、699號所載詐 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 被告⑴先於97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小葉、阿志、阿 志友、小張、小天、嘉慶、阿傑、小黃、芭樂、小王、家明 ,現在人在何處?從事何業?)他們都在大陸。他們是詐欺 集團,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一團的,有些是他們介紹的, 有些是自己打電話給我。」、「(你賣人頭卡所得,對方如 何支付?)大陸那邊的人都會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張博翔000- 000000000000帳戶。」、「(他們在大陸做什麼詐欺?)他 們親口跟我說過,都是做網路拍賣比較多。」等語(見警卷 ㈠第5、6頁);⑵復於98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與 大陸詐騙集團的成員如何認識?)當初是我在網路螞蟻市場 刊登賣人頭電話卡,最早是『阿強』要向我買卡片,『阿強 』說他有在大陸那邊的詐騙總部工作過3年,他在臺灣負責 提領金錢的工作,還有處理詐騙集團電話轉接、收卡片等工 作,後來『阿強』說他有時會睡過頭,怕總部聯絡不到他, 就要對岸的集團成員直接和我聯絡,我把卡片作轉接的動作 後,『阿強』就會來找我把卡片拿走,頻率是每個星期1次 到2次,大部分約在英才路、中港路口的7-11、NOVA、臺中 縣大里市的大買家,每次拿2至10張左右(包含設定轉接完 成的卡片、未設定卡片),大陸集團除亞太以外的各家門號 都收,以威寶的卡片拿最多,『阿強』有2個小弟,阿強說 『眼鏡』也是同集團的成員,『眼鏡』也會來向我拿卡片, 『眼鏡』都是約在親親來來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眼鏡』 都是走路來,他說他住梅亭東街巷內,我看過『眼鏡』有4 、5個小弟,記得的綽號叫『小麥』、『茶壺』。」、「( 你幫詐欺集團設定轉接電話的服務內容?)我把收到的卡片 透過中華國際傳呼0951的電話(阿強會告訴我號碼)設定轉 接,或直接用手機設定轉接到大陸電話,大陸電話是『阿強 』告訴我的,如果有斷線的狀況,大陸那邊或『阿強』會打 電話給我,如果卡片在我這,我會重新作轉接的動作。」等
語(見偵卷㈡第125、126頁);⑶再於97年12月24日偵訊中 供稱:「之前都賣臺灣的,後來有大陸的詐欺集團,口音都 是臺灣人,跟我買門號,叫我幫他們設定接到大陸的電話, 錢再匯到張博翔的中國信託帳戶,那個帳戶是張博翔借我的 ,我已經用很久了。【我買賣門號,我都會記在記事本】」 、「(為何你那多身分證?)扣的身分證都是影本,都是我 收購門號時,向我收購門號的人留的,以應付電信公司的人 查證。」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01 至11號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告自承其收購SIM卡後,均將收 購日期及行動電話號碼記載在筆記本,而附表四所載行動電 話門號,均係自附表三編號01號所載筆記本中抄錄整理所得 ,足見被告確向附表四所載之人收購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 話SIM卡無誤。又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成員曾親口告知渠等在 大陸地區○○○○○路拍賣之詐欺犯行等語甚詳,此與附表 二編號1至57、59至61、63至76、78至83、85至97、99至12 6、128至165、167至176、178、180至191、19 3至217、219 至259、261至266、268至296、298至302、304至311、313至 339、341至474、476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41、64 3至696、698及699號所載被害人確因網路虛偽拍賣訊息而受 騙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收購SIM卡之目 的,係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刊登網路拍賣不實訊息、佯裝網路援 助交際、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佯裝應徵工作及假冒親人
借款、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小葉」、「阿志」、「阿 志友」、「小張」、「小天」、「嘉慶」、「阿傑」、「小 黃」、「芭樂」、「小王」、「家明」、「阿強」、「眼鏡 」、「小麥」、「茶壺」及被告係組成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 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而被告負責收購SIM卡、配合辦理網路拍賣 會員帳號認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大陸地區及轉售SI M卡予駐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使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刊登不實網路拍賣訊息,再以被告轉接 或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進由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測試集團內其他成員自他處取得之提款卡功能,以提領詐欺 而得之贓款,雖被告未使用其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直接對 被害人行騙,惟被告既已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助 力,依上揭所述,應非幫助犯,而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 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復因而獲利,在集團整 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其因辦理拍賣網站會員認證、指定轉 接及出售SIM卡,而僅與部分集團成員聯絡,未與其他共同 正犯直接為犯意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自應 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周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賣SIM卡給李岳聲 ,才認識李岳聲,每張賣1千元,李岳聲說他是代收的,他 也要交給別人,其有看過李岳聲在第一廣場交SIM卡給別人 ,其確定被告向其收購的SIM卡有再轉交給別人等語,惟被 告收購之SIM卡數量眾多(詳如附表四所載),而周宇翔出 售給被告其名義之SIM卡僅如附表四編號119至121號所示3張 ,是周宇翔所證情節亦僅關於上開3張SIM卡部分,且縱使周 宇翔所述為真,惟關於被告僅係代收SIM卡,再轉交予他人 等情節,周宇翔亦係聽聞被告向其陳述而得知,惟其間之實 情為何?該出面向被告拿取SIM卡之人究與被告係如何之關 係?被告亦未必向周宇翔真實以告;況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 犯行原即為收購SIM卡,再轉售給詐欺集團成員,則該名向 被告拿取SIM卡之人,即亦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是尚 難以證人周宇翔之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羅弘宜,欲證明其將收購之SIM卡 轉售給羅弘宜云云,然基於同上說明,本院認亦屬無必要調 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 係幫助犯而已。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1、63至76、78至126、128至17 6、178、180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8至302、304 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96、698、699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自稱「小葉」、「阿志」、「阿志友」、「小張」、 「小天」、「嘉慶」、「阿傑」、「小黃」、「芭樂」、「 小王」、「家明」、「阿強」、「眼鏡」、「小麥」、「茶 壺」等成年人士及其他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7、18、20、34、58、75、84、98、113、142、219、236 、296、297、312、340、341、350、410、453、468、475、 513、530、553、582、594、666、669、680號所示有多次以 電話向各該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使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等接續匯款入各該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 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 罪,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附表二編號18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8號所 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3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 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99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4 1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154號號所載犯行, 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 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87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 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199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09號所 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15號所載犯行,起訴書 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227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 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 