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54號
TPHV,98,上,654,201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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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安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銘瑜更名前為涂.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鴻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如原 證1、2所示之空調用文式閥變風量回風箱109組(含其必 要組成配件;下稱系爭風箱),以及多點式風流量感測器 70台,價金分別為美金11萬元、新台幣(下同,若係美元 則另標明之)7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日以前交 付系爭風箱,並於同年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風箱專屬之驅 動器,因上訴人有遲延交付部分系爭風箱及驅動器情形, 致伊公司額外支出人員差旅費及薪資共22萬0,770元、修 改信用狀費用1,100元,伊公司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以及因上 訴人先後4次提供錯誤安裝操作設計圖,致伊公司額外支 出裝設費用67萬5,165元,伊公司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 生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述金額共計為89萬7,035元(計算式:22萬0,770元+1, 100元+67萬5,165元=89萬7,035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頁、原審 卷第37頁〉。




㈡另伊公司得依與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簽立之工地協調會會 議紀錄(即原證22,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伊公司違約金324萬9,72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書 狀、本院卷第53頁筆錄;此部分詳如下述)。 ㈢上開兩者合計為414萬6,755元(計算式:89萬7,035元+3 24萬9,720元=414萬6,755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4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 士林地院卷第6頁至第64頁書狀、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二、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9,720元部分(即 上開一、㈡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萬9,72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89萬7,035元部分(即上開一、㈠所示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並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以下不再贅述),故本院應 審究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原證22(即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24萬9,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 有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9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 )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公司承攬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 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下稱育成中心空調工程),曾於 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如原證1、2所示之系爭風箱 109組及系爭感測器70台,價金分別為美金11萬元、新台 幣7萬元。因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尚包括實驗室之自助控制 系統,伊公司又於93年3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控制 器(DDC),包括監視系統、控制系統之軟硬體一批(含 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約定價金為美金6萬元;另伊 公司委託上訴人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 教育訓練、Tek-Air System GUI軟體及Gate Way for BacNet等價金35萬元(下稱試車調整等項工程),經兩造 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信用狀後4週內交貨完成,而伊公司 於93年3月4日開出信用狀,故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1日前交 貨完成,然上訴人逾期未能完成。
㈡兩造遂於93年6月2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 錄(即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完成 所有系爭控制工程及測試,每遲延1日,上訴人則需給付



按伊公司與業主(即中研院)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 違約金,至工程完成之日。因上訴人迄93年11月30日仍未 完成,依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之違約金為 324萬9,720元(因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 計177日,而伊公司僅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計算式: 1,836萬×177天×1/1000=324萬9,720元)。另因上訴人 提供之前開硬體設施規格有錯誤,並未符合合約約定,且 未完成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等完整工作 ,故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該採購案之相關款項。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感測器價金、試車調整費、 修理費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原證22之93年6月2日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確實為 真正,有證人王志仲吳文欽之證詞可證,且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原審庭訊時對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至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其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 意思表示,因已超過1年之期間而不得撤銷;且上訴人自 始即知悉系爭控制工程於93年6月2日尚未完工,故其主張 受詐欺亦顯然不實。而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之回函雖稱 伊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係於93年5月10日驗收完畢,惟該 中心回函之資料,並未提出總驗收之資料,僅提出部分之 抽查紀錄表,有的僅載明已測試,有的勘驗日期為93年5 月21日,足見該中心稱驗收日期係93年5月10日並不正確 ,與真正事實不符;且依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提供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填發日期係93年12月17日,足 證上訴人並未於93年5月10日完工。中研院原本依約將處 罰伊公司100餘萬元,係因伊公司極力與中研院協調,並 不計成本自國外採購進口本案已損壞材料,加以更換,才 使中研院改以延後退還保固金等方式代之,因此伊公司確 因上訴人未完工而受有損害。故中研院雖回函稱伊公司承 攬之空調工程無延遲罰款,然此與伊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 會議紀錄所為約定係屬二事;又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約定 之罰款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因伊公司已證明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不必證明伊公司受有損害及損害 額多寡,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 人違約時,以伊公司向中研院承攬之空調工程總價百分之 1計算,但伊公司僅以該工程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 ,並無過高情形。
㈣爰基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24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另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內容、原審判 決准許之範圍,以及兩造有無聲明不服、本院審理之範圍 等,均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77頁書狀、第255頁筆錄)。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係於93年7月21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並將測 試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收受後卻拒絕簽收。 兩造於93年3月2日簽立有關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之合約書( 原證15)時,並未約定完成期限;又伊公司於測試期間發 生IC板故障之情形,責任不在伊公司,並非伊公司不進行 測試。再而,被上訴人已與業主中研院完成驗收,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控制工程尚未完成,伊公司遲延給付乙節,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中研院99年3月17日函所示 ,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12日開始與中研院辦理驗收,於 93年5月10日即已完成驗收且驗收合格,顯見上訴人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形;且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載「倘參酌被告( 即伊公司)不否認迄今尚未完成系爭控制工程乙情」,與 事實不符。
㈡伊公司雖於93年6月2日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即原證22)時 ,曾同意「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報告以及19 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午前交出,並且 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等手寫之內容,但並未同意系爭 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以打字所為之「19F兩間實驗 室及18F、19F其他開放空間之中央監控控制系統所有工程 ,需於6月6日前安裝連線及完成設定,並包含試車及協助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不得以其它理 由延誤。如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方將處乙方(即上訴 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為甲方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 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成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 精神保留解約之權利」等內容,該部分之內容與當日手寫 部分之會議內容完全不同,且當日根本未曾討論,應係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銘瑜(更名前為涂文志)簽名後遭證 人吳文欽事後變造所生,應不生拘束伊公司之效力。證人 王志仲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且係業務實際負 責人;證人吳文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兩者之證詞均 偏袒被上訴人。
㈢伊公司已於93年6月6日中午前交付被上訴人19樓實驗室區 之氣流滾壓運轉報告及19、18樓連線網路報告,已履行系 爭會議紀錄所約定之事項,並無違約;又系爭會議紀錄之



