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羅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溫尹勵律師
被 上訴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卷附之起訴狀 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雖上訴人嗣於民國99年8月3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任意扣押上訴人財產,有故意侵害上 訴人權利乙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82頁),卻經原審判決認定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並無關連性予以駁回,僅就原訴部分進行實體判決;惟 本件上訴人既係以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卻遭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 上訴人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卻任意扣押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 ,亦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內,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雖被上訴人在原審不同意其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原審不予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就其在原審追加 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此外,上訴人並在第二審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萬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合法, 亦應准許。至於限期起訴部分,上訴人既在原審起訴狀內引 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且在本院提出相關裁定以佐, 自併為審理,不生追加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上訴人 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416號事件受理,於 97年4月22日假扣押上訴人所有樹林柑園郵局之存款本金及 利息共564萬9,954元,上訴人上開郵局存款雖在假扣押期間 未停止計息,惟郵局並非係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上訴人 上開其中550萬元之定期儲金;且定存一旦遭到假扣押,其 原本到期本金自動轉存續存方式,於到期後即自動轉為一般 活期存款,致郵局係以一般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經上訴 人致函郵局重新計算上訴人之定存若未被假扣押時應得之利 息為29萬4,387元,扣除郵局先前已支付之利息14萬9,954元 ,上訴人受有少收利息14萬4,433元之損害(原請求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損失53萬7,133元)。被上訴人先前係依據承 攬關係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羅偉芫(即方堤企業社)、陳寶 玉、羅學誠、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工程款486萬4,650元,經 台北地院以97年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後,被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陳寶玉、羅學誠、上訴 人等人訴訟,並於98年8月19日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與羅 偉芫成立和解,僅訴外人羅偉芫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 97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之擔保金,上訴人已非訴訟當事人 。嗣被上訴人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經法院以上 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上開承攬事 件之當事人,竟無端將上訴人捲入上開事件訴訟中,先將上 訴人財產假扣押在案,又遲不提起本案訴訟,復於本案訴訟 開庭後迅以書狀撤回對上訴人之訴,顯係權利濫用,且違法 失當,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自始即有不 當,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 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7年3月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 張方堤企業社即羅偉芫暨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全體合夥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遭拒,為保全債權,故以方堤企業社 即羅偉芫暨其全體合夥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於97年7 月8日提起訴訟,由台北地院以97年度建字第158號審理。嗣 上開案件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和解,被上訴人撤回 台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9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由方堤 企業社即羅偉芫等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提存之擔保全,當日庭 期上訴人亦親自出庭,並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提存之擔保全, 而上訴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亦於上開筆錄中簽認,卻 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擔保金之取回,反主張因被上訴人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失,顯故藉訴訟拖延被上訴人取回提存 之擔保金。且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自始至終皆未經抗告撤 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 起訴前不知對造合夥型態,起訴後知對造合夥設有合夥執行 人,故改以合夥為被告,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無併列其餘 合夥人為當事人必要;且如判決確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依實務見解,得逕對全體合夥人強制執行,故對其餘合夥 人含上訴人在內予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 況假扣押後上訴人亦未受有停止計息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依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裁定, 向台北地院供擔保後(97年度存字第1585號)聲請假扣押上 訴人所有財產,經台北地院於97年4月14日囑託原法院執行 ,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416號事件執行,於97年4月22 日以板院輔97執全字助第416號函假扣押上訴人所有樹林柑 園郵局帳戶金額550萬元,及樹林山佳郵局490萬4,567元, 柑園郵局於97年4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於97年4月25日陳報 扣押金額為550萬元,因超額查封,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 日撤回對樹林山佳郵局之假扣押程序,僅就柑園郵局550萬 元之金額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9 日向台北地院撤回柑園郵局之假扣押程序,經台北地院函知 原法院,原法院於99年3月10日以板院輔97執全助地字第416 號函執行命令撤銷上訴人於樹林柑園郵局之假扣押程序。有 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4月22日板院輔97執全助地字第416 號執行命令、99年3月10日板院輔97執全助地字第416號執行 命令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
㈡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方堤企業 社、羅偉芫、陳寶玉、羅學誠等連帶給付工程款486萬4,650 元,由台北地院以97年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進行 審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撤回對陳寶玉、羅學誠、上訴人 之訴訟,嗣由方堤企業社即羅偉芫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 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撤回台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964號 假扣押程序,方堤企業社即羅偉芫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台北地 院97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之擔保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起 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28頁)。 ㈢台北地院以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於98年9月間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卻於98年12月間 始撤回假扣押程序,而駁回被上訴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36號裁定 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
㈣台北地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5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之請求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被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是否受有利息之損害?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 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1、4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 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 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 人之財產,業經台北地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2397號裁定准許,斯時因上訴人並未就前揭假扣押裁定抗告
而確定,經被上訴人以上開裁定向台北地院提供擔保後(97 年度存字第1585號),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 財產,台北地院並於97年4月14日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 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416號事件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 裁定及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41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且前揭假扣押裁定未經抗告法院予以撤 銷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雖 上訴人嗣提出台北地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370及100年處事聲 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110頁),以被上 訴人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台北地院認定係屬自始不當而予以 撤銷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惟台北地院上開二裁定,均係以 被上訴人在限期起訴後復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認為視同未 限期起訴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規定有間;且撤回 起訴並不等同撤回限期起訴,可否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未遵期 限期起訴,已有可疑;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限期起訴後發覺 對造合夥團體設有合夥執行人,已無併列其餘合夥人含上訴 人為當事人必要,而撤回對其餘合夥人含上訴人之起訴,然 仍對合夥團體方堤企業社即羅偉芫繼續訴訟,並非撤回全部 訴訟,亦非限期起訴後任意撤回訴訟,故被上訴人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 期起訴而撤銷」之情形,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無「假扣 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乙節,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㈡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訴追欠 款,法院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22年院字第918號解 釋)。經查,被上訴人係因方堤企業社積欠其工程款486萬 4,650元,方於起訴前對身為合夥團體之方堤企業社及其全 體合夥人(包括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在查得合夥團體方 堤企業社無財產後,續而對合夥人之一即上訴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 第2397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方堤企業社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列印時間97年3月28日)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4-27頁、第39頁;本院卷第57、58頁),顯 見合夥團體方堤企業社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進而執行時 ,確實存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司法院解 釋,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日後確定得以執行獲得滿足,在 查知合夥團體方堤企業社之財產有不足清償其工程款債權時 ,自亦得對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 故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依保全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係屬 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此外,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 屬無據。
㈢承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利息損害部分已無斟酌敘明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4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不盡相同,但結果 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