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74號
TPHV,99,上,1174,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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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謝陳柿妹
      謝清胡
      劉清樹
      鍾謝鳳嬌
      謝瑞完
      謝鳳鴛
      陳謝鳳有
      謝鳳双
      謝清松
兼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銀
複 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 訴 人 謝鳳春
      簡謝鳳益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德
複 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 訴 人 謝智媛
      謝智婷
      謝智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雪琴
複 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克鈜
      李克勤
      葉李寶香
      李國櫟
      楊李甘妹
      李克鑾
      李克鑑
      李克富
      李瑞珠
      生田誠一
兼 上 十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源
上 十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桃園縣平鎮市平 高字第13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 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存在,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續訂 租約,被上訴人則謂該租約已無效或經其合法終止等語,兩 造既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上訴人之法律 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稱有種植樹木或竹林、樹木難謂無經濟價值、耕作收益應不 問是否符合經濟上效用或價值、土地上雜草有水土保持之作 用,難謂本此足證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 證人簡禎佑證詞矛盾、關渡自然公園雜草滋長等語為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無不自任耕作或無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則其前開主張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若不許其主張,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耕地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耕 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 記,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
四、又兩造因上訴人要求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事由,經上訴人聲 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調處不成立(見原審卷 一第7頁),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 耕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 登記之事由縱再為調處,可預見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 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謝阿陳原係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承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奎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高山下小段326、329、367、370之1、370之5地號土 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耕地)。伊為謝阿陳之繼承 人,得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芭蕉 等果樹、綠竹及麻竹等竹木、甘藷、紅菜、蔥及榕樹,並經 營花園苗圃。370之1地號土地左邊臨66快速道路旁一部分為 空地之處非屬伊承租之部分,與伊無關。伊就系爭耕地均無 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亦未積 欠租金,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事由,且 系爭租約亦未經終止,兩造租賃關係自仍持續,伊願繼續承 租,惟被上訴人於調解、調處程序時,不同意伊申請續訂租 約。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之正產物為稻榖及甘薯,上訴人未 於370之5、329、367、370之l地號土地種植約定之甘藷,32 6地號土地上之芭蕉約25棵,數量不足以量產或穩定收益。 其於其他土地上僅種植相思樹、竹子、蔥、樟樹林、地瓜、 南瓜、榕樹等,無高價值作物,且雜草叢生,榕樹無培養土 壤,顯非造景用,復留有空地,又設置水泥空地、樹林、竹 棚及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顯見其任由他人使用耕地。另系 爭耕地上有廢棄電纜堆置,有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均構成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均為緊實壤土,顯見上訴人多 年未曾耕作,除屬不自任耕作外,亦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 效。縱非無效,亦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得終止 系爭租約,且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
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簽訂 系爭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謝阿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奎 訂立系爭租約(平鎮市公所平高字第130號),承租系爭耕 地,其因繼承而為承租人。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37年12 月20日起,因陸續到期而均續訂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平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 蓋戳記處、系爭耕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31、80-94、111頁),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覆原審所附 之歷次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更正、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7-1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兩 造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 理租約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不自任耕作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 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 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 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中多筆土地除栽植樹木 、竹子等外,並無稻谷、甘藷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栽植作 物或其他有價作物之種植,亦無規劃種植之跡象,久未經整 理,地上雜草、枯枝任意丟置,並有遭人丟棄垃圾之痕跡, 顯係任其荒廢不自任耕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 實屬於是否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而得由出 租人依法終止租約,尚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情,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租約無效 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370-1地號土地前方鄰66號東西向快速道



