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向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得「埔里一次變電 所擴建統包工程」,並將其中土木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 土木工程)發包予伊承作,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業已於96年6月完工;兩造另於96年12月27日就系爭 工程契約予以協議變更並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上訴人因物價調漲可向台電公司領取之補償金歸伊取得 ,並由伊提供、整理系爭土木工程物價調漲之相關資料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出面向台電公司申請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償。 嗣於97年6月4日經台電公司核准確定物價調整補償金為新台 幣(下同)956萬9385元。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向台電公司領 取系爭補償金,致伊無法依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取得該補償金 ,上訴人前開故意不領取補償金之行為,即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同條件已成就。爰 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56萬938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賴金鋒、品管課長商國 良簽立系爭備忘錄有關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屬財務及契約修 訂事項,非其工程監督等之業務範圍,該二人所簽署之內容 顯係無權代理,非經伊公司之承認,效力自不及於伊;㈡又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率眾包圍伊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太 麻里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太麻里工程)工地現 場,以癱瘓變電所加入供電系統之作業為要脅,並與現場施
作之耀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裡應外合,以限制 人員進出之手段,要求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補償金,經伊於 96年12月24日向警方聲請派員至現場維持秩序,被上訴人復 於96年12月27日唆使現場數10名人員控制太麻里工程之現場 ,足認賴金鋒、商國良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 錄,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點約定之給付義務;㈢另系爭備忘錄上係記載「討論事項」 ,並非「決議事項」,自必待伊同意後始得辦理,但伊並未 同意該討論事項,故伊自不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之拘束;㈣ 縱令系爭備忘錄為兩造合意之事項,惟系爭備忘錄第2點係 以核可並取得台電公司所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後,被上訴人始 有請求伊交付之權利,而伊尚未向台電公司請領物價調整補 償款,且台電公司亦未撥付,伊尚無給付系爭物價調漲補償 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向台電公司標得「埔里一次變電 所擴建統包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土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 人承作,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土木工程契約,並約 定工程總價為1億3809萬5238元(未稅);㈡上訴人之經理 賴金鋒、課長商國良曾於96年12月27日在上訴人另向台電公 司承包之太麻里工程工地之現場,簽立系爭備忘錄交付予被 上訴人總經理陳金田、副總經理藍振中;㈢系爭備忘錄「討 論事項」第2點記載:「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 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等字樣; ㈣系爭土木工程已於96年6月完工,有關物調款部分,經台 電公司於97年7月4日核定確認金額為956萬9385元(含稅) ;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及98年1月6日函催上訴人請 領系爭物價調整款,惟上訴人迄未向台電公司領取等情,有 卷附土木建築工程分包契約、系爭備忘錄、埔里一次變電所 擴建統包工程(土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審核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7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 46頁、第74頁反面、第195至196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內 容之拘束?㈡若是,則賴金鋒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 錄?㈢若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台電公司核准之系爭物價調整款956萬9385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內容之拘束?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 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 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 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 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 例參照)。
⒉經查:
⑴、賴金鋒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乙職,負責系爭工 程之開標、現場監督、品管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契約簽 訂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 ,核與證人賴金鋒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 ,足證系爭土木工程係屬賴金鋒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自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物調款 內容之權限。
⑵、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係總價 承攬,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匯率或其他變動因素 ,要求增減承攬總價」(見原審卷第7頁),然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非不得於事後協議變更 契約之內容;兩造嗣於96年12月27日協議並簽立系爭備 忘錄,依其上討論事項第2點載明:「埔里D/S土建物調 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指被上 訴人)所有」等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金田 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賴金鋒共同簽署,足證兩 造業已合意達成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物調款約定之 內容,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之內容拘束 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抗辯:賴金鋒並無修改系爭工程契約之權 限,且系爭備忘錄第2點僅係討論事項,並非決議事項 ,須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云云,固舉證人賴金鋒、商國良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 第95至97頁)。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賴金鋒既係上訴人之公司經理,負責系 爭工程開標、現場監督、品管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 契約之簽訂事宜,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38頁),則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備忘錄,乃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自應 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況上訴人若對賴金鋒之代 理權有加以限制,既未據上訴人證明已為被上訴人 或其代理人所明知之事實,則賴金鋒代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洽商並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效力,自應及於 上訴人。
