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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688號
TPHV,98,上易,688,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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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王家興
      王智源
      王金萬
      謝清溪
      鄭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被上訴人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翠娥、嗣呂芳超大富翁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並被推選為 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新 莊區,下稱新莊市)公所98年12月7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78 03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4頁), 並經本院向新莊市公所函查屬實,有該公所99年6月21日北 縣莊新字第0990039811號函暨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資料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96頁至第242頁),呂芳超 並於99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58頁書 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呂芳超於系爭大廈99年11月 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又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成 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99年11 月19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8頁);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 芳超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市公所准予備查,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莊市公所99年12月9日北縣莊新字第099 008453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26頁),故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呂芳超即毋庸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至上訴人抗辯:王翠娥於98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任期已屆滿,且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足法定人數,會議後亦 未將會議記錄及決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 並公告,如何能選舉由呂芳超當選主任委員;以及呂芳超於 99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任期亦已 屆滿,且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亦未將會議記錄及決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並公告,如何能選舉由呂芳超當選繼續擔 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從未經合法開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 理委員會之選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式成立,所謂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根本不存在?無從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 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 以及效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 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 與無效之規定。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 仍屬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有關無 召集權人所為之效力,則詳如下述)。
㈡本件上訴人上開抗辯系爭大廈於98年10月19日、99年11月 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不合法乙節,縱然 屬實,亦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惟上訴人自陳既未於上 開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見本院卷2第99 頁至第100頁筆錄),故上訴人仍應受上開決決議之拘束 。從而,呂芳超因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進而被選舉 為主任委員,並依法承受訴訟,即無不合,且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以下與上訴人謝清溪鄭美雲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係新 北市○○區○○路331號12樓所有權人(3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3分之1)、謝清溪係新北市○○區○○路6號12樓 所有權人、鄭美雲係新北市○○區○○路4號7樓所有權人 ,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5 元、停車位每月400元。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每人每 月應繳2,882元之管理費;謝清溪每月應繳1,895元之管理 費;鄭美雲每月應繳1,768元之管理費,並自86年10月20 日起收款。惟上訴人從未繳納管理費,積欠自86年10月20 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共計為132期之管理費。而王 家興、王智源王金萬共積欠38萬0,424元之管理費未繳 ;謝清溪共積欠25萬0,142元之管理費未繳;鄭美雲共積欠 23萬3,376元之管理費未繳(見原審卷3第148頁至第150頁 ),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命王家興、王 智源及王金萬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0,424元;謝清溪應給 付被上訴人25萬0,142元;鄭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3 7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王家興王智源、 王金萬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1萬3,268元,及自96年9月22 日起;謝清溪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230元,及自96年10 月8日起;鄭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832元,及自96年 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 2第128頁反面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
㈠86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 童春木違法召集外,此後被上訴人均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故根本無所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存在,也無 所謂之決議,自無撤銷決議之問題,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根本不存在,無從依該條例第38條(上訴人誤載為第35 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呂芳超呂世勳王翠娥等人 均為無管理權限之人,與被上訴人無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



,自無權收取管理費。又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等得為時效抗辯。
㈡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之86年至90年度部分之管理費 ,既因已逾請求權時效遭原審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能 再以8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費;且被上訴人以雙方 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任關係要求給付管理費,應 就該管理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86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部分: ⑴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85年度主任委員是訴外人楊裕能 ,但86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係由無召集權人 之訴外人童春木違法召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 條第3項及第30條規定,依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911 號判例,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⑵86年6月29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選舉委員,依 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貳章第5條委員代表內區分所有權 人必須佔4分之3,管理委員會設立方為有效,惟該次管 理委員會7人中,有訴外人童春木胡文烈邵豐田等3 人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不 足4分之3,該次管理委員會設立應屬無效。原證2係86 年10月14日、原證3係86年7月6日之大富翁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故原證2、3 不具法律效力。且因係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非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自無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之問題,亦不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⑶退步言之,縱然委員會業經選舉,亦不能代區分所有權 人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其最後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追認,但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合法開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遑論有追認之會議記錄。
⑷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資料尚有開會簽到簿之資料時間皆無記載年、月 、日;實到人數究係109戶或104戶,前後記載不一;開 會簽到簿有簽名但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委託書;開會 簽到簿之簽名與會議出席委託書代理人姓名不符;開會 簽到簿簽名為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會議出席委託書,但 只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瑕疵。
㈣綜上所述,伊等雖至今均未繳納管理費,但其原因為被上 訴人沒有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 2第128頁筆錄)。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4 日、9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28頁、第123頁 、卷2第129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係於86年6月29 日合法成立,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至請求 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91年8月20日至97年11月19日間各 次管理委員會成立情形如下:91年至93年度及95年度, 均會議紀錄遺失,未報請主管機關新莊市公所備查;而 94年度僅有會議紀錄,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至96年度 至97年度,均有報請新莊市公所備查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86年6月29日係由無召集權人童春木所召集,此外, 被上訴人均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 ⒉86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部分:
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 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 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屆係於86 年6月29日合法成立,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 案乙節,固據其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原本及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1第277頁筆錄反面、原審卷2第104頁至第17 7頁)。惟核以:
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 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



