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720號
TPHV,99,上,720,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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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陳 運 有
訴訟代理人 路 春 鴻律師
      黃 淑 芬律師
被上 訴人 蔡黃久珍
      朱 彩 鑾
      黃 承 林
      黃 美 惠
      黃 蕙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律師
      許 民 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永源前於民國80年11月6 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58、658之1、660號土地 (分割前為同鄉○○○段四方林小段181、196之8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文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5 2萬5,000元,分四期給付,陳文清並以配偶李雲珠之名義與 黃永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土地因故無法過戶, 陳文清僅給付前二期款項共計220萬元,雙方遂約定於系爭 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李雲珠。而陳文清原建議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陳文清債權人李煥雙,用以抵償其對於李 煥雙500萬元部分之債務,然為李煥雙拒絕,上訴人本即與 陳文清認識,遂表示願給付李煥雙25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並經黃永源同意後於88年 7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金額為3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8 年6月25日至89年6月24日之普通抵押權(權狀字號為88字第 4269號,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嗣未履行 其承諾給付250萬元予李煥雙,而上訴人與黃永源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 ,黃永源嗣於93年12月28日死亡,伊等為黃永源之繼承人, 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登記所示之35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清自82年間起因買賣不動產事宜,應給付 伊介紹佣金350萬元,遂於83年4月8日開立票據號碼為CP000 0000、票面金額35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詎該支票於84年2月9 日遭退票,經伊向陳文清催討,仍未獲清償,陳文清乃向伊 表示其與黃永源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增值稅過高而解除契 約,黃永源應返還陳文清已支付之220萬元價金,及整地與 通行費等處理土地之費用,並未清償,黃永源欲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李雲珠陳文清遂提議將其對於黃永源前 開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系爭抵 押權一併讓與伊,以清償陳文清所積欠之350萬元佣金,經 黃永源之同意,三人一同於88年6月25日至訴外人曾莅菱( 原名曾麗玲)之順鴻代書事務所,由曾莅菱代為辦理設定系 爭抵押權事宜。迄至黃永源93年間過世前,均未曾爭執之, 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黃永源於80年11月6日與陳文清配偶李雲珠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52萬5,000元,陳文清僅給付前二期 款項共計220萬元,土地迄未過戶,乃設定332萬5,000元之 抵押權予李雲珠,嗣於88年6月24日李雲珠塗銷該抵押權, 上訴人於同日則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黃永源 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永源之全體繼承人,並 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永源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350萬元 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辯稱,陳文清係因積欠伊350萬元,而將對於 黃永源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等情,並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卷



