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711號
TPHV,98,上,711,2011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謝玉玲即伊雅百.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上訴人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邁士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 5,136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上 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8萬1,685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卷第8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條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長期存有協力推廣被上訴人SK-II 產品關係,即由被上訴人在伊店內設置專櫃,由伊向被上 訴人購買SK-II產品,並由被上訴人派駐美容師在專櫃代 為管理上開產品之出售,最近一次訂約係於民國96年間訂 定SK-II美容專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 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仍由伊提供場所供被 上訴人設置SK-II化粧品營業櫃台(並由被上訴人派駐專 櫃美容師)、陳列櫥窗、化粧品(以下合稱美容專櫃), 作為推擴SK-II化粧品專用,伊則以被上訴人產品零售價 格之72.5%向被上訴人買進SK-II化粧品,並在上開專櫃對 外販售。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片面發函通知伊自97年



2月15日終止契約,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規定,催 請被上訴人以伊購進價格辦理退貨買回,惟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而依兩造合約終止前最後1次即96年10月17日存貨 盤點明細表所載之存貨產品零售價格計算,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87萬6,050元,則按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伊之 購進價格即被上訴人產品零售價格72.5%計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退貨之金額總計為353萬5,136元(其計算式為 487萬6,050元×72.5%=353萬5,136元)等語。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7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伊必須買回存貨之約定,且 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前段雖約定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後 30日內,上訴人持有自伊購進之商品,經盤點後同意以購 進價格退回予伊,惟同條後段亦約定,商品因上訴人之原 因所產生瑕疵品者不在此限。再參諸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 ,有關上訴人向伊購進之產品如有退貨、換貨時,均須事 先取得伊之同意始可,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款約定,得向伊請求按購進價格辦理退貨,但仍須俟雙 方針對符合契約所訂之買回/退貨條件之商品,就種類、 買回價格等內容與條件加以議定後,由伊決定是否買回, 故上訴人逕執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主張伊有買回義 務,並非有據。況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7日之盤點執行報告所示,上訴 人之存貨數量與伊公司所留存庫存數量內容嚴重不符,故 上開存貨是否自伊公司購進,顯有疑問,而上訴人就其存 貨確係向伊所購進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退貨買回 ,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1, 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存有協力推廣被上訴人SK-II產品 關係,即由被上訴人在其店內設置專櫃,由其向被上訴人購 買SK-II產品,並由被上訴人派駐美容師在專櫃代為管理上 開產品之出售,最近一次訂約則係於96年間即系爭合約,惟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以寶潔字第961231號函片面通知上訴 人自97年2月15日起終止合約,其有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辦理退貨,以及被上訴人曾於96年 6 月28日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盤點 存貨狀況,並製作存貨明細表,嗣於96年10月17日再度派員 會同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上訴人營業處所,突襲盤點上 訴人之存貨數量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 97 年1月7日函、96年10月17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盤點 明細表、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月17日勤業會計 師事務所盤點執行報告、96年6月28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之存貨明細表及96年10月17日存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148頁至第 165頁及本院卷外放之證物冊),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款約定,按上訴人之購進價格計308萬1,685元辦理退貨, 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 後三十日內,甲方(指上訴人)應遵守下列事項:㈠退貨 處理:甲方持有自乙方(指被上訴人)購進之商品,經盤 點後同意以購進價格退回乙方,但商品因甲方之原因所產 生瑕疵品除外。」(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已明定系爭 合約終止時之退貨事宜,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購進 價格辦理退貨。但如果退貨之商品係有瑕疵,且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者,不得退貨。此項約定核與民法關於契約終止 後,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相當(民法 第263條及第259條規定參照),雖上訴人主張其性質為兩 造之買回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關 於買回之約定等語。而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之 主動造為上訴人,即上訴人有決定是否同意辦理退貨,故 與民法第379條關於買回之行使權利人為出賣人即本件之 被上訴人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款並非買回約定,即為可取。惟上訴人雖對上開約定條款 之性質有所誤認,但並不影響其請求之依據,即仍得依系 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為請求。而依契約自由原則,除非上 開約定有不明確或違反法令規定外,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 內容為請求,仍屬有據。本件經查上開約定內容並無何不 明確之處,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購進價格辦理退貨, 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合約第12條有約定,上 訴人請求退貨須事先徵得其同意,並經雙方針對合於系爭



