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904號
TPHV,98,上,904,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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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楊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 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4月14日當選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 ,且持有被上訴人60萬股股權,為配合林華德之切割計劃, 於91年4月23日將之信託登記於李恆隆名下,嗣於91年9月14 日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契約,但未辭去自然人董事職務,李 恆隆竟偽造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 當選董事,藉此於91年9月19日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 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復偽造被上訴人91年9月21日 股東會議事錄,使遠東集團取得被上訴人增資後之股份及被 上訴人之經營權等情。即依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其為被上訴 人之自然人董事及股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及 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得去除上訴人變 成法人代表董事身分,且因該職務被改派,未獲通知召開董



事會以合法召集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因股東會決議增資 而喪失對被上訴人經營權之危險。而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是 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應受通知召開董事會以合法 召集91年9月21日決議增資之股東會,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 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提起本件確認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加以除去。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若獲 勝訴判決,上訴人得回復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身分,且被上 訴人91年9月21日股東會關於增資之決議,亦歸於不存在, 上訴人得回復對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權限。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並非 被上訴人股東,亦非董事,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 益云云。惟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是否確實為 被上訴人股東或董事,為本件實體判斷問題,上訴人程序上 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以 形式上原告主張為據。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無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決之資格而 言。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 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與對訴訟標的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3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及股東,因被上訴人91年 5月9日及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上 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 必要,依上開說明,應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太平洋建設集團財務發生困難, 乃委託訴外人林華德協助財務規劃,由太百公司與被上訴人 100%交叉持股。其於91年3月間原有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計10萬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 公司)持有94,000股,伊及張蘇民、章啟明浦筱德等人, 分別當選其董、監事,伊原以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之 董事長及其他董監事於91年3月30日全部辭任;被上訴人則 於91年4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 由伊、李恆隆、鄭洋一當選自然人董事,賴永吉為監察人,



同時決議增資900萬元。為使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遂 將太設公司及其他個人名義持有之被上訴人8萬股股權移轉 予太百公司,2萬股股權則移轉予伊,至增資之90萬股部分 ,伊與太百公司依序認購58萬股、32萬股,伊並將持有之60 萬股信託登記予李恆隆李恆隆等人於91年4月24日偽造伊 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辭職書(下稱辭職書),並偽造91年5 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91年5月9日股東會)補選董監事 之會議紀錄及指派書,將伊改派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再於91年9月19日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伊法人代表 董事職務;並利用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遷址案,將偽造之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上開辭職書、指派書,矇混夾帶 於遷址案董事會會議記錄相關文件中,使不知情之董事會職 員誤以為有召開改選董事之會議,而用印於上開不實文件。 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1日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91年9月 21日股東會),且賴永吉未出席,所有會議結論均由李恆隆 等人所偽造。91年5月9日、9月21日股東會事實均未召開, 則該二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縱認該二次股東會有召開之事 實,亦因非由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召集,且未通知董事與會 ,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伊為被上訴人股東且為自然人董事 ,退步言亦有法人代表董事資格,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被 上訴人前開股東會決議既均屬不成立或無效,則依該股東會 決議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91年10月11日向經濟 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自應予 以塗銷。再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恆隆利用其董事長職務偽造伊 之辭職書、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致伊喪失被上訴人董事資格,及受領91年9月19日起至94年4 月13日止董事報酬之利益。伊年薪約400萬元,3年合計約1, 200萬元,乃先就其中一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 。爰先位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 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 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 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 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就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求為命㈠ 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 效。