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蕭國添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被 上訴人 賴旗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王自強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左眼視力有缺損,於民國95年1月間前往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 稱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經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賴旗俊 (下稱賴旗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診察結果,認伊罹有左 眼黃斑部病變(下稱系爭眼疾)情形。賴旗俊明知「類固醇 療法」(下稱系爭療法)係過時且無效之療法,竟於95年1 月16日以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方式為伊治療,且實施系爭 手術過程亦有疏失,致伊於術後1週發生水樣模糊擴大症狀 ,賴旗俊對伊術後症狀亦未做適當之處置,造成伊左眼視力 無法恢復,目前領有輕度視障手冊。伊因賴旗俊之疏失,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1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 950,802元、精神上損害976,058元,合計600萬元之損害, 又長庚醫院台北院區為賴旗俊之雇用人,且與伊締有醫療契 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一部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因左眼罹患系爭眼疾至 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先後經眼科郭雅慧醫師、陳冠任醫 生檢查,均診斷為左眼脈絡膜新生血管(即黃斑部病變), 並建議接受自費PDT「光動力治療」,嗣上訴人因故未接受 治療,轉由賴旗俊擔任主治醫師,經賴旗俊說明系爭疾病性
質和治療方式,上訴人選擇接受健保給付之系爭療法治療, 且其左眼疾病於術後3次回診檢查,均有明顯進步,可知賴 旗俊診療正確且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惟上訴人事後未遵醫囑 定期回診,亦未證明其左眼視力惡化與賴旗俊實施系爭療法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縱認上訴人因賴旗俊之醫療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至遲 於95年9月至台大醫院看診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竟遲至97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侵權行 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62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發現左眼視力有缺損情形而陸續就診,嗣 於95年1月間前往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斯時上訴人之右 眼因曾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而僅剩0.01程度,於95年1月16 日上訴人經賴旗俊診察,發現上訴人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之情 形。上訴人經賴旗俊建議採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方式治療 後,於95年1月23日回診之左眼視力檢查結果為0.3,眼壓檢 查則正常。嗣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回診之左眼視力檢查結 果為0.4,眼壓檢查正常,於95年3月20日回診之左眼視力檢 查結果為0.5,眼壓檢查正常,惟於醫囑應回診之95年4月17 日,上訴人未再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檢查,並改至其他診所 治療。
㈡上訴人自95年9月間起前往台大醫院治療上開病變,迄97年 12月間均有陸續就診,另於96年間領有輕度視障手冊。 ㈢上訴人於左眼視力惡化前係於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裝卸員,於90年12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 30,300元,於95年3月間離職。
四、上訴人主張因賴旗俊採用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之治療方式 ,係錯誤且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致其左眼受有視力 無法恢復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高度近視合併左眼中心視力扭曲模糊,於95年1月4 日起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就診,先後接受訴外人郭雅惠、陳 冠任醫師門診,發現左眼黃斑部中心窩旁脈絡新生血管,診 斷罹患左眼黃斑病變,陳冠任醫師評估建議上訴人是否接受 自費PDT光動力治療,上訴人評估後轉向賴旗俊求診,賴旗 俊建議採用左眼玻璃體注射類固醇方式治療,於95年1月16 日給予「類固醇療法」4毫克,左眼玻璃體腔內注射治療等 情,有長庚醫院病歷(見原審卷15頁至23頁)可查,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2頁至63頁、74頁反面),上訴人 復自承:「我找賴旗俊前,別的醫生就有建議還有光動力治