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據原審向新莊市公所函調,經新莊市公所檢送之資 料顯示(影本見原審卷2第21頁至93頁),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係於86年6月29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並向新莊市公 所首次申請成立管理組織,而當次會議係由童春木 擔任主席,除通過「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外,並 選舉呂芳超為主任委員,童春木為副主任委員;另 依會議出席委託書所示,訴外人呂秀梅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其委託童春木於86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呂秀梅應有之權利(第21頁至 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 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成立會議,並 非由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召集人,而是由不具備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童春木為召集人。被上訴人雖主 張童春木為區分所有權人呂秀梅之配偶,應係有權 召集云云。惟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故僅呂秀梅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童春木並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無權召集86 年6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應認其決議為無效,且屬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其他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
⑴雖被上訴人86年6月29日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 而當然無效,致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至其後由呂芳 超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仍屬無效?經核以:
①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 開定期會議一次」,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公 寓大廈甚為重要,且須決定公寓大廈之諸多重要事 項,為維護交易安全,自不宜過於嚴格。
②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 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顯見於無主任委員時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用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9日以 後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若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 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係有權召開之人,方 能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意。
⑵被上訴人自承自91年8月20日至97年11月19日間各次 管理委員會成立情形如下:91年至93年度及95年度, 均會議紀錄遺失,未報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備查;而94年度僅有會議紀錄,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至96年度至97年度,均有報請新莊市公所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1第74頁)。從而:
①91年至93年度及95年度部分:既然會議紀錄均遺失 ,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新莊市公所備查,故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召開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疑 義。
②94年度部分:因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 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67頁),並未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年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疑義。
③96年度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有召開96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呂世 勳(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155,見原審卷1第104頁 )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嗣向 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並准予核備乙節,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1月7日北縣莊工字 第0960076324號函、申請報備檢查表、96年7月27 日及8月17日會議紀錄、96年8月17日出席簽到簿影 本各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90頁至第108頁) 。嗣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 97年6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70442084號函檢送之 新莊市公所前開准予備查函、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報 備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3頁至第 86頁)。從而,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起,有合 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呂世勳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向原審聲請支 付命令時,即有當事人能力,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④97年度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世勳於97年8 月11日即召開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



欲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人數不足而改期,嗣由 呂世勳於97年10月2日召開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進行改選管理委員,並選舉區分所有權人 王翠娥(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2/10000,見本院卷1 第86頁)為主任委員,嗣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 並准予核備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莊市公所97 年10月20日北縣莊新字第0970061479號准予備查函 、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97年7 月23日、8月11日、9月3日、10月2日會議紀錄影本 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第171頁、本院卷2第76 頁至第97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起,亦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王翠娥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⑤98年度及99年度部分:有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翠娥、嗣呂芳超於98年10月19日、99年11月 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並 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乙節,已如前述(見壹、程序方 面:所述),而上訴人對於呂芳超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現係 由呂芳超擔任法定代理人。
⒋至上訴人抗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於開會前10日 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足法定 人數,會議後亦未將會議記錄及決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並公告等瑕疵乙節,縱然屬實,亦 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惟上訴人自陳其未於上開決 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見本院卷2第99頁 至第100頁筆錄),故上訴人仍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 且此與86年6月29日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異, 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會議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證據為何?效力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86年10月14日、86年7月6日之大富翁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即原證2、3;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13頁、第14頁),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停 車位每月40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會議僅係管理 委員會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追認,故被上訴 人不得依此標準收取管理費等語。
⒉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之童春木所召集,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乙



節,已如前述。故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大 富翁住戶管理公約決議,亦難認屬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自難依據前開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中「第五章、管理 經費收支辦法」第5點規定:「管理費、停車費(F1、 B1)及經常設備維護費用,經大會授權由管委會決議、 議定並另行公告實施」之規定(見原審卷2第91頁), 據以於86年10月14日、86年7月6日之大富翁管理委員會 中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停車位每月400元 。
⒊再而,前開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中「第五章、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中第11點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經管 委會之決議,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後隨時增減之 」(見原審卷2第92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 將86年10月14日、86年7月6日之大富翁管理委員會送交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追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迄今尚無增減,故無追認問題云 云(見本院卷2第125頁),惟與前開規定之內容不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
⒉本件因被上訴人自認係依86年10月14日、86年7月6日之 大富翁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即原證2、3;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13頁、第14頁)收取管理費,迄今均無變更( 見本院卷2第125頁書狀);惟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童春木所召 集,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難依據86年 10月14日、86年7月6日之大富翁管理委員會中決議住宅 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停車位每月400元收取管理費 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計算,主張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8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 共計為74期之管理費,即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應共 同給付被上訴人21萬3,268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謝 清溪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230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 ;鄭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832元,及自96年10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據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訴請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1萬3,26 8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謝清溪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23 0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鄭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83 2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其他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則不在本件審 究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呂芳超童春木胡文烈江國寶邵豐田、林明輝、楊新山等人(見本院卷1第76頁 至第7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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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