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4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91年5月9日、9月21日股 東會決議係為避免太百公司面臨歇業窘境,對太百公司全體 股東及公司利益而言,實為有利。否認上訴人為伊股東,縱 其與李恆隆間存有信託關係,於變更股東名義前,上訴人非 伊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李恆隆於90年 10月間即擔任太設集團榮譽副董事長,上訴人因太百公司財 務危機,委由林華德對太設集團之財務進行規劃,賴永吉未 以財務監管規劃之名,控制太百公司之大小章。伊與原太百 公司各股東均訂有股權買賣契約,購買各股東太百公司之股 權,李恆隆名下60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係實質擁有,非上訴人 所信託。辭職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自行持印章所為,其於91 年4月24日辭任伊董事後,經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指派為 代表人,並於91年5月9日股東會當選法人代表董事,旋於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由其秘書蓋章後送交辦理相 關手續;太百公司91年5月9日指派書所蓋印文係屬真正,上 訴人且於刑事案件中自認當日確以太百公司代表身分當選法 人董事,顯見91年5月9日指派書、股東會紀錄為真正。上訴 人已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就該股東會補選董監事之事實 知之甚詳。91年9月21日股東會當時僅有之2名股東為李恆隆 及太百公司,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事先以指派書指派同為 董事李恆隆,代表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同時出具委託 書由李恆隆代理出席91年9月21日董事會,並就相關事宜全 權授權李恆隆行使董事權利,是李恆隆係以2個身分出席91 年9月21日股東會,當日出席股份數100%,已達法定出席股 份數,縱由李恆隆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決議,亦屬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
⒊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 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 議無效。
⒊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 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備位請求500萬元本息之請求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於99年7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並分論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原有資本額為100萬元,共計10 萬股,太設公司持有94,000股,佔94%,太設公司法人代 表上訴人及張蘇民、章啟明浦筱德等人,分別當選董 、監事。
⒉91年3月30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以太設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當選)及其他董監事全部辭任(詳原證21, 原審卷㈠第138至141頁)。
⒊91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詳原審卷㈠第 218頁),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上訴人、李 恆隆、鄭洋一,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賴永吉以自然 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任期自91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13 日止。另決議增資9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共計為1,000 萬元,股份總數合計為100萬股,其中40萬股為太百公司 所有,股權比例40%,其餘60萬股登記名義人為李恆隆( 股權比例60%),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91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於91年4月25日送件辦理登記。 ⒋9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各有一份以董事章民強、鄭洋一 、監察人賴永吉為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分別表示辭去董 監事職務。其上上訴人之印文真正不爭執(上訴人爭執 不是其親自或授權蓋的),且與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 意書相同(原審卷㈠第220頁)。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 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同年月23日出境,同年月25日 入境(原證25,原審卷㈠第174頁)。
⒌91年5月9日上午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為劉玉蘅劉玉蘅的陳述如原審卷㈠第188頁之調查局筆錄),當日 賴永吉不在國內(上證110),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 。




⒍91年5月9日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立具之董事願 任同意書,其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審卷㈠第222頁) (上訴人主張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文書並無就 任法人代表董事的意思)。
⒎91年5月9日下午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章民強賴永吉於董事欄簽名,鄭洋一於監察人欄簽名(原證 16,原審卷㈠第112至113、223頁,被證6)。 ⒏鄭洋一於市調處證稱是被上訴人女祕書轉達上訴人、李 恆隆要求改任監察人(上證111)。
⒐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發函太百公司的債權銀行,表示於 91年7月18日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 (原審卷㈠第224頁、被上證7)。
⒑91年9月21日前,太百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交叉持股,太百 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持有被上訴人股權40%,被上訴人持 有太百公司股權約78%,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登記狀態為上 訴人、賴永吉二人均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李恆隆 為自然人董事。
⒒91年9月21日上午的被上訴人股東會及下午的董事會,賴 永吉未到場。郭明宗李恆隆家裡,依李恆隆交付之手 稿(被上訴人主張有口述要旨)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原證8,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
㈡爭執事項:
⒈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有效?包括: ⑴91年4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辭去太流公司董事之辭職書( 原證2,原審卷㈠第13頁)記載「本人章民強因私務繁忙 ,請辭『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 卸職日期至新任董事選任時生效。此致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辭職人:章民強」等字樣,並蓋有『章 民強』字樣印文」,該辭職書是否是章民強親自或授權 蓋的?
⑵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 流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書(原證4,原審卷㈠第15頁、其 上印文形式上為真正),是否是章民強親自或授權蓋的 ?