療法,所以我去找賴旗俊,有問他,除了光動力治療法外, 還有無其他療法,經賴旗俊告知類固醇是日本常用的方式, 所以我才會同意注射」等語(見原審卷62頁),足見上訴人 於接受賴旗俊施以系爭療法前,已自其他醫師處知悉尚有採 用PDT光動刀之治療方式,並以之詢問賴旗俊,當時賴旗俊 亦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療法為日本常用之方式等情,經上訴人 評估考慮之後,始接受賴旗俊之建議,採用系爭療法治療, 顯非上訴人遭受誤導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賴旗 俊違反告知義務,未告知尚有其他治療方式云云,即非可採 。
㈡又系爭療法用在治療滲漏性黃斑病變於日本病人,經追蹤至 少6個月以上,發現視力進步的高峰值發生於注射後2至5個 月,證實為有效之治療,且根據之前的文獻,用於白種人亦 為有效之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2004年出版眼科資料庫期刊 、2006年出版眼科學期刊(見原審卷81頁至95頁、160頁至 161頁)可稽。至上訴人所提賴旗俊發表之文章,雖記載系 爭療法治療效果較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170頁),然經原 審檢附上訴人之病歷(含瑞光眼科、信光眼科、高眼科診所 、德明眼科診所、台大醫院)等相關資料,送請兩造合意選 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北榮總)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高度近視合併 左眼中心視力扭曲模糊,於95年1月4日起至長庚醫院台北院 區就診,於95年1月12日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檢查診斷左眼黃 斑部中心窩旁脈絡膜新生血管,於95年1月16日給付系爭療 法(類固醇療法Triamcinolone acetonide 4毫克,左眼玻 璃體腔內注射治療),並予後續追蹤,該治療方法符合當時 臨床醫療水準。上訴人左眼所罹之脈絡膜新生血管之治療, 為「類固醇療法」之適應症,臨床上文獻亦有單獨治癒此症 之記載,惟此病症有反覆再發傾向,若於後續追蹤時有再發 情況,可再輔以「抗新生血管療法」或「光動力雷射治療」 ,惟此二項療法均為當時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被上 訴人醫師對上訴人施以系爭療法實施過程、注射部位、劑量 、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台北榮總98年12月2日北總 眼字第098002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99年1月27日北總眼字 第0990000671號函附補充說明意見(見原審卷131頁及該頁 反面、143頁)可憑,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 該會函覆稱系爭療法屬95年當時常規輔助治療方法之一,符 合當時醫學水準,即使在目前,亦係常規輔助治療方法之一 ,亦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0年3月31日中眼台(100)字 第044號函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32頁),顯見以系爭療法
治療系爭眼疾,符合上訴人接受治療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 賴旗俊對於上訴人施以系爭療法實施過程、注射部位、劑量 、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指摘系爭療法為過時而無效 之治療方法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賴旗俊未告知預後症狀及應注意事項,對於其 術後1週發生水腫症狀,僅要求放寬心情即可,未實施進一 步之檢驗或處置,顯有疏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訴人之長庚醫院台北院區病歷所載,上訴人於術後之95年 1月23日、2月20日、3月20日均回診接受左眼視力與眼壓檢 查,其檢查結果均為正常,上訴人自覺視力模糊好轉,並未 載有上訴人於術後反應有水腫或水樣物狀況,或看東西有放 大之情形,且系爭眼疾症狀惡化之徵症為視力模糊、中心視 野暗點、視物扭曲變形,於接受系爭療法治療後,少數病人 可能產生眼壓高、白內障或感染等後遺症,於接受系爭療法 11天後發現有水樣物,臨床上最有可能是藥物擴散所致,而 看物體放大是罹患系爭眼疾病患普遍之症狀,均屬使用系爭 療法治療後之正常現象,臨床上不需緊急處理,但宜門診追 蹤病情變化,亦有台北榮總補充說明意見、中華民國眼科學 會100年3月31日函可查(見原審卷143頁、本院卷32頁)。 故上訴人經系爭療法後,至長庚醫院台北院區回診之病歷資 料,並未證明上訴人於術後有水腫之狀況,此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術後有水腫狀況,或該水腫狀況與系 爭療法有關,上訴人主張賴旗俊無視於其水腫症狀,疏未處 置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看東西有放大或有水樣 物之情形,則為罹患系爭眼疾及以系爭療法治療後之正常現 象,宜門診追蹤上訴人之病情變化,再做後續處理。然上訴 人於95年3月20日以後,即未再回長庚醫院台北院區追蹤檢 查,反而,於數月之後另至瑞光眼科診所(95年8月11日) 、德明眼科診所(95年95年8月16日)、信光眼科診所(95 年9月22日)、台大醫院看診(95年10月2日),此有上訴人 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證(見原 審卷102頁),自難認賴旗俊對上訴人之術後醫療及處置有 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足取。
㈣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 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 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 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
