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337號
TPHV,99,上,1337,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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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裁判送達前,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所定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 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由 民事科依本院向例,於分案前,對於應承受訴訟人依法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及其附繳之各項必要證件,經審查無誤,並將 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對造,訴訟程序即臻完備(最高法 院69年4月12日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孫健平,嗣於原審判決送達前之民國( 下同)99年9月30日變更為劉文雄,而其訴訟代理人吳敬恒 律師於原審受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依前開說明,應視 其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本件上訴後,並經劉文雄於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變更登記 表、民事訴訟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 、卷㈡第165頁、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已於98年12月3日舉行第2屆第 8次董事會討論:⑴97年度報表及股東常會之召開、⑵先前 簽訂之造船合約是否繼續履行、⑶增資新臺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5億元事宜、⑷速覓專業之總經理等諸多事項,然 因資料不全,經決議配合在美董事之時間,預定於99年1月 中旬再召開董事會,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被上訴人實無董 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詎被上訴人 監察人唐筱蓉擬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 ○○路100號2樓王朝大酒店貴賓軒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 爭臨時股東會),然其召集事由所列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1



席,及全力支持已對訴外人蕭中興盧卓君提出增資不實之 告訴,暨對購買海洋拉拉號背信之法律責任,均非公司急迫 及法令要求之事項,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未符公司法第 220條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之召集股東會要件,經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委 任律師以德倫字第0990106002號律師函通知改正而不改正, 且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之出席股份數僅有7,373萬3,750股, 出席率為61.44%,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解任董事 、監察人所需2/3以上之股東,竟違法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與 監察人,並選任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 )之孫健平為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違法解任上訴人之董 事資格,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且其情事 至少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重大違法,上訴人亦得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既得撤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爰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全 部決議,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且就上開撤銷訴訟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第1討論案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解任監察 人游任煌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另就上開第2項聲明列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第1討論案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 國興,及解任監察人游任煌之決議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8月起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長,任職至99年1月12日系爭臨時股東會解除其董事職務止 ,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7年7月23日召集97年度股東會全面改 選董事監察人後,迄今未再召集股東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董事會已決議預定於99年1月中旬召集臨時股東會,然 上訴人未曾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從事任 何有關召開股東會之行為,則上訴人顯未依其董事長職權召 集股東會,顯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又被上 訴人最遲至97年12月1日起,即有董事與監察人各1名長期懸 缺;且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6日、96年6月15日進行增資, 其金額分別為2億4,375萬元及2億3,156萬2,500元,並由訴 外人盧卓君以美金1,500萬元向新加坡海威公司(即Marinte knik Shipbnilders Pte Ltd)取得之2艘船舶辦理實物抵繳 增資,非上訴人所稱盧卓君係以債權抵繳增資,且盧卓君迄 未移轉用來增資之2艘船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該2次增資是



否虛偽不實業經檢察官偵辦中,而該2次增資係於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期內發生,董事會成員多次要求上訴人 說明交代,上訴人始終稱毫不知情,對於釐清增資爭議採取 消極不作為態度,且被上訴人前任總經理蕭中興於97年6月 17日向維京群島Ezone公司購買名為Nixe 2之二手船舶(現 已改名海洋拉拉號),價金1,600萬歐元,該船許多備用零 件、操作手冊等應隨船移交之重要物品不翼而飛,且應進行 引擎年度保養工作亦未進行,被上訴人被迫再支付數千萬元 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支付1,400萬歐元後,懷疑涉及不法回 扣利益,遂未繼續支付200萬歐元;故被上訴人監察人唐筱 蓉為追查上開2次增資及購買海洋拉拉號之弊端,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另上訴人遲至99年 4月19日始追加主張「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 解任監察人游任煌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請 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關於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顯為 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況其追加已 逾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即99年1月12日起30日內之除斥 期間,且被上訴人形式登記之股份雖有1億2,000萬股,扣除 盧卓君因無法移交船舶之無效認股行為而取得形式上登記之 4,753萬1,250股後,被上訴人實際發行之股份僅7,246萬8,7 5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之有效股份為6,367萬2,2 50股,佔被上訴人實際股份總數87.87%,出席率已逾2/3, 自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出席權數不足之情形。再者,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本身並不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 良俗,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監察人唐筱蓉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 北市○○○路100號2樓王朝大酒店貴賓軒,召集被上訴人臨 時股東會,補選董事監察人缺額各1名、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監察人游任煌、追查96年5、6月間2次假 增資及97年購買海洋拉拉號之弊端。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委任律師以德倫字第0990106002號律師 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察人唐筱蓉通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係違背法令,應依法改正等。
㈢被上訴人章程就股東會投票方式,並無特別規定。 ㈣被上訴人曾在96年間辦理2次增資登記,96年5月間以現金以 外財產增資2億4,375萬元,96年6月間以現金以外財產增資2 億3,156萬2,5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9年股東臨時會會



