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56號
TPHV,98,上,456,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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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上訴人  潘惠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機車,逆向沿 新北市板橋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雅南路與縣 民大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FXY-267號機車自南雅南路往土城方 向行駛,因上訴人侵入其車道而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3,022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5,391,36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434,382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34,3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9,060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見來向號誌燈變為黃色後,始 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突見被上訴人搶過黃燈駛來,上訴人 已立刻減速,惟被上訴人因無照駕駛應變能力不足,以致於 其見上訴人駛於路中緊急煞車後,仍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致



成重傷。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闖黃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被上訴人既與有 過失,應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此外,被上訴人喪 失之勞動能力比例至多為30-40%;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之慰撫金200萬元過高;又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亦應予扣除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原停放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路旁之車號K2Q-790號機車,逆 向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雅南路 與縣民大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 車道上,適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FXY-267號機車 自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駛來,被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去平衡 ,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傷害罪刑責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6年度調偵字 第633號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4個月。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3,022元。(三)原審向被上訴人就診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函查,被上訴人是否留有永久性傷害,亞東醫院於97年 7月25日函覆:「1.患者潘惠慈現意識遲緩,昏迷指數為 E4M5- 6V2,有言語障礙,四肢乏力(肌力約第三至四級) ,行動需輪椅及日常生活起居需旁人照顧。2.患者受傷迄今 已一年了,不可能回復一般正常人的功能。3.患者所遺留的 永久性傷害如上述第一項陳述的功能障礙」;另於98年2月 11日函:「患者之殘廢等級應屬神經障害項目第6項(殘廢 等級第2級)」。(見原審卷第58頁、第83頁)(四)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 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退伍後尚無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
(五)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 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肇事前我載我 同事回家,我車停在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的路邊,待我同事



下車後我欲返回公司,此時我橫越道路準備到對向道路(南 雅南路往台北)方向時,我看到南雅南路行向號誌變為黃燈 ,當我騎到路中時,我看到對造機車行駛過來我有減速但並 沒有將車煞停,這時我看到對造機車不穩接下來就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滑行中對造機車並未與我車發生碰撞,而對造駕 駛人與我車左下方有發生碰撞因而發生這起事故」等語。並 經警員研判系爭車禍肇事主要原因為「04(即逆向行駛)」 。(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18483號偵查卷,下稱第18483號偵 查卷,第11頁之96年7月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 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
(六)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於96年8月31日、96年11月5日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734元、11,927元,及殘廢理賠 保險金55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99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被上訴人有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若有,程度為何?(二)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機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上,使被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 ,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板檢9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偵查卷宗、板院96年度 交簡字第256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堪認屬實。是上訴人騎 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3,022元 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理由。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 例至多為30-40%。經查:
⑴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據該醫院鑑定後答 覆:
㈠依據被上訴人於他院之病歷資料記載:
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清晨,因車禍後意識不清,被 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到院時昏迷指數4分 ,腦部電腦斷層及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酒精濃度 3.9mg/dl;當日傍晚意識狀況改善至6-7分,再度追蹤 腦部電腦斷層結果正常;隔日(96年7月2日)接受手 術以監測顱內壓,結果屬正常範圍內;同年月15日轉 至普通病房時意識清楚,但有時較為嗜睡,四肢肌力 為3(Fair,尚可,可對抗重力)至4分(Good,良好 ,可對抗阻力),開始接受復健治療。
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4日轉至樂生療養 院繼續復健治療,開始進食對話,但有輕微右側肢體 無力現象;同年8月中下旬護理紀錄顯示:可自行下 床轉位,可步行但步態不穩。
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轉至署立台北醫院復健科住 院,持續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復健治療,但復健動 機不佳;同年10月12 日出院時可自行進食盥洗,站 立行走仍然不穩。俟後至97年年初,曾於署立台北醫 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後因家人無力協助其規律就醫 ,停止所有復健治療。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由配偶陪同至本院就醫,當日 就診狀況如下:
①當日於門診檢查時,其意識清楚,低頭不語。 ②被上訴人對時間定位尚可(可正確回答日期、孩子年 齡、校名級別),對簡單記憶問題部份正確,但無法 正確回答簡單計算問題。
③在動作控制方面,被上訴人神經反射正常,四肢無明 顯異常動作型態,肌力表現較差,但據觀察下肢肌力 應在4分以上(可在稍扶持下短暫踮腳尖站立),可 自行站起並不加扶持行走短距離,但步態緩慢僵硬, 尤其是左下肢,偶有踉蹌情形。




㈢安排其接受職能評估、完整心理衡鑑、及腦波、電腦斷 層等檢查:
①腦波檢查結果顯示:輕微廣泛性腦部功能異常;同日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除顱骨開刀痕跡外,無 異常發現。
②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上肢及下肢關節活 動度均在正常範圍,較無法遵循指令,也不知道用力 ,但根據觀察其上肢及下肢之肌力都在3-4分以上。 ③心理衡鑑:評估時說話音量小,語言理解與表達弱, 口語表達簡短。相較被上訴人受傷前之狀況,此次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水準, 有明顯減損。在神經心理功能方面,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及視覺圖形理解與推理雖有減損,但為其相對 留存的認知能力;口語理解/表達視動協調、處理速 度則為其最明顯嚴重的損傷。此外,被上訴人亦呈現 四肢無力、平衡不佳、行動困難等症狀,以至仍需家 人照顧其基本生活起居,沒有工作能力。
④整體而言,依據被上訴人鑑定結果顯示,其目前有智 能減損、行動不便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沒有工作 能力;但被上訴人之病程及目前表現,有一些與一般 腦外傷病患不盡相同之處:
一般而言,外傷性腦傷病患的後遺症與其當初腦傷 程度密切相關。被上訴人當初腦部電腦斷層並未見 明顯病變,在急性期也無明顯肢體癱瘓現象,通常 這類病患的肢體動作功能會很快恢復;而此次追蹤 其電腦斷層檢查亦未見明顯腦部病變,故較難解釋 為何至今仍有如此明顯的肢體無力及動作障礙。另 ,被上訴人於動作評估時有時會呈現一些不一致的 表現,例如在門診行走時下肢僵硬,但神經反射正 常,其肌力測試結果亦有一些左右側力量不穩定的 現象。
在認知功能方面,腦外傷病患常會有認知減損的後 遺症。因缺乏潘女士過去相關評估資料及紀錄,故 無法確定其病前能力及病程進展情形。此次檢查其 腦波有輕微廣泛性功能異常,顯示可能確實遺有某 種程度的腦傷,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原有異常的可能 性。被上訴人此次認知功能評估表現有一些與一般 腦外傷個案不盡相同之處,例如:在腦外傷患者最 常見的記憶力受損部份,被上訴人雖然有記憶受損 的症狀,但在腦傷患者最困難的時間定位、延宕記



憶保留部分,表現相對尚可;而一般相對較易保留 的語文、讀寫、抄畫等基本能力,反而表現較差, 較難以一般單純腦部外傷解釋。
⑤綜上所述,此次被上訴人於本院到院鑑定結果顯示有 明顯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認知功能受損等現象,但 無法排除係因理解配合度因素而低估,亦缺乏長期觀 察,故無法確定其確實能力:
腦外傷病患之恢復過程因其病情輕重而異,多數患 者在意識恢復後之數週或數月內有最明顯的進步, 1-2年內達到穩定狀況,少數個案的功能狀況及生 活適應仍可能在經過訓練後有持續改善,但幅度有 限,且與個案基本能力、腦傷程度及配合度相關。 被上訴人發病至今已逾三年,病情應已達穩定程度 。
依據被上訴人接受鑑定時的表現,目前仍有明顯肢 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但因病 程進展及評估表現與一般類似患者不盡相同,故無 法確定其目前表現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或造成,亦 無法確定其確實能力。
如依據被上訴人配偶的敘述及其接受鑑定時的表現 ,其目前基本生活自理尚有困難,已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惟因無法確定其實際能力,故難以回答其確 切減少的勞動能力比例」等語。
以上有臺大醫院100年5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3576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7頁)。