合約所訂之買回/退貨條件之商品,就種類、買回價格等 內容與條件加以議定後,由其決定是否買回,故其並無以 上訴人購進價格買回存貨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 第12條雖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依本合約向乙方 (指被上訴人)購進之商品,因故需要退貨或換貨時,須 事先徵得乙方同意。」(見原審卷第6頁)惟相對於系爭 合約第17條係特別針對系爭合約終止或解約後之效果約定 ,應可認系爭合約第17條乃系爭合約第12條之特別約定, 亦即在系爭合約終止或解約時之退貨處理,應優先適用系 爭合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再參諸被上訴人前揭97年1月 7日終止系爭合約之信函中亦明載:「...一、產品退 貨部分:我方(指被上訴人)將依據貴公司(指上訴人) 自我方購貨及貴公司銷貨記錄於民國97年2月14日結算之 存貨記錄,以購進價格退回貴公司...」(見原審卷第 7頁),益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合約終止時,其應按 上訴人購進價格辦理退貨。故被上訴人執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抗辯得拒絕辦理退貨,亦非可取。
(二)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購進價格辦理退貨,應認 有據。惟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辦理退貨之產品(以 下簡稱系爭存貨)並非向其購進者,故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云云。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貨均係其向被上訴人所購進等語,業據 其提出系爭存貨照片、及載有系爭存貨產品名稱、國際條 碼、數量、價格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及本院卷第1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並經本院赴上訴人設於高雄市營業所倉庫查勘存貨及抽取 部分商品附卷,經核上開存貨之外包裝上均有與被上訴人 開發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之國際條碼編號相同之國際條 碼,而內外包裝上之產品包裝編號亦均相符(例如本院卷 第2卷第120頁所示照片有關系爭存貨外盒包裝上列有國際 條碼000000000000號,與本院外放證物冊所附上證七被上 訴人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載國際條碼000000000000 4號相符,而其外包裝及內包裝均有相同產品包裝編號000 0000000),有勘驗筆錄、照片、該部分商品及被上訴人 簽發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頁及第111頁 至第121頁、本院卷外放證物冊上證七),且經證人賴香 吟(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區主任,負責美容師業務及業績 銷售監督)在場證述系爭存貨外觀包裝均屬被上訴人公司 的貨,且其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時,有關驗貨之比對內容



即內外包裝編號之核對及國際條碼之核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之勘驗程序筆錄)確認明確 。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7 日突襲盤點執行報告亦無關於上訴人(即伊雅店)有何存 貨係非屬被上訴人產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 之該事務所執行報告、及第8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 7頁之該事務所盤點人員製作之存貨明細表),自堪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存貨外觀 有何特徵足堪認定並非向其購進之商品等情,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僅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7日之執行 報告為據,辯稱:上訴人之存貨數量於96年6月28日及96 年10月17日2次盤點間,有於3個月內遽增之非常態情形, 與其庫存數量記載不符,難認系爭存貨均係向其所購進云 云。惟查:
①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執行報告就盤點發現與建議僅記載 :「同一老闆旗下擁有三家店面(指惠馨禾馨、伊雅) ,然存貨擺放之倉庫全部集中於櫃點─惠馨之二樓... ..惟其存貨金額與一般經銷商相比,明顯偏高,顯不合 理,...經與寶潔96年10月17日庫存數量比較,禾馨及 伊雅為存貨盤盈,...差異顯著,寶潔人員應深入調查 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乃關於存貨數量變動異 常之記載,但該報告全無關於其有在上訴人上開營業所倉 庫發現上訴人持有之存貨非屬向被上訴人公司購進之貨品 之記載,故尚難僅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即認系爭 存貨非向被上訴人所購進。
②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雖有上開關於存貨數量偏高, 且與被上訴人庫存數量有顯著差異之記載,惟查造成上訴 人所持存貨與被上訴人庫存數量有所差異之原因不一而足 ,有可能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盤點時所持被上訴人提供之 盤點清冊資料有所遺漏(例如該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即 指出被上訴人提供作為盤點清冊資料之系統資訊並未包含 部分新產品─見原審卷第56頁之執行報告),抑有可能被 上訴人提供之盤點庫存清冊所載數量本身即有錯誤,故堪 認單純兩造間存貨及庫存數量間之差異,並非當然可推定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存貨不是向被上訴人所購進。 ③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伊雅店內專櫃管 理方式乃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服務,協助上訴人銷貨(見 原審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產品所在及市場 流向之管理方式係⑴由派駐各通路或店家之美容顧問與通 路店家控管;⑵每週須填寫銷貨資料回報公司;⑶被上訴



