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33號
TPHV,99,重上,53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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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張香蘭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素惠
      曾明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86萬7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陸續持訴外人張耀 宗、高國泉、被上訴人曾明元等所簽發支票多張及被上訴人 邱素惠之妹邱如韻所交付之他人所簽發支票10多張向伊借款 。嗣其中以張耀宗支票借款部分,因自95年 8月間起有陸續 退票情形,伊與邱素惠乃於95年 9月間進行會算(下稱第一 次會算),就18張張耀宗支票借款共 310萬元部分,邱素惠 於95年9月18日先清償80萬元,其餘230萬元,於伊將18張張 耀宗支票交由邱素惠取回時,應伊要求,邱素惠在伊將該18 張支票影印成3大張之背面上簽名,表示被上訴人就其餘230 萬元繼續負清償責任。嗣於95年11月下旬,伊與被上訴人復 就以曾明元支票、高國泉支票及邱如韻所交付之他人支票借 款部分,進行會算(下稱第二次會算),95年12月份借款支 票金額333萬8,748元【此月份會算單記載少算10萬元,誤載 為323萬8,748元】、96年 1月份支票借款金額199萬6,000元 、96年 2月份支票借款金額62萬2,000元、96年3月份支票借 款金額61萬7,000元,以及曾明元簽發45張支票借款金額958 萬2,000元,合計為1,615萬5,748元(會算單誤載為16,055, 748元 ),會算後當天伊即將當時持有之被上訴人持向伊借 款所交付之支票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但為求擔保,要求邱素 惠當場交付由曾明元所簽發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伊收 執以資擔保,並由曾明元在會算單簽名以示承認該借款債務



,翌日邱素惠交付訴外人陳彩明所簽發金額為 250萬元之支 票1張及曾明元所簽發每張金額均30萬元之支票12張合計610 萬元之支票予伊後,伊始將上開擔保之 800萬元支票返還被 上訴人。另因伊早先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被上訴人持向 伊借款之高國泉支票 8張共150萬5,000元(見原審卷145頁- 原證九),係於95年12月5日、7日向銀行抽回,該部分借款 金額並未包括在第二次會算內,而伊當時信任被上訴人不會 爭議該8張支票借款債務,乃於95年12月 8日亦將該8張支票 交還曾明元。綜上,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2,076萬748元( 3,100,000+16,155,748+1,505,000),扣除被上訴人已清 償80萬元及 610萬元後,尚欠1,386萬748元,伊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原本主 張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不再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 195頁背面),求為命 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386萬74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於95年 8月底時,因伊等持18張張耀宗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部分陸續遭退票,上訴人為免受損擴大,要求 邱素惠出面解決,雙方於95年 9月間就此進行第一次會算, 上訴人同意就18張張耀宗支票(含未到期)借款共310萬元 部分,由被上訴人以給付80萬元解決,雙方達成合意後,上 訴人將該18張支票影印成 3大張要求邱素惠在背面簽名後, 將該18張支票交還邱素惠,而邱素惠亦於95年 9月18日匯款 8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以結清該310萬元債務。上訴人雖主 張邱素惠於該18張支票影印成 3大張之背面上簽名(見原審 卷67至69頁),及其中1大張用筆劃Ⅹ並其上有記載「86.5- 80欠6.5 」等字(見原審卷68頁),表示該劃Ⅹ幾張支票加 起來86.5萬元,被上訴人還欠 6.5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承認 僅清償80萬元,尚有 230萬元未還,並未達成上開和解云云 ,惟查邱素惠之所以在該 3大張支票影本背面上簽名,係為 表明已收回該18張支票正本,非表示願再清償其餘 230萬元 ,其中1大張用筆劃Ⅹ及上有載「86.5-80欠6.5 」等字,係 上訴人事後自行為之,不能證明兩造未達成該和解,果上訴 人未同意以80萬元解決310萬元債務,豈有未就餘款230萬元 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支(本)票或書立借據以資保障,或留 下張耀宗之部分支票作為尚結欠 230萬元之證據,卻將該18 張支票全數交還之理,且事後亦未在第二次會算時提及此部 分欠款,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於 95年11月底時,因其餘以高國泉支票、邱如韻所交付之他人 支票借款部分亦陸續退票,上訴人再要求伊等出面解決其餘



