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91號
TPHV,99,上,891,201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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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祥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 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本訴及反訴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 288,5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20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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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