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1號
TPHV,99,選上,1,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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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阿勇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逸珍
      蔡明媛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刑事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選偵 字第20號、第31號提起公訴)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12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區)候選人,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 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之上 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陳學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先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上訴人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 號住處,由上訴人向陳 學良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 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共有93位,上訴人即 當場交付陳學良賄款千元鈔票93張,合計共新台幣(下同) 93,000元,陳學良明知上訴人所交付93,000元內之4,000 元 部分,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竟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 陳學良再持其餘款項,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 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陳學良取得上開賄款後,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具有原住民縣 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新竹縣議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3 、5 、6 、7 號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明知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 陳學良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竟仍 予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附表編號4 、8 號所 示有投票權之人則未允諾投票予上訴人,嗣經警據報,前往 陳學良住處逕行搜索,陳學良即交付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千元



鈔票39張,合計共39,000元,再依陳學良供述拘提上訴人到 案,並通知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鍾玉蘭陳立忠、林 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等人,賴秋春交出賄款2,00 0 元、劉玉樞交出賄款2,000 元、劉玉銘交出賄款6,000 元 、陳立忠交出賄款1,000 元、林雅惠交出賄款1,000 元、陳 樂生交出賄款1,000 元、邱玉梅交出賄款4,000 元。 ㈡嗣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 日舉辦臺灣省新竹 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8年12 月11日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 選人,是本件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 議員,而對訴外人陳學良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 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之第3 款之規定 ,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求為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 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上 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陳學良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述及證述上訴人有交付其93,0 00元向選民邱玉梅等人買票情事,惟其所供上訴人交付金錢 之時間、地點、數額、買票對象均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 足採信,茲分述如次:
⒈關於交付時間不一:
陳學良於警訊中先稱:「許阿勇是於98年11月25日26日 (不清楚那一天)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93,000元給 我(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橫山分局調查筆錄)。 ⑵於檢察官問上訴人何時何地將錢交給時,答稱「地點是 在許阿勇家裡,至於時間我忘記了云云」(詳檢察官98 年11月28日上午3 時42分偵訊筆錄)。
⑶又稱:「日期忘記了,時間是在下午1 時許,地點是在 許阿勇家裡。」。
⑷又稱:可能是在98年11月23、24日之間,我從許阿勇那 邊拿到錢云云(詳檢察官98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6分訊 問筆錄)。
⑸又稱:開始活動的時間(依上訴人所供其競選活動開始 之時間為25日)。
⑹又稱:應該是在98年11月23日。
⑺依陳學良所供,上訴人交付93,000元之時間,無一可以



確定。陳學良苟有從上訴人處拿到該款項,則事發至警 察局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僅4 天時間,豈有記不清楚 之理,被上訴人逕認係98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更無 所據,均無足採。
⒉關於交付地點:
⑴或稱在上訴人之住居所(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橫山 分局調查筆錄)。
⑵或稱:地點是在上訴人家裡(詳檢察官98年11月28日上 午3 時42分偵訊筆錄)。
⑶或稱:是在義興村那邊,上訴人家裡(詳98年12月8 日 訊問筆錄)。
⑷或稱:是在他家義興村馬胎那邊。
⑸依陳學良上開所供,地點亦不一,且陳學良並未供及上 訴人有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144 號住處交 錢情事,被上訴人逕認是上開場所交付金錢,亦屬毫無 所本,不足憑信。
⒊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不符:
陳學良於警訊時,供述其交付買票之錢計:彭秀蘭10,0 00元(其中5,000 元部分,由彭秀蘭交給何江秀,實情 則未交付)、鍾瑞光6,000 元、劉玉銘6,000 元、賴春 秋5,000 元、陳樂生2,000 元、陳清發2,000 元及自己 部分4,000 元,共計35,000元,並在其家中查扣39,000 元 ,總計74,000元,尚差19,000元,依陳學良所供19 , 000 元係買汽水及機車加油用光,又稱我們辦活動買 了很多東西云云,均無證據以實其說,故該19,000元部 分,自屬不明。
⑵上開35,000元中,與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載邱玉梅 4,000 元、彭秀蘭5,000 元、賴春秋2,000 元、陳立忠 、林雅惠各1,000 元、劉玉銘2,000 元、鍾玉蘭4,000 元、鍾瑞光6,000 元、陳樂生田雅蘭各1,000 元、陳 清發、劉玉樞各2,000 元,共30,000元亦不相符。且賴 春秋部分,陳學良供述交付5,000 元,賴春秋卻供述係 2,000 元,陳樂生部分,陳學良供述係交付2,000 元, 而陳樂生則供稱僅1,000 元,均不相符。按被上訴人所 認陳學良買票的時間,僅差2 天而已,豈有日期與金額 未盡相符之理,由證人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上訴人 交付其93,000元買票錢,與實際結算結果不符,不足採 信。
⒋關於買票對象:
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其有交付彭秀蘭10,000元,



