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60號
TPHV,98,上,460,2011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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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金昌民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紀東
      曹劉志文(即曹遠謙承受訴訟人)
      曹如榮(同上)
      王耀進
      唐劍萍(即鍾永萬承受訴訟人)
      鍾天竣(同上)
      鍾宇昭(同上)
      鍾 琪(同上)
      鍾永馨
      鍾永台
      鍾永梅
      鍾永青
      鍾永明
            uppertal, German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楊熙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提起追加之訴,經
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一、林紀東陳玉惠應各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 作社新臺幣伍萬陸仟壹百壹拾叁元,及林紀東自民國96年11 月8日起、陳玉惠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按月各再



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
二、王耀進應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 起按月再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三、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應各再給付有限 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 鍾永台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鍾永青鍾永明自民國97年7 月16日起、鍾永馨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按月各再 給付新臺幣伍百陸拾叁元。
四、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應再連帶給付有限責任台北 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新臺 幣伍佰陸拾叁元。
五、曹劉志文、曹如榮應再連帶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 用合作社新臺幣伍萬陸仟壹百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 11月2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 柒拾玖元;曹如榮自民國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 按月再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曹劉志文自民國98年 11月6 日起按月再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其餘上訴駁回。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之上訴均駁回。
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應各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捌仟零伍元。王耀進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應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元。
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應再連帶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
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應各再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林紀東陳玉惠各負擔百分之一十二、曹劉志



文、曹如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二、王耀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負擔百分之二,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負擔;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等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各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曹如榮,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王耀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紀東陳玉惠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曹如榮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曹劉志文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 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 員,此觀合作社法第2條、第60條、第65條規定自明。又清 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 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第 一建築信合社)自民國39年間即停止營業,雖曾辦理清算, 然迄未終結,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802號裁定,指定金昌 民會計師為其清算人,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2至25頁)足稽;第一建 築信合社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清算人於其清算範圍內收 取債權,有代表第一建築信合社之權,列金昌民會計師為其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鍾永萬、曹遠謙分別於訴訟中 之98年5月14日、6月5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調解書在卷(本院1卷第176至180、2卷第118至12 1、137、138頁)足稽;惟上訴人鍾永萬、曹遠謙分別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當然停止,上訴人 鍾永萬已由其繼承人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具狀承 受訴訟,上訴人曹遠謙之繼承人曹劉志文具狀承受訴訟,上 訴人第一建築信合社具狀聲請應由上訴人曹遠謙之繼承人曹 如榮承受訴訟,均有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上訴 聲明狀在卷(本院1卷第182、2卷第117、148至150頁)足憑;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提起上訴後 ,所為上訴聲明,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一再為聲明之 變更、擴張、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第一建築信合社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紀東、陳玉 惠、曹遠謙(98年6月5日歿,由繼承人曹劉志文、曹如榮承 受訴訟)、王耀進、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 天竣、鍾宇昭鍾琪承受訴訟)、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除陳玉惠外其餘以下稱林紀東等人)於第 一建築信合社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51、651- 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其 應有部分依序為1/6、1/6、1/6、2/6、1/36、1/36、1/36、 1/36、1/36、1/36;惟查對造上訴人等自於第一建築信合社 所有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 卻未曾支付租金,而第一建築信合社尚須負擔土地之稅捐, 顯失利益均衡原則;為此,求為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應 各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新臺幣(以下同)95萬0,040元、王耀 進應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190萬0,080元、鍾永萬、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應各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 15萬8,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各給 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序1萬6,898元、1萬6,898元、1萬6,898 元、3萬3,796元、2,816元、2,816元、2,816元、2,816元、 2,816元、2,816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其聲明一再為變更、擴張、減縮後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林紀東陳玉惠王耀進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 青及鍾永明等,應分別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序47萬5,02