人公司每3個月委請外部第三人(會計師事務所)舉行抽 查盤點(即突襲盤點),一年3次;且每年度進行一次大 盤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頁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 辯㈣狀)。可見被上訴人交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抽查 盤點之清冊資料,乃根據被上訴人派駐各通路之美容顧問 填寫之銷貨資料所製作者,此與證人賴香吟證稱:美容師 有一個消費表(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之週報表), 記載上周庫存,本周銷貨,本周進貨,本周退貨,到禮拜 日即可知本周庫存量有多少,並製作週報表送回被上訴人 臺北公司做統計,盤點即依據上開週報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卷第105頁反面之勘驗程序筆錄)。而查證人陳雅 惠(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伊雅店之專櫃美容師,自92年 6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在本院到場證述:伊被派駐伊雅 店賣SK-II產品,受被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訂定銷售業 績目標,伊必須往目標達成,每月須填寫業績申報被上訴 人,有業績獎金制度,一個禮拜結一次帳,交給區主任, 銷售所得交伊雅店內之上訴人員工收銀及登帳,伊自己亦 會在自己簿冊上登錄,上訴人對客戶會開統一發票,被上 訴人公司每半年盤點1次,有時會抽盤,初盤由專櫃小姐 即伊來盤,複盤由被上訴人會計師來盤,伊會在場,至於 上訴人均未在場,僅其員工在場,但並未實質參與盤點, 僅在旁邊做自己的事,被上訴人公司貨進來時,均由伊與 伊雅店人員一起收,對點完後會留一部分在店內,其餘載 回高雄倉庫,專櫃有缺貨時,再由高雄倉庫送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0頁之筆錄);另證人即 上訴人伊雅店內員工蔡婧綝亦在本院到場證述:店內SK- II產品主要訂貨人係陳雅惠,主要賣的人也是陳雅惠,陳 雅惠收的錢會交給伊輸入電腦,由上訴人員工自行結帳, 陳雅惠可以自由加蓋伊雅店內之店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之筆錄),堪認系爭伊雅店內 SK-II專櫃內之產品之進出流量管控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陳雅惠全權負責,故如陳雅惠之進出產品數量管控不當 ,或盤點時提出之存貨不實,抑填載之報表內容錯誤,上 訴人並無從知悉,惟被上訴人依據陳雅惠所提供製作之週 報表及其他消費資料,所進行之盤點存貨即會有所誤差。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雅惠所提供交由區主任製作之週報表 及其他資料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陳雅惠所製作 之每月業績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53頁至第79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查:
a.陳雅惠自92年6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之期間均經被上訴人



派駐在上訴人伊雅店之SK-II專櫃擔任美容師管理產品出 售事項,而上開自92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之每月業績報表 乃其所製作者,亦為證人陳雅惠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卷第117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所持有陳雅惠 負責之週報表,與陳雅惠上開每月業績報表所載內容乃多 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卷第196頁至第240頁被上訴人提出 之週報表,及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之每月業績報表,其中 例如業績報表記載95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9日銷售業績金額約2萬9,800元、3萬3,200、20萬 9,100元、20萬1,600元,但週報表卻記載同年9月5日無銷 售業績、同年月6日支援、同年月8日銷售業績9萬7,500元 、同年月9日8萬6,800元)。可見陳雅惠所提交被上訴人 之週報表內容,其記載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此外,95年9 月15日發生SK-II產品在中國驗出含有重金屬成分(見本 院卷第1卷第43頁至第50頁之新聞報導資料),引起臺灣 客戶之疑慮,亦經證人即同在伊雅店工作之上訴人員工蔡 婧綝在本院到場證稱當時客人來均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可證。則按常理,此段期間 SK-II產品之銷售業績應為下滑,至少亦會停滯,惟陳雅 惠之業績報表及月週報表均記載其不但於9月份、10月份 仍大量進貨(見本院卷第1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同 時又大量銷貨即9月份業績133萬1,678元、10月份業績106 萬8,917元、11月份業績147萬9,420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 72頁反面至第74頁之陳雅惠每月業績報表,及見本院卷第 1卷第201頁、第208頁、第214頁之陳雅惠月週報表),亦 有違常情。
b.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有提供各專櫃美容師消費紀錄單一式二 份,以便紀錄入會會員之消費明細,於每周總結一次,其 中一份並交回區主任,一份留在店家,區主任統一轄區內 專櫃資料後送各個分公司,各分公司再統一整理後寄回臺 北總公司,而該消費紀錄單須由會員消費時親自簽名,此 業經證人賴香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04頁反面至 第105頁)。惟查陳雅惠所製作之消費紀錄單上所記載之 會員謝日妹、許榆嫻均從未在伊雅店消費過,上開消費紀 錄單上伊等之簽名亦非真正,均經證人謝日妹、許榆嫻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71頁及第87頁之消費紀錄單暨第 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之筆錄),可見陳雅惠所製作之消費 紀錄單內容並非完全真實,從而其送交區主任彙整送交被 上訴人公司之週報表內載銷售業績數據自亦難認完全真確 。




2.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所引用其派駐專櫃美容師陳雅惠所製 作之週報表內數據及其他資料,確有可議之處,其真實性 亦有待商榷,而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盤點時所依據之數據真實無誤,則其抗辯因盤點時 發現上訴人存貨數量與其庫存數量有差異,故系爭存貨非 上訴人自其公司購進者云云,自難認可取,應認上訴人主 張系爭存貨均係向被上訴人所購進為可取。次查系爭存貨 (伊雅店)於被上訴人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 17日盤點時,並無逾期產品,亦無瑕疵品(見原審卷第53 頁至第57頁之上開事務所執行報告及第153頁至第157頁之 存貨明細表),故自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但書約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存貨全部辦理退貨。末查上訴 人主張經其盤點結果,依被上訴人產品零售金額計算,系 爭存貨之金額總共為425萬0,600元,有兩造提出之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存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至 第157頁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盤點清冊及本院卷第1卷第 256頁之明細表),堪信為真實。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之 購進價格,乃依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即按被上訴人產品 零售價格72.5%計算,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退貨之金額總計為308萬1,685元(其計算式為425 萬0,600元×72.5 %=308萬1,685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8萬1,685元及自98年5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