製作日期為93年6月2日,係於93年5月10日業主(即中研 院)驗收合格後所製作,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所承攬之 空調工程已驗收合格,致伊公司該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 縱認有系爭會議紀錄存在,然因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 欄係記載「並包含試車及協助甲方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 ,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詐欺 伊公司,伊公司係於99年3月至4月初閱卷後,才知悉被上 訴人承攬之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完成驗收,故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以99年4月13日之陳報狀代通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其所承攬之空調工程 因逾期完工遭業主中研院罰款,致生損害之情事;且因系 爭會議紀錄中約定之罰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之違約金 ,惟依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99年3月17日回函所示,被 上訴人並無因遲延而遭業主中研院罰款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既無損失,即不得請求違約金。再而,縱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違約金,因兩造間相關合約(原證1及原證15)之總 金額僅為5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其與中研院間之合約總 價1,836萬元作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顯屬過高。另若 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有理由,伊公司尚得另以系爭 感測器價金7萬元、試車調整費35萬元、修理費15萬7,080 元等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64頁書狀、 第255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255 頁反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中研院承攬「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 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程,而於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 文式閥變風量風箱109組,價金美金11萬元(原證1第1頁) ,及購買多點式風流量感測器70台,價金新台幣7萬元。雙 方並就原證1合約另行於93年2月25日簽立正式買賣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另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系統控制器 及其系統,價金為美金6萬元,及委託上訴人試車調整、 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教育訓練、軟體等(即試車 調整等項工程),費用新台幣35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1 1日準備程序、99年6月15日、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6頁、



第256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完成系爭實驗室系統控制器及其系統之 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教育訓練、Tek- Air System GUI軟體及Gate Way For Bacnet等工作(即 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完成期限?上訴人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依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 意採購內容並回傳之傳真資料(即原證15,見士林地院 卷第42頁)觀之,被上訴人除了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控 制器(DDC),包括監視系統、控制系統之軟硬體一批 外,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為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且於 該傳真資料最後一行記載「交貨日:於收到100 %L/C四 週,原廠交貨」等文字。
⒉因上開傳真資料中有關交貨日之約定,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另委託上訴人為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尚非明確,惟因 兩造嗣後於93年6月2日另行簽立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完 成期限為93年6月6日(有關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是 否屬實,詳如下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即原證22,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 。從而,兩造既於93年6月2日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就試 車調整等項工程之完成期限予以約定,故上訴人是否應 負遲延責任,則應視上訴人於93年6月6日是否已完成上 開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而為判斷。
㈡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證22(士林地卷第50頁)之系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是 否屬實?
⑴系爭會議紀錄中「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 報告以及19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 午前交出,並且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等手寫之決 議內容,上訴人並不否認此部分係其法定代理人涂銘 瑜(更名前為涂文志)所寫(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 ;惟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中以打字所為 之「決議事項」欄記載之內容,上開內容係被上訴人 之員工吳文欽事後變造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陳述:「 (問: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答: …原證22會議紀錄原告提供已打好字的紀錄,會議 內容是我寫的,約定6月6日前交付連線網路報告及 測試連線等,至於未於期限驗收,就不是我的責任