⑵依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車禍後先至亞東醫院 住院治療,其於96年7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時意識清楚, 已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嗣又於96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4日 轉至樂生療養院繼續復健治療。依96年8月中下旬樂生療 養院之護理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已「可自行下床轉位,可 步行但步態不穩」。被上訴人繼又於96年9月14日轉至署 立台北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復健治療,但被 上訴人「復健動機不佳」,竟於同年10月12日即行出院( 惟其出院時「已可自行進食盥洗,站立行走仍然不穩」) 。其後被上訴人僅於97年年初,曾於署立台北醫院門診接 受復健治療,其後即停止所有復健治療。而依臺大醫院之 報告可知,腦外傷病患者在「意識恢復後之數週或數月內 有最明顯的進步,1-2年內達到穩定狀況」,另參照樂生 療養院97年7月8日樂政字第0970002410號函稱:「腦傷病 患於受傷後1年內均為恢復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可知腦外傷患者之黃金治療復健期,應為其「自受傷 後意識恢復時起往後約1年」之時間,且以被上訴人當初 腦外傷之程度而言,多數個案「可很快恢復不錯的動作功 能」,僅可能遺留部分「認知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 136頁臺大醫院100年5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3576號 函)。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96年7月1日)後,96 年7月15日轉至亞東醫院之普通病房時已意識清楚,嗣被 上訴人轉至署立臺北醫院後竟於「同年10月12日」即行出 院,斯時距其車禍發生時間僅約「三個月」,其後被上訴 人即未積極復健治療,僅於97年年初曾至署立臺北醫院「 門診」一次,至此後即「停止所有復健治療」,足見其「 復健動機不佳」,錯過黃金治療復健期。又查,依樂生療 養院之護理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中下旬時已「 可自行下床轉位,可步行但步態不穩」;另依前述資料可 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自署立臺北醫院出院時,已 「可自行進食盥洗,站立行走仍然不穩」,惟被上訴人於 三年後之99年12月至臺大醫院為本件鑑定時,其神經反射 正常,四肢亦無明顯異常動作型態,上肢及下肢關節活動 度亦均在正常範圍,僅其「肌力表現差」,非但四肢無力 、平衡不佳、甚且行動困難(見本院卷第95頁),其肌力 差,衡諸常情,與其未積極復健非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承上述,雖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鑑定時之狀況呈現「認知 功能損傷(其中口語理解、表達與視動協調、處理速度為 最明顯之損傷)」、「明顯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目 前基本生活自理尚有困難,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而亞東醫院前固亦函覆原審:「1.被上訴人現意識遲緩 ,有言語障礙,四肢乏力,行動需輪椅及日常生活起居需 旁人照顧。2.被上訴人受傷迄今已一年了,不可能回復一 般正常人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依被上訴 人之夫於被上訴人向板檢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案中 ,其於檢察事務官在「96年10月12日」詢問時稱:被上訴 人斯時已出院,「會說一點話,可以用語言溝通」等語( 見板檢96年度審補字第32號卷第11頁);另依臺大醫院之 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肢體之神經反射正常,四肢 亦無明顯異常動作,上肢及下肢關節活動度亦均在正常範 圍,僅其腦波有輕微廣泛性功能異常(至其腦部電腦斷層 則未見明顯病變,另其認知功能評估表現又與一般腦外傷 個案有不盡相同之處),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鑑定時, 竟呈現較其96年8月中下旬於樂生療養院時(已可自行下 床轉位,可步行但步態不穩)、及其於96年10月12日於署



立臺北醫院出院時(已可自行進食盥洗,站立行走仍然不 穩)更差之肌力和行動困難狀況,斟諸上情參互以觀,應 認被上訴人自身之消極行為,亦為造成其目前勞動能力完 全喪失之原因之一,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其目前勞動能力喪 失之結果亦應負擔30 %之責任,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 能力完全喪失之結果,應負70%之責任。
⑷查被上訴人為63年2月11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日(即96 年7月1日)為33歲4月19天,被上訴人自34歲起至其退休 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27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 每月基本工資數額17,280元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 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 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522,589元(計算式: 17280×12 ×17.00000000 <此為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27年霍夫曼係數>×70%<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 2,522,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此項目 請求5,391,360元,其請求於2,522,589元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 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廠 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則為技術學 院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年僅23歲,甫出社會,並 無收入,名下也無財產,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8 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酌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之傷害,其現在仍存有肢體無 力、行動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其中口語理解、表達與視動 協調、處理速度為最明顯之損傷)」,終身行動需賴輪椅、 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情形,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之腦波雖 有輕微廣泛性功能異常,然其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與其未積 極復健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200萬元尚屬過高乙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綜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165,6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3,02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522,589元 +慰撫金160萬元=4,165,611元)。