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 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 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 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賴旗俊就上訴 人所罹患之系爭眼疾,施以系爭療法,並於術後安排上訴人 於95年1月23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回診接受後續 檢查,其治療方式符合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實施過程、注 射部位、劑量、方式,及後續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縱使 上訴人因失去對賴旗俊之信賴,未恪遵醫囑屆期於95年4月 17日回診接受檢查,亦難謂賴旗俊有何延宕實施檢查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㈤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 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 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之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眼疾,以系爭療 法治療符合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上訴人於接受賴旗俊施以 系爭療法前,已知悉其他例如光動刀治療(健保未給付)之 可能方式,並以之詢問賴旗俊,賴旗俊亦向上訴人說明系爭 療法為日本常用之治療方式,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受醫 師之建議,採用系爭療法治療,賴旗俊於術後並安排上訴人 回診接受後續檢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賴旗俊違反醫 療法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之1條之規 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查:
1.本件賴旗俊之治療方式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對於上訴人 術後之治療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然退而言之 ,縱使賴旗俊具有侵權行為,仍需再審究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時效。
2.又「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 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提示 本院卷39頁,那位台大醫師證明系爭療法是過時而無效的 療法?)我後來到台大醫院看診,第一次看診時,私下問 主治醫師楊醫師,他這麼跟我說」(見原審卷74頁),故 據上訴人所述,其認為系爭療法為過時而無效一節,係經 由台大醫院楊長豪醫師之告知,始認為賴旗俊涉及侵權行 為(楊長豪醫師是否確實為上開告知,尚無證據證明,併 予敘明);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後為何去 台大看診?)是瑞芳一個眼鏡行的老闆介紹我去看楊醫師 (指台大楊長豪醫師),因為楊醫師額滿,我才轉去看劉 醫師,但劉醫師看後說這還是要請楊醫師看,所以我病歷 上才有劉醫師簽名」等語(見本院卷20頁反面),由上訴 人所述,其至台大醫院看診時,起初是由一位劉醫師看診 ,之後才由楊長豪醫師看診。再經本院檢視上訴人在台大 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明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至台大醫院 看診時,係由一位劉醫師看診(有劉姓醫師之章蓋於當日 病歷上),而95年10月2日由楊長豪醫師看診,95年10月3 日眼科部檢查報告單亦記載醫師為楊長豪,上訴人並於95 年10月5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此有各該病歷資料、手術同 意書影本可稽(附證物袋內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5、12至 19頁),參酌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 係於95年9月27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門診,經檢查發現左眼 黃斑部下新生血管,經安排螢光眼底攝影,確定並申請健 保給付光動力治療,病人95年10月2日門診視力檢查,右 眼於眼前貳拾伍公分處可辨手指,左眼矯正視力零點貳等 語(見原審卷181頁),是縱使上訴人所述經由楊長豪醫 師之告知一節為真,最遲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由楊長 豪醫師門診)亦可知悉賴旗俊有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應自95年10月2日起算,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97年10月1日為二年時效期間之末日。上 訴人遲至97年10月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此有上訴人民事告訴狀上原審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650號卷2頁),亦已罹於2年 時效,被上訴人業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權利云云,即無可取。
㈦從而,本件賴旗俊之治療方式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對於上 訴人術後之治療及處置並無過失,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