路,前半段為空地,並有一簡易搭設竹棚,越過空地及竹棚 後方種有芭蕉樹、蔥、樟樹林、地瓜、南瓜等有經規劃之菜 園存在,該土地上之菜園均係上訴人以外之人種植,非上訴 人種植,而耕地上設置水泥空地、樹林、竹棚設置、道路使 用,證人吳錦榮亦證明水泥空地,供不特定人通行,棚架不 知為何人所設,顯見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耕地,而不自耕作 云云。然查,原審於99年2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詢問現場種 植上開菜圃之人,知悉係上訴人謝天德之妻、謝清松之妻等 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 則應認該部分菜圃確有上訴人及其親屬耕作一事可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辯稱係上訴人以外之人種植一事,並未舉證證明 ,難認可採。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租佃爭議一案( 下稱原法院另案,租約號碼為平高字第119號,耕地租賃之 土地亦有329號、367號、370之5號、370之1號土地與本件租 約相同),證人吳錦榮於99年5月19日到場證稱:「(是否 有在經營六六檳榔小吃店及錦園音樂茶坊?)錦園已經停業 了,自92年開始到97年停業。六六檳榔小吃店還有在營業, 兩間店位置不一樣,錦園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六六是我向 李茂源等人承租的,自94年開始租的,有租約,租約上是李 茂源代理全體地主來和我簽的。每年換約一次舊約已經不存 在了」、「(199頁棚架部分為何人所搭,作用為何?照片 中水泥為何人所鋪?)棚架我不知道何人所搭,水泥我也不 清楚何人所鋪,在我承租土地時已經有了。我只有搭小吃攤 部分」、「(水泥地有無車輛通行,進入你的音樂茶坊?) 是有車子進入,但是我管不著」、「(剛剛所看租約,證人 是向李茂源等人承租368號土地,請問李茂源等人有無提供 旁邊370-1地號土地空地?)沒有,只有提供368-2地號土地 ,因我跟他承租」、「(李茂源等人有無提供竹棚給你使用 ?)沒有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33頁)。足 見系爭耕地租約中之370-1地號並未由兩造出租予吳錦榮使 用,反係與370-1地號土地相連之36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一第133頁地籍圖)確係由被上訴人李茂源亦即系爭耕地租 約之出租人方一員所出租。則縱有370-1地號土地上水泥地 供吳錦榮開設之茶坊客人車輛進出之事實,即非無可能係被 上訴人李茂源等同意吳錦榮為營業之目的,利用370-1地號 土地上前段之水泥地進出。故上述水泥空地、竹棚之存在, 既可能係由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一或其被繼承人 所為,於此情形下,承租人(即上訴人)縱未加反對,亦難 謂與事理不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上訴人租借與吳錦榮使 用,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亦因370-1地號前段土地遭人竊佔,



向警方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照片二幀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 開情事確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情辯稱上訴人 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執此辯稱 :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並無實據 ,為無可採。
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部分:
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 耕地。又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 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 ,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如係消 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 的不予排除侵害,屬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1856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218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4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耕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 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各筆土地 現況及作物栽種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當日偕同前往勘驗之農業改良場 人員簡禎佑並到場證稱:「依照相關照片及我的記憶:⑴ 329地號土地有些雜木林及數棵芭蕉樹,沒有作物耕作,但 是稍有管理。⑵370-5地號土地也類似如329地號土地情形。 ⑶326地號土地上種有香蕉及芭蕉樹,但是行粗放管理(似 非專業生產定期收穫得利情形)。⑷367地號土地情形類似 於329地號土地,但有種植部分芭蕉樹,詳如勘驗筆錄所載 。⑸370-1照片上並無顯示有一小片菜圃,屬狹長形,土地 後方也有種植香蕉及芭蕉樹,也是屬於粗放管理」、「(能 否確認上開土地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若有種植香 蕉及芭蕉樹情形,則土地耕作就會有一年以上。因為香蕉、 芭蕉成長如照片中的高度且能收成約要兩、三年。但是種植 香蕉及芭蕉在370-1、326地號土地上只有局部耕作。至於其 他土地有雜木林、竹林,零星的有種植芭蕉(如同勘驗筆錄 所載),這些土地不能認為有耕作,但略有管理」、「(竹 林、樹林的部分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的情形?)是 」、「(你所謂不耕作的意義為何?)以我的認定耕作是有 翻耕土地的情形。若是樹或竹,則不會去刻意照顧翻耕,所 以就不算耕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又原審當



