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710號
TPHV,99,上,710,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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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郭孝吉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朱品瑛
被 上 訴人 郭孝明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鄭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以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之終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225條第2項或予類推適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徵收補償費,嗣於本院變更以借名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核其請求為同一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6月30日簽訂約定書 ,約明坐落臺北縣蘆洲鄉○○○○○段279、279-1、472、 472-1、472-2、473、474、474-1、47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占兩造登記總和之1/2,嗣上開279 、279-1、472、472-2、474、474-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 地號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保新段233、229號、保佑段121、123 、125號及中原段46號,兩造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由 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960、被上訴人登記為15/3 20,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3 20、被上訴人登記為15/320,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由上訴人



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576、被上訴人登記為27/576,就 附表編號4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576、被 上訴人登記為27/576,就附表編號5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9/576、被上訴人登記為18/576,就附表編號6 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320、被上訴人登 記為27/320,惟兩造就共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約 定為兩造之登記總和1/2,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於被上訴 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逾越兩造登記總和1/2之部分,即屬 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附表編號6之土地於91 年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其中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9/576,換算應受領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4,284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 ,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2項或予類推適用 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5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同表所示應返還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57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依同表所示應返還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曾為共有人,其 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依78年6月30日之約定為兩造登記總和 各1/2,嗣93年間上訴人因積欠債務乃將附表編號1至4及另 筆同區○○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應有部分以15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6月25日 訂立買賣契約書,約明已登記於被上訴人部分無需辦理移轉 登記,視為已經過戶,遭法院查封者,上訴人應設法償債塗 銷查封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訴 人150萬元價金;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向債權人清償以塗銷查 封,致買賣契約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仍遭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乃依共有人身分以683萬元優先承 買,並於98年4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其實 際所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請求返還之應有 部分已不得再主張借名登記,且另應對上開買賣契約內原登 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賠償金額相當於上開被上訴人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拍賣 價金683萬元。另附表編號6之土地已於91年1月25日遭臺北 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並得以前述683萬元 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2萬4,284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6月30日簽立約定書,約明坐落臺北縣蘆洲鄉○ ○○○○段279、279-1、472、472-1、472-2、473、474、4 74-1、47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占 兩造登記總和之1/2。
㈡上開坐落臺北縣蘆洲鄉○○○○○段279-1、279、472-2、4 74、474-1、472地號土地重測後,其地號分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
㈢93年間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15/960、被上訴人登記為15/320,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由 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5/320、被上訴人登記為15/320 ,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9/576 、被上訴人登記為27/576,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由上訴人登 記所有權應有部分9/576、被上訴人登記為27/576,就附表 編號5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9/576、被上訴人 登記為18/576,就編號6之土地由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9/320、被上訴人登記為27/320。上訴人借名登記之範圍 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權利範圍。
㈣附表編號6之土地於91年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其中上 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576, 換算應受領補償費為2萬4,284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蘆洲市轄一)工程徵收土 地地價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臺北縣政府98年8月25 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02337號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7 、8-17、19-25、18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同表所示應返還之權利範圍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6之土地經徵收之 補償費2萬4,284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 應返還權利範圍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所領取之補償金2萬4,284元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應返還權利範圍是否業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部分:
㈠被上訴人抗辯93年間上訴人因積欠債務乃將附表編號1至4及 另筆即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以150萬元售 予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價款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無 摺交易明細單及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2-14頁)為證。 ㈡上訴人雖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之真正,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上訴 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欄位之筆跡,與上訴人於原 審不爭執其真正之約定書原本、上訴人98年10月19日及99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書寫資料、原審卷第97、98、100 、102頁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委任狀,及上訴人於原審已 爭執其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10頁)之原審96年度執 字第61460號卷第29頁本票影本、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租賃契約原本等文書(原審鑑定函文見原 審訴字卷第113頁,相關文書均置於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證件 存置袋內)之筆跡是否相符?乙節進行鑑定,認上開買賣契 約書及收據上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欄位之筆 跡,與前開其餘文書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 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 部特徵)相同,認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99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09900085160號函附鑑定書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115-116頁);又證人林慶源證稱:93年6月 24日之前幾天,被上訴人寫好地號說雙方要買賣這些土地, 伊介紹他去代書處寫買賣契約,93年6月24日當天被上訴人 之子郭建華拿前開買賣契約書及50萬元現金交給伊,並稱上 訴人當天會來拿錢,並交代伊要上訴人在交易明細單簽收, 伊並在上面書寫「茲受到土地買賣尾款現金伍拾萬元正。 936/24全部結清。」(即原審訴字卷第14頁),上訴人當天 沒有來到隔天才來,上訴人除在前開伊書寫文字旁(即原審 訴字卷第14頁)簽名蓋章,並在買賣契約書乙方(即上訴人 )署名蓋章書立資料及填載簽約日期(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甲方(即被上訴人)的資料是郭建華交付買賣契約書就 已經寫好的。伊當時是將整份買賣契約書交給上訴人看,他 看完之後就簽名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是被 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應可認為真正。雖上訴人上 訴本院後主張原審卷第97、98、102頁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 (原審雖亦將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署名「朱品瑛」之文書送 請鑑定,但依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所示並非鑑定機比對之樣