,我寫完後交給原告人員,原告在決議事項欄自行 填寫6月6日,我看到有罰則,跟原告人員說怎麼可 以這樣,但原告仍把會議紀錄帶走,隔了一段時間 他們再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筆錄)。顯 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以打字記載之內 容,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寫決議內容時即已存在 ,故上訴人抗辯上開內容係證人吳文欽事後變造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當時參與兩造訂立系爭會議紀錄之當時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部協理,現擔任總經理之證人王志仲 ;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現已離職之 證人吳文欽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系爭會議紀 錄確係兩造所訂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 51頁筆錄),經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情 節相符,故上開2位證人此部分陳述,堪予採信。 上訴人僅以上開2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抗 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真實乙節,即 屬可採。故兩造均應依「決議內容」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手寫之「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報 告以及19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 午前交出,並且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內容,以 及「決議事項」欄中打字之「19F兩間實驗室及18F 、19F其他開放空間之中央監控控制系統所有工程 ,需於6月6日前安裝連線及完成設定,並包含試車 及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 不得以其它理由延誤。如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 方將處乙方(即上訴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 為甲方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 成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精神保留解約之 權利」內容履行。
⑵依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6 月6日前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若逾期未完成,上 訴人即須負遲延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3年6月6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 工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書狀),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②嗣上訴人又抗辯已於93年7月21日完成試車調整等 項工程,並提出其於93年7月2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



之手寫與打字所為不同內容之聯絡函影本各1份為 證(即被證5、被證6,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上訴人對已收到上訴人以打字所為被證6之事 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以手寫所為之 被證5(見本院卷第93頁)。因上訴人對其抗辯已 將被證5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就被證5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至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證6,雖有記載其已依被上訴人要求 完成,並提供測試報告,惟於聯絡函末2行則記載 「以上希望貴公司不要無故拖延付款!否則本公司 無法繼續配合再驗收事宜及調整試車項目!」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故由上訴人此份聯絡函之末 2行觀之,顯見上訴人迄93年7月23日仍未完成試車 調整等項工程。
③又訴外人即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之監造人元圻冷凍空 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元圻事務所)於93年10月4日 以(93)元基字第021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3年10 月12日前,依合約規範要求完成將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之完成調整、平衡及系統測試工作,並將報告先 匯整交本所審核後送業主擇期抽測,俾辦理結案手 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事務所前開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3頁)。因元圻事務 所前開函內所指之事項,與上訴人之試車調整事項 工程有關,故顯見上訴人迄93年10月4日止,仍未 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
④另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表示「 本實驗室監控工程,尚有下列工程事項尚未完成, 請改善」,並請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前完成,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則針對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函 內容回復,並於最後載明「本案已完成驗收!貴公 司應立即支付貨款及試車款」等語,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前開傳真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士林地院 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3年6月6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 ,但上訴人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 計遲延177日乙節,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自應負遲 延責任。
⑶雖上訴人抗辯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驗 收完畢,且被上訴人並無因遲延遭罰款情形,故伊公 司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向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查後,該中心函 復稱: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於93年5月10日驗收完畢,該工程並無延遲罰款 等語,有該中心99年3月17日基因字第0990000076 號函檢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影本及空調工程測試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工 程合約書外放;其餘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39 頁)。
②因上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雖記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93年5月10日」、「履約逾期總天 數0」、「應計違約金天數0」、「履約逾期總天數 0」、「逾期違約金0」、「其他違約金0」,惟於 填發日期卻記載為9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本院遂再向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 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93年5月10日、為何於左上角記載「 填發日期」為9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31頁)。 嗣經該中心函復略以:「…三、本工程(即育成中 心空調工程)雖於93年3月25日竣工,並於93年5月 10日辦理驗收,惟因當時育成廠商尚未完全進駐及 大樓空調機房百葉開口開題(由經濟部工業局負責 ),致使施工廠商始終無法完成全外氣條件運轉測 試。四、經多次協商結果,因此部份問題非可歸責 於施工廠商,在廠商同意保固期限由94年5月9日延 長至94年11月30日條件下,本中心始於93年12月17 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亦有該中心 100年3月31日基因字第1004050246號函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8頁)。
③因上訴人對其於93年7月21日以前仍在進行試車調 整等項工程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工程驗收時,業主會進行初驗,就有瑕疵部分 ,請施工單位改善後,驗收完畢日期可能填載該工 程應完工之日期,此為工程實務界常見之慣例。故 雖然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內記載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5 月10日,然揆諸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之後仍在施 工,以及前開監工單位元圻事務所於93年10月4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完整測試報 告,俾辦理結案手續(見士林地院卷第53頁)等情 ,堪認上訴人並未於93年5月10日完成試車調整等



