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再字,99年度,2號
TPHV,99,重勞再,2,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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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王文藻
  訴訟代理人 胡薇薇
  再 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收受判決後 ,旋於99年5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8月12 日9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於99年8月26日由再審原告收受該第三審判決之送 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㈡ 第232頁至234頁)、第三審上訴狀(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卷第22頁)、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同上卷第102 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則本院 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應於99年8月26日確定,再 審原告於99年9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且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6日提呈補 正爭點整理狀,主張之再審訴之聲明及事由及爭點及出處, 並於開庭前先行已登錄,前訴訟程序仍恣意採用再審原告已 廢棄之98年3月21日爭點整理狀,前審之手段非必要,且限 制再審原告再審事由亦顯非妥當,致開庭時無法讓再審原告 充分陳述。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前審法院審判長發問過 當干涉、誘導之司法行為,客觀上已侵害憲法第23條目的正 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而乖於比例原則,亦侵害 憲法第7條、第16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及公正公平審判之 訴訟權。又原確定判決認同一審判決採信95年2月21日及同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捨書證而採證人莊寬杜文達廖金榮劉瑞華劉玲芬陳朝煌之證詞(下簡稱證人莊寬 等證詞),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歷審判決違反 憲法第15、23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再審被告「不適任現 職人員處理要點」違背憲法第7、15、23條之意旨,歷審法 院判決顯違比例原則,再審被告應受91年4月1日實施之優惠 資遣方案所拘束,再審被告所為已違法、違約,歷審判決不 查,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修訂之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 要點,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錯誤, 歷審判決不查自應廢棄。歷審判決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聲字第27號、86度台上字第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 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未經選為判例,不得拘束本件訴 訟之裁判。歷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民法第71 條之錯誤。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傳訊之證人均非傳票製作 人,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㈠本院97年度重勞再 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㈡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廢棄。㈢確認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175萬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 審被告並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 7萬2,99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20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先爭點整理,並於判 決理由詳述心證理由,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前訴訟程序有違憲 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及公正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有 何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再 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時,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規不 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前訴訟程序審判長因再審 原告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聲請更正言 詞辯論筆錄有關訴之聲明、當事人陳述部分記載(見本院97 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二第176頁至180頁),經前訴訟程序 審判長指示書記官依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更正言詞辯論筆錄 第173頁如下:關於「僱傭契約存在」記載更正為「僱傭關 係存在;「至清償日止」記載更正為「至復職日止」;另同 頁反面下側之(提示…)及(提示…)記載更正為(請見… )(見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二第189頁),並於同年 月23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再命兩造提出完整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再於同年4月6日公開辯論,並於原確定判決第5頁 內事實及理由貳、一、㈡記載同再審原告聲請狀之內容,即 :「…。並再審聲明為:(1)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 事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 在;(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5萬1,9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並應自94年6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萬2,996元,及自每月應給 付日之翌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再為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 程序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無法充分陳述、前審法院審判長 發問過當干涉云云,即顯無足採。再審原告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與再審原告陳述意旨未盡一致,遽以前訴訟程序審判長 誘導再審原告為錯誤之聲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自無足採。而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10頁依再審原告 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八項爭點(再審事由)逐一 論述,詳為說明心證理由。再審原告仍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僅摭拾筆 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前審捨書證而採證人莊寬等人證 詞,故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為此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次按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3個階段:第一 階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 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再審之訴為 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有無理由之審判,故本事 件須具備上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 事件有無理由之審判。從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 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 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 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 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 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歷審判決違 反憲法第15、23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再審被告「不適任 現職人員處理要點」違背憲法第7、15、23條之意旨、再審 被告應受91年4月1日實施之優惠資遣方案所拘束,再審被告 所為已違法、違約、再審被告修訂之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 管制要點,有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之錯誤,歷審判決均不查 ,應廢棄;歷審判決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 86度台上字第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未經選為判例,不得拘束本件訴訟之裁判; 歷審判決採證人莊寬等人之證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歷 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民法第71條之錯誤;再 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傳訊之證人均非傳票製作人,難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相當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 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 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 決之前歷審判決指摘有何違法部分,均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再 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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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