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094號
TPHV,98,上易,1094,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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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劉秋波
      劉田塗
      劉正田
      劉忠田
      劉旭桓
      劉懷清
      劉秋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如
      鍾明諭
      陳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劉田𡍼、劉正田劉忠田劉旭桓劉懷清劉秋波劉秋和等7人共有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 79-19地號土地西側寬6公尺,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94-7地號土地西側寬6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嗣因同段79-19、94-7 、94-5、98-28等地號4筆土地,經讓與而合併為同小段79-1 9地號1筆土地,乃於原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劉田𡍼、劉正田劉忠田劉旭桓劉懷清、劉 秋波、劉秋和等7人共有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79-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79-88面積34.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下稱甲案);並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 二第21、22頁),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宜 蘭市○○○段六結小段94-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劉田𡍼、劉正田劉忠田劉旭桓劉懷清劉秋波劉秋和等7人共有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79- 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79-88面積34.93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 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是否就上訴人所有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情形,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須以法院確認判決確認之,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 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實堪認定。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依 建築法第45絛第1項及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可知系爭79-19地號土地縱因深度不足而屬畸零地 ,惟上訴人仍可申請徵收鄰地補足最小深度,或待所鄰接之 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4-1地號土地建築完成,系爭79 -19地號土地即可建築,並非絕對不得建築等抗辯,核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自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攻防方法為適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6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第3次 拍賣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94-1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153㎡,下稱系爭94-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 李素如鍾明諭陳姿軒等3人拍定承買,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 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 『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 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 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系爭94-1地號土地毗鄰均屬他人土地(原證2) ,而無適宜之通路可通行公路,且土地長年來即無人居住, 基地上建物早已損壞不堪使用,有原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分割共有物執行 案件之履勘筆錄暨照片(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67號)、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勘驗筆 錄可稽。又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時, 基地上之房屋仍無人居住使用,可證依系爭94-1地號土地現 在使用之方法,並無通行週遭土地之事實,系爭94-1地號土 地為「袋地」,實至灼然。
(二)依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70145744號函:「 宜蘭市○○○段六結小段93-7及95地號土地係屬私設通路非 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同段79-82 、94-9、94-2、及93-6地號土地皆屬都市○○道路用地,按 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復按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爰此,同小段 之94-1地號土地於取得93-7及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



原則上可作為其銜接前述計畫道路之私設通路惟仍需視其總 樓地板面積而定,以指定建築線。三、有關同小段之94-1地 號土地,經查係宜蘭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範圍,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以其基地面積2 ,153平方公尺核計概算其最大可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係為 3,875.4平方公尺,如換算為總樓地板面積尚可加含其免計 入容積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是最大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可 超過1,000平方公尺。四、上開94-1地號土地,若其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63條第2項有關基地內通路寬度之規定『…以基地內通 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核計在1,000平方 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其最小寬度應至6公尺以 上。」(見原審卷第135頁),由上開宜蘭縣政府函可證:9 5、93-7等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並無提供他人通行之義務 ,故依通行現況,在未取得該等地主同意前,系爭94-1地號 土地無法通行95、93-7等地號土地,伊所有94-1地號土地依 其現況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伊所有之系爭94-1地號 土地,可供建築樓地板面積為3,875.4平方公尺(尚不含依 法可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63條第2項規定,其連外道路寬度至少應在6公尺以 上。復依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19日宜地二02字第098000 1350號函附件所載:同段95地號與93-7地號間之分割線僅5. 01公尺;上訴人主張伊可通行同段95、93-7等地號連接93-6 、94-2、94-9、79-82等地號土地連接復興路(下稱乙案), 惟上訴人亦自認95、93-7等地號土地其寬度部分為5公尺, 顯不足供伊所有之系爭94-1地號土地為正常之使用且不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即6公尺寬通行道路),揆諸前引判決 要旨,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 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三)伊主張通行之方案,已擇損害之最小方法。查: ⒈合併後同段79-19地號土地仍屬畸零地: ⑴卷附宜蘭縣政府98年03月02日府建管字第098021018號函內 載:「二、(一)宜蘭市○○○段六結小段79-19地號土地 ,經查係宜蘭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範圍,該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所附地籍圖其面臨道路寬度為15公尺 ,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一般建築用地 (表一)之規定,該基地位於住宅區○○○路寬超過7公尺 至15公尺,其最小寬度需大於3.5公尺且最小深度需大於14 公尺;同規則第6條第1、4項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