⑶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原證3,原審卷㈠第 14頁)記載:「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由原告、賴永吉二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 鄭洋一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監察人」,該股東會 是否有召開?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是否 有因未先由章民強李恆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之情事,致使該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而決議無效? ⒉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增 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增資40億元,增資後資本總額 40億10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 ,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有效?包括: ⑴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出具改派書(原證7,原審卷㈠ 第19頁),解任上訴人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 該改派書是否真正?
⑵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是否因未依公司法第 192條規定設置三名以上董事,又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 定,補選董事,致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無 效(原審卷㈠100頁)?
⑶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是否有因未依公司法 第171、203、204條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 事,致使該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而決議無效(原審卷㈠ 第99頁)?
⑷9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是否有開會的事實? 是否因李恆隆一人決議而不成立?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相關事項之登記?五、就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91年4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 辭職書,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 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及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 ,均屬偽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1 年4月24日辭去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職務,太百公司負責人 即上訴人並出具指派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 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代表太百公司出席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補選結果由太百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 賴永吉、上訴人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鄭洋一當選為監察人 ,上訴人並親自簽名用印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表示同意以 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且於同日下午召開 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足徵上開辭職書、指派書、股東會 議書錄均為真正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91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李恆隆、鄭洋 一,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賴永吉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監察 人,任期自91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上訴人並出具 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有該91年4月14日股東會議事 錄、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頁 、220頁)。另9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各有一份以董事章民 強、鄭洋一、監察人賴永吉為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分別表示



辭去董監事職務,其上上訴人之印文與91年4月14日董事願 任同意書相同;91年5月9日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立 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為真正;另91 年5月9日下午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上訴人於董事 欄簽名,鄭洋一列於監察人欄,賴永吉列於董事欄,亦有該 91年4月24日辭職書、91年5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5月 9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12、11 3、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⒋⒍⒎ 項)。又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出具指派書,指派章民強賴永吉,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 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上所蓋用之太 百公司大、小印章,與太百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相同, 亦有該91年5月9日指派書及當時之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54頁)。再太設公司於92 年1月14日對李恆隆等人提起背信等告訴,並檢附上訴人92 年1月7日聲明書為證物7號,其上記載:「本人自91年5月9 日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 擔任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流公司)董事乙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上訴人對於該聲明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則由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出具自然人董事 願任同意書,嗣有印文相同之91年4月24日上訴人董事辭職 書、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及簽名、印文均 為真正之91年5月9日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立具之董 事願任同意書;且鄭洋一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賴永吉原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嗣於被上訴 人91年5月9日董事會,上訴人於簽到簿董事欄簽名時,對於 鄭洋一列於監察人欄,賴永吉列於董事欄,亦無異議;上訴 人嗣後並聲明91年5月9日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 訴人董事一職等情觀之,參酌被上訴人股東名簿、91年5月9 日股東會議事錄等證物(見原審卷㈠第14、219頁);被上 訴人辯稱因91年4月24日發生董事上訴人、鄭洋一及監察人 賴永吉同時辭去董監事職務之緊急情事,故由董事李恆隆及 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於91年5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並由股東李恆隆及太百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二人 出席,決議上訴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 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一節,揆諸 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91年5月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因當時上訴 人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即為太百公司代表人,故董事願任同 意書署名旁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主



