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劉家田
劉家得原名劉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阿義
劉來富
劉連金
兼訴訟代理人 劉源豐
被 上訴 人 劉新富
上 五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傳福
劉金蘭
劉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傳福、劉金蘭、劉有珍(下稱劉傳福等3 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30─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3 為被上訴人劉新富 、劉連金、劉來富、劉源豐及劉傳福等3 人與上訴人所公同 共同,另應有部分2/3 則為被上訴人劉阿義所有。上訴人劉 家得(下稱劉家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G、H、I 所示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無權占用,其中A、B部分建 物出租予他人使用,G、H部分建物出借予上訴人劉家田(下 稱劉家田)使用,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顯有 未當。又兩造〔除被上訴人劉阿義(下稱劉阿義)外〕之父 親為劉建象,劉建象與劉阿義則為兄弟。民國34年12月13日 劉建象與劉阿義等諸兄弟簽訂鬮分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劉建 象分管。系爭建物早於74、75年間即建造完成,斯時分管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劉建象,劉建象於85年2 月間死亡,兩造 除劉阿義外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劉建象生 前既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劉阿義除外)自應承受劉建象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既為劉建象所分管,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對劉阿義而言,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建物中 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4鄰56之6 號房屋,因上訴 人積欠訴外人吳育憲金錢債務,業已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吳育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 為被上訴人劉新富、劉連金、劉來富、劉源豐及劉 傳福等3人與上訴人所公同共同,另應有部分2/3則為被上訴 人劉阿義所有。劉家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B、G、H、I 所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勘驗現場,並囑託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6頁、第53至5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如請求 僅向自己返還時,法院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611號、37年上字第6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3 為被上訴人劉新富、劉連金、劉來富、
劉源豐與劉傳福等3 人及劉家得、劉家田所公同共同,另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 則為被上訴人劉阿義所有。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擅自興建系爭建物,致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返還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 訴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之請求,自有未洽,應予駁回。雖被上訴人劉新富、劉連金 、劉來富、劉源豐、劉阿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請求 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該請求並非由全體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同為之(見本院卷第248 頁),尚不 生訴之變更結果,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 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