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45號
TPHV,99,重上更(一),145,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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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上  訴  人 伍蔣清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國Days H.
       Medical .
法 定代理人 Conor Co.
       Peter Ma.
       Anthony .
訴 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國 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一、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其中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西元 (下同) 1996年2月6日與上訴人必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伊於歐洲各國銷售必翔公司所 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之獨家代理權,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起 至2001年2月5日止共5 年。嗣因雙方應否續約發生爭議,伊



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Commercial Court, 下稱英國高 等法院)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必翔公司及依系爭協議書 前言第一段約定同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伍必翔、伍 蔣清明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 月29日 、同年2 月16日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 (下 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0,235,144英鎊與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及均自200 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即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 (未經被上 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其餘給付,不予贅述,下同), 並 經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於同年9月13日以命 令駁回渠等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及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1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 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235,144英鎊與訴訟費用暫付款200 萬 英鎊,及均自2004年1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部分 ,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並未確定,且命 令亦非判決,甚至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 並非終 局確定判決,充其量僅為中間判決,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 Civil Procedure Rule,下稱 CPR),費用法官得隨時撤銷 或作出低於該金額之最終費用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強制 執行。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 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其內 容及細目金額等業經英國法院審理裁判,並出具最終費用證 明,而另有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79號)並已請求此200萬英鎊之利息,可見本件訴訟 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部分並非終局確定之裁判, 不應許可 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7 月13日所為 2002 Folio 178號( Reference No.A3/2004/0636)判決及 命令(下稱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不承認我國司法制 度,並以我國司法制度為由歧視伊,對伊之上訴附加伊應於 2004年8 月24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 利息,並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否則即駁回伊上訴,顯然違反 我國公序良俗。 英國法院禁止伊等參與200萬英鎊訴訟費用 之估費審理程序 (包括禁止收受開庭通知、禁止聽審及參與 辦論、禁止收受判決、禁止收受對方文件及證據等),伊等 上訴權被迫喪失,已屬違反我國公序良俗。2002 Folio 178



號判決及命令關於損害賠償額之利息計算及被上訴人就訴訟 程序之通知送達,亦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另英國法院侵犯 歐盟執委會( EC Commission)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20 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並未命伊等連帶給付,且利息僅 按判決利率計算,甚至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未加計利 息,被上訴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逾該判決及命令部分,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之範圍,其中㈠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㈡上訴人應給 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連帶』部分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 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 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 決、 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 鎊自2004年1 月29日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制執行 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 、命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 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是以, 本件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 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 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 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宣示准予 強制執行部分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996年2月6日與上訴人必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必翔公司授予被上訴人於歐洲地區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 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約上訴 人伍必翔伍蔣清明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承擔必 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自簽署日(1996年2月6日)起算5 年,即至2001年2月5日止 。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本協議書第1期5



年期間屆期時,若 DMA(即被上訴人)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 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即有權以本協 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年,但第2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 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5 年 續約1 次」、「本協議書之準據法律為英國法」,兩造並合 意由英國法院管轄。
㈡系爭協議書於第1期即2001年2 月5日屆期後,兩造就被上訴 人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發生歧見,被上 訴人遂以必翔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為被告,向英國高等 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主張必 翔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損害賠償 ,必翔公司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
㈢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月29日就本案作出判決書(Judgmen t),認定被上訴人有權於2001年2 月6日時續約,亦已續約 ,且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得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 1,020萬英鎊,並駁回必翔公司之反訴。 英國高等法院另於 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Judgment及Order),判命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萬5,144英鎊,及自2004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2.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 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 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3.上訴人應支付被上 訴人按 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萬英鎊暫付款,最遲 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4.上訴人應給付因本訴訟 程序支付之費用:①被上訴人有權依CPR44.3(6)(g) 規 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 被上訴人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2004年1 月29日止 ,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②自2004年1 月29日 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5.駁回上訴人 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
㈣上訴人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 院於2004年6 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裁定,惟該上訴之許可 附有條件。嗣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7 月13日就上訴人之上 訴應否附加條件及其理由,暨上訴條件之法律效果,作出判 決(Judgment)及命令(Order), 上訴應附加之條件為: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裁判金額及 利息,並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 上訴人應支付15 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上訴人亦應支付該次聲請之訴 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所有費用應自該判決之日起 6 星期內支付。因上訴人未支付上開上訴條件之金額,英國