觀上係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之立場簽署此文件,且內容記載 「本人同意…」,故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董事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於其91年4月1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該同意書並未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等字樣(見原審卷㈠220頁),與91年5月9日董 事願任同意書比對,91年5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署名旁既加 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㈠22 2頁),顯見91年5月9日上訴人確係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 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且上訴人原立具之91年4月14日董事 願任同意書,任期至94年4月13日止,若上訴人未於任期屆 滿前辭任,又何須於91年5月9日再立一次自然人董事願任同 意書。再91年5月9日之願任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願任 同意書,並非「太百公司」對外所發之文件,上訴人主張91 年5月9日願任同意書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等字樣,係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立場簽署,以自然人 身分當選被上訴人董事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91年4月24日辭職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用印, 上訴人亦未指示翟美華於辭職書上而用印,係有人將辭職書 夾帶於其他文件內,致翟美華誤認而於辭職書上用印,上訴 人自始至終無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上訴人之秘書翟美華到場證稱:「(91年4月24 日辭職書上章民強的印章是何人用印的?)是我用印的」、 「(用印時有無看清內容?)我看到總裁(按指章民強)的 簽字才會用印」、「(總裁在何處簽字?)應該是整套的文 件,不是單單一張辭職書拿來蓋章」、「(你有無另外看到 有總裁簽字表示總裁要辭職的文件?)沒有,我是看到整疊 卷宗上面有總裁的簽字指示送來的文件都要蓋章,我才會用 印」、「(整疊卷宗是章民強直接交給妳,還是別人轉交給 妳?)不是總裁直接交給我的,是別人轉交給我的,一般流 程都是這樣」、「(有無第三人拿這份文件給妳?)都是第 三人拿給我,不是李恆隆賴永吉親自拿給我的」、「(91 年5月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章民強所簽?)是總 裁章民強所簽」、「(其上的印文,是否妳保管的印章所蓋 ?)確實是我保管的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93年金上重訴 字第6號案件94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31-32 頁)。顯然91年4月24日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辭職書,係由 上訴人之祕書翟美華依上訴人簽字指示整疊卷宗文件都要蓋 章而用印,且該整疊卷宗係由第三人依一般流程交給祕書翟 美華。又91年4月24日辭職書指示用印與用印之時間,衡諸 常情,容有不同,上訴人以其於91年4月24日不在國內,主



張辭職書內容非上訴人之意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 對於該91年4月24日辭職書,係有人夾帶於其他文件內,造 成翟美華誤認而用印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 訴人92年1月7日聲明書聲明自91年5月9日以太百公司法人代 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內容相扞格(見原審卷㈡第53頁 ),上訴人並於91年5月9日法人代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且由祕書翟美華用印。上訴人主張自始至終並無辭去被 上訴人自然人董事之意云云,亦不足採。至於91年4月14日 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自然人董事之議事錄,固於91年4月25 日始送件辦理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項。惟此為被上 訴人行政部門流程所致,尚難遽此認定上訴人91年4月24日 辭職書係屬偽造。
⒋上訴人復主張太百公司從未接獲91年5月9日股東會開會通知 ,因而董事會亦不曾決議指派任何人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 ,上訴人更不曾出具指派上訴人、賴永吉與鄭洋一為太百公 司法人代表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之指派書,該指派書係屬 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91年5月9日太百公 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 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 指派書,其上所蓋用之太百公司大、小印章,與太百公司於 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相同,有該91年5月9日指派書及當時之太 百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54 頁)。證人翟美華則證稱:「(91年間太百公司的印章由何 人保管?)是由財務會計部門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 頁)。太百公司前財務部經理、行政部協理鄭顯榮於臺北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太百公司的大小 章由何人保管?)太百公司會計部掌管申請公司登記之大章 ,負責人章則由董事長祕書翟美華保管」等語(見市調處91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㈡第28、29頁)。91年5月9日 太百公司指派書之印文既為真正,堪認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 指派書確由太百公司所出具。又太百公司指派轉投資公司法 人代表,向來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指派人選,上述法 人代表之指派或解任均係由董事長決定,並指示用印後,毋 庸填具用印申請書,即交由轉投資公司,故無董事會關於指 派法人代表之議事錄、指派法人代表名冊、用印申請書及指 派書等文件,有太百公司(99)太百北發字第100211210-03 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上訴人亦自承:「太百 公司於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監管前,指派或解任法人代表之相 關文書,未嚴格要求必須填具用印申請書…太百股東對上訴 人章民強經營能力深為肯定,因此就太百公司指派或解任轉