議通知函、議事錄、律師函、被上訴人章程、經濟部96年5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2135580號、9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 09632288290號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9、91-95、10、11、108-110、53-77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且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率僅為61.44%,未 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解任董事、監察人所需3分之2以 上之股東,其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與監察人實屬違法而無效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99年4月19日主張「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 興、江國興及解任監察人游任煌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第2項」,是否為訴之追加?㈡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監察人唐筱蓉於99年1月12日上 午10時30分召集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所定「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 要件?㈢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解任監察人游 任煌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⒈盧卓君 是否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0日與同月26日、96年5月28 日與6月11日,辦理2次增資案,而取得被上訴人4,753萬1,2 50股之股權?⒉系爭臨時股東會表決權數應如何計算?⒊前 開決議內容本身是否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頁)?爰析述如下:六、有關上訴人99年4月19日主張「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解任監察人游任煌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 項」,是否為訴之追加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 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 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 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是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各股東之形成權。本件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所定要件違法召開 系爭股東會為由,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公司法第189條 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嗣後雖追加主張 「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解任監察人游任煌之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事由,然其訴訟標的仍 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撤銷權,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 ,而非屬訴之追加。
七、有關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被上訴人



公司監察人唐筱蓉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股東會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要件部分: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98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決 議預定於99年1月中旬過後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無不能或不 為召集之情,監察人唐筱蓉於無任何對公司有重大利害關係 且有必要情形下,召集股東臨時會,顯非為公司重大利益且 有必要,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㈡次按股東會分下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 召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2項、第171條、第 2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95年8月起開始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迄於99年1月12日系爭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止,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除於97年7 月23日召集97年度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外,迄今未 再召集股東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1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97年7月23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7-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 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98年12月3日被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 預定於99年1月中旬過後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無不能或不為 召集之情,且其曾多次向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億 富地公司提出召集股東會之建議,但未獲回應云云;然上訴 人就其曾提出召集股東會之建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亦未曾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任 何有關召開股東會之行為,則上訴人未依其董事長職權召集 股東會,顯有「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公司最遲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有董事與監察人 各1名長期懸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再被上訴人公司 於96年所為2次之增資,第1次增資發生在96年5月16日(經 濟部核准日),增資金額為2億4,375萬元,第2次增資發生 在96年6月15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日),增資金額為2億3,15 6萬2,500元,此二次增資是否為虛偽不實,業經檢察官偵辦 中,此2次增資係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任期內 發生,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董事會成員多次要求上訴



