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許黃錦鳳
劉蓓慈原名許會玄.
兼上一人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國99年10月8日以許黃錦鳳、許凱銘等五人為聲請人 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受裁定人於99年10月25 日所具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許凱銘另代4人」,具狀 人簽名處則係記載「許凱銘親簽,餘4人銘代」等文字,依 形式上文義觀之,應係由許凱銘代為許黃錦鳳提起抗告,而 許黃錦鳳業於99年11月24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台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許凱銘所提100年1月14 日 書狀第5頁),許凱銘既無以自己名義為許黃錦鳳提起抗告 之特別代理權(下詳),本院復無從命許黃錦鳳補正書狀之簽 名,難認合法,惟形式上仍應列許黃錦鳳為抗告人,先此敘 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應適用。又訴訟代理人之 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 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 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查許凱銘固於99年10月25日具狀代理許黃錦鳳對99年10月8 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抗告狀並 未經許黃錦鳳本人簽名或蓋章,是許黃錦鳳是否有提起本件 抗告之意,已非無疑,參酌本院於99年10月20日將裁定寄存 送達許黃錦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後,係由許凱銘於99年10 月27日代為領取(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許黃錦鳳於許凱銘
提起抗告時已知悉裁定內容,尤難認其已授權許凱銘提起抗 告。雖許凱銘提出許黃錦鳳於99年7月18日出具之委任狀(見 許凱銘所提100年1月14日書狀第6頁),主張其已獲許黃錦鳳 授權云云,微論其於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並未提出該委任狀 ,且依該份委任狀記載:「本人許黃錦鳳因病症暨重肢殘等 因,全權委任子許凱銘為訴訟代理人,行使國家賠償事件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未表明其特別委任事項,揆諸首揭說 明,亦難認許凱銘有代理許黃錦鳳提起本件抗告之權。況許 黃錦鳳已於99年11月24日死亡,是其代理權之欠缺亦已無從 補正。次查,劉蓓慈(85年8月2日出生)為許凱銘之女,其監 護權人為其母劉宜珺,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上開書狀第18頁 ),惟許凱銘既自承代理彼二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徵得劉 宜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亦難認其有權代理劉宜珺、 劉蓓慈提起本件抗告之權。是本件由許凱銘代理許黃錦鳳、 劉宜珺、劉蓓慈提起抗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