上訴法院乃於2004年9 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要 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估算,有上訴 人提出英國上訴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被告卷㈠第24-5 0頁)。
㈤英國高等法院法官Mr.Justice Langley 於2004年10月1日就 本案出具證書(見原審原告卷㈠第210-217頁),證明: 被 上訴人取得高等法院判定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賠償內容為: 1.賠款1,023萬5,144英鎊,及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 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2.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雙 方同意或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如下:①自被上訴人支付 相關費用當日至2004年1 月29日,利率為基準利率加1%。② 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利率為判決利率。③中間費用暫付 款200萬英鎊。
五、本件關於判命「一、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三 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 ,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部分,已確定;其餘未確定部分 ,本院所為審理,並無違反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 原則:
㈠按判決之確定,為判決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 之狀態。查原審判決主文: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 peal )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Fol io 178號(Reference No. A3/2004 /0636)判決及命令(Judg 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A3/2004/0636) 命令(Order)駁 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Claim No.:200 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二00四年二 月十六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 判命「一、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西元二0 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二0 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 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一)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 分;(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廢棄。上開(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請求「連帶」部分駁回。上開(二)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



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本院判決後,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本院前審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 同年2 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 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 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制執行部分之訴;駁回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訴訟費用 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 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兩造其他上訴駁回」,是以,關於判命「一、上訴 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 及自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部分,已確定,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 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 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 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 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連帶給付」之範圍大於「 共同給付」,且屬可分之債,超過「共同給付」部分為本院 審理範圍,故上訴人抗辯:「就同一債務,法院不得判決各 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終局確定後,再另外作一判決命各債 務人應負連帶債務,已經終局確定判決為:被告應『共同給 付』,即不可能再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造成一個事件 有兩個確定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既已發回更審上訴人等應 否負連帶責任,則範圍較大之連帶責任全部即未確定,共同 給付部分亦一併隨同發回更審,不可能共同給付部分終局確 定,卻發回重新審理連帶責任」云云,自有誤會。 ㈡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221號、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是以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既判力」之適用,均以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為前提,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 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



、命令所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 自2004年1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既未確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故上訴人抗辯:「 如果已經終局確定每位被告各負三分之一債務,即不能再判 決每位被告應負全部債務,否則即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上開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部分,關於 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因訴訟當事人同一,有爭點效之適用 :
「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 34號、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茲就英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 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 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 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所列各款情形,論述如下: ㈠英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①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所規定「集體豁免」及「個別豁免 」之意涵為:
⑴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因牴觸共同市場 ,禁止為之:「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 s...which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or effect the pre vention,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 within the common market,and inparticular those which:(a)directly orindirectly fix purchase or selling prices or any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 (b)limit or control production,markets, technica l development,or investment;(c)share markets or sources of supply;(d)apply dissimilar conditions 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 rties,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 dvantage;(e)make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 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



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by their nature or ac 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 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中譯文:「 事業間之協議.... 可能會影響會員國間之貿易,並以 阻礙、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內競爭為目的或有此種效果 者,尤其包括下列諸項:(a) 直接或間接限制買賣價格 或任何其他交易條件;(b) 限制或控制生產、行銷、技 術發展或投資;(c) 分配市場或供貨來源;(d) 就同類 之交易,對其他交易對象應用不同的條件,因而使該交 易對象處於不利競爭之地位;(e) 規定締約須以相對人 接受附帶義務為前提,而依此等義務之性質或商業慣例 ,該義務與合約標的無關」。
⑵歐盟條約第81條第2項規定:「Any agreement or deci sions prohibited pursuant to Article shall beaut matically void」(中文譯:有本條〔第1項〕禁止事 由之任何協議,均當然無效)。
⑶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豁免條款)則為第1項之例外規 定。依該規定,即使當事人之協議有第81條第1 項規定 之禁止事由存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協議得例外不 適用第1項規定,而不致使協議無效:「(any agreem ents)contributes to improving the 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of goods or to promoting technical or economic progress,while allowing consumers afair share of the resulting benefit,and which does not:(a)impose on the undertakings concer ned restrictions which are not indispensable to the attainment of these objectives ; (b)afford such undertakings the possibility of eliminati ng competitionin respect of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products in question.」(中譯文:〔事業間 之協議〕有助於改善商品生產或分配,或促進技術或經 濟進步,並且讓消費者能公平分享因之獲得之利益,同 時並無下列狀況:(a )課以企業必須遵守並非達成前述 目標而不得不採取的限制;(b)授予此等事業有機會消 除與產品相當部分相關之競爭能力。)
⑷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豁免」態樣: 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包括兩種態樣 ,一為所謂「集體豁免」(Block Exemption) ,即由 執委會就第81條第3 項頒布「法規(Regulations)」 ,明定事業間之協議若符合「法規」所定之特定情況,