,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應留設騎樓或指 定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 得小於8公尺。』本案基地之深度不足14公尺,另依『宜蘭 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辦法』第2條 規定『…面臨都市○○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 ,應設置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本案基地深度減除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深度3.64公尺後,亦不足8公尺,應屬 上開規定之畸零地。按上開規則第9條『…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在民國62年7月12日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 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 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 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依所附79-19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該地號雖於民國53年7月8日分割自同段79-2地號 ,惟於民國98年1月21日合併自同段94-5、94-7、98-28地號 。爰此,該基地應不適用上開規則第9條基地面積狹小准予 建築之情形。」。
⑵上訴人主張合併後之79-19地號土地,可適用宜蘭縣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為可供建築之基地,非屬畸零地云云 ,即與上開宜蘭縣政府函覆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可通行同段95、93-7連接93-6等地號土地連 接復興路,該等地號土地原作為道路使用,應通行該道路始 符損害最小之要件云云,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可通行同段95、93-7等地號連接93-6、94-2、 94-9、79-82等地號土地連接復興路,惟95、93-7等地號土 地其寬度部分為5.1公尺,顯不足供系爭94-1地號土地為正 常之使用且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即6公尺寬通行道路 ),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
⑵伊如通行79-19地號土地,所需通行之土地長度僅5.6公尺, 如依上訴人主張需通行之同段95、93-7等地號土地長達48公 尺,自以伊主張之通行方案損害較小。
⑶合併後之79-19地號土地仍屬畸零地,不能建築,退步言, 縱將來法令變更,變成可供建築之基地,仍應遵循60%建蔽 率之規定,上訴人可將40%法定空地留設於伊主張通行之道 路上,如此,伊享有通行之便利,而上訴人不但可收取償金 ,且可充分利用其土地,比較兩造所提方案,當以伊之通行 方案損害較小。
(四)伊使用合併後79-19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9-88面 積34.9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對上訴人等之權利並無損害: ⒈依卷附宜蘭縣政府98年05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80066712號函 ,說明:「三、本件編號79-88地號土地,如取得其供通行



使用之權利證明文件,作為同小段94-1地號土地之出入通道 ,且僅為94-1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不計入其法 定空地,即與94-1地號土地非為同一宗建築基地。爰此,所 述79-19地號土地倘成為可建築使用之土地,如其鄰接之編 號79 -88地號土地非屬已供作建築使用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自得於取得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後,合併為同一宗 建築基地計入法定空地。惟其建築使用,不得妨礙上開私設 通路之通行。」。
⒉附圖一編號79-88地號土地,東側(編號點A-B)長度為6.15 公尺,西側(編號點C-D)長度為5.22公尺,不但為不能建 築之畸零地,且依規定退縮騎樓地或騎樓3.64公尺,東側僅 餘2.51公尺,西側僅餘1.58公尺,顯不符為建築房屋之合理 使用。
⒊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如提供為系爭94-1地號土地之私設通 行道路,而將來79-19地號土地如因其他因素(如法令變更 )而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時,亦得將附圖一編號79-88 土地計入79-1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伊通行系爭如附圖一 編號79-88土地,上訴人不但可收取償金,且可充法定空地 ,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損害。
(五)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確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劉田𡍼、劉正田劉忠田劉旭桓、劉 懷清、劉秋波劉秋和等7人共有坐落宜蘭市○○○段六結 小段79-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79-88部分面積34.93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 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開設道路通行 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劉田𡍼、劉正田劉忠田劉旭桓劉懷清劉秋波劉秋和辯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則應依其現在 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之。上訴人固於其土地留有3公尺寬 ,惟其於原審已主張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利用該寬3公 尺之處,仍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云云。乃原審就此未詳 加剖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度台上字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 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



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 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94-1地號土地客觀上存在有私設道路之同段95、93-7等 地號可供通行,且未有阻礙通行之客觀事實,故同段94-1地 號並不該當袋地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1地號土地有可通行之聯外道路。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邊面寬約35公尺,而其毗鄰之同段95、 93-7等地號為供通行之巷道(即農權路三段86巷),而同段79 -82、94-9、94-2、93-6等地號為宜蘭縣宜蘭市都市計劃第2 次通盤檢計預定徵收之道路(現為農權路三段86巷),有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而該分區使用證明書註明為「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般徵收」。另同段95、93-7等地號之 所有人與同段79-8地號之所有人幾乎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連絡並非事實,有照片及本院 履勘現場亦可證明。
⒊同段95、93-7等地號乃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依宜蘭縣政府 97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0970138146號函檢送69年12月18日建 局都字第1020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說明:上開使用執 照建築物坐落地點應為宜蘭市○○○段六結小段93-7及95等 地號。依宜蘭縣政府函所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本類 似通路之留設乃依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第二條 設置:通路長度逾20公尺者為5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小於1,000 平方公尺得以5公尺留設。且8公尺與5公尺連接通路,無須 設置道路截角」、「且依竣工圖得知系爭類似道路為5公尺 寬」。宜蘭縣政府檢送同段95、93-7等地號為私設道路,其 面寬最小為5公尺、最大為7公尺(93-7地號東面),而該私設 通道亦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戶政事務所認定為「宜蘭市○○ 路211巷7弄」。且經該承攬人切結「本公司承攬吳簡阿芬等 六人,住宅新建工程現已全部完工,惟有新設巷道柏油路面 工程等自來水外線管道、埋設完成後即可施工舖設、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此致、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佳業營造有限公司 」,可證該新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現該巷道經門牌 整編為宜蘭市○○路○段86巷9~25號。依宜蘭縣政府函所 檢附同段95、93-7等地號當時之地籍圖顯示95、93-7等地號 與被上訴人所有94-1地號為相鄰之土地,中間並無道路可供 通行(見被證11),今95地號面積因建築使用而分割出95-1~ 95-9等地號、93-7地號因建築分割出93-25、93- 26、93-27 等地號,而產生95、93-7等地號等道路供通行,故被上訴人