項工程。
④再而,被上訴人係與中研院簽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而上訴人係於93 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承諾於93 年6月6日前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否則即接受被 上訴人處以罰款,二者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約 定之內容亦不相同,故縱然被上訴人未因育成中心 空調工程遭受中研院罰款,亦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 紀錄應負遲延責任乙節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受中研院處罰款,因而伊公司亦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抗辯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驗 收完畢,但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欄仍記載「並包 含試車及協助甲方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等語,此部 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詐 欺伊公司,伊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93年 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係 在南港軟體園區18樓工地辦公室簽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 第50頁),而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之後仍在工地施 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會議紀錄於備 註欄內已載明:「因本案已由業主完成初驗,即日起 至業主正式通知工程完成總驗收前,工地現場之人員 管制、財產安全、工地清潔、電源管理…等需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執行保管,…」等語,故上訴人於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時,對於客觀情形已知 之甚詳,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
⒉若系爭會議紀錄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見);且此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約定:「…如



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方(即被上訴人)將處乙方 (即上訴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為甲方與業主 (即中研院)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成 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精神保留解約之權利 」,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徵(見士林地院 卷第50頁)。又本件上訴人確有自93年6月7日起至93 年11月30日止逾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否 認系爭會議紀錄中約定之罰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72頁書狀)。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乙節,即屬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之違約金為324 萬9,720元(因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共計177日,而伊公司僅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計 算式:1,836萬×177天×1/1000=324萬9,720元)乙 節。經核:
①被上訴人承攬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總價款為1,836 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向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調 之該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係外放);而 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育成空調中心有關之合約總金額 約為57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6頁筆錄反面)。從而,兩造有關合約 之總金額僅佔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的31%。
②又被上訴人就其向中研院承攬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 ,並未遭中研院罰款,而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在 被上訴人同意保固期限自94年5月9日延長至94年11 月30日條件下,於93年12月17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節,亦據該中心99年3月17日基因字第099 0000076號、100年3月31日基因字第1004050246號 函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38頁)。 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約 定每逾1日,依被上訴人與中研院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總價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 ;被上訴人雖以每逾1日,依上開工程總價千分之 1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每 逾1日,依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總價3千分之1計算違 約金,較為允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 108萬3,240元(計算式:1,836萬×177日×1/3000 =108萬3,240元。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項目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多點式風 流感測器70台之價金7萬元(見原證2)、試車調整等項 工程費用35萬元(見原證15),以及因被上訴人配電源 問題,致文式閥驅動器IC板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5萬7, 080元,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多點式風流感測器70台 之價金為7萬元,以及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費用為35萬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即原證2)及 傳真資料(即原證15)影本各1份為證(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費用均尚未支付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士林地院卷第 60頁之存證信函第5頁)。另揆諸被上訴人承攬之育 成中心空調工程業經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於93年12 月17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尚未完工,不得請求上開價款,即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42萬元(計算式:7萬元 +35萬元=42萬元),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配電源問題,致文式閥驅動 器IC板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5萬7,080元部分,雖據 其提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下 稱勇帥公司試驗報告)影本1份、上訴人於93年5月25 日、93年6月1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聯絡函影本各1份 、訴外人欣欣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開立之 發票影本3份、上訴人支付欣欣公司6萬7,673元之支 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 至第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以勇帥公司 試驗報告固記載電壓突波可能會對LC-102控制電路板 造成傷害等語,惟是否即因此造成文式閥驅動器IC板 損壞,而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乙節,則未據上 訴人舉證證明屬實。再而,上訴人固曾支付6萬7,673 元予欣欣公司,惟上開金額與其所主張之15萬7,080 元尚有出入,且上訴人支付之上開金額是否確係支出 於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中,亦有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抵銷之金額,即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 7萬元+35萬元=42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 據,不得主張抵銷。
⒉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8萬3,240 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萬元,故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6萬3,240元(計算式:



108萬3,240元-42萬元=66萬3,240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萬3,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志 忡、元圻事務所技師黃克修乙節(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 頁反面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非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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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