第57、58頁),惟查證人陳文清於原審到庭證述:「並沒有 欠陳運有錢,支票是擔保用的。…我與陳運有在87年12月10 日,因我有一間房子在(新竹市○○○○路38號店面,用貸 款的金額直接給陳運有陳運有承接我的貸款,陳運有轉賣 給他的姊夫賺取差價,李煥雙是本件的見證人,我有跟陳運 有要回票據,但他說票據不見了」「(證人剛提起中正西路 38號賣給陳運有,以1,600萬元,陳運有用2千萬元賣出,獲 利400萬元,是否如此?)當初我有聽說賣2千萬元。我與陳 運有有寫份假契約,印象中契約是寫 2千萬元,但實際上金 額是1,600 萬元,陳運有賣出多少我不清楚」「(你跟陳運 有之間有無債權債關係?)應是沒有了」等語(見新竹地院 卷第74頁背面 -75頁),代書曾莅菱亦於原審證稱:「(有 無印象竹北市○○○路38號店面,屬陳文清所有不動產?) 好像就是他住家對面。(有無請你辦理該不動產移轉事宜? )有,好像就是賣給陳運有的親戚。(該買賣雙方是誰?) 陳文清陳運有簽的,過戶人沒有看過。」等語,並有買賣 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44-44~3 頁),則在陳文清積欠上訴 人350萬元之債務下,上訴人豈有於 87年間願為陳文清承受 銀行貸款之理,是證人陳文清證述該支票所擔保之欠款已以 上開房地買賣,由上訴人賺取差價而償付,已無欠債等語, 與常理尚無違背。上訴人雖稱,陳文清與該債權之存否有利 害關係,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陳文清證述內容,與代書曾 莅菱所述情節相符,且不違經驗法則,況若依上訴人所稱, 陳文清係因積欠伊350萬元,而將對於黃永源之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伊一節屬實,則陳文清既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 務,亦無否認該債務存在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文 清所述不實,自難僅以陳文清與該債務存否有利害關係,即 認其證詞虛偽。
㈡次按,債權讓與為一契約關係,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 即同時移轉。被上訴人已否認陳文清有將對於黃永源之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對此項債權讓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然陳文清於原審證稱:「我跟黃永源是北區房屋介紹 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652萬5千元,我付220萬的現金 ,因為增值稅的問題,他說這樣價格他划不來,所以就說設 定320萬5千元抵押權給我太太…我與李煥雙在88年 5月27日 在潘秀華律師那談,是六家土地的問題,因要和解,條件是 把龍潭土地換給李煥雙折500萬元…我只知道李煥雙、陳運 有就龍潭土地有寫買賣契約,在曾莅菱代書那邊有寫買賣契 約,這份契約我沒有,但有同意李煥雙指定將系爭抵押權轉 給陳運有。我在 5月27日有寫龍潭建地買賣契約給李煥雙,



陳運有是見證人, 5月28日我與李煥雙在潘秀華律師那邊寫 和解書,之後我就要求黃永源提出資料,黃永源也知道我與 李煥雙的事情,我同意500萬元減350萬元,我要付給黃永源 150萬元,增值稅由我出,因為這條件所以黃永源拿出資料 供設定抵押…黃永源、李煥雙與陳運有三人一起去設定抵押 。我跟李煥雙已有買賣契約,這方面我不了解,我不知道為 何黃永源直接設定給陳運有,…」「(有無讓與對黃永源任 何債權給陳運有?)沒有。88年5月27日寫買賣契約書給李 煥雙,怎可能於6月4日設定給陳運有。」等語(見新竹地院 卷第74頁背面 -75頁背面),另代書曾莅菱則證稱:「(當 時陳文清與李煥雙的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他 們是用以前的債務來抵價金。(這塊地又不是陳文清的,如 何抵陳文清的債務?)黃永源當時有寫授權書給陳文清出售 土地。」「但我記得有一件事情,簽完買賣契約書後,有一 天李煥雙、陳文清陳運有一起到我辦公室,陳運有說要與 李煥雙一起向陳文清買土地,陳運有說要向李煥雙(買)他 向陳文清買的土地的二分之一,由我寫了買賣契約書(一式 二份),但雙方都沒有簽名,陳運有、李煥雙說改天再過來 簽名。(該契約書後來如何?)不在我那裡,簽完該契約書 後的十幾天,有一天陳運有過來說要拿該沒有簽名的買賣契 約書,他拿走後,我立刻打電話告知陳文清這件事情,陳文 清說那是陳運有與李煥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及背面),參以陳文清與訴外人李煥雙為解決兩人間之土地 買賣糾紛,於88年 5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和解金額 1125萬元,並由陳文清將系爭土地過戶李煥雙,以抵銷5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6、17頁),另二人於88年5月27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19頁),由黃永源授權陳文清 出賣系爭土地予李煥雙,價金即以上開債權抵付,並由上訴 人擔任見證人等情,均與證人陳文清曾莅菱證述相符。則 證人陳文清既甫於88年 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煥雙, 與上訴人無涉,實無理由將對黃永源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辯稱,陳文清將對於黃永源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既未提 出合理說明,亦經證人陳文清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㈢抵押權為從屬性之權利,如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失其依 附,自得予以塗銷。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黃永源間有 3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其所有權受有限制,其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5



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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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