得例外不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另一型態為「個別 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即依個案決定,特 定之協議是否符合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因而使該 協議免於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
②英國高等法院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之可能結果作 評估,並未越權裁判:
⑴英國高等法院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歐盟條約 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止事由,係屬有效而可執行, 判決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該判決結果 與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無關。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認為英 國法院就歐盟第81條第1、2項是有管轄權... 」(見原 審卷第22頁)、於原審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稱:「 英國法院的判決…提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的問題, …法院最後的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見原審 卷第28頁);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Alasdair Bell 出具之書面法律意見第3 段亦記載:「我們同意英國法 院有權決定某項協議是否屬於集體豁免,且如法院作成 如此決定時,此種協議將可被認為有效並可執行」(見 原審被告卷(一)第405頁)。而依Regulation(EC)No. 1/2003(「第1/2003號規則」),自西元2004年5月1日 起,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個別豁 免」之爭議(見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一)狀第38 頁)。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之爭議 ,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則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規定 之「個別豁免」由英國法院宣告、或由歐盟執委會(EC Commission)宣告,純屬立法之規劃,無關司法之中立 性或獨立性,英國法院之判決自無越權裁判。
⑵Regulation No.17(第17號規則)第9條第1項係規定: 「『歐盟執委會』專有依歐盟條約第85條(現改列為第 8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免予適用第85條第1項之權利 」(見原審卷附被證22),此外,並無任何條文規定: 各會員國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議題,無權評估其可能之結果。
⑶上訴人據以主張英國高等法院「越權裁判」者為「1 月 29日判決」第251 段,其內容為:「無論如何,冒著逾 越之風險,若個別豁免問題(即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 規定)被提出時,本庭認為仍有必要試圖就其可能之結 果進行評估」。換言之,英國高等法院所為者,乃就個 別豁免之可能結果進行評估,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項「個別豁免」之規定,宣告歐盟條約第81條第l項不 適用。
③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固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法院不認其效力。而就何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於92 年2月7日修正之理由為:「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 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 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本件有關歐盟條約 第81條規定之爭點,係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由上訴 人向法院提出;且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間, 被賦予充分之機會就本爭點進行辯論(見「l 月29日判決 」第245段、246段、247段、251段引述上訴人英國律師Mr . Beal之陳述部分),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均未遭剝 奪。
④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法院若就歐盟 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規定作評估,將明顯違 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
⑤綜上所述,英國高等法院雖曾評估系爭協議書被認定符合 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所規定「個別豁免」之可能性,惟 英國高等法院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宣告第 81條第1 項不適用,即英國高等法院係認系爭協議書無歐 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禁止情事,仍屬有效。英國高等法 院亦未以此為裁判基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英國高等 法院即無越權裁判情事。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未 剝奪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亦無違反司法中立性及獨 立性,自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可言。英國高等法雖於判 決同時評估「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議題之可能結果, 其訴訟程序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㈡確定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其判決內容無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
①按所謂「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係指:「外國法 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 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 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外國法院確 定裁判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拒絕承認其效 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 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判決在我國之效



