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77號
TPHV,99,上,117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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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啟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振
      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99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
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給付不能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60萬元 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4頁)。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關連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其受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騰瑞公司)委任,將騰瑞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58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商場改作停車場 銷售,惟因系爭房地變更為停車場,需作消防、水電、機電 、裝潢、樓梯結構、綠建材標章、管委會辦公室等整修變更 ,上訴人遂於9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全場整修施作(下稱系爭整 修工程),並於竣工後全權處理1樓店面及停車場銷售事宜 ,騰瑞公司於同意系爭協議後即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 裝修簽證。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遲未履行應盡之 整修工程施作義務,並避不見面,上訴人迫於完工壓力,不 得已代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整修工程,計代付消防費用242萬5



,000元、其他水電、機電、裝潢等開發款項1,184萬4,037元 及取得使用執照之追加費用175萬5,057元,上訴人未受被上 訴人委任,而另行僱工進行整修工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又系爭 房地經上訴人整修完成後,竟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已構成主觀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先為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中代墊喬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展公司 )部分1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 書遲延,縱嗣後願意施作,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替補賠償,並以100年3月18日補充 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本於同一聲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迄未提 出委任之事證,業主即騰瑞公司亦未出面承認系爭協議書, 是上訴人既未能交付工作以供施作,系爭協議即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係承攬施工,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承攬報酬,乃上訴人反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款項,不知 請求原因為何。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時自稱係騰 瑞公司之會計,而被上訴人係因上開履約障礙事由而拒絕進 場施工,上訴人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而代為履約施 工。另系爭協議亦無載明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者,上訴人可 代為施作等約定,故上訴人所稱,顯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系爭房地之整修工程,上訴 人不得已代被上訴人進行整修工程,並代付消防費用242萬



5,000元,其他水電、機電、裝潢等開發款項1,184萬4,037 元,及取得使用執照之追加費用175萬5,057元,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被上訴人有主觀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2萬元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無因管理情事?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 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 立無因管理。惟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 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應土城市○○路○段58號變更停車 場一事,甲、乙雙方協議共同合作開方變更,如甲方(處理 二順位一事,按係指上訴人)因人為因素,造成整場利益損 失,須由甲方負責。備註:1.乙方(係指被上訴人)負責全 場施工完成,竣工後全權處理1F店面及停車場銷售事宜。2. 全案結束後,利益分配(當初買的車位12個均價10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細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情事, 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停車場整修工程,此並經證人廖得貴陳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整修工程 施作,必須得系爭房地業主即騰瑞公司之同意配合,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得騰瑞公司之授權,固據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6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得騰瑞公司之授權,已取信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在此之前未因此進場進行整修施工,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找 不到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無意進行系爭整修施工至明。 詎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工施作停車場,顯係為自己之意思及 利益,而非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況依上訴人請求代墊 所給付喬展公司施作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 第15頁),係緣於騰瑞公司與喬展公司早於97年8月11日所訂 消防施工合約書而為給付(協議書係97年8月13日簽訂),有 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 ,益證上 訴人支付喬展公司工程款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其併有為被上訴人 之利益,而僱工完成停車場整修工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僱工之必要費用云云,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實 現給付,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 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整修工 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拒不施作,致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僱 工施作完畢,則被上訴人已構成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情事,就 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施作整修工程,上訴人乃自行僱工 施作系爭整修工程,則構成所謂給付不能者,乃因上訴人自 行僱工整修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因而支 出喬展公司工程費用,惟該整修工程後之利益亦歸屬上訴人 ,難謂上訴人受有該工程費用支出之損害,況上訴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即其支付喬展公司消防工程費用,係緣於騰瑞公司 與喬展公司早於97年8月11日所訂消防施工合約書所為給付 ,已如前述,核非被上訴人因嗣後給付不能,致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應准許。
⒊又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負有處理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之義務,已如前述,嗣因上訴人僅清償第二順位 抵押權其中債權100萬元,而未完全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 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此經證人廖得貴陳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 ,故倘上訴人能依約 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亦不致遭強制執行,上訴人 仍能保有僱工整修工程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前揭損 害,亦係可歸責於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 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否則即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於97年8月13日進場 施工,並如期完工,固舉證人董煥昌、廖得貴鄧盛鴻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45頁、第146頁) 。惟證人所稱 被上訴人承諾如期完工,究何所指?是否係指就契約所約定 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意?證人未能續予證明,且細譯系 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完工期限,兩造亦非有對被上訴人於一定 時期完成整修工程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意,且證人所謂如 期完工,究應於何時完工,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實,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有遲延情事, 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頁),要無所據 ,不足為採。
⒊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遲延者,乃債務人應於給付之 期限內,能給付而未為給付,而債務人在應給付之期限內, 預先表示拒絕給付者,亦惟有俟應為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 始負遲延之責任。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協議書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工,而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 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承諾如期完工,或被上訴人於 簽約後有上訴人所謂避不見面情事,遽謂被上訴人有未如期 完工情事,而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喬展公司消防工程費 用之損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 支付喬展公司消防工程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有給付不能情事 ,均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 6條第1項選擇合併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元,及 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 事,亦無足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請求賠償152萬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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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