所有94-1地號依地籍變更經過,應儘可能通行95、93-7等地 號土地,以達最小損害原則。被上訴人所有94-1地號如退縮 1公尺即無須再經由上訴人所有79-19、94-7等地號土地,如 此即可達到最小損害原則,亦可除去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 虞慮。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4-1地號上之原建物之居住權人, 長久以來人車出入通行均經由同段95、93-7等地號出入,已 歷經3、4年之久,已形成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 私設通路之寬度)第1項第3、4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道路之寬 度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換言之,私設通路之最大寬度為5公尺,今 同段95、93-7等地號所設置之道路寬度為5公尺,並已足供 同段94-1地號建築使用,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4 -1 地號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時,其僅須退縮建 築1公尺即可合乎最大私設通路之標準,而無須通行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79-19、94-7等地號土地,如此即可達最小損害 原則。
⒋被上訴人依複丈成果圖通行79-19地號土地乃便利通行之主 張,並不符合通行權存在。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 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 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 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4-1地號土地有可 供通行之同段95、93-7等地號土地至公路,自非袋地可言, 故被上訴人主張為袋地無適宜之聯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正 常之使用,均與事實不符。雖被上訴人所有79-19地號所需 之通行道路最小寬度應為6公尺,而其通行之同段95地號其 面寬為5.01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79-19地號土地可退縮1公 尺即可合乎最小寬度之限制,且同段93-7地號面寬為7.30公 尺亦合乎最小寬度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劉秋波另辯稱:系爭9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糾紛 ,前經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拆屋還地訴 訟,該案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上訴中未確定) ,則該土地有對外通行之權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又系爭94-1地號上之建物為三合院,係伊劉姓



家族之祖厝,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該三合院出入均由成果圖之下方出入,且即有鋪設柏油路 面之既成巷道(門牌編號為農權路3段86巷),長久以來, 伊等劉姓宗祠出入均無問題,今被上訴人卻於三合院之後方 遽稱需通行於系爭79-19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顯 不合理,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不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98年12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
⒈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94-1地號土地坐落宜蘭市○○路○段86 巷內,北隔79-19、94-7等地號土地(其中94-7地號土地合 併為79-19地號土地)與同市○○路○段公路相隔,南側鄰同 段95地號土地(亦編為復興路3段86巷)之約5米寬私設道路 ,東側隔79-10及94-3等地號土地,與農權路3段86巷約8米 私設道路相隔,如需經由95地號通往農權路3段86巷8米道路 ,須經過同段93-7地號土地,西側均無道路通行。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尚無建築物存在,僅有小徑通 行。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26頁及外放證物 ),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系爭9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如上開土地是袋地,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是擇鄰 地最小損害方式為之?
四、關於系爭9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 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



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 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 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 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 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認定 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 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94-1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94-1地號土地現可經由南側95及93-7等地號土地上私設道 路通行至復興路86巷之8米道路(即同段79-82、94-9、94-2 及93-6等地號土地),嗣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 不得再主張通行權云云。經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 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路○段86巷 內,北隔79-19、94-7等地號與同市○○路○段公路相隔,南 側鄰同段95地號土地(亦編為農權路3段86巷)之約5公尺寬 柏油路,東側隔79-10及94-3等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農權路3段 86巷8米道路,如須經由95地號通往農權路3段86巷8米道路 ,尚須經過同段93-7地號土地,西側均無道路通行等情,有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0頁、本院 卷二第85頁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 如上述。另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結果,經該府以97年11 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70145744號函說明覆以:「‧‧‧宜 蘭市○○○段六結小段93-7及95地號土地係屬私設通路非屬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同段79-82、 94-9、94-2、及93-6地號土地皆屬都市○○道路用地,按建 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復按本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爰此,同小段之 94-1地號土地於取得93-7及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原 則上可作為其銜接前述計畫道路之私設通路惟仍需視其總樓 地板面積而定,以指定建築線。有關同小段之94-1地號土 地,經查係宜蘭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範圍,其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蔽 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以其基地面積2,153 平方公尺核計概算其最大可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係為3,87 5.4平方公尺,如換算為總樓地板面積尚可加含其免計入容 積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是最大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可超過