支票借款債務,兩造於95年12月上旬進行第二次會算,邱素 惠依上訴人口述於會算單上記載「12月3,238,748、1月1,99 6,000、2月622,000、3月617,000,合計6,473,748+9,582, 000=16,055,748 」,表示伊等積欠上訴人95年12月份至96 年3月份之各月份支票借款金額依序為323萬8,748元、199萬 6,000元、62萬2,000元、61萬7,000元,加上曾明元 45張支 票借款金額958萬2,000元,合計總金額1,605萬5,748,兩造 並達成由伊等以給付 610萬元解決此部分全部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並先行交還曾明元支票金額計802萬2,000元(見原審 卷100頁-證物二),同時要求曾明元簽發金額為 800萬元之 支票1張予其收執以資擔保,曾明元亦在會算單上「8,027,8 73」(上開802萬2,000元之誤差記載)之左面記載「暫收支 票」及其下面記載「捌佰萬曾明元」,兩造並約定俟伊等交 付 610萬元之分期款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將其持有之 全部到期遭退票或未到期支票及曾明元之剩餘支票與上開擔 保之 800萬元支票交還伊等,翌日伊等依約交付訴外人陳彩 明所簽發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張及曾明元所簽發每張金額 均30萬元之支票12張合計 6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如數 交還伊等持向其借款之全部支票及上開 800萬元之擔保票予 伊等,嗣後上訴人亦全數兌領伊等所交付 610萬元分期款支 票完畢,故上開1,605萬5,748元之借款債務,至此業已全數 結清。上訴人雖否認兩造第二次會算達成以610萬元解決1,6 05萬5,748 元借款債務之和解,惟兩造若未達成該和解,衡 情上訴人應會就 610萬元以外之金額,要求伊等另行簽立欠 款憑證予其持有,或扣留部分支票以證債務未結清,豈有在 伊等未給付610萬元前,即願先行交還曾明元支票802萬2,00 0 元,並要求曾明元簽發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1張予其收執 以資擔保,豈有在未要求伊等另行簽發支(本)票或書立借 據以資保障下,卻將其手上全數支票及擔保票交還之理,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上訴人存入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之 8張高國泉支票借款金額計150萬5,000元,係全部包 含在第二次會算內,兩造係在95年12月上旬進行第二次會算 ,斯時上訴人已取回該 8張支票,並於第二次會算後全數交 還被上訴人,果該 8張支票未包括在第二次會算內,為何其 未保留該 8張支票,亦未在第二次會算單上作任何保留紀錄 (見原審卷36頁- 證物三),或要求伊等另行出具該部分積 欠債務之憑據以資保障,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第二次 會算單(見原審卷 7頁)下方記載高國泉高麗瓊等名字及 數字部分,係其於會算後自行填載,並非兩造會算時確認之 記載,故上訴人主張該 8張支票未包含在第二次會算內云云



,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積欠其借款 310萬元、 1,605萬5,748元,其不可能同意分別以80萬元、 610萬元之 極大差距解決云云,然衡諸上訴人係高商畢業,其夫婿為數 學老師,對於借貸事情非常專業、對於借貸數字計算充滿敏 銳度,而伊等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共向其借款 3千多萬元 ,雖已清償 1千多萬元,但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依每日七 分利計算,上訴人自伊等賺取利息已達1、2千萬元,縱扣除 其在會算和解所作退讓金額,仍獲利甚多,此之所以上訴人 希望提早解決債務而主動邀伊等出面會算並願讓步以達成和 解之緣由。綜上,兩造間既先後達成以80萬元、 610萬元解 決全部支票借款債務之和解,伊等亦已依和解契約清償完畢 ,並自上訴人取回所有借款支票,已無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邱素惠收 回曾明元45張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95年12月份取回上訴人 新竹商銀之客票統計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5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為證。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陸續持被上訴人曾明元、訴外人 張耀宗高國泉所簽發及被上訴人邱素惠之妹邱如韻所交付 之他人所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嗣於95年 9月間,上訴人 與邱素惠就以18張張耀宗支票借款 310萬元部分,進行第一 次會算,並於會算成立後,上訴人即將該18張張耀宗支票交 由邱素惠取回,邱素惠在上訴人將該18張支票影印成 3大張 之背面上簽名,其後邱素惠依該次會算結論於95年 9月18日 還款8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又就以曾明元支票、高國泉支 票及邱如韻所交付之他人支票借款部分,進行第二次會算, 第二次會算單上記載95年12月份支票借款金額為323萬8,748 元、96年1月份支票借款金額為199萬6,000元、96年2月份支 票借款金額為62萬2,000元、96年3月份支票借款金額為61萬 7,000元、及曾明元支票 45張借款金額為958萬2,000元,合 計總金額為1,605萬5,748元,並於會算成立當日,上訴人先 行將曾明元部分支票計802萬2,000元(會算單上誤載為8,02 7,873元)交還被上訴人,同時由曾明元簽發金額為800萬元 之支票 1張交予上訴人收執以資擔保,並在會算單上記載「 暫收支票、捌佰萬曾明元」,其後被上訴人依該次會算結論 交付訴外人陳彩明所簽發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張及曾明元 所簽發每張金額均30萬元之支票12張合計 6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將其當時持有之全部到期遭退或未到期支票、曾 明元之剩餘支票及上開擔保 800萬元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就上開610萬元支票亦已全數兌領完畢。