人說明交代有關該2次增資案之原委,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盧 卓君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船支付款項之2次增資遠因,因非 在伊擔任董事長任內發生之事,伊並不知情,至於伊擔任董 事長辦理之增資,均係依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而該2次增資因有虛偽 情形,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盧卓君蕭中興涉嫌違反公司 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781、11669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0- 210頁),則監察人唐筱蓉為追查2次增資是否虛偽不實,依 法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應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至上訴 人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0-46頁)認定新加坡海威公司已出具盧卓君支付 1,500萬元美金之文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5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認定蕭中興所覓 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人東盛公司已簽發美金1,500萬元新 加坡海威公司,暨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 1、11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9-175頁)認定新 加坡海威公司證明收取盧卓君2,750萬元美金及將2艘船舶權 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難謂前開2 次增 資不實云云;然查,新加坡海威造船公司於99年3月25 日於 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事件中 ,業已否認有收受訴外人盧卓君1,500萬美元,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 ),則前開2次增資是否有虛偽,即有查明之必要,縱前開 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均不足以否認監察人 唐筱蓉為追查2次增資是否虛偽不實,依法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之必要,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訴外人蕭中興(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於97年6月17日 與維京群島Ezone公司簽訂購船合約,購買一艘當時名為Nix e2之二手船舶,價金1600萬歐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船合 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84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稱該船舶於97年9月抵達台中港後(現已改名為海 洋拉拉號),被上訴人公司發現該船舶許多備用零件、操作 手冊等應隨船移交之物品文件皆不翼而飛,且應進行之引擎 重要年度保養維修工作並未依規定進行,被上訴人公司被迫 再支出數千萬元維修費用乙節,主張海洋拉拉號買受之後船 舶的備用零件及操作手冊等應移交的物品都在,但應進行引 擎重要年度保養的時候經營權已經移轉給億富地公司,應由 億富地公司負責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30頁背 面、第7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購買海洋拉拉號之過程容



有疑義,上訴人身為董事長本即有說明之必要,況且被上訴 人前開海洋拉拉號購船疑義,並對被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蕭 中興、營運處處長盧卓君提起背信告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11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69-175頁),則監察人唐筱蓉為追查前述購買海 洋拉拉號是否有弊端,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應係為公司 利益且有必要。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蕭中興盧卓君所涉 背信罪嫌,容有不足,然仍不足否認監察人唐筱蓉召集系爭 臨時股東會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其必要。
㈤至上訴人再以億富地公司於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後即掌控公司 之經營,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對被上訴人及大股東而言, 實無必要與實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負予法定權 責,縱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億富地公司已實際掌控公司,仍非 得行使僅董事長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爰此主張系爭股東會 無召開之必要與實益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應認監察人唐筱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 第220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違法。
八、有關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解任監察人游任煌 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㈠盧卓君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0日與同月26日 、96年5月28日與6月11日,辦理2次增資案,而取得被上訴 人公司4,753萬1,250股之股權?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4月10日與同月26日,先後召開2次 董事會,會中決議發行新股2億4,375萬元,每股10元,共2, 437萬5,000股,由訴外人盧卓君以「現金以外財產」認購新 股,依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訴外人盧卓君主張擁有一艘船 舶,經鑑價為美金2,800萬元,但僅作價美金750萬元,依匯 率32.5折算為新臺幣2億4,375萬元,經濟部於96年5月16日 核准登記,被上訴人另於96年5月28日與同年6月11日,先後 召開2次董事會,會中決議發行新股2億3,156萬2,500元,每 股10元,共2,315萬6,250股,由訴外人盧卓君以「現金以外 財產」認購新股,依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盧卓君主張擁有 另一艘船舶,經鑑價為美金2,800萬元,但僅作價美金712萬 5,000元,依匯率32.5折算為2億3,156萬2,500元,經濟部於 96年6月1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5月16日第 1次增資之公司登記資料、96年6月15日第2次增資之公司登 記資料、96年4月1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 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增資日股東持股明細表、 股東名冊、慧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財產抵繳股款明



細表、投資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77、164-1 8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盧卓君主張具有2艘船舶 所有權之原因,係以其與新加坡海威公司於94年11月15日簽 訂2份造船合約,並業已繳納1,500萬美金造船款給新加坡海 威公司,故取得2艘船舶(即Hull 189與Hull 190)所有權 ,能夠以該2艘船舶出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惟新加坡 海威公司於99年3月25日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75號民事事件中,業已否認有收受訴外人盧卓君 1,500萬美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1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而依海商法第8條規定:「船舶 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 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 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本件訴外 人盧卓君從未依前開法定方式移轉該2艘船舶之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財產目錄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58-2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再者,訴外人盧卓君宣稱用來增資之2艘船舶,已 由新加坡造船廠出售給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Giant Dragon Sea Transport Company Limited),此有新加坡海 威公司與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簽署船體建 造契約,與新加坡海威公司於97年8月1日及8月29日出具之2 份轉讓契據(Bill of Sale)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0-311 頁),是訴外人盧卓君已無法將2艘船舶(即Hull 189與 Hull 190)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甚明。 ⑵按公司法第272條但書固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 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 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訴外 人盧卓君既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即2艘船舶為出資, 即應將2艘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始能完成認股程 序。訴外人盧卓君既未從將該2艘船舶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 人,即未完成認股程序。按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實原則 ,指在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 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其意旨除保護公司 債權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以確保企業 之健全發展,並保護未來股東之利益,而股東應按其認股內 容實際出資,乃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表現。訴外人盧卓君既 未按其認股內容出資,系爭2艘船舶亦經新加坡造船廠出售 予他人,訴外人盧卓君實際上已不可能取得該2艘船舶所有 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違反股東應實際出資之資