(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 雖橫越道路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惟其機車行向實係被上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正前方,再斟諸警員所繪製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見第18483號偵查卷第11頁):上訴人 橫越之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單向有三車道,自道路中央 分向線起算往路邊方向,該三車道之寬度各為3.4公尺、3.4 公尺、6.4公尺,被上訴人之機車胎痕起點係遺留於中間車 道,距道路中央分向線垂直距離約4.5公尺處(3.4公尺+1.1 公尺),另上訴人係自「路邊」駛出,最外側車道之寬度至 少有6.4公尺,亦即上訴人機車自路邊「斜向」駛出至被上 訴人之機車前方時,至少經過最外側車道寬度(6.4公尺) ,始達於被上訴人行駛之中間車道;參諸上訴人於警員所製 作之談話紀錄表中稱:伊先將機車停在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 的「路邊」,待同事下車後始橫越道路準備到對向道路,伊 騎車至路中時,看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行駛來,伊有減速但未 將車煞停,此時伊見到被上訴人機車不穩接下來就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等語(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是可知上訴 人於車禍發生前已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減速,惟被 上訴人係忽然發現上訴人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胎痕長達4.1 公尺)致人車倒地而受傷,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2.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對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闖黃燈、超速之過失云云。惟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註:依偵查卷附之警製現場 圖所載,上訴人機車煞車胎痕長4.1公尺,此對照一般公路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上訴人之時速應在30公 里左右)。又被上訴人是否無照駕駛,僅屬行政處罰範疇, 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忽見上訴人機車正面逆向駛來,會採 取之緊急避險方式多為緊急煞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係無 照駕駛其車前狀況之應變能力不及一般有駕照之人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從 而駕駛人見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本可選擇迅速通過路口,



以避免紅燈亮時其車輛仍處於交岔路口中發生危險,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闖黃燈」而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3.本院審酌上述兩造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上訴人應負擔9/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10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上訴 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1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749,050元(4,165,611×9/10= 3,749,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734元、11,927元,及殘廢理賠保險金55 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已領 取之上開保險金。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其受領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範圍內,其該部分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國家(該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經查,被 上訴人前曾申請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932,339元,惟嗣須返 還55萬元乙節,有板檢99年10月19日板檢玉忠(振)98返補2 字第3547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據本院調閱板 檢96年度補審字第32號、98年度返補字第2號卷宗核閱稽詳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再扣除其取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82,339元(932,339-550,000 =382,339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2,749,050元(計算式:3,749,050-55,734-11,927-550, 000-382,339 =2,749,050)。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749,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 訴狀繕本於97年1月4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故其利息起算日 應為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 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將本件車禍囑託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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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