本)及委任狀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品瑛所書寫,及其於 原審即否認原審96年度執字第61460號卷第29頁本票影本及 租賃契約原本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是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即具狀聲請調閱上訴人申請 印鑑證明之資料以供鑑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上訴人 於原審曾表示其於93年間並未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90頁反面),旋原審調得前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 委任狀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於99年1月25日當庭請求 將該資料併送鑑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品瑛當庭僅爭執 本票之真正,而對該印鑑證明相關資料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是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狀上上訴人之署名是否由朱品瑛代書 ,原可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品瑛於原審當庭確認,然其 當時未加以質疑,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另有關租賃 契約書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作為系爭123地號土地由郭秋 月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 222頁反面、第50-53頁);上訴人亦不諱言前開郭建華於強 制執行所提出之面額500萬元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於96年1月間 向郭建華借款200萬元時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再參證人林慶源所證該本票為上訴人透過代書提出之借款 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是前開租賃契約及本票 ,為上訴人主張取得租金或借款之有利憑據,再衡諸本人親 自署名之常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本票非其 本人簽名之情形,自難認其上上訴人之署名非其本人所為, 上訴人以前開租賃契約、本票非其親簽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不 可採,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就其有收到上開無摺交易明細單所示之100萬元匯 款,並不爭執,但否認係買賣土地之價金,並否認有收受50 萬元現金,主張:該100萬元匯款係清償他筆土地之徵收款 及代墊款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代墊款明細及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41頁)以為該100萬元匯款係 清償他筆土地之徵收款及代墊款之證明,惟上開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之繳款日期均在78-79年間,與該100萬元匯款係在93 年6月18日,並無時間之密切關聯,尚無從遽認係清償他筆 土地之代墊稅款。又上開無摺交易明細單係粘附於系爭收據 上,並由證人林慶源記載:「茲受到土地買賣尾款現金伍拾 萬元正。936/24全部結清。」後,將被上訴人之子郭建華交 付之50萬元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系爭收據及買賣契約 書上賣方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15 0萬元業已全數給付,顯非子虛。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未



收受買賣價金乙節,並未再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 抗辯: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亦堪採信。上訴人再以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簽訂日期為93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所稱支付 買賣價款日期為93年6月18、24日,不符一般不動產簽約後 始交付價金之交易常情而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云云;然 有關該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及買賣價金50萬元之交付情形 ,業經證人林慶源證述如前,且兩造為至親兄弟,被上訴人 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先行支付部分價金,難認與常情相違; 上訴人以簽約、交付價金時間之先後不符常情主張買賣契約 書為虛偽云云,自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如附表編號1-3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伊於96年 間仍收取附表編號1、2土地之租金,另被上訴人之子郭建華 於96年間係以借款為由收取伊如附表編3土地之租金,足徵 伊於93年間並未出售附表編號1-4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 經查,證人李永焜到庭證稱:伊自86年間起向兩造承租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476巷20之2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229、2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系爭22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並分別寄租 金支票予兩造,約5、6年前被上訴人稱該坐落土地為其所有 ,主張由其一人收取租金,但上訴人亦稱仍有土地所有權, 伊要求兩造自行協議,後來都是被上訴人收租金,被上訴人 若未前來收取,伊則郵寄租金支票,每月租金為3萬元,98 年伊要求被上訴人降為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 反面、第78頁);再依證人李永焜庭後提出交寄大宗函信存 根、付款簽收簿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1-94頁),李永焜應 付之96年1、2月份每月租金3萬元,係分別支付予被上訴人 2萬2,500元、上訴人7,500元等情,核與兩造就系爭229地號 (被上訴人僅自認李永焜承租建物坐落於系爭229地號上) 於78年所約定權利各1/2並不相符,且兩造就該租金收取比 例為3比1,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係向 上訴人買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權利(如後所述)後兩 造就該土地之權利比例(即兩造於93年6月25日簽訂買賣契 約後兩造之實際權利與登記相符,即被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 為15/320、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為15/960〈見原審調字卷第 8頁之登記謄本〉,比例為3比1)相符,是上訴人於96年間 仍向李永焜收取租金並未能否認兩造曾於93年6月25日簽訂 買賣契約。另證人郭秋月證稱:伊自89、90年起代表所有地 主出租土地(兩造均稱郭秋月出租土地為系爭123地號,見 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及其上建物(該租約如本院卷㈠第7 0-75頁,即為原審送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每年預先開



