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79號
TPHV,98,上更(一),79,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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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燕輝
      陳昭鴻
      陳昭庸
      陳昭美
      陳昭哲
      陳雲南
      陳雲洋
      陳雲英
      陳月雲
      伍陳月鄉
      柯 西即陳化三之.
      陳榮基即陳化三之.
      陳榮豐即陳化三之.
      陳凌翠即陳化三之.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 訴 人 陳紀文萱(Chen Chi Wen-shuan)
      陳昭勝
      陳梅麗
      陳梅純
      陳梅秀(Meysiu Correia Chen)
      林矗杉
      林春億
      林秀青
      陳月如
被上訴人  陳昭志
      陳昭弘
      陳憲昭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為上訴人陳化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陳化三於民國97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有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戶 籍登記簿各1份、戶籍謄本5份(見本院卷63頁至72頁)可稽 ,上訴人聲明由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為上訴人陳 化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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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