0元、47萬5,020元、95萬0,040元、7萬9,17 0元、7萬9,170 元、7萬9,170元、7萬9,170元、7萬9,170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林紀東陳玉惠王耀進鍾永馨、鍾永 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 2月31日止,應分別按月各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序8,449 元、8,449元、1萬6,898元、1,408元、1,4 08元、1,408元 、1,408元、1,40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均按月各再給付第 一建築信合社依序1萬9,884元、1萬9,884元、3萬9,768元、 3,314 元、3,314 元、3,314 元、3,314 元、3,314 元。㈣ 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劉志文、曹如榮應連帶再給付第一建築 信合社47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劉志文 、曹如榮應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按月連帶 再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8,449 元( 訴狀所載如附表E 編號9a 應係為9) 。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如榮應自98年7 月28日 起至98年11 月5日止,按月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8,449 元。 ㈦第一項廢棄部分,曹劉志文應自98年11月6 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8,449 元。㈧第一項廢 棄部分,曹劉志文應自99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第一建築 信合社1 萬9,884 元。㈨第一項廢棄部分,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唐劍萍等應連帶再給付7 萬9,1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 第一項廢棄部分,鍾天竣鍾宇昭鍾琪唐劍萍等自96年 11月2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1,408 元。 自99年1 月1 日起按月連帶再給付3,314 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本院3 卷第26、 27頁) 。對於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陳玉惠則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號 3037號房屋即臺北市○○街176號3樓,係陳玉惠於73年12月 11日與訴外人林玉亮簽約承購,自訴外人林玉亮無償受讓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受讓之權利範圍各為1/6 ,為移轉登記時 並無租金之登記;第一建築信合社以訴訟方式請求變更為租 金之給付,固係其權利,然陳玉惠係信賴登記而取得地上權 ,縱認陳玉惠應負給付租金義務,亦應經訴訟確定後,始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效力不溯及於過去5 年租金之請求;又: 陳玉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臨八米道路,對面為 加蓋二樓之鐵皮屋,整個區域是臺北市少有未設下水道地區 ,附近僅有使用攤位不到一半的龍安市場,係極待都市更新



之老舊社區,第一建築信合社逕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租金, 誠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適當。再者,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為陳玉惠所繳納,倘受不利判決,依 民法第427 條之規定,以所代繳之地價稅,與其請求之租金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玉惠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第一建築信合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建築信合 社負擔。對於第一建築信合社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林紀東等人則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為林紀東等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源自於訴外人林 玉亮,非依時效或民法第876條之擬制而取得,於移轉時並 無地租之登記;第一建築信合社與原地上權人於71年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時未為地租之協議(約定),距今已逾25年,其協 議地租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歷年來均為林紀東等人代為繳納,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林紀東等人自得以所代繳之地價 稅予以抵付;倘受不利判決,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以所 代繳之地價稅,優先抵銷起訴後所請求之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林紀東等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第一建築信合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負擔。對於第一 建築信合社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第一建築信合社負擔。
四、第一建築信合社主張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98年6月5日 死亡由曹劉志文、曹如榮繼承,98年7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 予曹如榮,98年10月6日經調解於98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曹 劉志文,參見本院2卷第137、138、155、156頁繼承系統表 、調解書、異動索引)、王耀進、鍾永萬(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鍾永馨、鍾永 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於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 土地上分別設有地上權,其應有部分各為1/6、1/6、1/6、2 /6、1/36、1/ 36、1/36、1/36、1/36、1/36;惟查林紀東 等人及陳玉惠自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以來, 未曾支付租金之事實,為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至21頁)為憑;第 一建築信合社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第一建築信合社主張陳玉惠林紀東等人於第一建築信合社 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竟均未曾向第一建築信合社繳 納地租,為此,請求陳玉惠林紀東等人應給付地租等語; 陳玉惠林紀東等人則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為陳 玉惠及林紀東等人設定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為無租金 之地上權等語為抗辯,並以登記謄本為證據方法;經查:(一)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王耀進、訴外人李郎中等對於系 爭土地設有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依序受讓於林玉亮1/6、1/6 、1/6、2/6及1/6,訴外人李郎中為訴外人鍾澤揚之配偶, 將其應有部分1/6更名登記予鍾澤揚,83年9月27日鍾澤揚再 將其應有部分1/6贈與、移轉登記予鍾永萬、鍾永馨、鍾永 台、鍾永梅鍾永青、及鍾永明各1/36;而訴外人林玉亮之 地上權係於71年3月11日依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69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不定期之設定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登記謄本、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69號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8至21、49至54頁、原 審卷第76至79頁)為憑,應先予敘明。
(二)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 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 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 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 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 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陳玉惠林紀東等人以第一建築信 合社所有系爭土地,為陳玉惠林紀東等人設定地上權,並 無租金之約定,為無租金之地上權等語為抗辯,無非以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利息或地租」欄上載明「空白」為其論 據;惟查:本件林紀東等人及陳玉惠於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利息或地 租」欄係載「空白」二字,並非「無」字,而「空白」二字 並非表示「無地租」(無償),僅為無地租之記載而已,林紀 東等人及陳玉惠受讓地上權時,其所信賴登記者,應僅係「 利息或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準此 ,陳玉惠林紀東等人所為上開之抗辯,即無可採。六、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陳 玉惠及林紀東等人支付第一建築信合社自96年11月2日(起訴 日)提起本件訴訟追溯5年之地租,及自96年11月2日起按月 給付第一建築信合社之地租,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 所應斟酌者,為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分述如下:(一)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臺灣省政府興建房屋