③、再觀諸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第2點「埔里D/S土建物 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 指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9頁)之文義記 載,其意旨為系爭工程物調款待申請經台電公司核 可後,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須待被告法定代 理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記載,亦未附記此係被上訴人 方面提出之請求;參以系爭備忘錄係於討論完成後 ,由上訴人之經理賴金鋒所親書製作完成乙節,業 經證人賴金鋒、商國良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5頁 、第97頁);設若前開第2點記載僅係被上訴人要 求之討論事項,並非兩造共同之決議,則何以賴金 鋒不於該點加註需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抑或是表 明待轉達被上訴人之要求之意?反而明白且肯定記 載「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 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之字樣?況系爭備忘錄簽 立後,被上訴人備妥申請文件,經上訴人用印後, 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送件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物 調款,且系爭工程物調款台電公司係以書面審查, 期間所需文件若有需修改,台電公司均係直接與被 上訴人所屬員工接洽乙節,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負 責承辦員邱賜洋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反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副 理洪文財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若上訴 人並未同意前開備忘錄之協議事項,則上訴人何需 配合被上訴人文件用印申請系爭物調款(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賴金鋒配合被上訴人文件用印申請之 備忘錄回函即明)?堪認系爭備忘錄顯非僅係會議 紀錄之性質,應係兩造代表洽商後所達成之協議內 容。
④、況審酌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其他工程契約,若有物價 調整款之適用,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向台電公司請款 ,並由台電公司直接撥款予上訴人,而本件與前開 流程不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
由台電公司撥款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賴金鋒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6頁);若賴金鋒並無簽署系 爭備忘錄之權限,且該備忘錄記載「埔里D/S土建 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 所有」字樣,僅為討論事項,並非討論後之決議, 則被上訴人何需積極備妥文件,送交上訴人用印後 ,直接向台電公司申請核撥系爭物價調整款?由此 益證,系爭備忘錄顯非僅係會議紀錄之性質,應係 兩造代表洽商後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甚明。
⑤、是以,系爭土木工程既係由上訴人所屬之公司經理 賴金鋒所負責,則有關該工程之洽商等事宜,即屬 賴金鋒之權限範圍,是賴金鋒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達成「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 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之協議並簽署系爭備 忘錄,則該備忘錄自屬具有協議之效力。故上訴人 以賴金鋒並無權限,及該備忘錄係記載「討論事項 」並非「決議事項」為由,抗辯系爭備忘錄並未具 有協議之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㈡、賴金鋒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賴金鋒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 錄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上訴人通知警察局派員維持現 場秩序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耀輝公司 於96年12月17日在臺東太麻里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表 示該工地因財務糾紛尚未解決,禁止任何人、機關(包 括業主、統包商)進入該工地,如有違者或強行闖入者 ,自行負責後果;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發函至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及太麻里分駐所,告知有人欲於96年 12月28日鬧事,阻撓台電公司之工程進行,請派員維持 現場秩序及維護施工人員安全乙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脅迫賴金鋒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情事。 ②、又參酌賴金鋒於原審證稱:「於96年12月27日係台電公 司與被告(指上訴人)及配合單位召開協調會當天,我 們到太麻里變電所現場時,門被上鎖無法開啟,現場群 眾很多,所以我們向警察局報案,中午我們跟大家一起
吃牛肉麵,大約下午4點左右討論系爭備忘錄第2點,討 論時我們行動沒有被控制,但我擔心隔天如果無法加入 系統,公司(指上訴人)會被逾時罰款及賠償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 課長商國良證述:「當天我們去太麻里參加協調會時, 看到有人在舉白布條及抗議的工人,他們抗議是阻止我 們進入變電所開會,開會的目的是台電要加入系統前的 協調會,如果不能如期加入系統,我們公司會有逾期罰 款的問題,及賠償台電損失的問題,沒有人對我們恐嚇 或限制行動自由,但是如果沒有簽備忘錄的話,原告會 阻止我們加入系統」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可 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當時,現場固有抗爭人士,然 賴金鋒既未受到任何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人身自由亦 未遭限制,即難認賴金鋒係有何受不法脅迫之情事。 ③、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金田證稱:「當天是被 告(指上訴人)與台電要討論系統加入的時間點,有要 求我們公司要到現場配合,到了以後才知道有人在抗爭 ,抗爭的人是下包,管制的人也是下包,我們基於對建 物的保管責任,不讓他們進出建物,其他人可以自由進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認兩造簽立系 爭備忘錄時,現場抗爭人士係被上訴人下游承包商,而 非被上訴人;縱賴金鋒係基於使太麻里變電所加入供電 系統,以避免賠償台電公司逾期罰款之考量,選擇讓步 而簽立系爭備忘錄,亦屬賴金鋒書立系爭備忘錄之動機 問題,要與脅迫之情形迥異。
④、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賴金鋒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賴金鋒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備忘錄為由 ,抗辯系爭備忘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取。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台電 公司核准之系爭物價調整款956萬938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 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備妥文件並由上 訴人用印後,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木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並經台電公司於97年7月4日即已核定金額956萬9385 元在案,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請領等情,有卷附台電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8年12月10日D中區字第09812 0022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並經證人邱賜 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6日催請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領該款項,然上訴人 卻怠於向台電公司請領該款項,足證上訴人係以不作為 作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上訴人以其尚未向台電領取系 爭物價調整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請求其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956萬9385元云云, 並無可採。
②、是以,上訴人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即不向台電公司領 取系爭物價調整款),阻其依系爭備忘錄之義務條件成 就(即將台電公司核定之系爭物價調整款歸由被上訴人 所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條件視為成就。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 整款956萬93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956萬93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1日 (見原審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 兩造之聲請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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