其中5,000 元由彭秀蘭交付梅花村長何汪玉秀5,000 元, 交付鍾瑞光6,000 元、陳清發2,000 元,並有向李麗妃買 票云云,非但為彭秀蘭何江玉秀鍾瑞光陳清發、李 麗妃所堅決否認,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交付其93,000 元,非但時間、地點不能確定,且其金額亦不相符,買票 之對象、金額亦非全然明確,自難僅憑其一有瑕疵之供述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即政府規定競選活動開始之前一日, 下午1 時許,即由玉峰村長陳榮光及義興村長李志松等人陪 同,自尖石鄉嘉樂村2 鄰50號上訴人競選總部出發,至橫山 、竹東、芎林等地拜票。至是日下午3 、4 時,方返回上訴 人助選總部。另從上訴人是日所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9分35秒至1 時33分35秒,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53597 號基地台涵蓋區嘉樂村之範圍內,是日下午1 時33分35秒, 上訴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43528 號基地台涵蓋區○○鄉○ ○路之範圍內,是日下午1 時54分33秒,上訴人已進入中華 電信編號53683 號基地台涵蓋區○○鎮○○路之範圍內。由 此足證上訴人絕無可能於是日下午1 時許,在橫山鄉○○村 ○○街○ 段144 號住處,與陳學良相見,並交付93,000元予 陳學良(上訴人之嘉樂村競選總部與上訴人之內灣村住處相 距甚遠),極為顯然。
㈢又98年11月23日上訴人及其司機田仲華及總幹事江瑞山等20 餘人是在秀巒村拜票,同年月24日是在玉峰村拜票,同年月 25日在秀巒、玉峰拜票,同年月26日是在前山拜票,98年11 月23日至26日中午都沒有回總部及回家,在後山吃飯,98年 11月26日中午才在前山總部,且查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顯示,98年11月23日及24日下午1 時至2 時,電話之基 地台出現在橫山、竹東等情,亦經載明筆錄可稽,足證上訴 人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中午1 時許,均 未返回尖石鄉義興村或橫山鄉內灣村住居所,自不可能於98 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 144 號住處,交付93,000元給陳學良,極為顯然。 ㈣綜上說明,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93,000元係上訴人所 交付,不論時間、地點前後矛盾,金額及買票對象亦全然不 符,自難僅憑其一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證據,故陳學良在原法院結證情節,實較可採。 ㈤況上訴人曾擔任橫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多年,期間與地方民 眾間之恩怨,自必糾纏而複雜,陳學良為何為上訴人買票?