另上訴人就8 張高國泉支票借款金額計150萬5,000元部分(見原審卷 145 頁-原證九),於95年12月 5日、7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抽 回未予提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次會算單( 含95年12月份至96年 3月份之每月份會算明細)、邱如韻交 付之支票 5張、曾明元支票45張、邱素惠取回張耀宗支票明 細及該等支票影印成 3大張、代收票據紀錄表、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取回之支票明細、曾明元所簽發每張金額均30萬元支 票12張之存根、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會算當日取回曾明元支票 明細及該等支票、被上訴人95年12月份取回上訴人在新竹商 銀之客票統計表及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及代收票據撤回 通知書、邱素惠收回曾明元45張支票明細及該等支票可稽( 見原審卷 7、28至36、49至69、98至113、145至150、171至 175頁、本院卷80至88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76萬748元未還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與邱素惠就18張張耀宗支票借款 310萬元部分,進 行第一次會算,並於該次會算成立後,上訴人即將該18張 支票交由邱素惠取回,邱素惠並在上訴人將該18張支票影 印成 3大張之背面上簽名,其後邱素惠依該次會算結論還 款80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果上訴人未 同意被上訴人以給付80萬元解決上開 310萬元支票借款債 務,豈有將該18張支票全數交還被上訴人,而未要求被上 訴人就其餘 230萬元另立借據或提出其他支票換票以留存 憑據,或在之後第二次會算時提出一併結算之理,且於事 隔1年多後之97年 2月20日、3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上訴人還款(見原審卷9、186至187頁),於事隔3年後 之98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亦有違常情。 上訴人雖主張邱素惠於該18張支票影印成 3大張之背面上 簽名(見原審卷67至69頁),及其中 1大張有用筆劃Ⅹ並 其上有記載「86.5-80欠6.5」等字(見原審卷68頁),表 示該劃Ⅹ幾張支票加起來86.5萬元,被上訴人還欠 6.5萬 元,可見被上訴人承認僅清償80萬元,尚有 230萬元未還 ,雙方並未達成以給付80萬元解決上開 310萬元支票借款 債務之和解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邱素惠之所以在該 3大 張支票影本背面上簽名,係為表明已收回該18張支票正本 ,非表示願再清償其餘230萬元,至其中1大張用筆劃Ⅹ及 上有載「86.5-80欠6.5」等字,係上訴人事後自行為之等 情。依卷附該18張支票影印成 3大張(見原審卷67至69頁 )之背面上固有邱素惠之簽名,惟並無其他足以顯示邱素



惠有記載表示尚欠230萬元未還或願繼續清償230萬元之用 語或類似用語,且被上訴人辯稱邱素惠之簽名用意係表示 收回該18張支票正本,合乎情理;至其中 1大張用筆劃Ⅹ 並上記載「86.5-80欠6.5」等字(見原審卷68頁),係上 訴人事後自行為之,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171頁背 面),上訴人復不能舉證其所為上開之記載,有經被上訴 人之同意確認,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又被上 訴人抗辯其等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共向上訴人借款 3千 多萬元,雖已清償 1千多萬元,但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 依每日七分利計算,上訴人4年來自其等處賺取利息已達1 、2千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95頁背面 ),參以上訴人為精於借貸賺取利息之人,其經評估 4年 來已自被上訴人處賺取甚豐之利息,並考量在張耀宗支票 已陸續出現退票,為免損害擴大提早解決債務等情下,願 以債權額之2、3成盡快解決該債務糾紛,尚合情理,上訴 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 310萬元以80萬元之極大差距解決云 云,亦不可取。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第一次 會算達成以給付80萬元解決上開 310萬元支票借款債務之 和解,應屬實在。
(二)兩造就其他以曾明元支票、高國泉支票及邱如韻所交付之 他人支票借款部分,進行第二次會算,第二次會算單上記 載95年12月份支票借款金額為323萬8,748元、96年 1月份 支票借款金額為199萬6,000元、96年 2月份支票借款金額 為62萬2,000元、96年 3月份支票借款金額為61萬7,000元 、及曾明元支票45張借款金額為958萬2,000元,合計總金 額為1,605萬5,748元,並於會算成立當日,上訴人先行將 曾明元部分支票計802萬2,000元(會算單上誤載為8,027, 873元)交還被上訴人,同時由曾明元簽發金額為800萬元 之支票 1張交予上訴人收執以資擔保,並在會算單上記載 「暫收支票、捌佰萬曾明元」,其後被上訴人依該次會算 結論交付訴外人陳彩明所簽發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張及 曾明元所簽發每張金額均30萬元之支票12張合計 61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其當時持有之全部到期遭退或未到 期支票、曾明元之剩餘支票及上開擔保 800萬元支票交還 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就上開 610萬元支票亦已全數兌領完 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會算 單上記載95年12月份支票借款金額為323萬8,748元,少算 10萬元,應為 333萬8,748元,故合計總金額應為1,615萬 5,748 元乙節,已據提出95年12月份之會算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49、53頁),經核算該月份會算明細確為333萬8,7