本充實原則,應認其認股行為無效,而不能取得被上訴人公 司股份。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盧卓君係以對新加坡造船廠預付款1, 500萬美元之船款債權附帶造船契約抵繳增資云云,惟依公 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 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參照公司法第15 6條第4項之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 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 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是公開發行 新股時,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 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然仍不得以對第三人之 債權抵繳增資(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盧卓君對新加坡海威公司之Hull 189 及Hull 190之造船契約及美金1,500萬元之船款權利確屬存 在,依前開意旨,盧卓君以該屬對第三人債權之船款預付款 債權為增資,顯有違前開法律規定,且與前開財產抵繳股款 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3、77頁)所載以船舶出資不符,況 新加坡海威公司已於另案否認有收受盧卓君1,500萬美元之 船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1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57頁),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1,500萬元美元之 船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有疑,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 可採。
⑷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 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最高法院67 年度上字第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 股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發行新股是否生效,非以形式登 記為準,仍應實質認定。依此,訴外人盧卓君增資之4,753 萬1,250股,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 為登記,但因訴外人盧卓君未履行出資義務,自無從取得所 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437萬5,000股與2,315萬6,250股 ,共計4,753萬1,250股,且於計算公司資本時,亦應扣除盧 卓君所為之增資。上訴人主張應以登記之資本股數,計算公 司資本,尚屬無據。
㈡系爭臨時股東會表決權數應如何計算?
⑴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卓君於96年間增資所登記之股份,直 到系爭股東會99年1月12日召開時,業已輾轉移轉登記在數 十位股東名下,經交叉核對被上訴人歷次股東名冊,前開增



資之股份所登記名義股東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臨時股 東會登記之出席股數雖有7,373萬3,750股,但經扣除出席之 前開增資之股份後,實際上出席之真實股份為6,367萬2,250 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本院卷 第7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形式上登記之股份雖有1億2,000 萬股,但經扣除訴外人盧卓君因增資而形式上取得登記之4, 753萬1,250股後,被上訴人之實際發行之股份僅7,246萬8,7 5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當天出席之有效股份為6,367萬2,250 股,佔被上訴人發行實際股份總數87.87%,出席率已逾3分 之2,自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出席權數不足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9、171 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6-78頁),主張許秀偵劉河津謝智信分別投資被上訴人200萬元、1,700萬元及50 萬元,故有關被上訴人股份之移轉及股東之身分仍應以股東 名簿所載為準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劉河津謝智信持 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1,700萬元及50萬元,與附表所載股東 名簿登記相符;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許秀偵所投資之20 0萬元股款業經蕭中興交付同面額之支票買回等語,核與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登記名冊內並無股東劉秀偵,尚無 不合,再參上訴人自陳其確實不清楚被上訴人股份之移轉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上訴人事後尚無從否認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之真正,本院自得依附表所示計算 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前開決議內容本身是否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 按公司法第191條固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惟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 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 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又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 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 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臨時股東會決 議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監察人游任煌,該決 議之內容本身並不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顯非無效, 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由監察人唐筱蓉所召集



之99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討論案解任董事焦 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解任監察人游任煌之決議為無效,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㈠被上訴人由監察人唐筱蓉所召集之 99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由監察人唐筱蓉所召集之99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一討論案解任董事焦仁和蕭中興江國興及解任 監察人游任煌之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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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