庭勘驗兩造提出於99年8月中旬拍攝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 為:「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全部勘驗完畢。⑵上訴人提出 之光碟僅勘驗至章節9部分(總共章節有22節,經兩造同意 暫停其他部分勘驗)。⑶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內容分別為系爭329、367、326、370-5、370-1地號土 地,其所攝得之土地上之現狀與本院99年2月26日現場勘驗 之情形大致相同。其中,329地號土地上有芭蕉、竹林、相 思樹,未有栽植其他作物之跡象。367地號土地上有芭蕉、 雜草、竹林、地上落葉、樹枝。326土地上有芭蕉芭蕉上 有部分枯枝,地上有雜草。370-5地號土地上有榕樹、油桐 樹、雜草、枯葉、些餘垃圾。370-1土地上有芭蕉、雜草、 雜樹、藤蔓,有部分土地作為菜圃,但地上亦有垃圾、灰燼 、相思樹、另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靠近高 架道路。⑷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經勘驗部分,上訴人多針對竹 林、芭蕉及地上有綠竹拍攝。勘驗部分有370-5、329、367 之土地,其餘地貌與原審現場勘驗無異」,亦有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另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及農 作物所在位置測量,並繪製成果圖到院,亦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 ⒊綜合上開勘驗情形、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證人簡禎佑所 為之證詞,可知:
⑴329地號土地上,有相思樹、芭蕉、香蕉、綠竹、麻竹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190、212-218頁),惟亦曾有倒木、枯 葉(見原審卷一第241、261頁)。而由上開相思樹林外觀 ,並無人工栽培情形,自非為定期收穫,以施人工於土地 上栽培之農作物。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承:「該等竹 子為其懂事以來即為如現狀,是作做為防風林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提出存證信函證明係被上訴人 之祖先曾要求防風林部分不得砍伐(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防風林範圍不明,被上訴人並否 認有要求上訴人將耕地作為防風林使用,證人簡禎佑亦到 場證稱:「329地號土地沒有作物耕作,但是稍有管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上開地號土地既有一部欠 缺為定期收穫,以施人工於土地上栽培之農作物,且曾有 倒木、枯葉,應認有一部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 形。
⑵370-5地號土地上有樹林、芭蕉、香蕉、榕樹、竹子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190、231-232頁)。惟由上開樹林外觀, 並無人工栽培情形,自非為定期收穫,以施人工於土地上



栽培之農作物;且由地上尚有枯枝、落葉、些餘垃圾存在 (見原審卷一第241、258頁),應認該地號土地有一部消 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形。又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 ,係為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以定期收獲,此 與關渡自然公園係為維護該地區自然景觀之目的不同。上 訴人以關渡自然公園亦係雜草、枯枝、落葉滿地,主張系 爭耕地並無消極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
⑶326地號土地上種有芭蕉(見本院卷一第190、209-211頁 ),地表有雜草及枯葉(見原審卷一第241、264頁)。農 業改良場人員簡禎佑則現場表示:現場種植之芭蕉樹數量 應不足以量產或穩定收益(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並到 場證稱:「326地號土地上種有香蕉及芭蕉樹,但是行粗 放管理(似非專業生產定期收穫得利情形)」(見原審卷 二第41頁)。是上開芭蕉林,屬施人工於土地上栽培之農 作物,尚難逕認有消極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形。 ⑷367地號土地上有芭蕉、竹子、相思樹等(見本院卷一第 190、219-222頁),而由上開樹林外觀,並無人工栽培情 形,自非為定期收穫,以施人工於土地上栽培之農作物; 且由地上曾有雜草、落葉、樹枝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 265頁),是該地號土地既有一部分欠缺為定期收穫,以 施人工於土地上栽培之農作物,應認有一部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之情形。
⑸370-1地號土地上有相思樹、樟樹、柚子、芭蕉、木瓜、 菜園、芭蕉、樹林等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0、223-230頁 )。惟由上開樹林外觀,並無人工栽培情形,自非為定期 收穫,以施人工於土地上栽培之農作物;證人簡禎佑並到 場證稱:「後方也有種植香蕉及芭蕉樹,也是屬於粗放管 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再由地上曾有枯萎的蘆 葦、雜樹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第266-268頁), 應認該地號土地亦有一部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 形。
⒋上訴人雖主張:370-5地號土地原為旱地,經66快速道路 開闢之後,附近水源被截斷,無法種植賴水性較高之農作 物,改種植耐旱較有經濟價值之榕樹,長成後修剪枝幹可 供為庭園之造景,亦可作成大型盆景出售,亦屬農用;而 370-5、329地號土地,石門農田水利會溝渠位於下方,無 法深耕,故無法耕作顯係不可抗力云云。然上開樹林、竹 林,尚難認為定期收穫,以施人工於土地上栽培之農作物 ,已如前述,且由上訴人仍能部分種植菜園、果樹,亦難



認有無水灌溉之情形。是上訴人以66快速道路開闢致無水 灌溉為由,主張有不可抗力致不能耕作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調處時,並未主張上訴人 有未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桃園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亦表示承租人違反租約,改 種樹木、香蕉,主張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 ,已寓含上訴人消極不依租約耕作,得終止租約之意旨。 且上訴人有無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屬事實問題 ,本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無就此抗辯為判斷。上訴人執此主 張無未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亦不足採。 ⒍綜上各情,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確有一部非因不可抗力消極 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形。且由現場照片所示樹林、 竹林之長成情形,亦可認上訴人一部不為耕作,已繼續一 年以上。證人簡禎佑並到場證稱:「(竹林、樹林的部分 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的情形?)是」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業於99年8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1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日當庭簽收,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是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9年8月27日 因上訴人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並無繼續一年以上非因不可 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並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 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簽訂系爭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亦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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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