1,000平方公尺。上開94-1地號土地,若其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第2項有關基地內通路寬度之規定『…以基地內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核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其最小寬度應至6公尺以上。」 等語,有該函足憑(見原審一卷第135頁至145頁)。足證系爭 94-1地號土地雖可經由南側95及93-7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通 行至農權路3段86巷之8米道路,然於聲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 線時,仍須取得上開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即非僅為便利通行而已,則此實難認95及93-7等地號土地 為可供94-1地號土地通行之適宜道路。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94-1地號土地,西側及東側均無通道以連接公路,除通過上 訴人所有系爭79-19地號土地西側即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到 達道路外,既已無其他適宜之途徑,且系爭94-1地號土地, 可供建築樓地板面積為3,875.4平方公尺(尚不含依法可不 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條第2項規定,其連外道路寬度至少應在6公尺以上。且 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98年02月19日宜地二02字第09 80001350號函附件所載:同小段95地號與93-7地號間之分割 線僅5.01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可通行同小段95、93-7等地號土地連接93-6、94-2、 94-9、79-82等地號土地連接復興路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認95、93-7等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其寬度部分為5公 尺,顯不足供被上訴人所有94-1地號土地為正常之使用且不 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即6公尺寬通行道路),揆諸首揭 說明,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是系爭94-1地號 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認定。五、關於如上開土地是袋地,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是 擇鄰地最小損害方式為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鄰地合併後同小段79-19地號土地仍屬畸 零地,如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東側(編號點A-B)長度為 6.15公尺,西側(編號點C-D)長度為5.22公尺,不但為不 能建築之畸零地,且依規定退縮騎樓地或騎樓3.64公尺,東 側僅餘2.51公尺,西側僅餘1.58公尺,顯不符為建築房屋之 合理使用。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如提供為94-1地號土地之 私設通行道路,將來79-19地號土地如因其他因素(如法令 變更)而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時,亦得將附圖一編號79 -88土地計入79-1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編號79-88土地,上訴人不但可收取償金,且可充法定空地 ,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可證被上訴人所擇甲案通行方



案,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可訴 請法院確認其就95地號土地東側、93-7地號土地,及就94-3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94-1地號土地退縮1公尺作為道路 ,即有6公尺寬之道路連接建築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上 訴人所有之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未選擇 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且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置辯。是兩造 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是擇鄰地最 小損害方式為之?
(二)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週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經查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宜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係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非規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再參照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日府建管字第0980021018 號函表示:「4588號函查詢事項:…㈡按…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8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土地(即79-19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同小段94-1地 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之出入通道,如取得上述綠色部分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若僅取得上述綠色部分供通行使 用之權利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可知宜 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所稱「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並不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限,尚包括「供通 行使用之權利證明文件」。故無論採甲案經附圖一編號79-8 8土地通行或乙案經95、93-7及94-3等地號土地通行,在土 地所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時,被上訴人均可提起訴訟請 求確認通行權,兩種方案並無二致。是縱95、93-7等地號土 地連接建築線,必須取得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然亦難僅以 此遽認通行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小處所, 被上訴人主張乙案需經95、93-7及94-3等地號土地通行,在 土地所有人不同意,故採甲案經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通行 乃屬損害最小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 ,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被上訴人通行95地



號東側寬6公尺土地、93-7地號土地,及94-3地號土地,其 所需面積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為108.90平方公尺(即如 附圖二所示BCDE部分,面積計算為:70.5 9+2.44+6.23+29. 64=108.9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89頁),固較乙案通行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之 面積34.93平方公尺為多,惟95、93-7等地號土地自69年起 即作道路使用,迄今已近30年且96-7、95-1至96-6等地號土 地,均依賴95、93-7等地號土地與通往農權路3段86巷之8米 道路,除此之外並無適當之土地可通往公路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87頁、卷一第136頁、 165頁);可知95、93-7等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為他人往來 通行所必須,無法變更非道路之用途使用,是被上訴人縱訴 請法院確認其對95、93-7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係沿 襲該土地原有之用途,並未變更該土地之用途,及增加該土 地所有人在使用上所受之限制及負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 對95、93-7及94-3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變更94-3即 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其他非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使用,則未有變更。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之甲案,因附圖一編號79-88土地原非作道路使用,倘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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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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