票給各個地主,兩造及其他兄弟2人協議每年每人各分3個月 租金的支票,到了94或95年時,也是出租地主中以上訴人積 欠債務為由要求拿取上訴人的租金,伊經上訴人及朱品瑛同 意後將上訴人租金給債主給了2年,到96年時被上訴人的兒 子說朱品瑛向被上訴人借錢,要求伊不要把上訴人的租金給 債主,伊同樣徵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租金交予被上訴人, 迄99年9月被上訴人仍收取迄明年9月屬於兩造持分的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上訴人以證人郭秋月證稱被 上訴人之子郭建華告稱兩造間為借款而取得上訴人此部分之 租金為由,主張上訴人並未於93年6月25日出售系爭123地號 土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係向上訴人買受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1-4地號土地之權利,如 後所述,則上訴人自仍得收取系爭123地號有關其名下權利 之租金;又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向郭建華借款200萬元,亦如 後述,則郭建華於96年間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要求 收取上訴人有關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租金,難謂與常情不符 ,尚不足以否認上訴人未曾於93年6月25日出售系爭123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上訴人援證人郭秋月 之證詞否認其於93年6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
㈤兩造於93年6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為真正,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如附表編號1-4土地 及系爭124地號土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權利及上訴人借名登記 被上訴人名上之權利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僅出 售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至登記上訴人名下部分未 在出賣範圍等語。經查,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處理該買賣契約 之被上訴人之子郭建華就該買賣契約範圍,先稱:為登記上 訴人名下之土地並不包括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部分 等語,旋改稱:應包括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部分等 語,再改稱:上訴人取得價金後稱買賣範圍為上訴人名下屬 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且包括被上訴人名下屬上訴人所有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則證人郭建華就 該買賣範圍所述已屬前後予盾,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不相符合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1-5及系爭124 地號土地登記予伊名下之權利出售予李世鎮(見本院卷㈠第 87-88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旋雙方解約,伊因資金不足 向郭書華借款200萬元,其中30萬元返還李世鎮已付訂金30 萬元、7,500元支付代書費,餘款償還第1順位抵押權人朱龍 珍之借款,並由郭建華取得朱龍珍之抵押權等情;另證人郭 建華亦證稱:伊確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除償還李世鎮



買受上訴人名下前開土地之訂金30萬元,亦買斷上訴人名下 土地設定予朱龍珍之抵押權,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5日所買受者僅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是為被上訴人 處理93年6月25日土地買賣事宜之郭建華於96年1月間仍願借 款予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1-5及系爭124地號土 地登記上訴人名下土地所積欠之債務,尚且為上訴人清償登 記其名下土地所擔保之借款,若93年6月25日買賣契約標的 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郭建華前開行徑顯然嚴重損 及自身利益而與常情相違,故應可認93年6月25日買賣契約 買賣之土地範圍應不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部分,再參93年 6月25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前 條不動產,若有無需辦理所有權移轉者,於本件契約成立同 時視為已完成過戶手續,爾後乙方不得就前揭土地主張任何 請求權,甲方(即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乙方負擔該土地之 任何稅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益徵該買賣契 約之標的應僅限於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 ,是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而不及於上訴人名下部分等語,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再以該買賣契約除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外, 尚包括買賣非本案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訴 人負有移轉其名下系爭124地號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如附表編號1-4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者自為買賣契約 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所稱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無有關移轉時間、移轉範圍等事關契 約雙方重大權益之具體約定,則該買賣契約是否涉及應辦理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要非無疑,況且系爭124地號土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部分亦經上訴人同時出售予李世鎮,並為郭建 華事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返還30萬元訂金予李世鎮等情,已 如前述,益徵93年6月25日之買賣範圍是否包括系爭124 地 號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於當事人間實屬未明,是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包括系爭124地號土地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如 附表編號1-4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部 分,已如前述,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 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書之同時,顯亦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就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有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而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所有權 應有部分,上訴人則同時喪失所有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示土地,自斯時起已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上 訴人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為返還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所領取之補償金2萬4, 28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補 償費2萬4,284元,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及系爭124地號土地,有於93年6月25日訂立買賣契 約,由被上訴人以1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名下及上訴 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權利,價款已付清,並上 開土地遭郭建華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後,由被上訴人再 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就系爭124地號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土地,分別以價金238萬元、59萬元、165萬元、49萬 元、172萬元,計683萬元,取得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 因此部分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其 對上訴人有相當於拍賣價金683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系爭12 4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部分並不在兩造於93年6月25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已如前述,上訴人原無依該買賣契 約負有移轉此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援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補償費2萬4,284元。八、綜上,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應返還權利土地之補償費2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於98年4月24日送達,見原審調字 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返還權利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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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被上訴人│ │
│ ├───┬────┬──┬──┤ ├──────┤應返還之│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 方 公 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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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 │保新│229 │旱│1306.78 │15/960 │ │
├─┼───┼────┼──┼──┼─┼──────┼────┼────┤
│2 │新北市│蘆洲區 │保新│233 │旱│3680.97 │5/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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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蘆洲區 │保佑│123 │旱│905.07 │9/576 │ │
├─┼───┼────┼──┼──┼─┼──────┼────┼────┤
│4 │新北市│蘆洲區 │保佑│125 │旱│3260.99 │9/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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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46 │道│179.22 │4.5/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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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蘆洲區 │保佑│121 │旱│38.28 │9/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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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