48元,並為曾明元在本院所自認(見本院卷67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果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給付 610 萬元解決上開支票借款債務,豈有於被上訴人交付 610萬 元之分期款支票後,即將該等會算支票全數及該張 800萬 元之擔保票交還被上訴人,而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餘尚欠 金額另立借據或提出其他支票換票以留存憑據之理,且於 事隔1年多後之97年 2月20日、3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還款(見原審卷9、186至187頁),於事隔3年 多後之98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亦有違常 情。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共向上訴 人借款3千多萬元,雖已清償1千多萬元,但上訴人收取高 額利息,依每日七分利計算,上訴人 4年來自其等處賺取 利息已達1、2千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195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為精於借貸賺取利息之人,其 經評估 4年來已自被上訴人處賺取甚豐之利息,並考量上 開支票已陸續出現退票,為免損害擴大提早解決債務等情 下,願以債權額之2、3成解決債務糾紛,尚合情理,上訴 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上開高額借款以 610萬元解決云云, 亦不可取。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第二次會算 達成以給付610萬元解決支票借款債務,應屬實在。(三)上訴人又主張 8張高國泉支票借款金額計150萬5,000元( 見原審卷145頁-原證九),係其於95年12月5日、7日始自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抽回,並未包括兩造在95年11月下旬第 二次會算範圍內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在95年12月 上旬進行第二次會算,上訴人已取回該 8張支票,並於第 二次會算後全數交還被上訴人,倘若該 8張支票未包括在 第二次會算內,為何上訴人願意交還,亦未在第二次會算 單上就此部分作任何保留紀錄(見原審卷36頁- 證物三) ,或要求伊等另行出具積欠該部分債務之憑據以資保障, 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第二次會算單(見原審卷 7頁 )下方記載高國泉高麗瓊等名字及數字部分,係其於會 算後自行填載,並非兩造會算時確認之記載等情。姑不論 第二次會算時間係在95年11月下旬或12月上旬,參以第二 次會算範圍係包括解決高國泉支票借款債務在內,並會算 單上就高國泉該 8張支票未作任何保留紀錄,上訴人於會 算後亦將包括該 8張支票在內之全數高國泉借款支票交還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果爾,衡情兩造既就高 國泉借款支票債務為會算解決,會算時亦未特別就高國泉 該 8張支票為保留紀錄,會算後上訴人亦全數交還被上訴 人,足見兩造第二次會算應係就全數高國泉支票借款債務



為解決,果第二次會算未包括該 8張支票借款債務在內, 上訴人不可能在明知該 8張支票未包括在第二次會算內之 情況下,仍將該 8張支票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而未要求 被上訴人就該 8張支票借款債務另立借據或提出其他支票 換票以留存憑據之理,且於事隔1年多後之97年2月20日、 3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見原審卷9、 186至187 頁),於事隔3年後之98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償還,亦有違常情。至於兩造第二次會算時所列 借款支票明細(95年12月份)未將該 8張支票載入及計算 ,或係漏記或當時尚未自銀行抽回而無法憑以記載,但尚 難據此即謂第二次會算未包括該 8張支票在內。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取。
(四)由上所述,兩造既就18張張耀宗支票借款債務 310萬元達 成由被上訴人以給付80萬元解決;就其餘曾明元支票、高 國泉支票及邱如韻所交付之他人支票借款債務1,766萬748 元(16,155,748+1,505,000)達成由被上訴人以給付610 萬元解決之和解,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80萬 元、 610萬元予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自已無積欠上訴人 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借款1,376萬748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1,386萬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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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