力,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 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其承認結果未達牴觸上開 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依民法 第207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 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如商業 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之規定,顯見我國法律並不禁 止複利行為。
②上開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就其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該判決將損害賠償數額之利息,區分為損害發生至判決日 前所生之利息,及判決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乃英國高等 法院適用英國法律(即CPR第40.8條) 所為之判決結果, 未牴觸我國之法秩序或基本原理。又英國高等法院於斟酌 違約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已參酌兩造之專家意見,考量實 際金錢價值與風儉(take account of the true value of money and risk), 就損害賠償金額預先扣除10%之折扣 率(「1月29日判決」第200段、第213段及第214段),上 開判決雖有複利之情形,亦與我國之公序良俗無違。上訴 人抗辯上開判決之本金金額未扣除中間利息,且有三重複 利之情形,自無足取。
㈢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
①上訴人爭執之送達程序,係屬 CPR第71章之調查財產程序 ,依CPR 第71.1條規定:「本章包含為使判決債權人能執 行判決或命令,命令判決債務人到庭提供資訊之規則。」 ,乃為要求上訴人出庭說明財產狀況之相關規定,被上訴 人係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及命令後,依CPR第71.2(1)條規 定,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到庭說明財產狀況,該程序與本件 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所涉之英國判決程序(包括:上訴 人聲請上訴及嗣後英國法院就上訴附加條件之程序)為不 同之程序,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取。
②被上訴人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文件,逕送至上訴人之住所, 其訴訟程序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⑴上訴人在英國已委請律師,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均向其 委任律師送達。嗣經上訴人否認其委任律師就CPR 第71 章程序之送達代收權限,被上訴人遂於西元2004年6月4 日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CPR第6章境外送達之聲請,經英 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6月8日予以准許(見原審原告 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訴人伍必翔並於西元20 04年6月25日收受送達。




⑵英國Wakerley法官於審閱上述送達之相關文件後,認為 上訴人伍必翔已受合法送達,因上訴人伍必翔未依英國 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6月8日命令,於西元2004年7 月22 日出庭,遭判定蔑視法庭。英國Wakerley法官並於西元 2004年7月23日命上訴人於英國所委請之Hammonds 律師 事務所代收上訴人伍蔣清明有關CPR第71章之文書( 見 原審原告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引 上訴人伍必翔之報案證明及上訴人伍必翔出具之聲明書 (見原審被告卷(一)第146頁至第156頁),核其內容係 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遭不明之2 名女子侵入住 宅及當天經過之描述,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㈣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 及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無違反我國公序 良俗:
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認為英國法院是可以在上訴時依照法規附加條件, 這不是違反公序良俗。」(見原審卷第23頁);另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第8 頁第貳段第一、項亦記 載「按英國法院法官依法就上訴許可本可附加條件,... 被告未曾就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附加上訴條件有無法律 依據加以爭執。」(見原審被告卷(一)第212頁背面至第 213頁),堪認上訴人就英國上訴法院依法可就允許上訴 附加上訴條件,並不爭執。
②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 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 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597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有權於許可上訴時附加條件 ,而英國上訴法院之Dyson法官於其「7月13日判決」第4 段指明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法律依據包括:CPR 第52.3(7 )(b )條、第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並引用 Bell Electric Limited v.AwecoAppliance Systems Gmb H&CoKG案(以下稱「Bell案」),認定上訴人於英國上訴 法院之上訴符合Bell案所揭示之應附加上訴條件之3 種情 況(「7月13日判決」第25段及第29段), 則其附加之上 訴條件是否符合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規 定?及所附加條件之理由構成為何?均屬英國法院法官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該法律適用有無瑕疵,非我國



許可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及第101 條前段「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之規定,依一般通念,並非對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之原告為歧視之規定。而判斷上開確定判決原文 使用「discriminate」之文字,有無「歧視」上訴人,應 視英國上訴法院之訴訟程序有無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之「歧 視」事實,不能僅以該字翻譯為「歧視」或「差別待遇」 ,即遽謂英國上訴法院歧視上訴人,致訴訟程序違反公序 良俗。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曾稱:「...any differe nce in treat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s and a liti gant resident and possessed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tion, is liable to be contrary to Article l 4 unless it is obiectively justified(中譯:除非有 客觀合理性,任何被告與其他居住或有財產於本國管轄範 圍內之訴訟當事人之差別待遇,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之規定。)」(「7月13日判決」第32段), 可見上訴 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亦承認於有客觀合理性之情況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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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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