即臺北市○○街176號(含1、2、3、4、5樓),經管理機關標 售予訴外人林玉亮,由林玉亮訴請第一建築信合社依土地法 第102條之規定,為地上權登記;嗣由陳玉惠林紀東等人 分別向林玉亮或輾轉買受房屋而受讓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之事 實,有前述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69號號民事判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76至78、調字卷第15 至21頁)為 憑;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請求支付地租,自應適用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應先敘明。
(二)查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與 金山南路2段之間,屬於信義路永康街之商圈內,鄰近政治 大學公企中心、淡江大學城區部、師範大學、金華國中、金 華國小學區、永康公園、金石堂書局、屈臣氏、松青超市、 知名的鼎泰豐餐廳,臨近大安森林公園,捷運信義線,經濟 繁榮、土地利用密度極高,居家環境鬧中取靜,生活機能尚 優等(參見第一建築信合社起訴狀原審調字卷第4頁),第一 建築信合社請求支付地租,以按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方為相 當,逾越部分尚嫌過高,陳玉惠抗辯以4%計算,亦屬過低, 均無足取;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 土地由96年11月2日追溯5年之91年、9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萬9,900元,其申報地價為6萬3,920元(79,900×0.8 =63,920),93年、94年、95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萬1 ,200元,其申報地價為6萬4,960元(81,200×0.8=64,960), 96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萬7,400元,其申報地價為6 萬9,920元(87,400×0.8=69,920),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表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6、26-1頁)足憑。99年1月1日起之當 期申報地價為11萬7,24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本院2卷第79至86頁)為憑。
(三)第一建築信合社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142平方公尺、及32平 方公尺合計為174平方公尺:
1.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 求陳玉惠林紀東等人支付之地租,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敘如 下:
林紀東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部分:




①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14個月為:15萬1,3 84元(63,920×174×0.07×1/6÷12×14=151,384、四捨五 入,以下同)。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有36個月為:39萬5,60 6元(64,960×174×0.07×1/6÷12×36=395,606)。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有10個月為:11萬8,28 1元(69,920×174×0.07×1/6÷12×10=118,281)。 ④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合計為66萬5,271元 (151,384+395,606+118,281=665,271)。 ⑵陳玉惠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及曹遠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由曹劉志文、曹如榮承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與林紀東相 同,不另贅列。
王耀進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部分:
①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14個月為:30萬2,7 68元(63,920×174×0.07×2/6÷12×14=302,768)。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有36個月為:79萬1,21 3元(64,960×174×0.07×2/6÷12×36=791,213)。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有10個月為:23萬6,56 3元(69,920×174×0.07×2/6÷12×10=236,563)。 ④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合計為133萬0,544 元(302,768+791,213+236,563=1,330,544)。 ⑷鍾永萬(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受負連帶給付 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應有部 分各1/36部分:
①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有14個月為:2萬5,23 1元(63,920×174×0.07×1/36÷12×14=25,231)。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有36個月為:6萬5,934 元(64,960×174×0.07×1/36÷12×36=65,934)。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有10個月為:1萬9,714 元(69,920×174×0.07×1/36÷12×10=19,714)。 ④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合計為11萬0,879元 (25,231+65,934+19,714=110,879)。 2.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 林紀東陳玉惠王耀進、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按月給付之地租分別 為:
林紀東陳玉惠部分(應有部分如前述)各為1萬1,828元(69, 920×174×0.07×1/6÷12=11,828)。 ⑵王耀進部分(應有部分如前述)為2萬3,656元(69,920×174×



0.07×2/6÷12=23,656)。
⑶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 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部分(應有部分如前述)各為1,971元(69,920×174×0 .07×1/36÷12 =1,971)。
⑷曹遠謙於98年6月5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 1/6,於98年7月28日始為遺產分割登記予曹如榮,迄98年11 月6日經調解移轉登記予曹劉志文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調解書、異動索引在卷(本院2卷第137、138、155頁背面、1 56頁)足稽;96年11月2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 對於曹劉志文、曹如榮得請求支付之地租金額,分敘如下: ①96年11月2日至98年7月27日止,曹劉志文、曹如榮應按月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1萬1,828元(69,920×174×0.07×1/6÷12= 11,828)。
②98年7月28日至98年11月5日止,曹如榮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 1萬1,828元(69,920×174×0.07×1/6÷12 =11,828)。 ③98年11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曹劉志文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為1萬1,828元(69,920×174×0.07×1/6÷12 =11,828)。 3.99年1月1日起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林紀東陳玉惠、王耀 進、曹劉志文、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 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按月應給付之地租分別為: ⑴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部分各為:1萬9,833元(117,240 ×174×0.07×1/6÷12=19,833)。 ⑵王耀進部分為3萬9,666元(117,240×174×0.07×2/6÷12=3 9,666)。
⑶鍾永萬(98年5月14日歿由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承 受負連帶給付責任)、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等各為:3,306元(117,240×174×0.07×1/36÷12=3 ,306)
(四)綜合上述:
1.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之 地租為:
林紀東陳玉惠各給付66萬5,271元。 ⑵曹劉志文、曹如榮連帶給付66萬5,271元。 ⑶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11萬0,879元。 ⑷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給付11萬0,8 79元。
王耀進給付133萬0,544元。
2.96年11月2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按月