其買票的金自何而來?究係陳學良主動為之?抑或第三人唆 使其是為之?上訴人雖不得而知,惟絕非上訴人委請其買票 。蓋陳學良在賄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具結供證上訴人 交付其93,000元,要其向梅花村選民賄選,苟為實情,其當 不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在原法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並未 叫其買票,93,000元係伊自己所有。陳學良之所以勇於如此 更改原先證詞,必因不忍上訴人平白遭受冤屈,而良心不安 ,由此益見陳學良以前在刑事案件之供述皆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 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98年12月5 日之98年新竹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之第17屆第12選區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並於98 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7 屆議會議員。
㈡證人陳學良有行賄起訴書所載之選民。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交付93,000元整給證人陳學良供前開 行賄使用?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
㈠查上訴人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2選舉區之候選 人,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 竹縣議會第17屆第12選舉區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 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15頁),兩造不爭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縣議會議員為地方公職人員。如縣議會議員當選人 ,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檢察官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99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
㈡經查:
⒈下列證人為新竹縣第17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 人,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⑴證人賴秋 春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7日早上7 時許到家裡給伊2,000 元,陳學良走時說要支持許阿勇,伊才知道交錢是要我們 之支持投票給許阿勇(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 卷第45至46頁)。⑵證人陳樂生陳學良於98年11月26日 下午6 時許交1,000 元給伊時,叫伊一定要投給許阿勇( 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0 至111 頁)。⑶證人田雅蘭稱陳學 良於98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伊家中廚房,叫伊投票 給許阿勇,並給伊1,000 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4 至11 5 頁)。⑷證人邱玉梅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6日下午到伊 家,問家裡有幾票,伊說有4 票,陳學良就丟4,000 元給 伊就走掉了,陳學良沒有說要投給誰,但伊知道陳學良係 跟許阿勇(選偵字第20號卷第86頁)。⑸證人劉玉銘、鍾 玉蘭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7日早上7 時許到伊家中,將6, 000 元放在茶几上,說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選 偵字第20號卷第93至94頁、第102 至103 頁)。⑹證人陳 立忠、林雅惠稱有收到陳學良給的錢(選偵字第20號卷第 191 頁)。可認陳學良曾交付賄賂於上開投票權人,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 均稱:上訴人問伊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投票 權之選民可以幫多少、拉多少,經伊估計大概93票(含陳 學良一家4 人),在上訴人家裡交93,000元予伊,要伊發 放予梅花村1 至3 鄰的鄰居,拿到的要投給上訴人(選偵 字第20號卷第7 至9 、14至17、161 、163 頁、98年度聲 羈字第250 號卷第6 至9 頁)。陳學良於98年12月8 日檢 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讓陳學良與上訴人當面對質,陳學 良仍堅稱賄款93,000元係上訴人所交付。 ⒊陳學良稱伊太太的父母收養上訴人太太的爸爸(本院卷㈡ 第20頁反面),上訴人亦稱伊叫陳學良「阿公」,代表長 輩,2 人間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 。
陳學良就上訴人交付93,000元之時間,於警詢及98年11月 2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於下午1 時許(選偵字第20號卷第 7 、15、16頁)。至於收受93,000元之日期,陳學良於警 詢時稱:係於98年11月25日、26日,記不清楚是哪一天(



選偵字第20號第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應該是在98 年11月26日開始發錢,可能是在98年11月23日、24日之間 拿到錢,伊是在發錢給彭秀蘭前2 、3 天從上訴人那邊拿 到錢(選偵字第20號卷第161 頁)。經核陳學良上開各次 陳述,關於上訴人確實交付賄款乙節前後一致,雖對於交 付日期陳述不一。然查,事前與陳學良溝通並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鍾孝順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陳學良當時 也記不得是25還是26日,25、26日是陳學良自己推算,是 以拿到錢到發出去的時間推算,陳學良說拿到錢到發錢隔 了2 、3 天,所以推算是25或26日等語(原法院99年度選 訴字第6 號卷第171 頁)。依警員鍾孝順之證言,核與陳 學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相符,且前開⒈所述證人賴秋春 等人,證稱於98年11月26日、27日收到陳學良交付之金錢 並要求投票予上訴人。是往前推算2 、3 日,陳學良約於 98年11月23日至98年11月25日期間內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 款。
⒌上訴人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 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係緊 鄰上訴人於義興村馬胎之住所,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通 聯之基地台位置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於98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29分止,上訴人手機通聯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亦緊鄰上訴人於義 興村馬胎之住所。上訴人不爭執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 鄰 馬胎41號之1 為其戶籍設籍處,另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街○ 段144 號有居所(本院卷㈡第77頁)。可認於98 年11月23日、24日下午1 時左右,上訴人位於其義興村馬 胎住所附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 下午1 時許,陳學良於上訴人位於義興村馬胎之住所,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係屬可採。
⒍由上事證,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陳學良以供行賄有投票 權人之行為,可以認定。陳學良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予伊幫 忙拉票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述一 致,陳學良固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日期、地點前後說詞不 一,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曾交付賄款予陳學良以供行賄 之事實。
陳學良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每月領老人年金6,000 元, 有5 個兒子,每個人每月最少給伊1 、2 千元,有時年節小 孩會給紅包1 、2 萬元,伊不喝酒、不抽煙,所以有存錢, 98年11月間存款4 萬元多元等語(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98頁)。參酌警員鍾孝順證稱陳學良沒有工作(原法