號228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44號所載犯行 ,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 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4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 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265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88 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99號所載犯行,起 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 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41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 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 二編號350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05號所載 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11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 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13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 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 420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53號所載犯行, 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81號所載犯行,起 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 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99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 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 二編號536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76號所載 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94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 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599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 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 615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32號所載犯行, 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 詐騙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64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 集團成員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附 表二編號666號所載犯行,起訴書漏載詐欺集團成員尚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惟上揭各該起訴書 漏載之犯罪事實,因各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09、10202 、7674、10201、7778、7779、7813、8215、8341、8342、9 176、312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6、207、208、209、210號 、98年度偵字第105號、97年度偵字第28980號、98 年度偵 字第5802、2173、11619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部分及9 8年度偵字第14239、16351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三編號33、3 4、35、36、37、38、39、40、41、42、44、45、46、47、4 8、49、55、56、59、60、61、62、64、93、122、133、134 、145、219、252、254、262、263、26 5、267、269、270 、271、272、273、275、279、281、285、287、288、291、 297、298、299、300、301、303、304、306、307、309、31 0、311、31 2、313、314、316、321、326、329、331、333 、334、337、338、339、344、345、351、352、353、354、 356、358、360、361、362、363、365、36 7、369及370號 所載被害人黃詩雨等人遭詐騙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7至93、 312至335頁),依序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29、250、74、227 、221、212、215、226、244、233、305、202、209、224、 239、203、283、230 、218、251、214、245、291、288、 295、287、90、285、258、262、255、132、25、313、440 、13、121、437、676、198、56、643、19、133、118、172 、646、248、644、446、431、435、73、194、51 4、139、 597、10、386、601、607、608、8、382 、237、309、532 、14、512、473、691、24、341、186、326、211、11、479 、528、531、75、497、51 1、498、485、265、526、141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各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13號移送併 辦意旨附表編號1、2、5、6、10、11、16、17、26、30、31 、32、33、35、38、39、40、42、44、45、46、49及50號所 載被害人黃亞倫等人遭詐騙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25頁 ),依序與本案附表二編號73、211、473、245、691、24、 341、186、221、326、11、479、528、53 1、497、511、49 8、485、263、264、265、526、14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各
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03、2937、 2938、4107、4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1、2、5、6、10、11、16、17、26、30、31、32、33、35 、37、38、39、40、42、44、45、46、49、50、55、58、61 、63、66、70、72、74、75、77、78、79、80、89、91、93 、94、95、96、97、98、99、101、106、108、118、119、1 20、122、126、135、139、145、146、151、152、153、162 、164、170、171、172、173、178、179、189、190、195、 197、203、205、206、215、216、217、218、221、222、22 4、227號所載被害人黃亞倫等人遭詐騙部分(原審卷㈠第13 6至233頁),依序與本案附表二編號73、211、473、245、6 91、24、341、186、221、326、11、479、528、531、75、4 97、511、498、485、263、264、265、526、141、194、39 、147、175、187、397、599、149、38 3、153、615、244 、377、616、33、525、514、597、10、386、601、250、40 2、594、595、607、38 2、218、608、8、237、309、532、 512、132、25、198、313、440、13、121、437、676、646 、56、248、644、643、19、133、118、172、425、424、15 8、638、655、88、419、37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各為同一 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 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 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 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 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1、63至76、78 至 126、128至176、178、180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 8至302、304至481、483、485至517、519至696、698、699 號所載之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 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所 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 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63至76、78至126、128至176 、178、180至217、219至259、261至266、268至302、304至 481、483、485至517、519至696、698、699號所示各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 詐欺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 洽。
㈨、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9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