給付之地租為:
林紀東陳玉惠各為1萬1,828元。
王耀進為2萬3,656元。
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1,971元。 ⑷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為1,971元。 ⑸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7月27日曹劉志文、曹如榮連帶給付 1萬1,828元。
⑹自98年7月28日至98年11月5日曹如榮給付1萬1,828元。 ⑺自98年11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曹劉志文給付1萬1,828元。 3.自99年1月1日起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按月給付之地租為: ⑴林紀東陳玉惠、曹劉志文各為1萬9,833元。 ⑵王耀進為3萬9,666元。
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為3,306元。 ⑷鍾永馨鍾永台鍾永梅鍾永青鍾永明各為3,306元。七、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本 件第一建築信合社對於陳玉惠林紀東等90年11月以前之地 租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其對於陳玉惠林紀東等為其所 繳90年以前地價稅之債務,已於時效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 茲舉系爭土地90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9,900元計算其申 報地價為例,陳玉惠林紀東等90年應繳應有部分1/6之地 租為12萬9,758元(79,900×174×0.8×0.07÷6=129,758), 大於所繳地價稅1 萬8,536 元( 參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98年7 月3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269700 號函及其 附件,外放) ,陳玉惠林紀東等人以90年以前所繳地價稅 ,已無餘額足以抵銷第一建築信合社上開請求給付之地租, 陳玉惠林紀東等以90年以前所繳地價稅,為抵銷第一建築 信合社上開請求給付之地租,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八、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玉惠林紀東等人對於第一建築信 合社請求給付91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地租,以 為第一建築信合社繳納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為抵銷之抗辯,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91年至97年陳玉惠及林紀 東等人所繳地價稅依序為:
(一)林紀東陳玉惠、曹遠謙部分:91年、92年各為1萬8,536元 、93至95年各為1萬8,838元,96年、97年各為2萬0,276元合 計為13萬4,138元(本院1卷第216頁),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98年7月3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269700號函及 其附件(外放、以下同)足稽;其中林紀東之配偶楊兆平所繳



97 年度地價稅,對於第一建築信合社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 林紀東,為第一建築信合社所不爭執,且有證明書在卷(本 院2卷第62頁)足稽,應予敘明。
(二)王耀進部分:91年、92年各為3萬7,073元,93至95年各為3 萬7,676元,96年、97年各為4萬0,553元合計為26萬8,280 元(本院2卷第216頁)。
(三)鍾永萬、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部分: 91年、92年各為3,087元,93至95年各為3,137元,96年、97 年各為3,377元合計為2萬2,339元(本院2卷第216、217頁)。(四)綜合上述,第一建築信合社得請求陳玉惠林紀東等人之91 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地租,經陳玉惠林紀東等人 為抵銷後,尚得請求:
1.林紀東陳玉惠各給付53萬1,133元。 2.曹如榮、曹劉志文連帶給付53萬1,133元。 3.王耀進給付106萬2,264元。
4.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連帶給付8萬8,540元。 5.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各給付8萬8,540 元。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建築信合社 請求陳玉惠林紀東等人給付91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 日止之地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紀東自96年11月8 日( 原審調字卷第29頁) 起、陳玉惠曹如榮、曹劉志文、 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鍾永梅等自96年11月23日 (原審調字卷第30、31、33、37頁) 起、王耀進自96年11月 24日( 原審調字卷第32頁) 起、鍾永台自97年4 月15日( 原 審卷第42頁) 起、鍾永青鍾永明自97年7 月16日( 原審卷 第62頁) 起、鍾永馨自97年12月23日( 原審卷第108 頁) 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十、從而:
(一)第一建築信合社於原法院、及本院追加之請求,於下述範圍 內,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於原法院之請求逾越下述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第一建築信合社上訴意旨指 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1.林紀東陳玉惠各應給付53萬1,133元,及林紀東自96年11 月8日起、陳玉惠自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按月各給付1萬1,828元,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1萬 9,883元。
2.王耀進應給付106萬2,264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3,656元,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3萬9,666元。
3.鍾永馨鍾永梅鍾永台鍾永青鍾永明各應給付8萬8,5 40元及鍾永台自97年4月15日起、鍾永青鍾永明自97年7月 16日起、鍾永馨自9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按月各給付1,971元,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3,306元。 4.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應連帶給付8萬8,540元及自 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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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