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170 頁反面)。足認陳學良於98 年11月間之經濟狀況不可能自行出資高達9 萬元幫助上訴人 行賄。陳學良固於原審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賄款是 伊所有,不是上訴人交付,伊在警局、檢察官面前害怕、緊 張,因為伊幫上訴人,所以說是上訴人的錢等語。然再質問 陳學良以:其警訊、偵訊所陳述內容可能害及上訴人而非幫 助上訴人。陳學良則沈默未予作答(原審卷第47頁)。是以 ,陳學良於原審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0 年5 月26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賄款之款項係伊自己所有,沒有拿上訴人 的錢等語(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係事後 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有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2至62頁反面)。 ㈤綜上,上訴人交付賄款93,000元予陳學良,委由陳學良發放 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為可認定 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約定於行使投票權予上訴人之行 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 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證人鍾瑞仁證稱略以:伊在98年11月25日早上7 點在尖石鄉 鄉公所下面點跟伊姪子造勢時,看到陳學良跟上訴人講話, 講什麼伊沒有聽到,9 點出發後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等語。證 人林柏叡證述:伊於尖石鄉北角吊橋旁的竹屋經營馬告燒鴨 店,98年底新竹縣議員的競選期間,98年11月25日有候選人 在伊店面附近造勢。證人陳沛妤證述:伊於尖石鄉北角吊橋 的竹屋附近經營不怕咖啡店,在98年底新竹縣議員競選期間 ,98年11月25日有候選人在伊店面附近集結造勢。證人邱正 文證稱:伊在上訴人競選總部維持車隊秩序,在98年11月25 日上午8 點左右在竹屋附近,看見陳學良帶個小孩跟上訴人 在聊天,伊沒聽到他們聊些什麼(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 上開證人證言僅能證明於98年11月25日,陳學良與上訴人在 尖石鄉北角吊橋附近竹屋曾有交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㈡上訴人聲請將扣案之39,000元鈔票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鈔票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欲 證明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陳學良。惟查,上訴人確有交付賄 款予陳學良,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且本件扣案鈔票於 流通、查扣過程中業經多人接觸,迄今已逾1 年,上訴人聲 請鑑定扣案鈔票上之指紋,核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 人宋曉涵,欲證明上訴人遭冒用名義賄選及被檢舉,係競選 對手所策劃。惟查,陳學良及收受陳學良交付賄款之投票權 人均稱收受金錢係為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宋 曉涵,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受賄者 │ 賄款 │
├──┼─────┼─────┼──────┼─────┤
│1 │98年11月26│新竹縣尖石│邱玉梅 │4,000元 │
│ │日下午2 、│鄉梅花村3 │ │ │
│ │3 時許 │鄰梅花42號│ │ │
├──┼─────┼─────┼──────┼─────┤
│2 │98年11月26│新竹縣尖石│彭秀蘭 │5,000元 │
│ │日晚上6 、│鄉梅花村3 │ │ │
│ │7時許 │鄰梅花59號│ │ │
│ │ │( 陳學良住│ │ │




│ │ │處) │ │ │
├──┼─────┼─────┼──────┼─────┤
│3 │98年11月 │新竹縣尖石│賴秋春賴秋春
│ │27日上午6 │鄉梅花村3 │陳立忠 │2,000 元 │
│ │時許 │鄰梅花65號│林雅惠 │陳立忠、林│
│ │ │ │ │雅惠各 │
│ │ │ │ │1,000 元 │
│ │ │ │ │ │
├──┼─────┼─────┼──────┼─────┤
│4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劉玉銘劉玉銘
│ │日上午7 時│鄉梅花村3 │鍾玉蘭 │2,000 元 │
│ │許 │鄰梅花57號│ │鍾玉蘭
│ │ │ │ │4,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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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鍾瑞光 │6,000元 │
│ │日某時許 │鄉梅花村1 │ │ │
│ │ │鄰梅花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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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陳樂生陳樂生、田│
│ │日上午 │鄉梅花村3 │田雅蘭 │雅蘭各 │
│ │ │鄰梅花64號│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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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陳清發 │2,000元 │
│ │日上午 │鄉梅花村3 │ │ │
│ │ │鄰梅花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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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劉玉樞 │2,000元 │
│ │日晚上5 、│鄉梅花村3 │ │ │
│ │6時許 │鄰梅花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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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