投資公司法人代表等事宜,容有授權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 上訴人決定之情…」(見本院卷㈢第56頁)。顯然太百公司 於91年5月9日指派上訴人、賴永吉與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為太百公司董事 長之職權,事前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亦毋須填具用印申請 書。此外,上訴人就91年5月9日指派書,係李恆隆等人利用 91年5月9日被上訴人遷址案之用印機會,矇混在遷址相關文 件中使不知情之董事會職員用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以太百公司董事會於91年5月間未決議指派任何人出 席股東會,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亦未於指派書用印 ,且未經太百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否認91年5月9日指派 書之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召集91年5月9日股東會之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通知、出席董事會之簽名簿、寄 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證明文件,及91年5月9日股東會召集 通知、寄發召集通知之證明、出席股東之簽名簿、選舉董監 事選票及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之證明等文件(下稱開會文件) ,足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及召集之董事會根本未召開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 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 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 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 第1項、第4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 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 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出席董事簽名簿及出席 股東簽名簿規定保存期限為一年,議事錄為永久保存,其餘 開會文件則未定有保存期限。查上訴人迄95年3月30日始提 起本件確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見原審卷 ㈠第1項),並主張召集之董事會亦不存在,已逾公司法前 開規定出席董事簽名簿及出席股東簽名簿之保存期限。被上 訴人辯稱因法律未定保存之必要,且因時隔久遠,無法提出 開會文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開會文件,否認有參加91年5月9日股東會及召 集之董事會,並主張該董事會及股東會不存在云云,即不足 取。
⒍上訴人另以鄭洋一否認出席91年5月9日股東會,另名太百公 司法人代表賴永吉於91年5月9日不在國內,主張91年5月9日 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且未召開云云。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 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 人公司章程第23條之1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以電 話或其他方式召集之」(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查被上訴 人各有一份91年4月24日以董事章民強、鄭洋一、監察人賴 永吉為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分別表示辭去董監事職務,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被上訴人辯稱因董事章民強、鄭洋一 及監察人賴永吉於91年4月24日同時請辭,致公司發生緊急 情事,有隨時召開董事會之必要,故由董事李恆隆及上訴人 召開董事會,決議於91年5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並由股東李恆隆及太百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二人出席, 決議上訴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鄭 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等情,核與被上訴 人91年5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二人、股數計一 百萬股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發生董事章民強、鄭洋一及監察人賴永吉同時請辭,須隨時 召開董事會之緊急情事。再依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下午召開 董事會之簽到簿,鄭洋一於監察人欄簽名(見原審卷㈠第 112頁)。鄭洋一於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李恆隆接管太 流公司時,李恆隆章民強二人要我擔任太流公司公益董事 ,我同意擔任後,約計一星期,太流公司之女秘書,向我轉 達章民強李恆隆要我改任監察人,我沒有意見」等語(見 市調處9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㈡第22頁)。亦顯見 當時董事鄭洋一對於另二名董事即上訴人與李恆隆通知召開 董事會決議召集91年5月9日股東會並選任其以太百公司代表 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一事,並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係因發生 董監事同時請辭之緊急情事,而依公司法第204條但書及公 司章程第23條之1但書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91年5月9 日股東會。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 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 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司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即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出 具指派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百公司投資太 流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15頁),依上開規定,鄭洋一係取得 代表太百公司參加股東會之權利,但表決權之行使仍應共同 為之,且以太百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故太百公司指 派之代表鄭洋一、賴永吉未出席股東會,僅由上訴人出席,



並不影響太百公司表決權之行使,自不影響91年5月9日股東 會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91年5月9日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 法召集且未召開云云,亦無可採。至太百公司財務部副理劉 玉蘅於市調處調查時固陳稱:「我沒有參加過太流公司之董 事會及股東會,我也不是該會議紀錄,但是在太流公司開完 董事會後,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正風會計事務所人員,曾數 次要求我配合在該事務所已製作繕打完成之董事會及股東會 會議紀錄上(紀錄:劉玉蘅)蓋章」等語;惟劉玉蘅亦稱:「 我在蓋章前,均會檢視該會計事務所所提供之實際出席人員 親自簽名名單,是否與繕打完成之紀錄出席名單一致,才會 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201頁)。即劉玉蘅縱係事 後於正風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完成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 錄欄上用印,惟其已核對實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名單,自不 得逕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召集之董事會不存在。 ㈡以上,91年4月24日上訴人董事辭職書、91年5月9日太百公 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之指派 書均屬真正,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確實已召開股東會,並 先經章民強李恆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並據此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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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